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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内幕交易案例与制度分析/胡晓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8:24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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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内幕交易案例与制度分析

胡晓东*


摘 要:英国的股票交易历史悠久,同时英国一直奉行对经济采取不干涉主义为主的策略。在股票交易的监控也采取自律模式为主。其关于内幕交易的法规及法律活动有其特色,在对美国的证券监管制度的分析日益多见时,对其作些分析有益于思考。
关键词:英国 证券 股票 内幕交易 案例 调查
引言
股票因股份公司及股份制度的诞生而产生,而股票的交易随股票的产生渐次形成。“股票的出现,促使股票交易所产生。早在1611年,就有一些商人在荷兰的阿姆斯特丹买卖海外贸易公司的股票,形成了股票交易所的雏形。1773年,在伦敦柴思胡同的约那森咖啡馆正式成立了英国的第一个证券交易所,以后演变为伦敦证券交易所。”[1](P.7)英国作为股票交易行为创始国之一,在股票交易方面有着悠久的历史。但英国经济政策以亚当·斯密的自由主义为根基来构建,故而显得相当保守。政府对经济采取不干涉主义,在股票交易方面也如出一辙。所以尽管“伦敦证券交易所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证券交易所。” [1](P.478);尽管“伦敦证券交易所曾为当时英国经济的兴旺立下汗马功劳” [1](P.478);当保守的思维模式与时代碾进的车轮不能共步以驱时,竞争力的渐失乃至成为相对后进的市场就存在某种必然。改革就必然成为觉醒者们的确定之策。“伦敦证券交易所于1986年10月进行了重大改革,……这些改革措施使英国证券市场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巩固了其在国际证券市场中的地位。” [1](P.478)
背着历史重负的行路者与肩无所载的奔者是存在不同的前进方式。肩无所载因其无所负,故能轻盈快步,但却会担负较大风险。肩有所负虽步履难快,但却较为坚实。英国人的保守与妥协是其特质,加之其历史的背负,故其对内幕交易的调控没有美国人走的远。但正因为此,与中国其沉重的历史背负相对应,分析一下英国人的模式,也许对如何调控、规范中国的证券市场,尤其内幕交易有所裨益。
案件述析
由于英国是判例法传统国家,故而其制定法在被法官适用时,法官有相当的裁量权。而且法律、法规在英国真正地起到效力是在于被能够形成判例的判决、裁决引用之后。为此,有必要对案例先进行分析。
《英国公司法经典案例》一书有多篇案例,其中有一篇就是与内幕交易有关的案例:关于依据公司证券1985法案(内幕交易)的询问(Re an Inquiry under the Company Securities (Insider Dealing) Act 1985)[2](P.298)。案例所述:财经记者发表了两篇文章,文章中述及有关政府部门的秘密决议的第一手资料。而调查人员(调查内幕交易)基于同样的资料,要求记者告知其资料的来源,而记者拒绝提供。为此,调查人员将事件诉至法庭,要求处记者以藐视法庭之责。上议院的审判人员对案件陈述了各自意见,然后依据多数意见认为应撤销起诉。结果,上议院裁决记者必须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对其处以罚金。
鉴于资料未对其他审判人员的意见作详细表述,所以文章仅对审判人员(OLIVER)的意见作分析。通过OLIVER的审判陈词,可以看到其分析脉络:先就法律条文的实质进行殚精竭虑地剖析,寻求其法律的核心内蕴。然后再就具体案例中的情况作入木三分的研析。最后得出其所演绎、推敲的结论。从中也可以看出存在三段论的相似模式。
就法律条文实质分析时,其先就藐视法庭罪法(1981)第10条能否直接适用到金融服务法(1986)第178条所表述的内容上,做出阐释。认为尽管不能直接适用,但应存在相似的规则相似运用。(第三段第三句:无论如何我同意,尽管不能直接适用,第10条表现的一般性方针在这样的参考中可以通过相类似的方式来适用。)并直指案件的实质所在:被调查的信息对于防止犯罪是必要的(第三段第四句)。然后又对该法条的立法本意作以阐释:在于保护记者或作者的资料来源(第四段第二句)。并通过这一表述来说明不能将该法条作狭义解释(第四段第三、四、五句)。接着进一步说明公开信息不能超越为了防止犯罪的目的,并关切针对公开信息源的保护不应被轻易地排除(第四段第六、七、八句)。最后陈述记者的义务应解除,并表达了自己的法律意见:其一,义务在狭义上已经解除,不应该认为被法律所提供的保护能够仅仅因为一个保证书上仪式主义的断言而被凌驾。这断言是特殊信息是防止犯罪所需。其二,不能简单的认为调查人员所进行的调查是将侦查和预防犯罪作为目的的调查,也不能简单的因为一宣誓的证人陈述特定的信息是为调查的目的所需,就当然的僵化的认可这样的信息就对预防犯罪是必要的。其三,判决必须至少有充足的资料,使得该判决在一定需要的程度上作为独立的判例适用于实践(第四段第九——十四句)。
就案件的实质内核分析时,其先通过一个假定来指出案件的核心所在:所要公开的信息的实质是什么(第五段第一句)。然后从五个方面阐释这一信息的特质(第五段第二——六句)。接着在阐释的基础上对案件中的信息所表现的征貌进行剖析。依据剖析的结果得出自己的法律意见:这一信息应归于“为了预防犯罪而必要”的信息(第五段第七——十二句)。
在分析了法律条文及案件中与法律相关的事项后,结合已经陈述了法律意见的议员(Griffiths)的文词,提出法律议决:撤销起诉(指对于Warner藐视法庭罪的诉讼的撤销),但裁定其必须回答询问,并接受罚金。
仅就上议院对此案件的审理来分析,就会明晰其未对案件的事实做出裁决。这是由于在英国上议院的审理一般仅就案件进行法律审。所以其审判者主要从法律条文的实质内蕴及案件中与法律相关的内容从法律的角度来阐释,最终得出其处理意见。
以案述法
