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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律监督工作弱化的原因及其建议/蔡仕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37:22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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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律监督工作弱化的原因及其建议

蔡仕强


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最本质、最主要的特征,我国宪法第129第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明确了检察机关运用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和维护宪法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的职权和任务。但是,由于诸多因素的原因,法律监督常被忽视,监督工作难于开展,检察机关在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过程中遇到了不少问题。本文就法律监督的涵义和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谈点肤浅的看法。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涵义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国家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种权力。它包含: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赋予,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国家权威性;二、履行法律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专门性;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依法监督,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具有法律约束力;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是国家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情况;五、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为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的实施,保障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当前,社会上有一种弱化甚至否定检察机关宪法地位和司法属性的倾向,持此观点者看不到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与西方三权分立制度的本质区别,这一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上也是脱离实际的。1982年宪法第一次明文规定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提高和强化了检察机关国家法律监督地位。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工作的主题,是检察机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法治保障的立足点和切入点。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表现在:刑事立案监督、刑事侦查监督、刑事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监管活动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然而,以法律监督的现状来诠释法律监督应有的涵义是远远不够的,因此,不仅要从内涵而且还要从法律监督的外延应包涵的法律部类即宏观上认识法律监督,才能完整地理解法律监督应有的涵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的运行,对国家制定的所有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实行全方位法律监督。
二、当前法律监督工作弱化的原因
1、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制约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现行宪法和法律笼统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安、法院实行侦查、审判、执行等程序方面的监督,但对监督的具体内容、范围、方式、程序及法律效力等都没有明文规定。1983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在现行职权中也仅保留刑事司法监督权及侦查、公诉为核心的公诉权能,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权能不完整,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地方立法、行政立法、司法解释的法律监督权,既不存在护宪职权,也不存在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责和权力,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名无实。另外,部分法律监督权的行使缺乏规范和必要的保障手段。如检察机关在对刑事诉讼、尤其是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过程中,由于没有相应的检察处分权、制裁权作保证,法律监督易流于形式,监督机关总是力不从心、受制于人、效果不佳。比如,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时,审阅法院的法律文书和诉讼案卷,进行一些必要的调查取证,本应是必不可少的环节。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未规定检察院具有调阅案卷权、调查取证权以及使用相应的民事强制措施权。在实践中,法院只同意有选择地复印案卷而不能调阅案卷,对检察机关办案是一个严重的制约,往往导致案件可能久拖不决,甚至是办不下去。
2、监督方式手段单一。目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方式手段主要有两种:一是诉讼活动,在诉讼中,检察机关通过各职能部门的诉讼活动来实现监督的目的;二是纠正违法,通过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书来纠正公安、法院及其他执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仅凭这两种监督方式和手段实在难于在复杂的监督环境下发挥作用,且这仅有的两种方法还缺乏必要的权威和效力。如立案监督中,检察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后,公安机关如果仍不立案,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机关往往束手无策,无可奈何。监督措施大多只能停留在提检察建议等层次上,方式简单,手段不足,使监督工作处于被动局面,大多数的法律监督往往是事后监督,监督滞后,效率不高。如对公安机关的侦查监督,由于侦查活动在先,且一般侦查活动是在没有检察人员参与的情况下进行,因而只能在侦查终结后,通过审查案卷进行,时过境迁,很多证据由于时间关系收集不到或已经变化,监督作用不能有效发挥。
