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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易青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27:28  浏览:9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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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

袁州区法院 易青洪

内容摘要: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在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可采取的正当行为,为避免其滥用,对其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对暴力犯罪规定了特殊防卫的内容。并非防卫行为一超过必要限度就成立防卫过当,只有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对于“明显”,不能认为只要能够清楚明白、确定的看出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就成立防卫过当。

关键词:正当防卫,暴力犯罪, 防卫意图 ,必要限度,限制性条件。

根据新刑法第20条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刑法规定正当防卫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当防卫制度不仅体现了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司法路线,而且体现了对合法权益的保护精神;不仅有利于制止不法侵害,而且有利于预防不法侵害;不仅有利于鼓励和保护公民与不法侵害斗争的积极性与自觉性,而且有利于树立和培养社会主义道德情操。法学界对正当防卫制度的研究也从没间断,正当防卫制度也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并为更多的人们所了解,在社会生活中起到了其应有的作用,本文就正当防卫的若干方面谈谈自己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 正当防卫制度的历史发展
正当防卫制度作为一种刑事法律制度,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在欧洲,早在资本主义社会产生之前的古代法律制度中,已经出现了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雏形。例如在古罗马非常著名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这样的规定:“如果夜间行窃就地被杀,则杀死他(被)认为是合法的。”在我国,类似的制度也出现得比较早。例如,在《唐律》中已有这样的的规定:“诸夜无故入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其己就拘,执而杀、伤者,各以斗杀、伤论。” 这段话的含义是说,如果在夜里无缘无故地闯入别人家里,要打四十大板。主人当场杀死闯入者,不以犯罪论。主人明知他人不是有意侵犯而将其杀伤,以斗杀、伤之罪减轻处罚;闯入者已就缚后主人将其杀或伤,则各以斗杀、伤之罪论刑。其中不仅有关于正当防卫的内容,甚至还规定了防卫过当。通过唐律的这段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单从形式上进行比较,古代的正当防卫与今天的正当防卫制度,在行为的前提(是否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行为的对象(是否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的利益)、行为的时间(是否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以及行为的限度等方面的限制性条件已经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具备了现代正当防卫的雏形。当然,从实质上看,古代的防卫制度比之今日的正当防卫制度在条件限制上要宽松得多,它的出发点也是为了维护努力主或封建地主阶级的特权和利益,因而实质上是统治阶级为自己设立的一种私刑权,是为少数统治阶级服务的。而且即便从形式上看,当时的制度的完备性也远不能同今天相提并论。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严格的法律概念而被提出来,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从反对封建主义的立场出发,法国自然主义法学派的思想家和法学家孟德斯鸠、卢梭等人首先提出了“正当防卫”的概念。他们认为,“正当防卫”的权利是人类的天赋权利之一。其后,俄国的革命民主主义思想家拉吉舍夫继承并发展了自然法学派的理论,结合俄国当时的社会现实情况,提出了所谓“自然复仇权”的概念。他认为:农民有权对地主阶级残暴和侮辱性的压迫行为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这些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思想家在正当防卫观念上的反封建的进步立场,为近、现代正当防卫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一定的思想基础。最早在立法上对正当防卫制度予以正式的、一般性确认的,是法国的刑法。1791年6月10日的《法国刑法典》在第六条中规定:“防卫他人侵犯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而为杀人行为时不为罪。”这是资产阶级刑法中最早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律规定。它标志着近、现代意义上正当防卫在制度上开始建立,并不断地趋向完善和成熟。应当说,今日的正当防卫制度的法学理论与法律制度,完全是在以前的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我国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贯非常重视正当防卫制度的作用。一九九七年,我国立法机关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和实际情况,重新修订了一九七九年的刑法。其中一个重要的内容,就是对正当防卫制度作了重大修正,放宽了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并且新规定了无限防卫权(有的理论也称为特殊防卫权)。这对于鼓励广大人民群众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无疑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如何对防卫意识进行认定