首先,案例的发生并不起因于财经记者的报道,而是调查人员已经在调查某一与内幕交易相关联的案件。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财经记者的报道与其调查对象有关,故而对记者进行询问。根据英国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177条第(1)款[国务大臣认为有迹象表明1993年刑事审判法第五编(内幕交易)规定的犯罪行为可能已经发生的,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具有法律资格的调查人员为确定上述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发生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国务大臣] [3](P.193)可知:本案例是一宗内幕交易调查的衍生案例。由该款还可看出,调查人员的产生必须基于一定的已然事实,而且存在已经可能发生的犯罪行为。还有,调查的启动必须得到一定机构的授权。
其次,案件之所以能够衍生,是调查人员基于法律赋予的调查权限而形成。据第177条第(3)款,[调查人员可以要求任何在其看来能够或者可能提供与上述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的人:(A)向调查人员提供其所掌握或控制的并且在调查人员看来,与调查对象有关的任何文件;(B)接受当面质询;或(C)不能接受当面质询的,应当向调查人员提供与调查对象有关的其所能提供的所有协助。遵守上述要求是该人的责任。] [3](P.193) 当调查人员发现财经记者所报道的文章与所调查的对象有关联,就有权要求财经记者回复询问。而财经记者可能基于惯例拒绝公开其信息的来源。此一情况下,调查人员根据第178条第(1)款将案件提交法庭。[任何人如果:(A)拒绝遵守上面第177条第(3)款规定的任何要求,或(B)拒绝回答依据该条规定被任命的调查人员向其提出的与确定任何可疑罪行是否发生有关的任何质询,经调查人员向法庭出示书面证明,法庭可就上述事实进行调查。] [3](P.195-196)
此案例文献中未说明案件是否经过别的法庭审理,故将其视为直接起诉到上议院(appeal to House of Lords)。由文中所述可知,该次审理由五名法官审理(GRIFFITHS、OLIVER、KEITH、ROSKILL、GOFF)。法官们意见不一致,最终依据多数意见来裁定案件。既没有完全支持调查人员的诉求(撤销了起诉),也没有认可财经记者的拒绝理由(裁决他必须回答对其的询问,并对它的拒绝回答处以罚金,尽管罚金由其所服务的单位来支付)。其所依据的法律包括第178条第(2)款[在听取反对或支持被指控违反前宽规定的人提供的证据及辩护意见之后,法庭认为该人无合法理由拒绝遵守前宽规定的要求或回答上述质询的,可以:(A)对其按藐视法庭罪处以刑罚;] [3](P.196)、藐视法庭法(1981)第10条。通过解释来发现这两个法律所蕴含的法律实质,并将解释用于案件的审理中。也就是说,审判官于纸上的法律条文的里面来洞察、寻觅法律的实质意义。
法律分析
当然,这一案例是因内幕交易的调查而衍生出来的一边际案件。如果要对英国内幕交易的调整规范作分析,还要将其相关法律涉入才能达到较为清晰的脉路。
首先,内幕交易案件的产生源于法律所赋予的调查权。而调查权得以产生的依据就是作为秩序的最后防线的刑事法规所呈列的法条:1993刑事审判法中第五章之内容[内幕交易(第52-64条)] [3](P.285-294)。该章节法律条文为明确判断相关行为奠定基石。更值得注意的是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177条第(1)款[国务大臣认为有迹象表明1993年刑事审判法第五编(内幕交易)规定的犯罪行为可能已经发生的,可以任命一名或多名具有法律资格的调查人员为确定上述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发生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国务大臣] [3](P.193)。由该条可知,内幕交易案件的发生权掌握于特定的机关:国务大臣。即并非任何人都可以启动内幕交易案件。综上可看出英国人的固有法律思维:有救济才有法律。作为对内幕交易的规制,其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的公信力。只有共信力需要救济时才能启动法律。同时救济的发生需源于一个机构而非公民个体。再有,对于内幕交易的调查根据刑事法规中的犯罪可能,呈现一个由后向前递推的(或者说前溯型)解决问题方式。这与英国习惯的自由不干涉主义思维相符合,即只有你碰线才问你,否则不问,听任其自为。
其次,内幕交易案件活动的主线在于调查权的行使。当案件产生和权力授予后,针对内幕交易的法律活动便以调查权的行使为主线展开。在调查展开前,需就调查的对象、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第177条第(3)、(4)款对此有了陈述。[(3)调查人员可以要求任何在其看来能够或者可能提供与上述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的人:(A)向调查人员提供其所掌握或控制的并且在调查人员看来,与调查对象有关的任何文件;(B)接受当面质询;或(C)不能接受当面质询的,应当向调查人员提供与调查对象有关的其所能提供的所有协助。遵守上述要求是该人的责任。(4)调查人员在其所认为能够或可能提供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信息的人宣誓后,可以对该人进行审查,为此调查人员可以主持有关宣誓。] [3](P.194) 调查权是基于法律而授予,故对调查权的行使就需法律的制约,正如第177条(2)、(2A)、(5)、(5A)各款所示。[(2)依据本条规定对调查人员的任命可以限定调查的期限及被调查事件的范围。(2A)在调查过程中,国务大臣可以通过缩短或延长调查人员继续调查的时间或者将调查对象限制在特定范围内变更其任命。(5)调查人员应当在其认为合适的时间或根据国务大臣的要求向国务大成提交中期报告,并在调查结束后,向国务大臣提交终结报告。(5A)国务大臣认为适当的,可以指示调查人员就某项被调查的事件不再采取进一步措施或者仅采取指示中规定的措施;对于该项被调查事件,国务大臣要求提交终期报告的,调查人员应当提交。] [3](P.193-194)
