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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律师法修改谈律师调查取证权/王维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7:12:22  浏览:86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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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律师法修改谈律师调查取证权

王维新

律师法是规范我国律师行为或律师活动、引导律师事业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是确定律师工作基本原则和制度的法律。现行律师法是199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这部律师法在有关律师的性质、资格的取得、律师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等方面,有许多新的突破,反映了立法的进步,但对于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则不尽人意。我认为,律师法首先应当是律师地位、权利与义务、律师职业属性的基本法,但在实践中,其运用的效果却差强人意。目前无论是从事诉讼工作,还是非诉讼业务,都存在律师“执业难”的现象。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律师法的修改,从而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了保障。这一系列问题得到了一定的关注与重视,本文结合律师法修改着重对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
调查取证历来是困扰律师的一个难题。现行律师法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这样的规定是很笼统、过于简单,仅仅承认律师“可以调查情况”,并且还必须征得被收集人的同意。实际上,律师要取得对方的同意才能够调查取证,是比较难的。修改后的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修改后的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根据需要,还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取消了“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的规定,确保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实际操作性。这是让许多律师非常振奋的一条规定,从而律师的权利进一步得到了保障。
二、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意义
1、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公民权利的保护的体现。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文明的发展,法律对公民权或者说人权的保护显得越来越重要,离开公民权去谈法律的保护,是没有意义的。在公民权利遭受侵害、发生纠纷或者公民法律事务的处理等等,由于公民个人法律知识、运用法律的技能、时间和精力等原因,有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聘请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纷争、委托处理自己的法律事务。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后,需要为当事人进行必要的甚至关键事实的调查取证,如果因为律师没有充分的、足够的调查取证权利,就无法完成公民对自己的权利寻求保护的重委,公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规定的权利只是纸上谈兵。律师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就象士兵没有武器一样,根本无法正当履行好职责,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处处设障,重重限制,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设置障碍。实践中,因为律师查证受阻而使权利无法得到保护的情况不在少数,律师和公民只能望之兴叹,转之以其他非正当途径寻求权益的保护,并且对国家法治产生不信任感。
2、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有利于案件审理的公正。
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既要收集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也要收集对他们有利的证据。但是由于价值取向不同,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往往不注重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而这些依法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由谁去取?当然只有辩护律师。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体现了律师的地位,但《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诸如调查取证权附加了条条“枷锁”,束缚了律师的手脚,稍不小心就可能有触犯刑法第306条之嫌。此外,从保障人权角度讲,刑法在打击各种犯罪的同时,必须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或者罪轻的人免受重处。这是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就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从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到审查起诉及提起公诉、审判阶段的证据审查,均体现了国家强大的控诉职能,而形成鲜明对比的则是辩护职能的脆弱无力。律师制度本身就是权利制衡的产物,于是最好的制衡方式就是扩大律师的权利,达到一种足以与国家追诉机关相抗衡的程度。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赋予,是这种制衡措施之一。
3、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充分发挥律师作用的方法。律师是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律师能够而且善于运用法律的手段,预防纠纷,化解纷争,促进社会和谐,促进社会发展。当前,律师充当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的法律顾问,参与大量的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处理,足以证明,律师在法治社会的作用无所不在,而这些非诉讼事务的参与,正是防范风险、预防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根本。律师不积极进行调查取证,无法进行调查取证,甚至调查取证还要冒座牢的风险,律师的作用就将大大受限。此外,赋予律师完整充分的调查取证权利,必将大大减轻法官工作量,是为法官减负的根本途径,以及使律师和当事人摆脱取证难和举证责任的两难困境之必由之路。
三、保障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建议
新的律师法将于2008年年6月1日开始实施,它赋予了律师充分可行的调查取证权利,这对于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在保障律师调查权时,要特别注意对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确立律师与国家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要防止过于原则,使律师法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流于形式。为此,我提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除涉及国家或者有关单位重大机密之外的内容,律师都有调查的权利。律师对什么程度的文件资料才没有查询、复印的权利,要有明文规定。其实,在现代社会信息是社会生产力的时代,国家机关的许多涉及公民的资料文件,并没有捂得紧紧的,并没有特意保密的需要,相反,应当给予律师以充分的查证权利,为社会所利用。如婚姻登记、身份证查询、抵押情况、财产情况和纳税等,而对于确实是机密性的,则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是必需的。
其次,律师调查取证出示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所介绍信、委托人的委托书即可,无需其他手续。律师应当向对方提供哪些手续文件,应当有较为统一的规定,便于律师和配合查证双方工作。通常情况下,调查取证时律师应当提供、并出示的文件是:有效的律师执业证、律师所介绍信、委托人的委托书,而无需出示律师个人和委托人的身份证件,更不应当要律师一定要出示法院的立案手续等资料,或者人为地任意地要求律师提供其他资料。一是具有这些资料足以证明律师的合法身份,二是以此证明律师查证的正当性,同时也简化配合查证一方的负担。对于接待单位应当留存哪些资料,也应当规范,只有介绍信,不需要复印身份证、执业证等存档。
再次,被调查人有配合、协助律师调查取证的义务。新的律师法取消了“律师调查取证要经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的规定,确保了律师调查取证的实际操作性。律师进行调查,不一定要有单位负责人的同意,具体经办人就可以配合。对于一般性的信息,实无必要经领导的批准同意,而对于涉及机密性的文件,则需要有关负责人对是否可以查询进行判断,需要取得他们的批准,这是合理的。
第四,被调查人有审核确认的权利,并在文件资料上签字、盖章确认其来源真实性的义务。配合查证一方对其文件资料,负有在资料上面,由经办人签字、单位盖章,以审核确认资料来源于其单位,与原件一致等的义务或责任。最高法院有关民事、行政等诉讼证据的规定中,规定了证据的提供要有来源单位的盖章确认才有法律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一些单位组织愿意配合律师查询,但拒绝在律师查询复印的有关资料上签章,致律师的查询结果只能当成参考资料,而没有证据的作用。因此,在律师的调查取证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规定配合查询单位,对律师从配合查证单位获取的资料有审核确认的义务,特别是对国家机关,担负着给社会和人民提供优质服务的职责,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这一义务。
第五,对国家机关的调查取证只能收取工本费。某些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由于他们使用纳税人的钱,向其查询证据,理应不该实行商业化收费,只能收取工本费,否则,实在有损国家机关形象。建议需要将之明确规定,以防权利的滥用。


