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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适用之分析/苗伟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02:40  浏览:9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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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适用之分析

苗伟峰


【摘要】: 在多年的破产实践中,笔者常常遇到一些破产程序中因现有法律未明确而难以解决的问题。最近,笔者就遇到了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国旧破产法《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亦即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起限。新的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亦再次强调了申请破产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可由债务人申请也可由债权人申请,不同的申请主体,破产程序中的诉讼时效适用尚存很多问题。笔者通过多年实务操作,结合新的立法理论,试图对相关规定、问题进行目的性的解释并以有利于保护债权债务,彰护破产目的实现的角度对当前法律尚未明确的区域进行有益的探索,以期建议完善于未来立法、司法解释。

【关键词】: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时效中断


  破产制度历经古罗马中世纪以来的历史沿革,于不同法系的国家其破产救济的目的虽有所差异,但在保护债权、维护债务人利益,促使市场公平与秩序稳定上,各国理论皆有其共通之点。而破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或事件,一旦启动就会在程序上、实体上产生独特的法律效力,如解除保全、执行中止、一些债权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 “非常态”的变化(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付利息的债券停止计息)等,而“非常态”在破产债权、破产债务诉讼时效的变化上也有集中表现:破产程序启动后可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破产启动一般由债务人申请和债权人申请两种形式,不同申请主体导致破产企业财产的诉讼时效适用处在不同法律状态。我国立法与司法解释只是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其享有的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适用作出了规定,对其他情况没有统一的解释。然而,在实际破产操作中,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如何适用诉讼时效,是笔者经常碰到也是被问到最多的问题,经过笔者的思考和与笔者的团队研究、讨论后,笔者试从时效理论结合多年的破产实践,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实践经常陷入疑难的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债务的时效,特别是债权人申请破产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时效适用作浅层说明并求教于方家。
  研究破产程序中的时效问题,首先必须厘清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债务,以破产企业为坐标,破产程序中的债权、债务可分为破产企业的对外债务(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和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破产企业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前者易于区别,我国破产法有详细之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后者是破产企业资产表现的形式部分,也是前者得以实现的保证之一,对其进行明晰界定是本文进行其他说明的前提。

一、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

  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是指破产企业享有的债的请求权,其本质上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以请求特定债务人给付为内容。破产程序一经启动,理清企业的破产债权,并对其进行清收,就成为破产管理人的重要工作之一。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在会计学上表现为破产企业的”应收帐款”,而“应收帐款”表现出来的则不全是企业的对外债权,故管理人在清收对外债权之前,必须对其进行重新清理厘定。结合其他观点,构成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必须满足以下要件:

  1、破产企业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必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这是其得以构成的基本前提。如果破产企业与其他特定的民事主体之间没有任何的联系,则不可能构成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可能形成对外债权。
  2、破产企业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必须实际发生经济上的往来关系。
  3、必须有他民事主体对破产企业负债的事实依据。证明破产企业确实对债务人拥有债权,这是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本质要件。

二、破产程序引起时效障碍的立法表现

  破产程序引起实效的中断,是当前世界各国的立法常态。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129条规定,消灭实效,因下列事项而中断:请求承认起诉。下列事项与起诉具有同一致力。1、依督促秩序。2、申请发支付命令。3、申请调解或担负仲裁。4、申报和解债权或破产。5、告知起诉。6、开始执行行为或申请强制执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日起运用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中止破产程序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中止破产程序裁定之日起重新计算。”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再次明确了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具有中断实效的效力。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同等时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并对以往解释进行了修正。

三、债务人申请破产时的诉讼时效分析

  两次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申报破产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具体到破产实践操作中,因具体情况的不同对该解释的运用范围与适用可能性也会有很大的不同。首先,依据2002年司法解释第七十四条之三,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会产生以下问题:1、债务人的债权,也即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2、债务人的债权其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3、债务人的债务亦即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在申报债权时中断还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时中断,该条未给予明确说明。
  又根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三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诉具同等实效中断的效力。(一)申请仲裁;(二)申请支付令;(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四)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五)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六)申请强制执行; (七)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八)在诉讼中主张抵销;(九)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该解释首先强调了时效中断应从提交诉状或口头起诉之日起算起,亦即“提起诉讼之日”产生法律效力,又强调了申请破产债权具有诉讼的同等时效中断效力,又因为后法优于前法,笔者认为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会产生以下与诉讼时效适用相关的法律问题:

  1、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因债务人申请破产而导致时效中断,但时效中断之日是依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而非依最高法2002年《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从法院受理审请之日。

  2、破产企业的对外债务即破产债权时效中断之适用从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之日而非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之日,因债务人申请破产后债权人还应主张其权利,时效目的就是敦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债务人自身申请破产不能成为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遁词。这本身亦符合权利主张说的诉讼时效理论。

四、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的诉讼时效分析

  当前我国破产立法背景是破产申请的主体可以是债务人亦可以是债权人,在债权人申报破产的情况下,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亦即债务人的债权如何引用时效之规定,在当前的立法、司法解释中尚处空白。上述两司法解释是否适用、如何适用在不同法律人的眼里会有不同的观点,也是我们破产实践遇到的最新问题。
  在和其他专家、同行交流后,我们组织了我们的破产团队进行了讨论,对于债权人申报破产时,其享有的破产债权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大家没有异议,但是对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是否引起时效障碍、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则争议很大,主要有以下几种说法:

  1、不会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理由是:诉讼时效是法定期间,没有法律规定事由,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障碍。债权人申请破产,其引起的是其与破产企业的法律关系的变化,而作为第三方的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因其债权人(破产企业)未向其主张权利,其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受影响。只有到法院宣告破产,破产管理人发出清收主张时,才会发生时效障碍。
  2、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少数人持此种观点,理由是:因为破产程序是特殊程序,但诉讼时效的中断,法律只规定了三种情形,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滥用时效中断。而债权人申请破产,对破产企业来说可导致其行使债权偿还请求权的障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止。
  3、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样是因为破产程序的特殊性。
  笔者思之,当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由于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具有权利主张的性质,根据民事时效制度之理论,债权人一旦提出破产申请,就意味着其对自身权利的诉求表达,则其债权的时效即刻中断,此之于理论、实务界皆无大的争议。当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该何以处之?因对于破产企业来说,破产是被动而来的,对于第三人来说,其虽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但申请破产并非其特定之债的特定主体的权利诉求,根据债的相对性,第三人提出的程序动议是否能引发特定权利义务的变化,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实务中如何操作?
  笔者言之,理应支持第三种说法,债权人申请破产之情态下,破产申请一旦受理,对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究其原因如下:
  1、在我们组织讨论形成的三种说法中,第一种说法在遵循民事诉讼时效理论时没有考虑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第二种说法虽认识到破产程序是特殊程序,然而,此说无法解释诉讼时效中止的最后六个月之限的规定是否适用,也不能说明为何债权人申请,法院一受理就会引起破产企业行使债权偿还请求权的障碍,更不能解释法院一旦受理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区分,故都是不可取的。
  2、第三种说法符合理论与实践认识,溯起始源,因破产程序的特殊性,破产程序一经启动后,就会在法律实体和程序上产生“非常态”的法律效力,债权人在申请之时就是对其权利诉求的主张,故其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其主张权利而中断,亦即其债权诉讼时效自其提出申请之时中断。但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其被动破产之时,其享有对外债权,承担对外债务。其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债权人向法院提出破产诉求时并未产生任何实体和程序的影响。但是,一旦债权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就意味着企业可能被宣告破产,企业之财产转入破产财产,其对外债权则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冻结控制,并交管理人清收。此时,企业是一种以所有财产对外清偿财务的对外法律状态,同时也隐示为其对外享有的所有债权,只要合法有效无论是否到期都要求受偿,以满足企业破产的目的。而此时的企业对外债权则因企业破产而被视为具有主张清偿的效力,破产企业在实质上等于法院以破产的形式宣告其权利诉求。根据民事时效理论,则主张引起时效的中断,则其享有的债权自法院受理之日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3、此种做法有利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清收,从而有利于破产目的的实现。现实生活中,破产企业因种种原因享有大量对外债权无法清收,很多债务人以种种理由逃避债务。超过诉讼时效更成为一些债务人的重要借口。而管理人面对巨量复杂的对外债权清收难度很大,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破产受理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时效中断会减少对外债权的清收难度,有利于破产目的实现。
  因此,在债权人申请破产时,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理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其中断时限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