再次,作为调查活动的相对人,其如何回应调查活动,也是法规所不可忘却调整的。第177条第(6)、(7)、(8)、(9)各款对相对人的回应做出明文规定。[(6)任何人根据本条规定的要求作出的任何陈述,可以作为对抗该人的证据。(7)任何人只要其在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基于法律职业特性或在苏格兰最高民事法院的诉讼程序中基于职业法律顾问对当事人负有保密义务有权拒绝如此行事,则该人不得被要求披露本条所指的任何信息或提供任何文件,但律师被要求提供其当事人的名称的住所的,不在此限。(8)任何人不得被要求披露或提供根据银行业务规则该人对其负有保密义务的任何信息和文件,除非:(A)保密义务的承受者同意披露该信息或提供该文件。(B)披露该信息或提供该文件的要求得到了国务大臣的授权。(9)任何人对某份文件请求留置权的,依据本条规定对该文件的提供不得影响留置权的行使。] [3](P.194-195)
其四,当调查活动主事者调查人员与调查活动的相对人之间进行法律活动时,必然会产生相互间的对立。对于这一对立如何运用法规来调整也是立法时所需深虑的。为此,就有了第178条相关的规定。法律将调查相对人从大的方面划分为参与内幕交易的人和非参与内幕交易的人。规制了对这两类人统一适用的法规。如第178条第(1)、(2)、(6)款的各法条所示。[(1)任何人如果:(A)拒绝遵守上面第177条第(3)款规定的任何要求,或(B)拒绝回答依据该条规定被任命的调查人员向其提出的与确定任何可疑罪行是否发生有关的任何质询,经调查人员向法庭出示书面证明,法庭可就上述事实进行调查。(2)在听取反对或支持被指控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提供的证据及辩护意见之后,法庭认为该人无合法理由拒绝遵守前款规定的要求或回答上述质询的,可以:(A)对其按藐视法庭罪处以刑罚;或(B)指示国务大臣对其行使本条授予的权利。法庭认为该人已经被告知出庭的权利及根据本条规定可以行使的其他权利的,无论法庭对于该违法人是否具有管辖权,均可发出上面(B)项规定的指示。(6)为本条第(2)款规定之目的,如犯罪行为或可疑犯罪行为与某人根据另一人的指示或为他人的利益进行的交易由有关,下述事实不得成为其拒绝遵守上面第178的要求或回答该条规定的质询的合理理由:(A)该人不了解另一人的真实身份;或者(B)该人受联合王国境外的某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约束,并且该国法律禁止其在未得到另一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披露有关交易的信息,只要其有可能获得另一人的同意或得到该国法律的豁免。] [3](P.195-197)
而从第178条第(2)款中分出了对参与内幕交易的人的规制法条:即第178条第(3)、(5)、(7)、(8)、(9)款法条所述。[(3)法庭依据前款(B)向发出的指示与被授权人有关的,国务大臣可以向该人发出表明如下意图的通知:(A)通知发出后规定期间届满时,撤销对该人经营投资业务的授权;(B)规定时间届满时,撤销其成为被授权经营投资业务的人的资格;(C)在该人履行通知生效前所订立的合同的特定期间内,限制对其经营投资业务的授权;(D)禁止该人缔结特定种类的交易或禁止其在特定条件或特定范围之外缔结交易;(E)禁止该人向特定种类的人招揽业务或禁止其以该种方式之外的任何方式经营业务;(F)禁止该人以某种特定方式经营业务或禁止其以该种方式以外的任何方式经营业务。(5)法庭就未被授权人作出本条第(2)款(B)项规定的指示的,国务大臣可以发出指示,指出任何故意与该人或代表该人进行特定种类的投资业务交易,或在特定条件下或特定程度上进行该种投资业务交易的被授权人,违反了依据本法第一编第五章制定的任何规则,该被授权人因被认可的自律组织的会员资格或被认可的职业团体签发的证书取得授权资格的,应当视为违反了该组织或团体的规则。(7)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向某人发出的通知,可以由国务大臣在任何时候向该人发出撤销通知而撤销;并且国务大臣认为该人已经同意遵守有关要求或回答有关质询的,应当撤销其根据该款规定发出的通知。(8)对某人撤销上面第(3)款(A)项规定的通知,不同时具有恢复由上述通知所撤销的授权的效力,除非该人(与通知无关)在被撤销授权之前,其授权资格来自被认可的自律组织的会员资格或被认可的职业团体签发的证书;但本条规定不得妨碍被送达通知的人在通知撤销后重新成为被授权人的权利。(9)如果再国务大臣看来:(A)依据上面第(3)款规定被送达通知的人为被授权人,且其授权资格来自指定代理机关的授权,被认可的自律组织的会员资格或被认可的职业团体签发的证书,或者(B)依据上面第(7)款规定被送达撤销通知的人在该项被撤销的通知发出之时为前项规定种类的被授权人,国务大臣应当向该指定代理机关、组织、或团体送达上述通知的副本。] [3](P.196-198)
最后是案件的结局和权利的归复。内幕交易案件的调查的最终结局不外乎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调查顺利完成,中间没有出现相对人的拒绝行为。可能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成立,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成立。这需依据1993年刑事审判法中的法条来判断。如果犯罪成立,第177条第(11)款内容需要遵守。[(11)根据本条规定的调查结果被提起诉讼并宣判有罪的,可在同一诉讼中被命令支付规定的调查费用。计算上述费用时,国务大臣有权确定的总的人员支出和行政支出的合理款项,应当作为调查费用。] [3](P.195) 其二,调查中有拒绝行为。可依据藐视法庭罪来处罚,但是否必然要依此罪处罚还需根据相关法律。本案例中就未对财经记者以此罪论。也可以对拒绝行为人处以其他处罚(如本案例所述)。在拒绝行为发生后,是否将调查进行至完成,则依据国务大臣的决定和法庭的判决。如使调查终止当以国务大臣的决定或法庭的判决形成定论,如使调查继续进行至完成则形成上述(其一)所述的结局。调查不管以何种形式终止,调查人员的权力交付并消失,不再行使。
结语
英国在其交易活动的漫长的历程中,逐渐形成其对内幕交易的调控规则。这对于我们有不可或缺的借鉴,但还应更多的关注其依据固有的习惯阐释的法律理念。对同一问题的分析会有不同的视角和不同的切入点。此处将法律与案例相结合来分析,缘由在于英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有权对法律做出解释。但其能否直接对我们其借鉴作用,还需慎思。无论如何,英国对内幕交易的规范模式和实际运作,是值得去细细研究的。