现实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就可以实施正当防卫。但正当防卫也是主客观统一的行为,具有防卫意识的,才可能成立正当防卫。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防卫意识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防卫意志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防卫意识作为人的一种主观思维,具有主观性,所以具有隐蔽性的特征,有时防卫人的客观行为使其防卫意识的表露明白无误,但有时则不那么一目了然。正当防卫中防卫意识的认定时常与以下几种因素相混淆:
1、随身携带凶器
在相当一部分案件中,防卫人随身携带凶器,在遇不法侵害时便加以使用,其防卫意图的认定便因随身携带凶器而出现干扰,尤其是其给对方造成了较重的人身伤亡时。随身携带凶器并不足以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防卫意图的体现,不是带有凶器与否,而是其凶器的动用,即行为人在什么情形下动用携带的凶器,是随身携带刀子, 故意挑逗、引诱对方进行不法侵害,或者一遇轻微的侵害,便掏刀就捅,还是在遇害、情况紧急时,被迫举刀自卫?不同的情况反映了行为人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在最后一种情形下动刀自卫才是防卫人防卫意图的体现,因此,不能因随身携带凶器而排除其拥有正当防卫的权利。还有屠户由于职业的原因,带刀在身,他人对其进行暴力行为,因此迫使屠户正当防卫而造成死伤,如果因随身携带凶器而排除其拥有正当防卫的权利,那显然说不过去。
2、防卫挑拨
防卫挑拨是故意挑逗、引诱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对对方进行加害的行为。在防卫挑拨中,存在着一定的不法侵害,挑拨人也实行了所谓的正当防卫,形式上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正是这种客观表现上的相似性,造成了正当防卫防卫意图和防卫挑拨伤害对方的犯罪意图认定上的困难。解决这一问题,关键是在查明客观的预谋和挑逗、引诱行为有无的同时,更要注意查明行为目的这一主观内容,防卫挑拨不能构成正当防卫,是因为挑拨人故意诱发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对方,主观上具有伤害对方的犯罪意图而非防卫意图。通常预谋作为防卫挑拨案件的情节,是因为预谋的内容反映了这种伤害对方的犯罪意图,诱发不法侵害便是这种犯罪意图的体现。
3、相互斗殴
所谓相互斗殴,是指参与者在其主观上都在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也实施了连续的互相侵害的行为。一般认为,相互斗殴不存在正当防卫问题,因为斗殴双方主观上都具有伤害对方的目的而不具有防卫意图。如果确实参与斗殴,不得主张正当防卫权利。本文认为当行为人一方已经明确放弃斗殴的行为,而且在逃跑中或求饶而另一方依然穷追不舍,逃跑或求饶的一方应该有自卫的权利。因为已经没有连续的互相侵害的行为,也没有侵害的意图。如果参与斗殴,不得主张正当防卫权利,就不能起到犯意中止和保护作用。还有如果虽在斗殴现场,与斗殴事件有一定联系,而确实没有参与斗殴,客观上无殴打对方或指挥殴打对方的行为,主观上无斗殴意图,在遇多人围攻并有可能受到伤害的情形下,应该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三、如何理解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是刑法对正当防卫设立的一个限度条件。理解该条件,必须首先解决何为“必要限度”的问题。关于必要限度的理解,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关于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互相联系而又互相区别的问题:一是何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二是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这应当成为全面理解必要限度的一个出发点。本文认为,在正当防卫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是一个与社会相当性紧密相关的问题。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正是对社会相当性对正当防卫限度问题评价的一种反映。以社会相当性理论来指导必要限度的理解应当是一种正确的思路。从正当防卫的目的上考虑,所谓必要限度,防卫行为当然要以刚好制止住不法侵害、并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为标准。这应当是一个原则。但是,也有例外,即为了保护轻微的合法权益而采用防卫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权益的重大损害,尽管是刚好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也不能就具有了社会相当性,或者说是为社会大众所容许、理解。当然,这里只是提出了一个把握必要限度的抽象标准,仅解决了何谓必要限度的问题。要使这一标准能够运用于司法实践,还必需解决如何判断必要限度的问题。判断必要限度,不可能脱离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根据具体案件中双方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进行全面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在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应根据客观事实进行,不应涉及防卫人的认识能力,即在防卫人处于紧张、惊恐状态下,虽然客观上防卫行为超过了刚好制止住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的限度,但由于防卫人不可能冷静地判断如何实行不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因而综合主客观情况而认为防卫行为并未超过必要限度。根据刑法的规定,并非防卫行为一超过必要限度就成立防卫过当,只有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对于“明显”,不能认为只要能够清楚明白、确定的看出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就成立防卫过当。如果立法者是在此意义上使用“明显”一词的话,那么该词的使用就是不必要的;立法者之所以使用该词,是因为考虑到在正当防卫案件中,在防卫人遭受不法侵害时,往往处于被动的境地,对防卫的限度要求过严,容易给防卫人造成不当的束缚,不能使其有效地实行正当防卫,而且这样也会挫伤公民实行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因此,本文认为,该词的使用意在放宽对防卫限度的要求,即所谓“明显”,不仅意味着能够清楚明白、确定的看出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而且超过的程度不属于轻微。当然究竟超过多大程度才属于明显超过,最终需要法官综合具体案件的全部情况,立足于社会的通常观念进行合理的判定。但是,不宜将“明显”解释为“非常显著”,因为这容易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刑法规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的虚置。至于“重大损害”,一般认为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的重伤、死亡,还包括财产的重大损失。总之,本文认为,只有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成立防卫过当;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就不可能造成过当所要求的重大损害,而不能成立防卫过当;虽然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同样不能成立防卫过当。

