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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代理宜规范不宜缓行/钱雄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31:19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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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风险代理宜规范不宜缓行
——与朱鑫鹏律师商榷

湖北鄂州大学文法系 钱雄伟


律师风险代理在近年来逐渐成为律师收费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引发了一些风险代理诉讼纠纷,也陆续有了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看法,河南濮阳飞虹律师事务所朱鑫鹏律师在《律师风险代理的实质》(见《中国律师》2003年第2期)一文中认为:“将案件处理结果与律师收费联系起来的‘风险代理’制度,在理论上不成立,在实践上与我国的诉讼模式和法制状况也不相适应。所以,现阶段在中国不适合实行风险代理制度。”对于此论,笔者存有不同的看法,试以此就教于同仁。
朱律师结论的得出,源于以下的逻辑推断:律师代理诉讼的实质是提供一种劳务,对当事人应给付行为而不是给付效果,而风险代理欲给付“胜诉”效果,这就在实践上与我国“法官中心制”的诉讼结构相矛盾,因为律师不可能主导案件的处理,因而这一制度在理论上不成立。要弄清这一推理中的逻辑错误,首先应对风险代理的实质进行分析。
风险代理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是“胜诉”,符合条件的如下法律特征:是尚未发生的不确定事实,由当事人议定而非法定,与代理行为的主要内容不相矛盾。但“所附条件”还应有一个关键的特征:合法。以“胜诉”作为条件是否合法呢?朱律师认为存在两种情形,一是所附条件合法;二是所附条件为不法条件,即当案件本身应当败诉但约定胜诉时,例如:拖欠贷款不愿偿还、不履行抚养义务、逃避法律制裁等。笔者认为,正如刑事案件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一样,在一个案件未经审结以前,不存在“应当败诉而胜诉”一说,在约定这一条件时并没有预存所谓违法性。所附条件是否违法,只能就其本身是否违法进行判断,例如,甲与乙约定,“若能杀丙”则赠与乙1000元,这一所附条件本身就是违法的,才能称其为不法条件。风险代理中的“胜诉”条件,是案件审判中的一个自然结果,本身何谈不法?正如甲农科站与乙村签订新稻种供应合同中,乙方考虑到该品种尚未通过有关鉴定,故与甲方约定“鉴定通过合同生效”的条件,我们同样不可能排除甲方使用违法手段通过鉴定的可能性,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得出“鉴定通过合同生效”这一所附条件违法的荒谬结论。至于实践中存在的错案,有可能是法官的素质问题,有可能是律师和法官的不正当行为,自有相应的监督机制去完善,如果以此种担忧为理由来否定胜诉作为所附条件的合法性,岂不是因噎废食?退而论之,风险代理实践中还尚未见被告在拖欠贷款等案件中使用过风险代理,因为被告应诉别无选择,他也不需要预付诉讼费等,风险代理对于被告而言并无益处,因此此种担忧实属多余,况且律师在做这种被告的代理人时,也不会选择只有高风险而无高回报的风险代理方式。
那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在风险代理中应当给付委托人什么呢?朱律师通过分析认为,如果附加了胜诉条件的话,律师给付的应该是“胜诉”效果,而我国的诉讼结构和模式却不可能达到这种效果,因此在理论上把审理结果和律师收费联系起来就不成立。笔者以为,律师给付的是代理诉讼行为本身,胜诉的效果不过是所附条件,律师积极的代理诉讼行为和追求胜诉的诉讼结果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律师不可能给付胜诉的效果,假如他能够给付效果,那所附的条件岂不已经是确定的事实,违背了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的法律特征了吗?即使是实行“对抗制”的美国,律师也不可能给付胜诉的效果,何况采取“职权主义”的中国,律师只是在法官的指挥下参与诉讼,不能主导案件的处理呢?这就要求律师在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前,充分地估量其中的风险,在诉讼中尽最大的注意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风险代理真正具有了风险的不确定性,律师所获得的高回报不过是高风险的相应对价。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风险代理属于协商收费的范畴,从基本的法律原则上讲,只要风险代理协议能够体现协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现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强制规范,我们并不能找出使其无效的法律依据;并且这种做法对于当事人与代理人双方而言都的确具有相当的实际价值,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他们之间的这种合意以及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当属法律应予保护的“处分自由”,并无不合法合理之处。因此,风险代理并不存在不适应我国国情的“水土不服”,它与我国的诉讼模式和结构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冲突,强把二者拉在一起,只能是在制度创新中自我设置障碍而已。
风险代理在实践中发挥着如下两方面积极的作用。
首先,是当事人权益维护的有效手段、律师业务拓展的新途径和律师主观能动性的催化剂。诉讼中的风险总是客观存在的,通常情况下(非风险代理模式),代理人无须直接承担这种风险,而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风险却直接影响他们对诉讼成本与收益的对比判断,只有当当事人对诉讼可能获得的收益有了必要的信心之后,他才会选择诉讼,进而去选择代理人,当事人也可能会因为这一风险而放弃诉讼,使这一块的诉讼代理市场消失。无论当事人还是其代理人,尽管他们追求胜诉欲望与意志有所差异,但总体方向上却是一致的;而诉讼风险对他们的影响,尽管有着直接与间接的不同,但总的损益方向也是一致的。这两个方面的共同利益使他们有可能更为直接地共同分担诉讼风险从而获得更大的诉讼利益,应该说选择风险代理是一种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双赢模式,更好的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激发了律师的主观能动性,也拓展了律师新的业务市场。