中国股市在复开的十多年来,以相当急速的跨越式膨胀发展。此间积生的问题必然会不少。如何解决是政府、学界都在努力求索的方向。但问题的积淀在弹指岁月间,其有效的解决不可妄然的想一蹴而就。必须将问题的诸因素多加细虑,才能寻求出有益的方式。如何维护市场的公信力,有效控制内幕交易是内幕交易立法及内幕交易活动不可避免的。寻求他山之石,也许会有所增益。这也是本文所期许的及立意所在。
参考文献:
[1]周正庆主编. 证券知识读本[M]. 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8
[2]张明澍 编. 英国公司法经典案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3]卞耀武主编. 英国证券发行与交易法律[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鉴于自己学识的浅显,对英文原文的理解会出现差错,会有许多偏颇,现附上英文原文,希望读者予以指正。
附英文原文:
Re an Inquiry under the Company Securities (Inside Dealing) Act 1985 [1988] 1 All ER 203 (House of Lords)
Warner, a financial journalist, had published two articles which appeared to be based on first-hand information about confidential decision within a government department. Inspectors, who had been appointed to investigate suspected inside dealing based on the same information, required Warner to reveal his sources so that they could trace the Crown servant responsible for the leaks ; but he refused, claiming that as a journalist it was necessary for him to treat his sources as confidential. The inspectors referred the matter to the court, asking that Warner be dealt with as if he had been in contempt of court (F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 s 178). The House of Lords ruled that Warner was bound too answer the inspectors’ question. [Subsequently he was fined $20,000 for contempt, having persisted in his refusal. The fine was paid by the newspaper for which he worked.]
LORD GRIFFITHS delivered an opinion in favour of the inspectors.
LORD OLIVER OF AYLMERTON: My Lords, I have had the advantage of reading in draft the speech delivered by my noble and learned friend, Lord Griffiths I entirely agree that, for the reasons which he has given s10 of the Contempt of Court Act 1981 is not directly applicable to a reference to the court under s178 of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ct 1986.I also agree, however, that, even though not directly applicable, s10 is indicative of a general policy which should, on such a reference, be applied by way of analogy. Thus the essential question raised by this appeal is whether ,it being accepted that unless the information sought can be brought within one or other of the exceptions mentioned in s10 Mr. Warner has a reasonable excuse for declining to disclose it, it is information which is ‘necessary…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Like my noble and learned friend, I have found myself unable to accept that the expression ‘prevention of …crime’ in s10 of the Act of 1981 is to be construed in the narrow sense for which Mr. Kentridge has contended. Clearly, in enacting s10, Parliament was enunciating a public policy for the protection of a journalist’s or author’s sources of