四: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认定

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是我国刑法理论界争议相当激烈的一个问题,,之所以要追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本文认为是因为防卫人对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一结果存在罪过。那么,解决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就在于探明防卫人对这一结果的认识和意志状况。从实践上看,防卫人在实施防卫行为时的精神状态是不同的,有的比较慌张、惊恐,有的比较从容、镇定。在防卫人处于慌张、惊恐的状态下,行为人一般不可能对防卫行为是否过当产生认识,也不应该要求防卫人履行预见义务从而避免过当结果的出现,因此本文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便防卫行为造成了过当的结果,也应当认为行为人主观上缺乏罪过而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在防卫人在处于从容、镇定的情况下,对自己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则完全有可能认识,有时甚至认识得比较清楚。在有能力认识而没有认识的情况下,行为人可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或必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而仍然实施防卫行为,在逻辑上就有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于自信过失存在的余地。如果防卫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过当,但由于某种条件的存在而轻信不会过当,就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如果已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过当,但出于保护合法权益心切而对过当结果是否出现放任不顾,就属于间接故意;也有防卫人出于激愤等情绪,而故意使防卫行为造成过当的结果,这时当然其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总之,本文认为,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防卫人对过当结果的心理态度包括两类:一是非罪过的的心理态度,强调这种情况,有利于避免司法实践中一出现防卫过当的结果就追究防卫人的刑事责任的不当做法。二是罪过的心理态度,具体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当然,以上仅是结合实践中防卫过当现象中防卫人对过当结果心理态度的理论归纳,要使这一结论合理合法,必须对其做理论上有说服力的论证。从理论界关于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讨论看,学者们对防卫过当中存在疏忽大意过失的形式没有分歧,而对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过失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存在不同意见。因此,出于研究的方便,本文只对后三种罪过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进行研讨。就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的主观内容来考察,一是为了防卫,对此,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防卫目的,有的学者将其称为防卫动机;二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这一目的从实质上看,就是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制止其不法侵害行为。这样将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视为防卫行为的目的更为恰当。在此,防卫的目的或动机与制止不法侵害或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可以在同一个防卫行为中兼容。对此,学者们都是赞同的。而且此两者不过是一个问题的两面,也完全可以在同一个防卫行为中兼容。那么,能否将后者理解为是以防卫行为能够阻止住不法侵害行为但“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为最低点的一个包括“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内的防卫人主观上的心理态度?本文认为,完全可以。因为这样无论如何都是有利于防卫目的或动机的实现的,两者仍是完全一致的。而且法律也并没有对防卫人在实行防卫时关于对不法侵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主观认识限制在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限度内。只是规定,在客观上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要根据防卫人行为时对该客观情况的罪过的心理态度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不论认定防卫人的主观上对过当是故意还是过失,都是符合法律的精神的。这样理解对于将疏忽大意的过失包容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之中是没有问题的,但能否将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也一并包容呢?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防卫过当虽然是犯罪行为,但行为从整体上讲仍具有防卫性质,防卫过当行为前提条件和目的的正当性决定了它既不可能由故意构成,也不可能由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防卫过当的行为人是在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合法权益,才实施防卫行为的,为了追求或者因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实施的行为,不可能是防卫行为。如果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由故意引起,那就意味着防卫人在实行正当防卫之初,就已经预见到自己的防卫行为会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果然如此,那就否定了防卫过当具有正当防卫的前提;直接故意具有犯罪目的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因为犯罪目的与防卫过当目的的正当性是不能并存的。但以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来否认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存在于防卫过当之中理由并不妥当。因为,其一,即便防卫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防卫行为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甚至故意使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也不能否认其在遭遇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具有实行防卫的权利,不能否认其根据该权利实行防卫的正当性。其二,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并不排斥防卫人主观上制止不法侵害或者对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目的存在。其三,如果否认防卫人对过当结果的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是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势必对防卫人按通常的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定罪判刑,那么不仅剥夺了其进行正当防卫的权利,而且对其处罚也是过于苛刻的。其四,在不少时候防卫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过当存在着不确定认识,如果一旦过当就按通常的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定罪判刑的话,客观上会挫伤广大公民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从而与设立正当防卫制度的精神相悖。

