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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及改革对策——从投资环境的视角/陈龙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13:09  浏览:93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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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及改革对策
——从投资环境的视角

陈龙仁


一、前言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步伐的加快,投资环境已经成为决定城市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建设良好的投资环境也越来越被城市管理者所重视。一个城市的投资环境可以分为硬环境和软环境两大类,硬环境一般是指较易进入人们视觉的因素,具有较强的物质性,如城市设施环境、城市气候环境、城市地理环境、城市生活环境等;软环境则是指易被人们用心理感觉的因素,具有较强的精神性,如一个城市的法制环境、诚信环境、服务环境、文化环境、文明环境等[1]。法制环境是一个整合的概念,它除了包括静态的法的规则、制度系统等之外,还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活动的过程。良好的法制环境是投资环境的重要保障,是影响投资环境的重要因素,是招商引资和经济发展的先决条件之一。在台湾区电机电子工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电电公会)于“2002年中国大陆地区投资环境与风险调查”中,对大陆整体投资环境分成自然环境、基础建设、公共设施、社会环境、法制环境、经济环境、经营环境七个方面,前三者为硬件环境,其权重依次为5%、15%、10%;后四者为软件环境,其权重依次为10%、30%、15%、15%。又该公会对大陆投资风险分为社会风险、法制风险、经济风险、经营风险四个方面,其权重依次为10%、35%、20%、35%。足见台商在大陆投资时应格外重视法制环境(权重30%)及法制风险(权重35%)。又根据电电公会最近三年所作调查显示:2000年至2002年台商发生经贸纠纷之比例依次为38.5%、28.9%、29.3%;发生经贸纠纷时,除了经由私人管道、当地政府、台商协会或仲裁处理外,透过司法诉讼方式加以解决者,2001年所占比例为28.4%,2002年为22.5%[2]。此外,台北市企业经理协进会于2002年7、8月间,前往上海、武汉、福建、广东等地区,针对“传统产业中小企业台商赴大陆投资与经营现状调查”显示,曾发生经贸纠纷的比例高达78%,而解决纠纷的方式,除了自行协商解决、通过第三人或台商协会协助解决、经由当地政府调解或仲裁外,通过司法诉讼途径解决者亦占28%[3]。通过司法诉讼途径来解决经贸纠纷,已成为传统产业或高科技产业台商解决经贸纠纷常用的手段之一。因此,司法环境如何,是决定投资者投资取向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因素。由此可见,从这个角度来考量我国司法体制目前存在司法权地方化的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二、司法权地方化的弊端及表现形式
目前,我国司法体制是采“条块”管理相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方式。即各级各级司法机关的党组织受同级地方党委领导,司法官员归同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挑选和管理、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免,司法赖以运转的资源也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划拨。正是这种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的分级管理目前已被普遍认同为司法改革在推进过程中步履缓慢的最主要障碍,是造成司法权地方化,进而影响投资环境的主要原因。
“块”管理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首先,这种管理体制是滋生地方保护主义的温床。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10月12日即以法发[1999]28号颁行《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其中严正指出:“司法活动中的地方保护主义产生、蔓延,严重危害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权威”[4]。司法机关在赖以运转的司法资源的配置上都有求于当地政府,地方司法受制于地方也就难以避免了。由于背负服务于地方经济发展大局的重担,只要司法行为涉及到具体的地方利益,来自地方的压力与阻力便会飘然而至。“端人的碗,受人的管”,这在“管人的”和“被管的”看来,不都是那么自然而然吗。于是,地方司法机关便真正成其为地方的司法机关,而不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这种司法权的地方化几乎在诉讼的每一个阶段都俯手可拾:在案件管辖上,为抢占处置相关财产或利益的有利地位,有的司法机关授意当事人虚构合同,人为制造假案予以受理;有的明知外地司法机关已依法受理,仍以同一事实、理由重复立案,甚至更改立案时间,使本地立案合法化;在案件审查上,有的司法机关为保护本地区当事人的利益,不惜故意混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限;有的司法机关为减少本地当事人的损失,亦不惜先来个违法的诉前保全,强行冻结或先行划拨以不让本地资金外流。在司法协助上,有的司法机关对异地协查、协助或置之不理,或向协查方收取种种费用或提成;有的对外地司法机关在本地办案明协助,暗拆台,为本地当事人通风报信,出谋策划,帮助当事人逃避或隐匿财产。至于基由地方保护而造成同一财产被不同司法机关重复查封,同一事实被不同司法机关作出不同判决的混乱状况更是屡有可见。多年来,这种种怪现状就在国家的三令五申下禁而不止、除而不绝。
其次,“块”管理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司法受制于行政的一大恶果,就是令司法官员在缺乏必要保障的司法环境下被动地背斥了尊严的法律,而造成了就国家而言,法官只知有地方,不知有中央;就地方而言,法官只知服从地方利益的“大局”,而不知服从宪法和法律这个“大局”。从世界各国的司法体制来看,法官大部分由国家任命,而不是由地方任命。许多国家法官的任命是直接由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以国事行为的方式进行的。任命本身就是一种国家荣誉,这有利于强化法官对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从而严格依法行使司法权。同时,由于任命法官的主体地位相对较高,有利于防止地方势力的干扰,从而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避免司法腐败行为。然而在我国,除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以外,所有地方各级法院法官,也是分别由相应的同级权力机关任命。这种任命方式,削弱了法官对国家整体的认同感和使命感,认为自己只是地方的法官,而不是国家的法官。效忠于地方也就成了绝大多数法官的最高理论。
再次,“块”管理导致了司法的“泛行政化”。司法机关的工作本在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块”管理却让当地政府自觉不自觉地将当地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对司法机关而言,党委组织的下乡扶贫要支持,计划生育要抽调,文明机关创建要参加,招商引资任务要完成等等,与审判、检察有关无关的种种活动使得司法机关疲于应付。而另一方面,各地政府对宪法所明文规定的“一府两院”毫不避讳,硬生生地将“深化司法改革,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加入到每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全无“违宪”的察觉。这也难怪,在地方政府的眼里,由他们供给的地方司法机关可不就如同政府内一个普通的职能部门一样吗。