3、监督意识不够强,监督流于形式。长期以来,检察机关一直比较强调侦查工作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工作,在思想观念上、工作部署上、工作总结时和对外宣传中,过去侧重于"严打"和反贪工作,重视检察机关依法追究犯罪的一面,忽视了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的一面,从而淡化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由于检察干警在思想上没有把法律监督当成检察机关的立身之本来看待,存在重侦查,轻监督,重配合,轻制约的观念,监督的意识不够强,造成开展监督的主动性不高,监督难于深入到被监督的对象或监督的过程中,流于形式,使监督工作未成为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
4、经费短缺,制约监督全面深入发展。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我国检察机关上下级的关系为领导关系。而实际上,地方各级检察院接受的是上级检察机关和当地党委的双重领导,他们对地方行政机关存在着机构、人员和经费等依附关系,这样就使得设在地方的国家检察机关,实际上成为“地方的检察机关”,处于当地政府下属的一个执法部门的地位。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一些落后地区的检察机关连工资得不到保障,办案费用更是让院领导头痛,随着检察业务逐年增加,经费投入比值没有相应提高或者增强不多,经费缺口越来越大,领导忙着跑关系,争取支持,正常业务无暇顾及,法律监督心有余而力不足,一些投入大的监督工作更是无法开展,法律监督纸上谈兵,成为一句空话。另外,检察干部政治、福利待遇偏低,一方面影响着现任检察人员的稳定和工作积极性,造成优秀检察人员外流,这种现象在落后的边、远山区检察院尤为严重。另一方面又影响着社会公共对检察工作的向往程度,难以大量吸引高素质的优秀人才进入检察队伍,造成检察队伍的低层次循环,检察机关人员素质不高,制约监督全面深入发展。
三、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几点建议
法律监督是立法、执法、学法之间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随着社会的发展,对法律监督的力度及效率要求越来越高,法律监督的强化与完善势在必行。
1、法律监督工作必需紧密依靠党的领导。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的建立,是在党的领导下进行的。法律监督的巩固、完善和发展更离不开党的领导。当前,举国上下正在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实现十六大提出的宏伟目标和各项任务团结奋斗。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更好地把坚持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有机地统一起来,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党的观念,开展法律监督的重点要和党在一定时期的重大工作部署相符合,服务和服从于党的中心工作。把执行法律与执行党的政策有机统一起来,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贯彻到检察工作中去。工作中,检察机关的重大部署、重要决策和重要事项都要及时向当地党委请示汇报。要积极寻求当地党委政府的理解和支持,帮助排除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过程中遇到的干扰和阻力,同时争取地方财政支持,想方设法保障检察机关的办案经费,提高检察干警的政治、福利待遇等,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使检察干警无后顾之忧,放心大胆的行使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要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树立监督意识,以公正执法为核心,强化法律监督,立检为公,执法为民,重监督,重制约,进一步强化法律监督,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2、应完善监督立法。多年来,法律监督工作在整个国家管理工作中没有被引起足够的重视,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与我国有关法律监督的立法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一套系统完整的法律监督体系有很大关系。因此,立法机关应尽快研究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监督法》或由权威部门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作一个具体、细化的规定。从法律监督的主体、内容、途径、手段、程序等方面加以详细规定,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以立法的形式得以确认和完善。 同时,要修改完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三大基本诉讼法。上述几大法律对法律监督的内容规定明显滞后于我国的司法实际。所以,应尽快修订有关内容,扩大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进行监督的职权以及监督的具体程序、监督主体与监督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增强监督的保障措施,赋予检察机关对不接受监督造成后果的人和事处置权,维护法律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真正成为刚性监督。
3、加快检察改革步伐,保证独立行使检察权。一是在省级以下的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体制。即在省委领导、省人大监督和省政府支持下,由省检察院负责对全省检察机关的人、财、物和各项检察工作直接实行领导和管理的体制。笔者认为,如果检察机关能够采取这一体制,将可以摆脱对地方财政、人事方面的依赖,减少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和制约,独立行使检察权,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二是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人事分类管理体制。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在逐步降低检察官比例的同时,按照《检察官法》的要求不断充实检察官队伍,这样既能保持队伍稳定,满足检察业务需要,又能在较短时间内改善检察官队伍整体职业素质结构,是双赢选择,而检察官队伍整体职业素质提高后产生的必然结果就是:建立起更加符合司法规律的突出检察官独立性的检察官管理模式。
4、加强学习,培养高素质的检察队伍。随着我国加入WTO和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法律监督对我们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打铁还须自身硬",检察机关要胜任新时期法律监督的职责,在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发挥职能作用,就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培养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的检察队伍,真正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一方面要建立科学的人事管理机制,严把进人关,通过严格考核、选拔、淘汰制度,实现检察队伍的专业化,推动检察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使检察队伍拥有大批业务精通、作风过硬、秉公执法的专家型的人才。二是切实转变机关工作作风。抓好检察队伍的组织、纪律、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整顿,有效地加强检察机关的业务、队伍、制度和基础设施建设,使检察队伍与时俱进,朝气蓬勃,以饱满的热情胜任繁重的法律监督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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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银行总行关于代工商总局颁发四种证照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手续的通知