参考文献:

1、周国钧等著:《正当防卫的理论与实践》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
3、游伟:《防卫权、正当性及其限度——对正当防卫问题的研究》
4、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
5、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6、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
7、赵秉志主编:《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
8、杨春洗等著:《刑法总论》
9、陈建国:《从调戏妇女的流氓被防卫人刺伤谈起》
10、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
11、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
12、参见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
13、 参见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 14、参见金凯:《试论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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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和县支行机关实行竞聘上岗、优化组合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二级分行(中心支行)和县支行机关实行竞聘上岗、优化组合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转变机关工作作风,不断提高机关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和工作效率,以更好地适应向国有商业银行转轨的需要,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行竞聘上岗,是为了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自我约束、自我激励、自我完善;逐步形成能者上、平者让、劣者下、干部能上能下的用人机制,为优秀人才脱颖而出、施展才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三条 优化组合,是在维护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前提下,为了促进机关工作人员能进能出,创造人尽其才、才尽其用的工作环境,优化人员结构,提高办事效率,以期实现机关工作作风和工作人员精神风貌的根本转变。

第二章 竞聘上岗
第四条 竞聘,是指以竞争、评议、考核和分(支)行党组(党委)研究审定的方式,产生分(支)行机关中层领导干部。
第五条 竞聘程序,一般应经过举荐(自荐)、竞聘演讲、群众评议、人事部门考核和分(支)行党组(党委)集体研究确定。
第六条 竞聘上岗人员,应与分(支)行行长签订任期责任目标合同。合同应包括聘期、目标、工作职责及奖惩措施等内容。

第三章 优化组合
第七条 竞聘上岗的科(股)长,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提出科(股)室工作人员组合建议。工作人员的数量须控制在编制数以内。二级分行(中心支行)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省级分行确定;县级支行机关工作人员的编制,由二级分行(中心支行)确定,并报省级分行备案。
第八条 为了保持科(股)室人员的相对稳定,科(股)长在选择工作人员时,一般应立足于原有科(股)室。
第九条 机关工作人员可从自身所具备的条件和工作需要出发,选择科(股)室。
第十条 优化组合的实施办法,由各行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行研究制定。

