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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客户的保护义务研究/蓝翔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0:02:48  浏览:96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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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对客户的保护义务研究

中国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营业部 蓝翔



商业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成为高风险的聚集区,吸引着无数不法分子的邪恶眼光。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不乏侵害的案例屡屡发生,客户的损失因侵害人的逃逸或挥霍而无法从直接侵害人处得到赔偿,客户转而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是否承担责任成为理论与实践中有较大争议的问题,笔者就银行如何对抗客户的请求作简要分析。
一、客户请求权分析
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被抢(含抢劫和抢夺)案件,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客户进入营业场所但要约未送达银行被侵害,即客户在填写有关凭证、清点现金,欲与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时被抢;二是客户在与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时被侵害;三是客户在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后尚未走出营业场所前被侵害。认为银行应承担责任有如下两种代表性观点。
(一)、银行在合同法上负有保护义务
这种观点认为,银行与客户的存取款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客户填写有关凭证为要约,将凭证交给银行时,要约因送达发生效力,银行工作人员办理存取款手续为承诺,其交还存折(卡)及交付所取款项后,该合同关系即告结束。银行负有与上述三种基本类型对应的先合同保护义务、履行中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不论客户在任何阶段被侵害,银行都违反了合同法的保护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进入特定场所准备进入磋商或正在进行磋商时,双方已从一般人之间的消极关系进入了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积极关系中,此时虽尚未成立合同关系,但双方基于缔约接触而产生了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也因此而负有相应的义务。客户进入银行后进行交易前,客户遭受侵害时,银行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是否对客户负有先合同义务及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两个方面判断。银行作为货币的交易场所,遭受侵害风险相对较高,银行对进入银行后的人身、财产安全,赋予银行保护义务较为合理。判断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损害的发生是否因为银行设施自身瑕疵所致,银行是否达到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银行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同时还应考查同类银行通常采取防护手段、措施和方法,以及银行在在客户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如银行对上述问题持否定态度,应认定银行有过错。
履行中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的规定概括的,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主给付义务确定后,附随义务方可随之存在。客户在银行履行存取款合同过程中,银行不仅负有办理存取款手续、收取或支付款的主给付义务,因交易是在银行进行,银行还负有保护客户在交易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保护义务。《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银行不履行附随或履行附随不符合约定,又没有免责事由的,就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结束后,当事人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持给付的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善后事宜。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与先合同义务不存在本质差异,应类推适用。银行在交付款项后,虽然款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交易已结束,但按后合同义务违反规则,在客观方面,银行负有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在主观方面,只要银行没有达到大多数银行的防范标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银行主观上有过错。
(二)、侵权法上的保护义务
客户在银行被侵害,银行是不作为侵权。因法律的规定或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或先前行为导致负有特定保护义务的当事人,未尽保护义务,如主观上有过错的,就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银行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在于银行是否负有保护客户的法定义务及银行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这两部法律是银行负有保护义务的法律依据,客户在营业场所遭受侵害,银行就违反了法定义务。1996年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中规定了“营业网点大厅要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守卫巡视”,只要案发时没有保安守卫巡视,银行更应承担责任。
二、银行抗辩权分析
无论是合同法上的保护义务,还是侵权法上的保护义务,最为关键的是银行是否负有保护客户的法定义务及保护范围、银行的设施是否足以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银行是否有过错。目前,规范我行保安状况的法规主要有《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相关文件。只要银行的保卫措施、防护标准和级别符合上述规定的,就应认定为银行已履行了法定的保护义务。
客户损害的发生,是由不法侵害人造成的,而非银行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所致,对突发性犯罪行为,银行难以预料和防范,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分子造成的危害后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对银行的保护义务不能随意扩张,银行不是侵害人,与客户所遭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那种认为银行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的观点,扩大了银行可控风险的范围,不适当地加重了银行责任,导致了银行与客户在利益上严重失衡,也缺乏法理支持。我们不能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有保护人民合法利益而推论出任何人被侵害后都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赔偿。
银行服务过程中间的抢劫行为已经是一种刑事犯罪,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它越出了银行正常的经济服务的范围,很多国家把这样的行为理论上称“准罪事”行为。就像恐怖活动造成的损害,我们把它叫做不可抗力。那么把它称为不可抗力的时候,它就成为法定的免责条款。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银行就不再承担,它也没有能力承担这样的责任。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并未赋予商业银行对其营业场所范围内的客户人身、财产的保护义务,而仅是赋予商业银行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到期支付存款和利息等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能延伸到存款之外的营业场所客户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所规定的保护义务,也只能限定在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及商品、服务本身是否损害了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应将第三人在经营场所所致消费者损害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在客户与银行的关系中,银行为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客户则为消费者,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即有保护客户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其提供的服务本身及场所设施不侵害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商业银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赋予银行具有保护其营业场所内客户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
客户在银行遭受第三人的侵害,银行与加害人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加害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只有在无法确认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能有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具有过错的银行承担补充侵权责任。
但是,法院一般会从保护弱者利益出发,认为银行的设立是不可控制风险的主要来源,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遭受损害的,银行虽无过错,但也应根据公平原则,给予客户适当补偿。
公安部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的通知在性质上属于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是为相对人设定的行政法律义务。即使相对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它应该承担的也只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也找不到在银行没有配备保安人员以及未设置监视报警装置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依据。
银行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市场主体,它和客户一样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既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也要平等地履行法律义务。法院在解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时,必须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处理结果必须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在注重保护客户利益的同时决不能忽视甚至牺牲银行的合法权利。
