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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步唯艰的法官职业化/田育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44:31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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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步唯艰的法官职业化

田育丞(山东 临沂 bccarry@126.com)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将法官的职业化的基本特征归纳为6个方面,其中的独立性、中立性、消极性指的是法官不积极追求诉讼,在诉讼活动中处于中立地位。而有的法院为了追求本单位的利益,在本级政府“优惠的财政政策”吸引下,放弃了诉讼活动中的不告不理原则,鼓励甚至指使法官到金融部门、大型企业游说,以给这些部门减、缓、免诉讼费相承诺,鼓动他们带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法院的诉讼费倒是增加了,法官的形象却被贬低了。有这样一个法院,在年初制定年度计划时,给每个搞审判的业务庭下达了案件数量指标,例如一年完成多少件案件的审理或者收取多少诉讼费用。指标分到业务庭之后,庭长又将任务落实到人,规定每人一年必须完成多少件案件的审理。如果完不成,年终的先进、立功都将受到影响。
对给审判人员规定案件数量的做法,笔者对此始终持否定态度。假如有那么多案件存在,审判人员自会积极努力把已经受理的案件完成,如果没有案件的存在,却要审判人员办那么多案件,无异于要厨师找米下锅。社会上潜在的经济纠纷是有限的,起诉或者不起诉是债权人的权利,且大量可能起诉的案件来源于金融部门。当法官迫于院、庭长的压力求救于金融部门有关人员时,法官的中立性就将受到严重影响。
有些律师了解到法院的这种作法后,把自己所代理的案件象给女儿找婆家一样,今天许诺给甲法官承办,当乙法官知晓后,又许诺给乙法官承办,法官成了可怜的被钓的鱼。
有的法院违反规定乱搭诉讼费的车收取其它费用,比如实支费、实际费用、其它诉讼费等,收费标准一般为案件受理费的二分之一,收费目的是改善办公或干警生活条件。
笔者所在的法院多年以来形成了谁从社会上找来的案件谁亲自办理的惯例。例如,某审判员与某金融机构通过办理案件或者有其它社会关系而彼此熟悉,某审判员就会让立案庭在确定主审人时将案件立到自己名下,某金融机构对此也很乐意,因为熟人好办事嘛。
长期这样下去,法院的公正与效率怎么能够实现啊?!法官的职业化岂不成了空谈?但愿有志之士为法官的职业化呐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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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9年12月29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10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农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督管理。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和改革、交通、质量监督、工商行政、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协调机制,决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鼓励、推广使用低污染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车型。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状况,依法报经批准提前执行严于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布。

  自2010年7月1日起,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政府采购公务用车以及使用财政资金购买的其他轻型载客车辆,应当符合第四阶段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八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分类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管理。环保标志分为绿色标志和黄色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直接领取机动车环保标志。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本市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符合制造当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领取环保标志。领取环保标志前,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取得环保标志机动车的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环保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由外地转入本市的,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时,应当出具有效期内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机动车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机动车环保标志。

  第十二条 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限制行驶的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限制行驶区域设置相关限制行驶标志。

  第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定期维护和保养机动车,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保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排气控制系统,使在用机动车排放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建立车辆维修档案,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的车用燃料、车用燃料清洁剂及添加剂。

  鼓励、支持和推广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料、替代车用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

  第十六条 本市市区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的油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排放标准,并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的过滤设施应当保持完好。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抽检和复检。

  第十九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同步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信息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实施机动车同步检测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法定资质,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检测使用的仪器设备、计量器具依法检定合格;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三)实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传输检测的全部数据;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名称、地址等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重点查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在道路上实施抽检活动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客运、货运场站等车辆停放地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配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可以采用目测判断、拍摄影像取证、仪器设备检测包括遥感检测等方法。

  目测判断和拍摄影像取证适用于在道路上行驶的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测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三)核发机动车环保标志;

  (四)合理布局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场站;

  (五)制定并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监督管理办法;

  (六)组织、指导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开展行政执法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定期检测时,应当依法查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情况,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控制系统维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车用燃料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指定检测单位,不得要求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产品,不得参与经营性机动车检测、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构举报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的行为。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举报电话,并在接到举报后十日内予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进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

  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治理通知书,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并复检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限期治理通知书无法送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限期治理通知书或者自新闻媒体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维修治理并复检。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未取得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测,检测合格后发给环保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行驶证。

  机动车逾期未领取环保标志上路行驶的,或者排气污染抽检不符合标准逾期未取得复检合格证明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中关于违反道路通行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出借环保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行驶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辆机动车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黄色环保标志机动车违反限制行驶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结果,或者未按规定实时传输检测数据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经维修交付使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按每辆机动车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车用汽油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未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加油机过滤设施未保持完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或者车辆加油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是指为控制和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而安装的通风、尾气净化、燃油蒸发控制等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29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第三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五条 国务院法制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所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编制指导性的制定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定。
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可先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国务院法制局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上报国务院。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局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六条 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起草重要的行政法规,其主要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关系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或者主要的部门负责,组成有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起草的行政法规需要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行政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应当统一考虑,同时进行。
第七条 行政法规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八条 行政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九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的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行政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行政法规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法规将被起草的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二条 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草案报送国务院审批。
向国务院报送行政法规草案,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该行政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材料。法规草案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还应当附送实施细则草案。
第十三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审查,并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总理审批。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发布后,一律刊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国务院法制局审定。
第十七条 行政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应当与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十八条 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