information. Equally clearly, in providing for exceptional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at protection should be overridden, it did so on the footing that those exceptions would have some practical application. The narrow construction contended for would, as it seems to me, largely deprive the exception of any useful content at all, for it is difficult to imagin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a court or tribunal would be concerned to investigate a particular anticipated crime. The words must bear a wider meaning than that and must, I think, at least embrace the detection and prosecution of crimes which are shown to have been committed and where detection and prosecution could sensibly be said to act as a practical deterrent to future criminal conduct of a similar type. I do not, therefore, for my part doubt that a disclosure required to enable persons shown to have been engaged in a criminal activity to be identified and prosecuted is a disclosure required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t the same time it has to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 protection against disclosure is not lightly to be cast aside and that the conditions required for its removal have to be positively established to the satisfaction of the court. If there is danger that the exception may be deprived of any useful content by too narrow an interpretation of the protection itself being attenuated to an unacceptable degree if the need for positive establishment of those requirements is too lightly regarded. What has chiefly concerned me in the instant appeal is whether this onus has been sufficiently discharged by the evidence filed on behalf of the inspectors. In my judgment, however, it has only narrowly been discharged and I am concerned that it should not be thought that the protection afforded by the Act can be overcome merely by a ritualistic assertion on affidavit that particular information is required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Obviously the court will pay a proper regard to the views of things, know better than anyone else the stage which their inquiries have reached and what is needful for their successful prosecution. But it cannot, in my judgment, and must not be thought to be sufficient dimply to say that the inquiry upon which the body is engaged is one which has as its object the detection and prevention of crime and that, because a deponent says that certain information is required for the purpose of the inquiry, it therefore follows inexorably that the information is necessary for ‘the prevention of…crime’. The court must, in my judgment, be presented at least with sufficient material to enable it to exercise an independent judgment on the extent of the need.