三、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分析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有保障安全义务,当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遭到侵害,而银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将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该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该规定是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法律依据。近年来,审判实践中遇到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从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看,经营者在安全保障上存在的问题,正是这些单位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给了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有的赔偿权利人在向犯罪分子索赔不能而要求经营者赔偿时,经营者往往以没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按照该解释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和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责任界限,这不仅有利于促进商品、服务领域在安全保障方面加强管理,以更加人性化的服务体现对人的关照和尊重,而且也有利于合理分配损害,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不仅在经营活动中,在其他具有公众参与或者具有广泛社会接触的活动中,管理者、组织者、具体实施者都应关注其活动范围内的安全保障问题,对他人的人身安全给予必要的关照和保障。“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有不忍人之心,人才有不忍之心;为他人提供安全保障,才能人人都有安全保障。传统的民法理论孤立地看待“自然人”,把民事主体想象成荒岛上的鲁滨逊,忽视了社会生活中人们的相互依存关系,未能就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理论依据。司法解释的制定,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吸收了现代民法理论的研究成果,明确规定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司法解释的规定,突出体现了现代司法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也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经营者的直接责任。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在于经营者违反应当积极作为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本来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害得以发生或者扩大,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几率;因此经营者应当为受害人向直接侵权人求偿不能承担风险责任。让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而让那些侵害他人或者无视他人安全的人承担责任和风险,符合司法正义的理念。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解决审判实践中的众多新类型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使银行的业务经营中可能遇到的侵权纠纷更难胜诉。
四、防范措施
为避免客户银行营业场所受第三人侵害,首先,银行应保持设施符合有关安全防卫标准,对于业务量大、风险高的营业场所,应聘请保安公司负责安全保卫,将风险防范由保安公司承担;其次,银行应合理提醒客户谨防被侵害事件的发生履行危险告知义务,减轻自己的责任;再次,按照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定,款项风险自交付时起转移,银行一定要亲自将款项交付取款人,防止不法侵害人在款项尚未交付、风险尚未转移时将款项夺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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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5年11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在招工、招生,录用、选拔干部,安排待业人员就业,分配住房、责任田、宅基地和劳动报酬等方面,都要贯彻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对妇女做出歧视性的限制。违者,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对拒不纠正的单位,要追究其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条 任何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关于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和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规定。切实保障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等应享受的待遇。违者,由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保障妇女、儿童受教育的权利。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兴办各类学校和托儿所、幼儿园、学前班。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民村民委员会要积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技术提供必要的条件。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义务教育。没有特殊情况拒送适龄儿童入学者,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制裁或采取行政措施,使其送适龄儿童入学。
第五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利用封建、宗教习俗及其他方式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丧偶和离婚的妇女有再婚和不再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干涉。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责任人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
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丧偶妇女再婚或迁徙,可以将本人及随其抚养的子女应继承的遗产带走。
第七条 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违者,被索取财物一方提出控告时,由人民法院按照具体情况责令索取财物一方返还或依法没收非法索取的财物。
第八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破坏他人婚姻家庭。违者,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屡教不改的,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以伪造证件、行贿、威胁等手段取得结婚证。违者,由婚姻登记机关宣布婚姻登记无效,收回结婚证,并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婚姻登记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滥发结婚证。违者,视情节轻重,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没有配偶的男女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其中,符合结婚条件的,要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断绝同居关系。
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生女孩的妇女。违者,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男方因妻子生女孩向法院提出离婚的,法院应进行批评教育,驳回起诉。如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的,在财产分割上,必须照顾女方利益。如果女孩归女方抚养,男方要负担女孩的全部或大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十一条 禁止虐待儿童、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儿童的行为。违者,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严禁用淫秽物品毒害妇女,损害儿童身心健康。违者,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禁止侮辱、谩骂、殴打女教师和女保教、护理、服务人员;禁止教师和保教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儿童。违者,视情节轻重,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纪律处分,或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严禁拐骗、拐卖妇女和儿童。对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理。
第十五条 严禁卖淫和奸宿暗娼。凡卖淫和奸宿暗娼者,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对从事卖淫活动屡教不改的,给予劳动教养。
对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依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处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城乡基层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要教育全体公民自觉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积极同各种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
各级妇女组织要积极协助人民政府和所在单位,教育广大妇女学法、懂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单位必须及时制止和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检举、控告。
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应及时受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检举、控告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或对于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的,由所在单位、人民政府对有关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86年1月1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23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7]95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切实推进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工作,我们制定了《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和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方采暖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家财政将安排资金专项用于对北方采暖地区开展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进行奖励。为加强该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方采暖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本办法所称“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奖励资金”(以下简称奖励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奖励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为明确责任,充分调动地方人民政府的积极性,奖励资金采取由中央财政对省级财政专项转移支付方式,具体项目实施管理由省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四条 奖励资金管理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奖励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奖励资金使用范围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奖励;