其次,是法律援助的必要补充、社会正义的推进剂。虽然我国已经有了法律援助制度,但并不能完全满足有关当事人的需求,风险代理正好可以作为这一制度的必要补充,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政府的压力,开辟出一条民间救助的合法渠道。它和法律援助是一种良性的互补关系,当事人由于有人分担了其部分或全部的诉讼成本,诉讼风险对于他的影响无疑会大大减少,特别是避免了由于风险的影响而不敢或不愿起诉的无奈窘况,将会引导大量难以通过非诉方式解决的民事纠纷进入司法诉讼程序,这对于社会法制建设以及增强人民的法律意识无疑具有一定的推进作用,会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当然,在具体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急需规范的问题。
第一,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的欺诈。
风险代理必然涉及到对最终诉讼成果的具体分配,风险代理人与当事人在这里也必然会产生利益的冲突与协调,这是风险代理协议的核心内容,也是目前最为敏感的话题。风险代理人与当事人对于诉讼及其风险的认识能力有着相当悬殊的差别,代理人通过专业的法律知识与丰富的执业经验可以对此作出比较准确的分析与判断,而当事人却往往只有一点感性认识。这种信息掌握的不对称极有可能导致协议过程中的欺诈行为,其主要表现为代理人故意夸大甚至谎称各种风险因素,诱使甚至威逼当事人与其签订显失公平的风险代理协议。这种没有多少风险的风险代理其实更象是奸商们谋取“暴利”的手段,毫无诚信与公平可言,因此将其从风险代理的范畴中剔除出去,是亟待规范的。
第二,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来谋求胜诉。
由于律师在风险代理中承受着的败诉压力较之非风险代理大得多,而且胜诉的高回报也可能会诱使律师以不正当手段谋求胜诉,而我国的律师制度才刚刚起步,无论是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还是司法行政机关的政府管理,都未形成一套完整的体系,因此规范律师行为显得尤为紧迫。
第三,胜诉案件再审该判败诉时,律师所收代理费是否该退还、退还比例如何确定。一个案件中审胜诉后,有可能因审判监督程序的改判而败诉,由于风险代理中律师的收费比例较高,一旦发生此种情况,将会引发当事人和代理人之间的风险代理纠纷。
第四,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时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风险代理的适用范围、收费比例限制等问题没有明确法律依据,会导致风险代理司法纠纷处理结果的矛盾和无所适从。
正因为以上问题的存在,风险代理制度急需明确的法律规范以及具体的监督机制,而规范、监督的重点应在于防止代理人滥用风险代理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破坏司法公正,同时保护风险代理人合法、正当的收益;切不可因噎废食,遇到前进中的问题就以偏概全地对风险代理加以封杀。


钱雄伟
湖北鄂州大学文法系
邮箱:qianxw007@hotmail.com qianxw007@yahoo.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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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保护耕牛和调整屠宰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发[1979]第26号
1979年2月1日

国务院关于保护耕牛和调整屠宰政策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国务院有关部委:
  建国以来,为了保证农业生产有足够的畜力,国家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保护耕牛的政策,对耕牛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农业机械化的发展,牛的用途将逐步向食用转化。据一些地区反映,目前对牛的屠宰限制过严,牛的收购价格太低,影响了社队养牛的积极性。为了作到既要保护好耕牛,又要大力发展肉牛,对牛的屠宰、收购价格等有关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鉴于我国农业机械化水平还不高,目前耕牛仍是农业生产的重要动力,因此必须继续贯彻保护和发展耕牛的政策,恢复落实行之有效的饲养管理、良种繁育和奖惩办法,保证在实现农业机械化的过程中有足够的畜力。
  二、加强良种繁育,鼓励发展优良种牛,提高耕畜质量,对优良种牛应优质优价。
  三、老残耕牛、种牛的淘汰标准应当放宽,各地可视农业机械化程度和耕牛余缺调剂情况,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
  四、凡菜牛、杂种牛等肉用牛,除种用公牛、繁殖母牛外,不限年龄,育肥后可以出售屠宰。牛的出售、屠宰,由生产队或大队决定。
  五、提高活牛收购价格(另有方案)。有条件的地方,要实行逐头过秤,分级定价,不许压级压价,不许看群估价。目前条件还不具备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做到。
  以上规定,请各地研究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第270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市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doc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中的“杭州市土地管理局”统一修改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
第七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杭州市区土地的,均须和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除按本规定免缴的外,都必须按时按规定标准向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征用土地的,从领取用地许可证之日起,下同),每半年缴纳一次。缴纳时间分别为每年六月末和十二月末。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补缴外,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土地使用费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二、《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修改为:“(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不设置标志和逾期清除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担全部损失费用,并追究其事故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影响通航和航道淤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删除《杭州港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三条修改为:“禁止在航道内进行有碍船舶航行安全的渔业捕捞。在习惯航道内禁止设置固定网具和种植水生物。擅自设置网具和种植水生物的,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所有人停止作业,限期清除。”