If the evidence filed on behalf of the inspectors is open to the criticism that it could have been more specific about the results so far of the inquiries undertaken, one can, at the same time, see very good reasons why the inspectors, in an inquiry whose avowed purpose is to identify and report on criminal activity, should not wish to reveal in greater detail than is strictly requisite the course which their inquiries are taking. What the evidence does disclose is, first, that their is a ring of people who have dealt on the Stock Exchange using price-sensitive information derived from at least one servant of the Crown. Secondly, it is demonstrated that the dealing have been on a considerable scale. Thirdly, it is an irresistible inference that the Crown servant or servants responsible for providing the price-sensitive information has or have been acting in breach of a duty of confidence. Fourthly, the inference is well-night irresistible that unless both the source of the information and the persons engaged in the ring can be identified and stopped the course of criminal conduct involved in such dealings is likely to continue. Fifthly, it is beyond dispute that Mr. Warner, without any suggestion of impropriety on his part, is the author of two articles in which unpublished information has been deployed with an accuracy which cannot reasonably be attributed to mere coincidence. That information clearly was, before its publication by Mr. Warner, price-sensitive information and it can, initially, only have come from a Crown servant. Now obviously the precise purpose which will be served by the disclosure of the source of Mr. Warner’s information is not capable of being predicated with complete accuracy until the disclosure takes place, but I cannot for my part think that the evidence can properly be criticized as insufficient simply on that score. It may be that it will lead, whether by way of original inquiry or by way of confirmation, directly to the identification of a member of the ring or of the Crown servants involved. It may be that it will lead to the identification of someone not at present even suspected as a member of the dealing ring or to the revelation of a second and at present unidentified ring of dealers. It may be entirely inconclusive or serve only for the purpose of elimination. None of these results appears to me, on analysis, to disqualify it as information ‘necessary…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for, if the exception in s10 is to have any sensible operation, it cannot, in my judgment, be an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 of such information that the result to which it will lead should be capable of being predicated with precision before it is even known what the information is. For these reasons and for the reasons contained in the speech of my noble and learned friend, Lord Griffiths, I agree that the appeal should be dismissed.