  (二)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奖励;

  (三)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等改造奖励。

  (四)财政部批准的与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章 奖励原则和标准



  第六条 奖励资金采用因素法进行分配,即综合考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在气候区、改造工作量、节能效果和实施进度等多种因素以及相应的权重。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计算公式:

  某地区应分配专项资金额=所在气候区奖励基准×[∑(该地区单项改造内容面积×对应的单项改造权重)×70% +该地区所实施的改造面积×节能效果系数×30%]×进度系数。其中:

  气候区奖励基准分为严寒地区和寒冷地区两类:严寒地区为55元/m2,寒冷地区为45元/m2。

  单项改造内容指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室内供热系统计量及温度调控改造、热源及供热管网热平衡改造三项,对应的权重系数分别为:60%,30%,10%。

  节能效果系数根据实施改造后的节能量确定。

  进度系数,根据改造任务的完成时间,分为三档:

  1. 2009年采暖季前完成当地的改造任务,进度系数为1.2;

  2. 2010年采暖季前完成当地的改造任务,进度系数为1;

  3. 2011年采暖季前完成当地的改造任务,进度系数为0.8;

  第八条 财政部会同建设部根据各地改造工作量与节能效果核定奖励资金。改造工作量与节能量核定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使用



  第九条 在启动阶段,财政部会同建设部根据各地的改造任务量,按照6元/m2的标准,将部分奖励资金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用于对当地热计量装置的安装补助。

  财政部会同建设部根据各地每年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节能效果核拨奖励资金,并在改造任务完成后,对当地奖励资金进行清算。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奖励资金后,会同建设部门及时将资金落实到具体项目,并将具体项目清单报财政部、建设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于具体项目的管理,各地应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鼓励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创新资金投入方式,确保奖励资金安排使用的规范、安全和有效

  第十二条 奖励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要认真组织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工作,不得以既有居住建筑节能改造为名进行大拆大建,应对拟改造的项目进行充分的技术经济论证,并严格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建设部门要切实加强奖励资金的管理。确保奖励资金专款专用。对弄虚作假,冒领奖励或者截留、挪用、滞留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