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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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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
  《山西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9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项目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的全部费用,包括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建设期贷款利息和有关税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执行国务院行业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本省行业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造价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依据分为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下列内容:
  (一)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二)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单位估价表、费用定额、工期定额;
  (三)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工程造价调整规定;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六条 统一计价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七条 行业计价依据按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其中人工单价、材料和设备预算价格、施工机械台班单价以及有关费用执行相关行业规定。
  第八条 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进行编制,或者委托有资格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报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确认。
  第九条 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价格信息。
  市(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材料预算价格的编制、材料价格信息的发布,并报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鼓励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和计价中开发、应用计算机软件。采用本省统一计价依据开发的建设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经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鉴定。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应当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应当根据投资估算指标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可行性研究报告投资估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在建设项目投资估算范围内,根据概算指标、概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期间的价格变动因素进行编制。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初步设计概算审批手续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施工图预算应当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范围内,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单位估价表和建设工程所在地当时的材料预算价格或调整系数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标底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及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编制。招标投标工程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方法编制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
  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应当由符合标底编制条件的招标人或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工程竣工结算文件。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企业提出的工程竣工结算文件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审查意见。逾期未提出审查意见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第十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可以根据委托承揽下列业务:
  (一)建设项目投资估算的编制、审核及项目评价;
  (二)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
  (三)合同价款的调整和索赔费用的计算;
  (四)建设项目各阶段的建设工程造价控制;
  (五)建设工程结算争议的鉴定;
  (六)与建设工程造价业务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揽业务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以同一咨询文件分别为多方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造价文件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印章,并由相应专业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签字和加盖资格印章,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对所承揽的项目进行登记,建立严格的编制、审核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审核建设工程造价,不得弄虚作假、抬价、压价或者附和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人员,应当在其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活动。禁止超越资质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禁止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同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造价文件有争议的,可以向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申请调解。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举或者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检举或者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注销其资质证书: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
  (三)不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的;
  (四)超越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而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概预算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概预算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资格证书,收回执业资格印章或者从业资格印章,并予以公告,2-3年内不得参加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或者概预算人员从业资格考试:
  (一)在申请注册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或从业的;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或从业的。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工程造价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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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南京市市级环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批转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南京市市级环保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规字(2012)1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环保局拟定的《南京市市级环保资金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南京市市级环保资金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市环保局 2012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提高环保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南京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国家《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和江苏省财政厅、环保厅《江苏省省级环境保护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环保资金包括市级污染治理资金、市级环保专项资金等。市级污染治理资金来源为市级排污费收入,市级环保专项资金由市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条 市级环保资金使用管理要围绕国家、省和市环境保护工作部署和要求,确保完成“十二五”生态创建和节能减排重点任务,解决好区域和流域污染防治突出问题。

  第四条 市级环保资金计划要按照“收支平衡、结构优化、适度预留”的原则编制资金预算。

  第五条 市级环保资金使用管理遵循“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公正公开”原则,体现示范性和激励性,调动区县、企业、项目单位积极性,实行专款专用,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环保局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和项目库管理,并会同市财政局审批项目,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完工项目验收,开展绩效评估。市财政局负责资金预算安排,对资金使用情况和日常财政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市环保重点项目协调和政策落实小组作为市政府专职负责环保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市级环保资金的项目总体组织协调和审核。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七条 市级环保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国家及省、市“十二五”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重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优先用于以政府投入为主体的公益性环境污染防治项目。主要包括:

  (一)区域大气污染防治项目。包括扬尘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业企业废气污染防治、重点行业脱硫脱硝、秸秆禁烧污染防治、恶臭气体防治、挥发性有机物防治、油气回收等项目。

  (二)区域性、流域性水污染防治项目。包括污染严重的水体环境综合治理、工业企业废水污染防治、乡镇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污染防治、风险防范及生态修复、重点断面水质达标及污染防控等项目。

  (三)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重金属污染防治、危险废物规范化处置、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污染防治、废弃电子产品污染防治、污水处理厂污泥无害化处置、放射性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

  (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及重点生态保护区建设项目。包括村庄工业污染源整治、农村生活污水、垃圾及农业废弃物处置、畜禽污染控制、土壤污染防治、生物多样性保护及区域生态功能区保护等项目。

  (五)全市环境监测、环境监察、污染监控、环境信息、环境应急及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培训等环保能力建设项目。

  (六)环境保护科研、新技术、新工艺研究开发及推广应用,包括环保科研课题、污泥处置示范等项目。

  (七)环境保护工作的日常管理。主要包括环保资金项目管理、日常性工作、考核奖励等经费。环保资金项目管理经费主要用于项目库管理与维护、项目专家评审、项目绩效评价等;环境保护工作考核经费要按照鼓励先进、拉开档次的原则,采取以奖代补的方式安排资金;环境保护工作性经费要严格控制,原则上工作经费安排额度不得超过总资金额度的3%。

  (八)国家及省、市要求以地方投入为主体的其他重点污染防治项目以及市环保重点项目协调和政策落实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项目。

