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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警察工作/潘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51:43  浏览:90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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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司法警察工作

潘圣


  科学发展观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方针,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也是推进检察工作、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事业的重要指导方针。当前,随着检察事业的加速推进以及检察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既迎来了良好的机遇,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笔者认为,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实践科学发展观,应以争创“司法警察编队管理示范单位”为契机,着眼解决司法警察队伍存在的薄弱环节,着力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着眼解决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着力提高履职能力,更好地服务检察工作大局,为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提供优质高效的警务保障。

一、开拓创新,深化改革,加强制度建设

  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近年来,随着检察事业的不断深化,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也迎来了良好的发展机遇并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仍然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笔者认为,司法警察的所有工作都必须立足于检察事业的发展,司法警察能否服务于检察工作大局是衡量其职责与作用的重要标准。
  1、加强队伍管理,提高综合素质。要发展,人是第一位的,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只有加强队伍管理,通过培训与实践相结合的方式,切实提高广大司法警察的综合素质,才能让司法警察队伍健康、有序、规范地发展。
  2、加快制度建设,服务检察大局。司法警察制度的发展与变革往往是自下而上逐步推进的,目前还很不完善,要更好地服务检察大局就要加快各项制度建设的进程,让司法警察履职、队伍管理、学习培训等早日达到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
  3、顺应时代发展,不断深化改革。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正在不断深入,检察机关司法警察的发展也应该与时俱进,顺应时代的需要,各级司法警察部门和广大司法警察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增强克服困难、解决问题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开拓创新,将司法警察制度建设和队伍管理引向深入。

二、以人为本,公正执法,转变工作作风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司法警察工作是检察机关文明执法的窗口,起着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其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应放在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上,切实贯彻“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同时,在队伍管理上也应该努力营造一种积极向上、团结协作的氛围,关心、爱护干警,认真听取同志们的心声,努力解决干警的后顾之忧,让每名干警在轻松、和谐、奋进的环境中工作、学习。
  1、坚持公平正义,强化法律意识。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担负着维护办案秩序、保证办案安全的重任,要牢固树立法律意识,公正地处置每一起案件,公平地对待每一位公民。要倾听群众呼声,掌握社情民意,做好领导的耳目。要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主动消除不稳定因素,提高群众工作能力。
  2、转变工作作风,树立良好形象。作为检察机关文明执法的窗口之一,司法警察要切实改变在政法队伍中存在的“冷、硬、横、推”作风、霸权思想等不良风气,时时处处维护检察机关形象,一身正气,刚直不阿。履职过程中要坚持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相统一,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尤其在面对来访群众时要将心比心、以心换心,怀着对人民群众的真情实感,用心倾听群众呼声。对待犯罪嫌疑人也应有理、有节,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主动去感化、挽救,使办案的效果最优化、最大化。
  3、改进工作方式,增强团结协作。笔者认为,以人为本的理念不仅针对来访群众、犯罪嫌疑人和被调查人等,对“内”同样适用。一方面,我们要改进工作方式,关心、爱护每一名干警,努力营造一种和谐、团结的氛围,让司法警察在轻松、奋进的环境里工作、学习;另一方面,司法警察部门还应主动与各业务部门加强沟通、联系,端正自己的位置,服从、服务于检察大局,认真履职,为办案检察官分忧解难。

三、立足实际,循序渐进,坚持科学发展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司法警察队伍在不断发展、壮大,但怎样才算是科学的发展方式?如何才能做到承上启下、协调左右、联系内外?这给司法警察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笔者认为,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应该树立因地制宜、立足实际、循序渐进的观念,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不盲目照搬,不贪多求快,脚踏实地地推进司法警察制度化、规范化、现代化建设。
  1、立足本职工作,切勿好高鹜远。司法警察各项制度的完善和队伍建设要从实际出发,要以做好本职工作为基础,不能在自身工作还没有做到尽善尽美时就想去“开拓创新”。广大司法警察要严格按照职责规定履行职务,不能越俎代庖,从事一些应该由检察官负责的工作,甚至出现替企业收账、干预民事纠纷等违法行为,其结果必然是荒废了“自留地”,部门工作搞得似是而非,得不偿失。
  2、坚持统筹兼顾,禁止照搬照套。司法警察规范化建设不能搞“一刀切”,要因地制宜,因时而异:上级院的做法不一定适合基层院,经济发达地区的思路也未必适宜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实际,人民法院司法警察的管理模式有借鉴作用但也不能照搬照套。因此,各级检察机关要立足本单位司法警察部门实际,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工作思路的要求,以统筹兼顾的方法,建立适合本地方、本单位的发展规划,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3、保持循序渐进,杜绝盲目跃进。与社会主义建设一样,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各项制度的完善和队伍建设也有一个过程,不要奢望一步到位。目前,司法警察部门,尤其是基层检察院司法警察部门在人员、制度、经费保障等方面,都还不能达到完全适应司法警察发展的需要,对此,我们应该多向先进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在管理模式、制度建设等各方面,进行横向、纵向的学习、借鉴和研究后,结合自身实际,循序渐进,按照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将司法警察工作引向深入。
  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指出:“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的职责和职权,规范人员管理机制。”这说明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工作已经纳入中央司改体系,一些长期制约法警工作的体制性、机制性矛盾将得到有效解决。笔者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警察部门和广大干警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始终坚持“服务检察办案,保障办案安全”的法警工作方针,围绕“一条主线”,突出“五个重点”,以开拓创新、真抓实干的精神,通过每一名司法警察的不懈努力,必将推动法警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迎来司法警察发展的崭新局面!




(作者)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潘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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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1994年1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修正)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传播及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出租、使用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单位、个人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监察机关,负责辖区内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其职责是:
(一)指导、检查、监督辖区内研制、生产、销售、维修、出租、使用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法规、规章;
(二)组织销售、维修、出租、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三)组织计算机病毒防护产品的鉴定和推广;
(四)审批研制、生产、销售计算机病毒防护产品;
(五)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对危害计算机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协助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解决清除病毒工作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七)其他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或专(兼)职管理人员,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方案;
(二)组织人员定期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添置的计算机硬件、软件进行病毒检测和清除;
(四)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新型计算机病毒和清除不掉的计算机病毒;
(五)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六)应承担的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硬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在计算机硬件、软件出厂、销售、出租以前或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的检测和清除。
第七条 生产、销售计算机病毒防护产品,必须逐级报经省公安机关批准,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制造、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版、印发、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刊物、书籍和资料。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凡违反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销毁非法出版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二、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组织销售、维修、出租、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
三、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凡违反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发出《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三、四项合并,作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原第五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销毁非法出版物,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994年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智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智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6日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智利共和国外交部长何塞·米格尔·因苏尔萨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代表智利共和国政府建议,本着进一步发展中智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考虑到两国友好领事关系的现状,双方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之日起智利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智利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智利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阁下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建议内容,本照会和阁下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智利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王成家(签字)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六日于圣地亚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