〔82〕工商总字43号



各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银行各分支行: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规定,工商总局委托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代为办理登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并按规定收取登记费。现就所收费用的分成比例和划拨规定如下:

一、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或其委托省、市、自治区人民政腐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中外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华侨,港澳同胞或其企业与我合营企业、合作企业及其独资企业;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局、行批准的外国企业或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在向受委托的省、自治区、工商局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上述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由省、市、自治区工商局按规定收取的登记注册费(包括直接收取的人民币和外汇兑换券经当地银行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 ),按总局四成、省(市、自治区)局六成的比例分成。

收取的外国企业或华侨、港澳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延长登记费,亦按上述比例分成。

二、收取的各项变更登记费,工商总局不提成,留给地方使用。

三、中外合营企业,如果其所属工厂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市、自治区,而按中外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又是统一经营、统一核算的,可由总公司或公司向所在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办理登记、领照。所收取的登记注册费,在扣除工商总局提成后,可按所属工厂各占总注册资本的比例由两(或两地以上)工商局分成。

四、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代工商总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证书》收取的证书费,按总局、省(市、自治区)局各半分成。

五、各省、市、自治区工商局收取的上述费用(包括直接收取的人民币和外汇兑换卷经当地银行结汇后所得的人民币),每半年结算一次,以“外商登记费”科目通过当地中国人民银行以人民币分别工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北京南礼士路分理处,帐号8901560)和上述企业或机构所在的市、县工商局帐户内。

六、在收费中收外汇兑换卷,应通过当地中国银行结汇后,按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则》规定留成百分之三十,所得外汇额度,按工商总局四成、省(市、自治区)局六成的化例分成。各省、市、自治区(或市、县)工商局应于每半年将留成外汇额度,分别按照规定用外汇额度调拨单,通过当地中国银行划拨到中国银行总行营业部工商总局的外江额度帐户内和上述企业或机构所在的市、县工商局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额度帐户内。

七、收取的上述费用,在开支上称为“外商登记稳定业务费”,开支项目主要是:证照、表格、卡片印制费;专业设备购置费,如接待用沙发、档案柜、印制器具;专业资料图书费;专业会议费;出国考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八、按上述规定,省、市、自治区工商局留成部分,与市、县工商局如何分成,由省、市、自治区工商局自行规定。




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13日
          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保护招、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集体投资或中外合资(国家控股),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县(市)在20万元以上〕的土木建设、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招标投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择优的原则,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的限制。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行推荐或指定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


  第四条 实行招标投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进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固定场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批准立项;
  (二)经规划部门批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已领取《建设项目“三通一平”许可证》和在有关部门交纳国家规定费用证明;
  (三)建设工程资金已经落实,有开工审计报告;
  (四)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有投资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二)至(五)项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招标,并签订书面招标代理协议。


  第八条 需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或其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招投标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经审核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方可进行招投标活动。
  招投标管理机构收到招标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九条 招标单位可以对项目的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专业工程进行招标,但不得对单位工程肢解招标发包。


  第十条 施工招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单位对参加报名投标单位的资质、能力等情况进行考察后,确定投标单位并发出邀请函,也可直接发函邀请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参加投标,被邀请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不宜公开招标的特殊工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议标。


  第十一条 招标申请经批准后,招标单位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招标活动:
  (一)建立招标工作小组;
  (二)编制招标文件,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批;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
  (四)审查申请投标单位资质,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投标单位;
  (五)召开招标会议,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进行答疑;
  (七)接收投标书,同时由招标单位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加盖印章,密封保存;
  (八)编制标底,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九)成立评标、定标组织;
  (十)确定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
  (十一)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当众开标,宣布标底;
  (十二)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招标单位写出评标报告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
  (十三)签发中标通知书,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章;
  (十四)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招标综合说明、工程概况、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及对工期和质量等级的要求,对技术规范、施工工艺的特殊要求,对投标企业的资质和施工经验、设备的要求,对编制投标书的要求,以及评标定标的办法等有关事项的说明;
  (二)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支付办法、主要材料和设备的供应方式、计价原则、调价办法和根据工程情况对风险费、安全技术措施费、优良工程补偿费、缩短工期补偿费等提出具体要求;
  (三)标价的计算依据,工程量及主要材料和设备的清单;
  (四)必要的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领取招标文件及资料所需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数额;
  (六)对投标文件的具体要求;
  (七)招标活动的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招标文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招标单位方可组织实施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其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补充,确需变更或者补充的,应报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投标截止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五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文件发出7日内,组织答疑会,答疑会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并分送所有投标单位和编制标底单位。


  第十六条 招标单位编制标底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参照国家规定的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定,计算工程量和编制标底;
  (二)标底价格应由成本、合理利润、税金组成,标底价格中应包含风险费、安全技术措施费和缩短工期补偿费等;
  (三)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四)招标单位在接收投标书后组织编制标底,标底编制完成并在投标截止日后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时,开标前应当严格保密,不得泄密。