  第八条 市级排污费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本级、江南八区及原浦口区、原大厂区的环境保护项目。其中分配至各相关区的专项经费主要依据各区上年度征收的排污费扣除上缴中央和省部分后可用数,结合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和综合质量指数等因素安排统筹。

  第九条 区级资金下达后,由各相关区环保、财政部门根据资金管理规定,制定详细的项目计划,报市环保局、财政局备案。

  第十条 市级排污费专项资金不支持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且不得用于环境监管机构及相关部门人员、公用经费,以及与污染防治不直接相关的其他项目内容。

  第三章 资金使用程序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市环保局依据下年度排污费征收计划和环保工作重点,结合年度财力状况,提出专项资金预算初步安排建议,报市环保重点项目协调和政策落实工作领导小组批复环保资金预算安排建议,提交市政府审定,纳入市级财政预算草案。

  第十二条 市环保重点项目协调和政策落实工作领导小组每年根据国家和省、市宏观政策、环保规划、年度工作重点确定环保资金的主要投入方向。

  第十三条 市环保局和市财政局根据领导小组确定的年度主要投入方向,组织发布项目申报通知,明确申报要求。

  第十四条 市级环保资金的申请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申报单位为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事业法人。项目申报单位为市管企业的,可直接向市环保局申报。项目申报单位为区(县)的,根据其隶属关系,通过区(县)环保局和财政局向市环保局申报。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条件及提交的材料要求另文规定。

  第十六条 各区(县)环保局会同区(县)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预审。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对总投资超过300万元或申请资助100万元以上的项目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八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制定项目计划,拟定项目补助资金建议方案,每年定期报市环保重点项目协调和政策落实工作领导小组审议,经分管市长签批后,正式下达实行。

  第十九条 市级环保资金对同一项目的补助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该项目总投资的50%,且两年内不得重复安排。

  第二十条 市级环保资金项目计划下达后,各承担单位向市环保局、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进展报告和资金拨付申请,市财政局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拨款。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对竣工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和绩效评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补助资金使用和自建项目的实施,应接受财政、审计和环保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承担单位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资金、资金使用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项目未启动实施、项目管理不善、进展缓慢、损失浪费严重、不能如期竣工、未经批准改变技术方案又不能达到原技术方案效果的,一经查实,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收回资金,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环保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及相关单位在受理市级环保资金申报、审批、资金拨付等各环节,不得向项目申报(承担)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5日施行。《南京市市级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宁环财〔2009〕17号、宁财建〔2009〕523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长江三峡是我国重要的旅游资源。近几年,长江三峡旅游业有了很大发展,但由于缺乏统一管理,一些企业盲目竞相建造旅游船舶,三峡涉外旅游运输出现了经营秩序混乱、安全措施不健全、服务质量下降等问题。为保证旅游船舶安全航行,提高服务质量,使长江三峡旅游业健康发展,经国
务院批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凡成立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企业,从事跨省运输的,须经交通部批准;从事省内运输的,须经所在省交通厅批准。
设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企业,投资总额在限额以上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交通部等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审批;限额以下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交通部审批,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审批。中外合资、? 献髌笠档闹蟹酵蹲收撸渫蹲识畋匦敫哂?0%,合资、合作各方必须有一方为专业水运企业。今后凡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手续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业务。
二、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规定的技术规范,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或其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检验证书。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建造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的船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或其授权机构申请建造
检验。对原由地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发证的,应在本通知下发后一个月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或其授权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有效船舶检验证书。
三、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授权的国家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船舶登记和进出港签证,其他港航监督机构一律不得办理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船舶登记和进出港签证。
四、在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上工作的技术船员,必须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组织的统一考试,具体工作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区港务监督局负责实施。船员上岗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五、切实加强治安管理。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的安全保卫、消防监督、境外人员的住宿登记、靠泊港口治安管理以及各类案件的处理,按交通部、公安部发布的有关规定,由交通部长江航运公安局实行统一管理。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1989年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
泄娑ā?国务院令第34号)办理。
六、加强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的服务质量管理。国家旅游局要会同交通部等部门制定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的接待服务规范、星级标准及评定办法,并对服务质量进行检查、监督。
七、交通部要加强对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船舶和港站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尽快改变港站建设滞后、管理混乱的状况,做到协调发展。
八、请交通部会同国家旅游局、公安部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本通知的要求,在1995年6月底前对经营长江三峡涉外旅游运输业务的船舶进行清理整顿,符合条件的重新登记签证,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九、建立长江三峡旅游协调联席会议制度,由交通部牵头,会同国家旅游局、公安部等部门,并邀请四川、湖北等地方有关单位参加,每年不定期召开会议,协调有关工作,研究解决出现的问题,以提高服务质量,保证长江三峡涉外旅游业的正常运营秩序。
十、经营长江三峡以外的长江涉外旅游运输企业,参照本通知办理。
十一、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按照本通知执行。



19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