综上我国司法环境诸多弊端,司法权地方化对我国投资法制环境造成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
三、司法权地方化的成因
由于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在办案中自然有来自地方领导部门、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方方面面的非法干扰;还有来自亲情、友情等关系网的说情;更有来自某些当事人的请托利诱,加上财政困难,办案经费不足,少数司法人员素质不高,由此产生的权力案、关系案、金钱案屡禁不止。因此,立案、审判、执行工作中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其中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机关管理体制上的种种弊端所致,析言之,司法管理体制地方化、从属化,造成司法权力地方化、从属化,是地方保护主义形成的主要根源,是造成我国投资法制环境不佳的主要原因。
首先,司法机关属地方管理,必然造成在执法中受到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严重制约。虽然学者如王利明等人对此已提出检讨、评论[5],但是有的党委、政府仍视司法机关为其下属的职能部门,有的乡镇把法庭视其为下属机构,司法机关的一切必须绝对服从当地统一指挥、安排。同时对地方领导定调子、打招呼、批条子的案件要经常请示、汇报,一举一动都受地方牵制,稍有疏忽,党委不提名,代表不举手,政府不拨款,院长日子难过,司法难以运作,法院要独立行使审判权,严格依法办案,确实难上加难。
其次,司法机关的人事归当地方党委管理,法官、检察官的职级待遇、职务升迁、政治命脉都掌握在地方,故在审判、执行中不得不看地方领导的态度行事。另外,在进人、用人上,也是党委说了算,尽管年龄偏大、文化不高、业务不懂,也要无条件接受或提拔任用,严重影响司法队伍素质。这种情形,虽在2002年3月举行首次国家司法人员三合一考试之后会有所改善,但是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的仍不乏其人,助长了枉法裁判、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
再次,司法机关的财力依赖于当地政府,这就必然要维护当地利益,因为经费是司法机关的命脉,法院吃的是地方的饭,用的是地方的钱,政府财政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着法院工作能否正常运转。法院与当地政府是利益共同体,同进同退,加上财政吃紧,法院要自找办案经费,故在审判、执行中不能吃里扒外、胳膊往外拐,法院乃成为地方利益的“保护伞”、地方保护主义的积极实施者,司法独立缺乏有力保障,很难实现司法公正。
综上所言,司法机关现行管理体制,条块分割,特别是人、财、物受制于当地,必然导致司法权力地方化、从属化,成为名副其实“地方的法院”,助长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严重影响独立审判、司法公正,所以改革法院管理体制,不但是排除非法干扰,确保司法公正的根本出路,而且显已迫在眉睫;在此方面,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司法改革的经验,诸如司法预算独立、法官审判独立制度等,足可提供我们借鉴、参考。
四、克服司法权地方化的对策
加入世贸组织,为我国深化经济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空间,也为推动司法机关改革、实现体制创新提供了新的机遇。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制度常常受到司法权地方化的伤害,不仅影响了中国在国际上的形象,也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国内外当事人的信心。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对WTO规则的全面接受将使我们下决心采取措施解决上述问题[7]。具体说来,入世后对人民法院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改革提出了新的要求:1、对程序公正的要求将更高。2、需要强化审判独立。3、司法体制深层次的改革问题已无法回避[6]。因此,大可利用我国加入WTO这一有利时机来治疗顽疾,以从根本上克服这种司法权地方化及地方保护主义等弊端。笔者认为,应将现有“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司法保障体制改革为垂直管理。其具体内容包括:最高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党中央选配和管理;省级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最高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地(市)级司法机关和基层司法机关党委成员由省级司法机关党委主管。在财、物等司法资源的供给上,则应将司法经费单列,列入国家预算,经全国人大批准后,国务院统一拨款,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支配和管理。自然,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体制并非是在与海关、工商、税务、质量监督等部门的类比之后的简单效仿,而是司法的性质和特色的必然要求,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必要保证,也是理顺司法管理体制的前提和关键。首先,从法治的角度来分析,产生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皆可归为司法权力地方化、附属化等制度性缺陷。因为制度是法治社会基础,任何一种社会公害滋生的原因都可从制度欠缺、紊乱方面获得最终解释,反过来说,任何一种社会公害的根治也都可以通过制度的创新、完善得到最终解决。其次,司法机关不仅缺乏与地方其它团体、组织相抗衡的力量,而且处处受制于地方,现行的司法制度实质上是使“司法”这个瘦弱的肩膀扛着“公正”这副沉重的大担。因而首要的问题是通过改革,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司法制度。第三、改革现行司法体制,不能简单理解为司法体制改革与审判方式的改革,要以司法体制独立制、司法财政单立制为原则,从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管理体制、财政体制等方面进行力度较大的创新和完善,从制度上确定司法机关的客观、中立地位,保证法院依法独立、中立、公正地行使职权,使其在体制上脱离地方的控制,不被迫也不主动成为“保护”地方利益的工具。第四、通过改革司法的设置,使司法权获得自身的独立、中立、公正,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院长所讲的: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所以,随之而来是改革现行的法官制度,建立法官考试制、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专职制、法官高薪制、法官异地任职制、法官终身制及法官惩戒制等制度。
不得不提的是,实现司法机关的垂直管理首先还在于应扭转思想认识,要勇于打破过去那种一说到垂直管理就认为这是在党内闹独立,是脱离党对司法的领导的错误思想。应当看到,分级管理和垂直管理都是党的领导,只是实现的方式不同,都是一级服从上一级,最后统一服从于中央。这不仅不是削弱党的领导,还是在体现司法管理规律的同时切实加强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的表现。