  第十七条 招标单位要求工程质量达到优良的,应在标底和投标报价中列入补偿费。优良工程补偿费不得超过造价的2%。工程质量未达到优良的,不得享受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三章 投标





  第十八条 凡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境外、外地入筑施工企业按规定获准后),按照本规定参加施工投标。


  第十九条 在施工招标投标中,投标单位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投标文件对工程质量、工期的要求,自主确定投标报价,有权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良工程补偿费。


  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应当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二)企业简况;
  (三)自有资金情况;
  (四)技术管理人员及企业自有主要的施工机械设备等情况;
  (五)近两年竣工、施工的主要工程及履约情况;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文件复制成本费的数额,向招标单位交纳投标保证金,其额度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投标报价和按规定编制的预算书及说明;
  (三)开工、竣工日期及总工期;
  (四)工程质量等级;
  (五)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
  (六)保证工程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的主要技术组织措施;
  (七)对招标文件中主要条件的确认。


  第二十三条 投标书必须加盖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在规定时限内送达招标单位指定的地点。在规定的截止日期后投标单位对投标书不能以任何理由更换或修改。


  第二十四条 投标书一经送达,由招标单位和招投标管理机构加盖印章,招标单位封存保管。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可以提出修改设计和合同内容等建设性方案和意见,和投标书同时密封送达招标单位,供评标时参考。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招标单位报审标底后,负责组织评标定标小组,制定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制定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评标定标小组由招标单位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5至11人,其中工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80%,评标定标小组负责人由招标单位负责人担任。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定标小组。


  第二十八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单位主持,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后15日内召开,投标单位和评标小组全体成员参加,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评标定标小组成员名单;
  (二)宣布参加投标的单位,查验投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证件;
  (三)宣布经评标定标小组成员签字认可的评标办法和定标、中标原则;
  (四)检验投标书;
  (五)当众开启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投标文件主要内容;
  (六)宣布标底。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字迹辩认不清;
  (三)无投标单位或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的印鉴;
  (四)逾期送达;
  (五)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六)对同一招标项目,一个投标单位报两个或多个标书、报价,又未声明哪个有效。


  第三十条 开标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更改投标书的内容,不得增加优惠条件,投标截止日后投标单位送达的对投标报价或其他有关内容作修正的函件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小组可以对投标书的有关问题提出口头或书面询问,并要求投标单位澄清或确认,投标单位应在规定的回复时间内,提交加盖法人印鉴并经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章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评标小组应根据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对投标单位的工程造价、质量、工期、施工方案及施工企业的信誉和业绩,结合该工程的实际因素,采用定量的办法进行综合评价,公正科学地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三条 评标、定标工作在开标后即应进行,技术复杂的工程,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同意,可在开标后5日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定标后7日内,由招标单位写出评标、定标报告,连同有关资料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同时将《中标通知书》送招投标管理机构签章后发送中标单位,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未中标单位。


  第三十五条 定标后不得随意改变中标单位,中标单位自愿放弃中标资格,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后,招标单位可重新组织评定中标单位。


  第三十六条 招标单位发出招标文件,收到投标单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后,由于招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返还投标保证金;投标单位自行退出投标或者中标后拒签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中标单位确定3日内,投标单位交回招标文件,招标单位退回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应与建设单位在15日内依法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10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合同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合同内容与中标结果不符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招投标管理机构有权责令改正。合同未经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或不按招投标管理机构要求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中标单位不得转包所承包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八条 中标工程的招投标双方应当按规定向招投标管理机构交纳招标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依据《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一)不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应招标的工程未招标或擅自采用议标方式招标的;
  (三)招标单位未经审批,擅自组织招标的;
  (四)分解发包单位工程的;
  (五)开标后任意更改评标办法和定标原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依据《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多不得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报请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挂户、出卖户头进行招投标活动的;
  (二)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中标无效,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二)利用职权强行推荐或指定承包单位,干预招标单位正常进行招标工作的;
  (三)利用职权指使或影响招标单位和评标、定标组织作出不公正定标结果的;
  (四)泄露标底的。


  第四十二条 投标后,由于招标单位原因而中止招标的或招标失败的,招标单位应当赔偿投标单位损失,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定标后,招标单位或投标单位无法定依据逾期拒绝签订合同的,责任方应当承担对方在招投标活动中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对责任方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招标单位串通陪标、抬高或压低标价的,投标单位和招标单位勾结,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中标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中标的单位,中标无效,取消其中标资格。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业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