删除第二十六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删除《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超计划开采地下水的,给予警告;”
七、《杭州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修改为:“代码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有权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书。”
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修改为:“组织机构伪造、涂改、出售、转让或使用失效代码证书的,由代码主管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八、《杭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
九、《杭州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户外广告经营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擅自更改批准的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其停止发布,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五)项。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陈旧、破损,影响市容市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五)户外广告到期后未及时清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六)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损坏经批准设置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附属设施和公共广告栏的,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杭州市土地储备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删除第四十四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删除《杭州市货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二、《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河道采砂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十三、《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不听劝阻、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物品。”
十四、删除《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当事人回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与合法建筑物不可分割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可按市政府规定的价格予以回购。当事人不愿回购,亦无他人购买的,予以拆除。”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五、删除《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修改为:“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六、《杭州市门牌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门牌标志的义务。发现门牌损坏或残缺不全的,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应当予以更新。”
十七、《杭州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修改为:“造成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拒缴土地闲置费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八、《杭州市物业维修基金和物业管理用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催缴,业主仍不缴纳或续筹应分摊的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按规定代收或代缴物业维修基金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收或代缴。”
十九、《杭州市商业特色街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办前款规定的活动的,街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劝阻或者予以制止,并可责令举办者立即改正、清理现场,造成损失的,举办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删除《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同时,对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一、《杭州市城市河道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可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尚可改正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无法改正的,依法收取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规定的标准和抗力等级补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三、《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上述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