参考文献:
[1]:WTO与法治论坛,《投资环境论文》;
[2]:台湾区电机电子工业同业工会,《2002年中国大陆地区投资环境与风险调查》第47、67、190页;
[3]:台北市企业经理协进会,《2002年传统产业中小企业台商赴大陆投资与经营现况调查报告》;
[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59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4月第1版);
[5]:王利明,《论权力机关对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监督》,中国司法审判论坛第二卷第11、43页,2002年11月第1版;
[6]: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编,《入世与人民法院》,李国光所作的报告“认清形势,统一认识,积极应对,努力开拓入世后审判工作新局面”第20、21页;
[7]:BLOGCHINA.COM,2002年11月28日,《入世与中国司法》,于国富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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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以下简称贸易)外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家对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
出口收入可按规定调回境内或存放境外。
第三条 从事对外贸易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背景,与货物进出口应当一致。
第四条 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当对企业提交的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本指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外汇局建立进出口货物流与收付汇资金流匹配的核查机制,对企业贸易外汇收支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对存在异常或可疑情况的企业进行现场核实调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非现场和现场核查。
第七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对企业进行分类管理。
第八条 外汇局对企业贸易信贷进行总量监测,对企业的贸易信贷规模实施比例管理。
第九条 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时,国家可以对贸易外汇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 企业名录管理
第十条 外汇局实行“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管理,统一向金融机构发布名录。金融机构不得为不在名录的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第十一条 企业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企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状况及其合规情况注销企业名录。
第十二条 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应当签署《货物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办理确认书》,承诺遵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外汇局对新办理名录登记的企业实行辅导期管理。
第三章 贸易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
(一) 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
(二) 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
(三) 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
(四) 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
(五) 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贸易方式、结算方式以及资金来源或流向,凭相关单证在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并按规定进行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
金融机构应当查询企业名录和分类状态,按规定进行合理审查,并向外汇局报送前款所称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十六条 对于下列影响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匹配的信息,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外汇局报告:
(一)超过规定期限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延期收款以及延期付款;
(二)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企业可主动向外汇局报告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贸易外汇收支信息。
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
第十七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企业一定期限内的进出口数据和贸易外汇收支数据进行总量比对,核查企业贸易外汇收支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出口的一致性。
第十八条 外汇局对贸易信贷、转口贸易等特定业务,以及保税监管区域企业等特定主体实施专项监测。
第十九条 外汇局对下列企业实施重点监测:
(一) 贸易外汇收支与货物进出口匹配情况超过一定范围的;
(二) 经专项监测发现异常或可疑的;
(三) 其他需要重点监测的。
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 外汇局可对企业非现场核查中发现的异常或可疑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
外汇局可对金融机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实施现场核查。
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要求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
(二)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经办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
(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经办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
(四)其他必要的现场核查方式。
被核查单位应当配合外汇局进行现场核查,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六章 分类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结果,结合企业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企业分成A、B、C三类。
第二十四条 外汇局发布B、C类企业名单前,应当将分类结果告知相关企业。企业可在收到外汇局分类结论告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异议。外汇局应当对提出异议企业的分类情况进行复核。
第二十五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后经外汇局复核确定分类结果的企业,外汇局将向金融机构发布企业分类管理信息。
外汇局可将企业分类管理信息向相关管理部门通报,必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对B、C类企业设立分类管理有效期,并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七条 在分类管理有效期内,对A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适用便利化的管理措施。对B、C类企业的贸易外汇收支,在单证审核、业务类型及办理程序、结算方式等方面实施审慎监管。
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建立贸易外汇收支电子数据核查机制,对B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实施电子数据核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C类企业贸易外汇收支业务以及外汇局认定的其他业务,由外汇局实行事前逐笔登记管理,金融机构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为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企业和金融机构违反本指引以及其他外汇管理相关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对贸易信贷管理、登记管理、非现场核查以及分类管理的具体内容进行调整。
第三十二条 保税监管区域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参照适用本指引,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政策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三条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的贸易外汇收支适用本指引。
第三十四条 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的管理按照货物贸易出口收入存放境外相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离岸账户,是指境外机构按规定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开立的账户。
境内机构在依法取得离岸银行业务经营资格的境内银行离岸业务部门开立的账户,视为境内机构境外账户。
第三十六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本指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指引相抵触的,按照本指引执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马政[2010]4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0年1月11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六日