LORDS KEITH OF KINKEL, ROSKILL and GOFF OF CHIEVELEY concurr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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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03年)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96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将《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1999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5号发布,根据2003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提高综合国力,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设立下列国家科学技术奖:

(一)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二)国家自然科学奖;

(三)国家技术发明奖;

(四)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维护国家科学技术奖的严肃性。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国家设立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

第七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八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九条 国家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条 国家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一条 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国家安全项目中,为推进国防现代化建设、保障国家安全做出重大科学技术贡献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

前款第(四)项重大工程类项目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对中国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中国的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中国与外国的国际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2个等级;对做出特别重大科学发现或者技术发明的公民,对完成具有特别重大意义的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可以授予特等奖。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0项。



第三章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二)国务院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总部;

(四)经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的推荐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可以推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限额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建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报请国家主席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和奖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国务院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中央财政列支。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二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国家安全的特殊情况,可以设立部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6月2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个体工商户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登记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四章 经营保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促进健康发展,使其更好地为繁荣经济、活跃市场服务,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法核准登记从事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经营活动的个人或家庭。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应遵守职业道德,守法经营。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个体工商户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实施本条例。
其他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扶持,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二章 经营登记
第四条 有经营能力的下列人员,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营登记,办理营业执照:
⒈城镇待业人员。
⒉农业居民。
⒊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 凡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除持本人户口或居民身份证外,还应具有下列批准证明:
⒈从事个体工商业需要占地、占人行便道的,应有土地或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证明。
⒉从事机动车船运输的,应具备车船牌照、驾驶执照、车船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从事客运的,还应有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⒊从事个体食品生产经营、饮食业的,应取得卫生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从事理发业、浴池业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检查合格证。
⒋从事药品经营的,应具备与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药学技术,经当地县级以上药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
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具备的证件。
第六条 凡符合开业条件的,由市(含市辖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同时将批准登记表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开业申请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批复;也可由市(含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副本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从事旅店业、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和废品收购业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范围和形式
第九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工商户可经营工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咨询服务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它行业。
第十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允许个体工商户以一业为主兼营它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形式允许灵活多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采取下列形式:
⒈开作坊、办工厂。
⒉固定门市、摆摊设点、流动或到外省经营。
⒊自产自销、经销、代销、代购、代运。
⒋零售与批发。
⒌联合经营。
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经营保护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其它单位或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所需要的生产经营场地,当地人民政府应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各有关部门应支持、保护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的经营场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迁;确因需要必须迁移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事先安排适宜的经营场所,由占用单位承担迁移费用。经批准的临时经营场所,应有经营期限,在期限内拆迁的,应补偿直接损失;超过经营期限拆
迁的,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利用职权侵占、勒索个体工商户的财物,强行安排人员、入股或入空头股分红。
第十六条 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另立名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店铺名称和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假冒。
第十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个体工商户按国家政策规定请帮手、带学徒,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营业执照不准转借、转让、出卖、出租、涂改。自行停业六个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合并、转业,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有关部门批准,并将营业执照副本送税务机关登记。结业的,在十天内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超过时限,按经营对待,核收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住址、店铺名称、负责人、从业人员、生产经营范围、方式、场地等事项,应事先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将批准的营业执照副本送税务机关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自觉遵守国家税收法规,认真履行纳税义务,如实申报营业额和所得额,按期如数缴纳税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法定的管理费,不得拒交或瞒报少交。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从国营批发部门购进的国家定价的商品,应执行规定的牌价;经营指导性价格的商品,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指导性价格,经营市场调节价格的商品,随行就市;修理服务业收费,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需向银行(信用社)建立帐户的,应凭营业执照向所在地银行(信用社)申请。取得开户的,应遵守银行(信用社)的开户、结算、信贷、现金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不准掺杂使假、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不准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不准行贿诈骗;不准出售国家明令禁止出售的物品;不准生产经营假冒商品;不准从国营集体零售商店套购抢购紧俏商品就地转手加价出售。
第二十七条 经营采掘业、小型加工业、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易发生意外人身伤亡事故的个体工商户请帮手、带学徒,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进行人身安全保险。不进行保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开业。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一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协助各有关部门对个体工商户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技术培训、优质服务等宣传教育和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经营和正当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⒈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无照经营的,予以取缔,由税务机关按临时经营征收税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
对转借、转让、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对因转借、转让、出卖、出租营业执照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由转借、转让、出卖、出租营业执照人同承借、承让、购买、承租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合并、转业的,吊销营业执照;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按税法规定处理。
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处罚。
⒋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开户银行视情节按银行有关规定处理。
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批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扣缴和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由侵权人所在单位追究行政责任,由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占用,拆迁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场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权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⒊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占个体工商户财物的,应如数退还;并由侵权人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⒋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规定处理。
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冒充他人店铺名称和注册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案件处理,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经营户和以个人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租赁、承包经营户,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内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国家有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