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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超时服务损失费请求是否予以支持/兰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4:48:07  浏览:9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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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超时服务损失费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2002年3月5日,原告段某在被告的某邮政储蓄所开户,并办理了储蓄存款和相应的储蓄卡,而邮政储蓄和建设银行联网,储蓄卡可以在建行通存通兑,段某也曾持卡在建行取过钱,从未出现过问题。2002年4月14日,段某持卡在建行储蓄所存入1000元现金,5月1日段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存入5000元,均打印在段某持有的存折上。2002年7月6日段某持存折(没提交存款凭证)到该邮政储蓄所支取存款时,该邮政储蓄所只告知段某中其中4月14日的1000元不能支取,因为建行方面出现问题。事后才告知段某的1000元系无效存款,诉讼中,该邮政储蓄所和建行储蓄所出具了2002年4月14日段某的帐户上没有存入1000元的《证明》一份。段某在多次交涉仍取不到款的情况下,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邮政储蓄所赔偿其存款1000元,并按该邮政储蓄所公开承诺的“办理一笔储蓄存取款业务,从受理用户开始,票面100张以内存款限时4分钟,取款限时5分钟处理完毕,每超一分钟赔偿用户等候费1元”,赔偿超时服务损失费21600元。合议庭对段某出示的存折上载明的内容(因双方无争议)予以认定,但对本案如何处理发生分歧,产生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段某的1000元存款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邮政储蓄和中国建设银行联网是事实,段某可以在邮政储蓄所存款,也可以到建行的储蓄所存款,但段某2002年4月14日在建行存入的1000元没存入到自己的帐户上,系无效存款。按段某出示的存折上载明的《储户须知》第6条规定:储户办理异地存取款业务时,请妥善保存《储蓄存款凭证》,并与存折记录一起作为办理异地存取款业务依据。根据邮政部司发文邮政业(1997)291号“关于印发《邮政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规定(试行)》的通知”第十六条(三)款4项(3)目的规定:在异地续存,营业员都要将凭证第一联交与储户。故,段某在存款1000元时已收到存款凭证,若能出示该存款凭证,对证实这1000元存款的有效性是不容置疑的。若举不出,则认定原告段某举证不能。况且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是网络出现问题,致使原告段某的1000元存款从建行储蓄所传输到省绿卡中心途中丢失,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上无此笔存款。网络出现问题,系不可抗力事由,邮政储蓄所应免责。鉴于1000元的存款无效,谈超时服务费的赔偿,就缺乏基础。故索要超时服务费缺少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段某的1000元存款有效,邮政储蓄所应返还1000元存款及利息,并由法庭酌情确定段某应得的超时服务费数额。按邮政储蓄行业部门规定:储户在办理异地存款业务时,储蓄所都会将邮政储蓄存取款凭证交于储户,作为储户具有存折同时又具有存取款凭证,当然很充分地说明存取款的真实性。但是储户只提供存折未提出存取款凭证,也可以证明储户存取款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当事人以存款合同为主要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是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故,本案属一般纠纷案件,对一般存单纠纷应就存单(存折)的真实性和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作为定案依据。在现实存取款业务中,储蓄机构要求储户提供存取款的依据只有存折,没有要求储户提供存取款凭证。办理存取,只须存折以及存折延伸的储蓄卡作为储户一般都形成存折就是存取款的唯一依据,保留存折是储户的唯一义务的意识,忽略了保留《存款凭证》。故作为储户只要提供存折,其证明存款关系真实性的证明 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应对存款关系不成立负举证责任。要求储户既要提供存折,又要提供《存款凭证》是不公平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的。所以,不能以原告提供不出存款凭证就否认原告存款1000元的事实。原告段某所出示的存折是储蓄所出具的,对存折上载明的内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存折证明了邮政储蓄所和段某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存折系书证,就其证据效力,当然大于被告自己作出的《证明》,故,存折已客观地证明段某于当天存入1000元到自己的帐户上,原、被告间的存款关系成立。至于网络出现失误,致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上无该笔存款,那是被告邮政储蓄所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和原告段某无关,按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应由被告邮政储蓄所承担。关于“超时服务损失费的问题”,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考虑,被告在其营业大厅的宣传栏上公开的“限时服务,超时赔偿”系向每一位储户进行的公开承诺,属于《合同法》规定要约邀请,只要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该要约条件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但被告承诺的“限时服务,超时赔偿”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因营业人员原因延误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差而才承担赔偿,不是指因发生纠纷造成存取不能而超时赔偿,发生纠纷后的超时服务费不予赔偿。但在未证明发生纠纷之前的超时服务,应当按承诺赔偿。同时,当能证明纠纷已发生时,原告应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怠于通过合法途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造成的超时服务以外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邮政储蓄所一开始并未告知原告段某不能支取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119条应酌情确定超时服务赔偿的数额。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确认原告段某1000元存款有效,但对其索要“超时服务”赔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超时服务损失费”的问题,被告承诺的目的在于促进单位职工提高营业工作效率,惩罚懒惰,消极怠工人员,承诺的内容是指在正常进行的储蓄业务中,因营业员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储户等候,所应承担的赔偿超时服务的损失费,而本案的实质是由于网络的原因,致使省绿卡中心的电脑帐和建行的帐不一致,属于储蓄纠纷范畴,不属于承诺的内容。并且原告索要超时服务赔偿费也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而言也没举出损失的赔偿依据,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依照公平原则,对索要“超时服务损失费”不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兰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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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已经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周日方
                          一九九八年十月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保障幼儿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幼儿教育。
  本规定所称的幼儿教育是指幼儿园对三岁以上至学龄前幼儿所实施的教育。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订幼儿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第四条 特区的幼儿教育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是特区幼儿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举办幼儿园,发挥幼儿教育示范作用,并鼓励和支持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依法合作举办幼儿园。
  第六条 公民个人办园及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办园,应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园宗旨,培养目标和教育计划;
(二)配备合格的园长,教师和保育员等工作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园舍、场地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园经费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其场地、设施必须符合下列安全与卫生要求:
  (一)园址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不得在环境污染或危险区域内设置;
  (二)园舍、场地相对独立,确实不能独立的,必须有两条以上独立的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与教育规模相适应的幼儿活动室、卫生间、保健室、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和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还应配有每人一床的寝室以及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备适合幼儿使用的桌椅、玩具架和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五)教具和玩具符合教育、安全、卫生的要求,并按省规定的类别和数量配备。
  第九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同时,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经园长岗位培训,取得园长资格证书;
  (二)教师应当具有中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学历或经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门认证的相应资格;
  (三)医务人员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四)保育员必须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保育职业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五)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应定期进行体检。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
  在特区范围内举办幼儿园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省和本规定的规定审查批准并登记注册后,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或个人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合作举办幼儿园的,由中方合作者提出办园申请,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
  经审查合格的幼儿园,由审批机关发给注册证;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儿童保健管理制度。幼儿必须凭“婴幼儿保健手册”和“幼儿计划免疫证”入园。
第十二条 幼儿教育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教育内容和方法不得有损幼儿身心健康。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危及幼儿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 幼儿园应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发生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主办单位和教育、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幼儿园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幼儿园应严格按收费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及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教费,不得擅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代收代管费项目应当每学期结算一次,多退少补,并将结算情况及时向幼儿家长公布。
  第十六条 幼儿园招用工作人员,应办理有关人事或劳动用工手续,签订劳动合同,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幼儿园聘用外国人或港、澳、台地区居民,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办就业许可证后,方可聘用。
第十七条 幼儿园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更改名称、搬迁园址、改变办园形式或停办,必须经原登记注册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幼儿园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具体等级评定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地实际,对幼儿教育工作进行监督、评估和指导;组织培养和培训园长、教师;考核园长、教师的资格。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监督指导幼儿园建立卫生保健制度,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和培训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并对幼儿园的生活制度、健康教育和厨房布局、设施配备以及饮食卫生等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计划、城建、规划、国土等部门对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规划和审批幼儿教育配套设施。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设计、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无偿交付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方财政的教育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助集体性质幼儿园的建设,促进幼儿教育的发展。
物价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有关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并监督实施。对幼儿园的水电费、房租等,应按基础教育学校的标准执行,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幼儿园的社会公共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侵占幼儿园各项经费。
  第二十三条 对支持幼儿教育事业或在幼儿园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吊销注册证等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碍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出现传染病传播未及时报告并积极采取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分别由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一)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擅自订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款项,并予以警告或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或办理有关用工手续,擅自招(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克扣、挪用、侵占幼儿教育经费的,由主办单位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
  (一)侵占、破坏幼儿园的园舍、设施及设备的;
  (二)扰乱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儿园附近设置具有危险性、污染性或者影响通风采光的设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的幼儿教育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2001年5月23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汕头市行政区域内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商品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其职权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安、卫生、药品监督、文化、出版、烟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
  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查处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和领导,建立工作责任制,督促各职能部门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以及为其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有功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按罚没到位款百分之十以下奖励,并为其保密。
  违反前款规定泄密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 惩治范围

  第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其他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掩盖商品过期、失效、变质真相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五)假冒注册商标的;
  (六)伪造或冒用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的;