马鞍山市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含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下同)、政府采购、药品医疗器械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等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招标采购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招标采购评审和交易,特殊情况不能进场的,需报经市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市招标采购监管局负责对前条规定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港口、国土资源、财政、国有资产管理、医疗卫生等有关主管部门继续对招标采购工作依法履行相关行业管理、指导职责,并依法查处招标采购违法违规行为。

各区人民政府、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配合做好招标采购相关工作。

第四条 招标采购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坚持“管办分离、市场公开、规范运作、统一监管”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应当招标采购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采购。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作为全市招标采购工作的领导机构,研究制定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协调处理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招标采购监管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对招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的合法性、程序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招标采购交易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投标企业、评标专家、代理机构、供应商备选库等相关管理办法,建立招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廉政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对当涂县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八)承办市政府和市招标采购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交易中心在市招标采购监管局领导下,为全市招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集中、统一、规范的交易平台和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收集、发布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信息;

(二)提供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场所;

(三)为招标采购当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

(四)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核验;

(五)为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廉政保证金、履约保证金;

(六)为进场交易的项目提供由行政管理部门规范样式的中标(成交)通知书,通知书由项目业主或代理机构发出,依法报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审查;

(七)收集、管理招标采购工作档案资料;

(八)承办市招标采购监管局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八条 需实施招标采购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及时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标采购监管局和市监察局备案。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政府性资金投资、国有土地出让等年度招标采购交易计划及时抄送市招标采购监管局。

第九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市招标采购监管局对招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申报的招标采购文件进行备案审查;

(二)市交易中心依据市招标采购监管局审查后的招标采购文件,适时发布招标采购信息,按照招标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实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具体场所;

(三)市交易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按照市招标采购监管局确定的工作程序,由招标采购人从电脑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四)市交易中心安排招标采购人、招标采购业务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在市招标采购监管局及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招标采购评审和交易,对评审和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评审、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人签发确认书,市交易中心提供鉴证,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二条 市招标采购监管局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违法问题,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监管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标采购监管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市招标采购监管局发现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招标采购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至市招标采购监管局。

第十五条 市招标采购监管局建立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活动。

第十六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采购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察,受理投诉举报;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涉及招标采购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进行督查;查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及司法机关等有关单位参加的联合查处招标采购违法违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形成责任追究的工作合力。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标采购监管局责令纠正,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标底等保密资料,或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和排斥投标人的;

(二)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或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三)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招标采购监管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对市招标采购监管局提出的有关招标采购违规违法问题,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招标采购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市招标采购监管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药品医疗器械集中采购等项目的招标采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当涂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之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