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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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号


现发布《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六月三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传播蔓延,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浙江省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以及非淋菌尿道炎、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订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性病防治规划。
  第五条 性病防治是全社会的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性病防治的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皮肤病防治站(院)是各地性病监测机构,未设皮肤病防治站(院)的,卫生防疫站为性病监测机构。
  部队、铁路、工矿企业、劳改、劳教等单位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承担本单位的性病监测防治任务,并接受当地性病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必须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实行严格检查,对针灸、注射、手术等器械和敷料必须严格按规程进行有效消毒,以防止性病的血源性和医源性传播。
  第八条 婚前(限于城市和县城关镇)、产前、供血、大中专学校招生、参军、就业等健康检查,保育幼托、饮食服务、旅游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的健康检查,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入境公民以及经批准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健康检查,都必须把性病列为检查项目。性病检查由性病监测机构承担或指导。
  凡查出的性病患者,未治愈前不准结婚、供血、入学、参军和继续从事保育幼托、饮食服务、旅游等工作;发现孕妇患有梅毒、艾滋病及艾滋病毒感染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九条 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民政部门应当通知收容遣送站所在地的性病监测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对其中的性病患者出具“性病检查结论证明书”。收容遣送站将性病患者遣送回原籍时,应当将其患性病情况通知其原籍的性病监测机构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对其落实治疗措施。
  第十条 对行政或者刑事拘留、收审、逮捕的性违法犯罪人员和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人员,公安部门应当通知当地性病监测机构进行强制性性病检查,并对发现的性病患者实行强制治疗。对因性罪错和犯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徒刑或者处劳动教养的人员,在送劳改、劳教机关时,应当由当地性病监测机构出具“性病检查结论证明书”。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机关对患有性病的劳改、劳教人员,应当集中管理,定期诊治,严防传播。劳改、劳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在刑满释放或者期满解教时,性病尚未治愈的,劳改、劳教机关应当在释放或者解教通知书中予以注明,并通知当地性病监测机构和本人原工作单位或者原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继续对其落实治疗措施。
  第十二条 外国人中的性病患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卫生院及其以上的各级医疗单位,部队、铁路、工矿企业、劳改、劳教、收容遣送单位的医疗保健部门,都应当开展性病诊治业务。村卫生室及个体开业医生在诊治疾病过程中,发现性病或者疑似性病患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必须将其转至上述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保健单位确诊和治疗,并且报告当地性病监测机构。
  第十四条 依据第十三条规定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保健部门,对确诊的性病患者应当做好登记工作,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性病监测机构报告性病疫情。
  第十五条 艾滋病的控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从事预防、医疗和保健工作的人员确诊或者疑诊发现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性病监测机构报告。性病监测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十二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浙江省卫生防疫站报告疫情。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就近向预防、医疗和保健机构报告。
  (二)对发现的艾滋病患者,性病监测机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将其送至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
  (三)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患者及与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的人员,性病监测机构除及时报告外,还应当根据预防需要,对其部分或全部实施下列措施:1、留验;2、限制活动范围;3、医学观察;4、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四)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十六条 分散在社会上的性病患者的检查治疗费用,原则上应由本人自理或由所在单位支付。劳改、劳教人员以及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内的性病检查治疗费,分别由有关部门列入单位预算解决。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八、十三、十四、十五条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执行性病防治任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报复,扰乱性病防治工作正常进行,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怀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怀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怀化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范围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和音乐厅的观众厅、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三)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厅;

(四)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及车船候车室、候机室、售票厅;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住院部;

(六)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校、体育馆、文化宫;

(七)机关单位、厂矿企业、宾馆、旅店业的会议室、接待室;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规章制度;

(二)做好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

(四)对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者,应责令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公民有权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 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监督管理员,加强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或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侮辱、威胁或殴打监督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