作者:王维新
邮编:722400
地址:陕西省岐山县检察院
电话:13992757692
电子信箱:woxing0802@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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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供销合作社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

商业部


关于供销合作社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
商业部

(1989年5月9日商业部(89)商财字第2号印发)


近年来,供销合作社经营资金上的矛盾极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压缩信贷资金,企业普遍资金紧缺,主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和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资金也严重不足,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业务的开展。二是银行贷款利率大幅度提高,同时实行上浮利率,资金成本成倍增加
。为了更好地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决策,促进供销合作社业务发展,充分发挥主渠道的作用,现对供销合作社加强资金管理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树立资金时间效益观念。资金的时间效益如何,资金运用是否合理,资金成本的高低,资金使用效益的好坏,对企业成败将起决定作用。因此,各级供销合作社(包括其业务经营部门)必须树立坚强的资金时间效益观念,把工作重点转移到资金管理和运用上来,切实抓好这项工
作。
二、要贯彻执行区别对待的原则。对主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资金、人民生活必需品和重大节日供应商品资金要切实保证供应,同时对计划内的资金和效益好的要优先安排。要强化资金管理,优化资金结构,加速资金循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缓解资金矛盾。
三、要会同银行做好资金供应工作。供销合作社的经营资金,主要依靠农业银行的贷款,各级供销合作社一定要主动加强同农业银行的联系,配合农业银行做好资金供应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农副产品收购、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人民生活必需品和重大节日供应商品资金的供应工作。