  (七)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免检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的商品,而无证生产、持失效许可证生产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生产的;
  (九)伪造或冒用专利标记、专利号的;
  (十)盗版复制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符合商品标识规定的商品:
  (一)无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根据商品使用特点和要求,需要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而未予相应标明的;
  (五)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六)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而无标明的;
  (八)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商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其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代理货物转运服务业务、运输服务的;
  (二)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
  (三)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四)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开发票、证明,代签合同,提供帐号的;
  (五)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伪劣商品的;
  (七)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提供伪证或帮助其逃匿的;
  (八)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第十一条 依法生产的商品的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等级,但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或其他明示商品质量的说明,方能销售。其销售数量必须同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药品、医疗器械商品、医用卫生材料,不适用前款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销售伪劣商品论处。


第三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资料;
  (二)检查涉嫌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有关的财物、帐簿、场所,责令涉嫌行为人不得转移、出售、隐匿、销毁;
  (三)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及与其直接有关的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和生产工具、设备或运输工具;
  (四)查阅、复制与生产、销售涉嫌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帐簿、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参加,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登记保存涉嫌的伪劣商品、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生产工具和设备,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押、查封的,决定扣押或者查封;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商品,必须经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该清单须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名。对查封、扣押的物品需要检测或者鉴别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涉嫌的伪劣商品需要鉴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经鉴定属伪劣商品的,商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伪劣商品的,商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行政管理部门支付。
  查封、扣押的商品经鉴定不属于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鉴定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或逾期的当日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十七条 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查处的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档案,公布其单位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伪劣商品名称和鉴定结论,并对其实行重点监管。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公安、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伪劣商品时,如发现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其他相关者在汕头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
  第二十一条 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伪劣商品案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立即组织调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办案期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审理的案件,其涉嫌行为人不因更名、改变字号或搬迁新址而免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其商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伪劣商品总值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该批伪劣商品总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按照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提供假冒标识或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模具、原辅材料、半成品、包装物;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三)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已经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较大损失的;
  (四)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三十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者因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其提供服务者的违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第三十四条 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收的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的伪劣商品,应当予以销毁;对依照本条例没收的其他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收缴罚没款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或查封、扣押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放纵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向当事人通风报信的;
  (三)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的;
  (四)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利用职权、职务,以说情等方式干扰和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条例执行公务的;
  (六)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违法处理,侵犯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七)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汕头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条例所称伪劣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商品。
  本条例所称商品总值,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不适用于建设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够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8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汕头经济特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