第四章 行内待业与限期调离
第十一条 凡在优化组合中落聘的人员,由人事部门发给《行内落聘、待业通知书》,实行行内待业,并由人事教育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行内待业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待业期间只发本人的基本工资,即工资中的固定部分。
第十三条 待业期满仍未被分(支)行机关科(股)室聘用的,应限期调出分(支)行机关。
第十四条 对待业后拒不执行组织决定、不服从管理或无理取闹的,可视情节给予适当处分,直至限期调离建设银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为了建立一支高效、高质的职工队伍,提高机关工作的工作效率和决策水平,各行也可将不适合继续留在省(市、区)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机关工作的人员,从分行机关分流出去。具体办法,可比照此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总行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正式下发之日起实行。



1995年7月19日

鞍山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基础教育投入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8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和教育优先发展战略,保证基础教育的投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国家举办的实施基础教育的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举办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所需经费的筹措和管理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它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保证基础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和逐年增长。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基础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经费逐年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在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基础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的检查和监督,依法保证基础教育经费筹措渠道的畅通和合理使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经费的筹措和管理使用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来源与筹措
第七条 基础教育经费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城乡教育费附加;
(三)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
(四)学费、杂费、幼儿园的保育费、教育费等收入;
(五)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或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等收入用于补助基础教育经费的部分;
(六)社会捐增、教育集资、教育基金和救灾专款等。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并逐年增加。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每年应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校舍的修缮和修建。
第十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同时缴纳,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农村乡统筹中的教育费附加,按上一年乡统筹的60%的比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足额收取。
对于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以及特别困难户可免交农村教育费附加。
第十二条 从所收取的机动车增容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主要用于基础教育。
第十三条 在城镇投资的商业性的非生产性基本建设,按总投资额的1%征收教育费附加;市统一开发建设的住宅或经营单位所建的商品住宅,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开发价格或商品房价格的2%提取中小学教师住宅建设费,由市收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征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市财政每年超收部分应有20%、县级财政每年超收部分应有20%以上用于教育事业。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城镇中小学校应兴办校办产业;农村乡镇、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中小学校划拨一定数量的土地,发展校园经济。
第十六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学费、杂费和幼儿园的保育费、教育费等应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校办产业减免税部分应按规定比例全部用于补助学校的教育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提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捐资、集资款额在现行税收法规、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不计征税。
第十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本着自愿、量力的原则,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用于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危房改造和修缮新建校舍,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规定,在城乡征收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
市、县(市)区、乡镇及有条件的学校可设立资助基础教育的教育基金,用于发展基础教育事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基础教育事业发展。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条 依法筹措的基础教育经费,有关部门和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克扣、侵占、挪用基础教育经费。
本条例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不得抵顶财政教育事业费拨款。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学校学生、教师情况及教育发展的需要提出教育经费年度预算的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政府列入预算,批准后认真实施。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预算和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的经费使用计划,对经常性项目经费按月拨付,对专项经费按进度拨付给同级

教育行政部门。
教育事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统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建立地方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制度,并将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于基础教育的专项经费,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下达。
第二十四条 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基础教育的教育专项资金,由教育行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贫困乡镇基础教育的设施建设。
第二十五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主要用于改善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六条 农村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基础教育公用经费和民办教师工资的集体支付部分。
第二十七条 基础教育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和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安排用于改善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办学条件。
第二十八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学费、杂费、幼儿园的保育费、教育费等收入应用于补充学校的公用经费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二十九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校办产业,勤工俭学,社会服务等收入主要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社会及个人向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捐赠的款物,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用于发展基础教育事业,其捐赠款物的接受和使用情况,接受者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三十一条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筹集教育资金,必须将筹集资金数额和使用情况在筹集范围内采取一定方式向出资者公布,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根据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标准,经费开支定额以及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核定的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在预算中予以保证,并及时足额拨付给学校。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基础教育的规划,合理调整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布局,不断优化基础教育的资源配置,提高基础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基础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和使用情况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三十五条 实施基础教育的学校的收费必须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批准机关,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的监督;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并认真执行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财务纪律。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筹措、管理和使用基础教育经费成绩显著的,以及捐资助学、集资办学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缴其克扣、侵占、挪用的基础教育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同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其它上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