在农副产品收购旺季到来之前,在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供应旺季到来之前,在重大节日到来之前,都要请农业银行提前做好资金安排,保证适时供应资金。要及时了解市场动态和资金供需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向农业银行反映,并以最快的速度向地方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除争取农
业银行适当多贷款外,还应努力争取其它各专业银行和其它金融单位给予货款支持。
四、要加强公积金的管理。各级供销合作社所属业务经营单位每年实现的利润,按规定交纳所得税、能源交通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提取社员股金分红基金以后的盈余,要按照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规定一、五、四分配比例的原则,由理事会进行统一分配,要尽可能把大部分税后盈余补充
公积金,并且将其中大部分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各级供销合作社拨付所属业务经营单位的资金,各级理事会要统筹安排使用,所属经营单位闲置暂时不用的资金,各级理事会应根据有偿使用的原则在内部调剂使用。
五、要广泛开辟资金渠道。供销合作社是农民入股集资兴办的合作经济组织,一定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96号通知的规定,放手吸收农民入股,采取多种方式,把扩大社员股金的工作搞好搞活。要鼓励职工以社员的身份向所在供销合作社或联合社入股,与农民社员享受同等
待遇。要继续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55号通知的规定,广泛开展集资工作,不论系统内外、城市和农村、集体和个人,均可向供销合作社投资入股,并对投资者实行自愿、平等、利益均沾、风险共担的原则。要普遍开展代办储蓄的工作。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可以接受银行委托开
展代办储蓄业务,争取将吸收储蓄存款的一部或大部用于供销合作社经营资金的需要。要全面开展供销合作社内部的融资工作,凡是没有开展融资工作的地区和单位,都要根据自愿、有偿、守信的原则,把这项工作开展起来。
六、要大力开展代购代销业务。对农副产品、对乡镇企业的产品、城市工业产品、城乡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的商品凡是政策允许、并且能够代销的,应尽量采用代销的方法经营。对农民城乡工商企业、机关团体或个人需要购买的商品、原材料或生产、生活资料凡是能够代购的,应尽
量采用代购的方法经营。
七、要建立资金管理责任制。把资金管理列作主任、经理任期的一项重要目标。把资金管理工作作为经营承包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要对承包单位核定资金定额,加强承包单位银行贷款的管理,实行资金有偿占用、超额加息的办法。承包单位不仅要承包上交任务,而且要承包处理有
问题商品,有问题资金和待处理挂帐损失指标。对过去遗留的问题,要由承包单位按规定限期处理完毕。今后新发生的问题,要当年发生当年处理,不许挂帐。要试行全员风险抵押承包责任制,把职工的利益与完成任务、企业效益和资金管理结合起来。要加强对承包单位资金管理的审计工
作,克服经营管理中的短期行为。
八、要充分挖掘内部资金潜力,要调整资金结构,优化资金配置,千方百计把库存有问题商品,不合理占用的结算资金压下来。问题大的地区和单位,都要进行分类排队,领导亲自挂帅,配备强有力的人员,建立责任制,订出措施,分期分批地加以解决,直至真正把问题解决为止。为
了切实抓好这项工作,从今年开始,全国要抓一、两个重点省,各省要抓几个重点县市,各县市要抓几个重点基层供销社,层层抓、抓重点,先把重点地区和重点单位的问题解决好。各省建立的领导班子、工作部署、所抓重点县市以及具体措施等情况,请于六月底以前报商业部备案。
九、要加强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资金管理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的方面,不是哪一个部门的事情,各级供销合作社必须有一名主任、各级企业必须有一名经理亲自领导,把这项工作列入领导一班人的议事日程,组织各个业务部门和全体职工统一认识,协调行动。
要建立资金管理工作通报制度。通报要集中反映主要农副产品收购资金、农业生产资料专营商品资金、人民生活必需品和重大节日供应商品资金的供求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通报的内容要准确,事例要具体,时间要及时。
要考核资金使用效益。商业部对资金使用情况每半年考核公布一次。各省也要分地区、分层次、分行业进行考核。
要总结推广经验,对资金管理好的地区和单位要给予表彰奖励。
各地贯彻执行情况要每半年书面向商业部报告一次。



1989年5月9日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上海博物馆海外征集文物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上海博物馆海外征集文物免征进口增值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近接上海市人民政府来函称:上海博物馆从1991年至今,共从海外抢救征集三百多件珍贵中国文物回归,且其中许多文物堪称国宝,得到了中央领导的高度重视及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但根据现行政策规定,文物在入境时,需缴纳17%的进口增值税,靠市财政拨款的上海博物馆
难以承受,特申请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考虑到从海外征集文物回国,是失物回归,不是进口外国物品,且回归文物由国家永久保存,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了保护我国民族历史文化遗产,同意对上海博物馆从海外征集回归的春秋秦公钟、春秋鸟纹■、北周石造像等价值约70万美元的三件
珍贵文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19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