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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案例)/杨德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42:40  浏览:9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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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杨某诉艾莉诺公司劳动争议案评析

杨德君


【摘 要】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已连续十年以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期限时,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一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劳动合同是否有一个明确的期限及该期限是不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劳动合同终止不必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则需要双方就何时结束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表示。

【关 键 词】工作年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解除

【典型案例】
  杨某诉称1998年入职艾莉诺公司,负责销售等工作。双方于2007年7月签订固定期限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2009年6月31日。时至2009年 6月份,因公司经营业绩下滑、管理层人事变动,公司辞退了公司同事数人。此后,被告考虑到原告工作年限长达12年,如果按实际情况签订劳动合同将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成立,因此,于2009年7月20日,被告单方面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在同一时间双方签订了一个月固定期限(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7月31口日[倒签合同时间])的劳动合同。2009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双方就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发生争议,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99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艾莉诺辩称:杨某在公司入职时间约为2000年10月份,双方劳动关系年限没有达到10以上。公司已按法律要求提前一个月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并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因为公司与杨某有后期的交接工作手续要办理,所以才与其签订了一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公司已按法律规定支付其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之规定,就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发生的争议理应由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法庭依法认定了杨某的工作年限在十年以上。
此案历经东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未获支持、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

【法律评析】
  一、符合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条件时,用人单位有提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1995年劳动法实施十余年来,劳动者鲜有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成功的,其原因就在于《劳动法》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符合“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这个条件。实践中劳动者一提出此项要求,用人单位就会决定不一续延劳动合同,导致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劳动者只是遥不可及的梦想而已。现在这个绊脚石被剔除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明文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且其提示义务归于单位,只有在劳动者不同意的情况之下,双方签订非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才不违悖法律规定。
  本案中,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劳动者已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除劳动者一方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法律条款明确了艾莉诺公司有提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艾莉诺公司要求杨某续订劳动合同期限时,有义务提示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未向其明确提示,则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一个月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同一时间签订一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终止协议,属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在法学理论上,所谓劳动合同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依法被消灭,即劳动关系由于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而终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原有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劳动法》第二十三仅规定了两类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和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过于简单不能适应司法实务的需要。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借鉴了各地方立法中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具体规定,对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做了进一步细化;同时,就劳动合同的协商解除、法定解除条件进行了列举式的立法。明确对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进行了区分。一般来说:第一,劳动合同终止是劳动合同关系的自然结束,而解除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提前结束。第二,结束劳动关系的条件都有约定条件和法定条件,但具体内容不同。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合同期满的情形,而法定条件主要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消灭。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中,约定条件主要是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情形,而法定条件是一些违法违纪违规等行为。第三,预见性不同。劳动合同终止一般是可以预见的,特别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而劳动合同解除一般不可预见。第四,适用原则不同。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是法定的(期限届满除外);劳动合同解除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程度多一点,且法律为劳动设置了保护性条款,体现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实务中,结合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对劳动关系的结束是终止还是解除的判断一般来说不会有太大疑问。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协商续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此来正式结束双方存续的劳动关系。如何判断上述行为属于劳动期限届满劳动合终止还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
  本案中,艾莉诺公司与杨某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述通知书名义上是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实际上是用人单位欲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2009年7月20日,艾莉诺公司与杨某签署了两份文件,在告知杨某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同一时间,要求续订一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实质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有关“终止或解除”的争议不能仅以协议标题的“文字”为判断依据,而需寻找双方签订两份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劳动合同的终止与解除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劳动合同是否有一个明确的期限及该期限是不是依法成立并有效;劳动合同终止不必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则需要双方就何时结束权利义务做出明确表示”。
  如上所述,本案中续订的一个月固定劳动合同期限不能成立;而结合证据事实:(1)杨某接收、签订续订、终止劳动合同书面文件的时间同为“2009年7月20日”;(2)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所言“合同期满的员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未到期的员工同时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说明:双方于2009年7月20日,就双方“何时结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显而易见。艾莉诺公司要求续订劳动合同之前已明确在一个月后(2009年7月31日)不再与原告保持劳动关系,双方就何时结束2009年7月20日以前的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即使公司方以签订协议“终止”的表述方式,也不能否认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前提下,艾莉诺公司急于与杨某签订上述文件,用意在于规避法律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规定。双方就劳动关系如何结束、互不履行法律上权利义务的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属于劳动法律含义所指的“协商解除”的范畴。
  另,从法律后果考虑。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之下,如果没有法定的情形,其劳动关系的延续有着非常重要的利益因素。如果仅仅是因为在用人单位的要求下,同意签订了一份一个月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此份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法律仅仅支持2008年至2009两个月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显然是有失公平、正义的;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也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认定情形,即以欺诈的方法,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因此,不能简单的以字面的“终止”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法律条文背后的真实含义。
  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已近两年,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与解除、终止,正成为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一种特定类型案件。劳动者大多数在企业工作的时间比较长,但却很少有劳动者可以完整证明自己的工作年限,相对来说维权的资源也较欠缺;有一部分还是从九十年代国企改革中整体并入到新成立的公司中去,其工作年限的长短、能否连续计算对其劳动关系有着重要现实意义。企业却有着充足的资源凭借劳务派遣、拖延签订劳动合同、待工待岗、搬迁等方式,与劳动者签订种名目的协议、约定,为企业轻装上阵丢包袱。司法实践中,目前似乎对此类案件处理持谨慎的态度,诉求判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成功案件比例并不是太多。
  笔者认为:如上述案例材料所表明的事实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情形之下,同一时间签订一个月固定期限劳动合和终止劳动合通知书,其形式上是劳动者认可终止劳动合同的协议;但结合双方劳动关系结束这一事件的过程整体来考量,双方协商结束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案件审判中,审判者更应当关注这一类型案件的前因后果,衡量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仅仅是关注用人单位出具、双方签署的文件名称。


杨德君
二○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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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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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现予颁发,请与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一并施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遵循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方针,加强临时工的管理,是控制全民所有制单位劳动力总量过快增长的一项具体措施,是治理整顿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地应加强领导,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要控制农村劳动力进城数量,今后城镇劳动力和由农村转移进城的劳动力由劳动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并在全省城镇实行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证”制度,减少农村劳动力盲目流入城镇,缓和城镇就业压力,保持社会稳定。
三、继续结合压缩基本建设规模,清退进城的农民工和其它计划外用工。要注意巩固清退成果,防止反复。但现有的计划外用工不能转为计划内临时工。确因生产需要,暂时不能辞退的计划外用工,各项福利待遇可按临时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福建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事前由用人单位申报计划,按隶属关系分别报批。省属、部属企业报省劳动局审批;地、市、县(区)属企业在本年度内使用的临时工,分别报地、市、县(区)劳动局审批。确需跨年度使用的制糖、罐头等行业的临时工,须在省下达的年度临时工计划数内
安排,审批程序同上。
第四条 企业需要临时工,原则上应在城镇待业职工和待业人员中招用。确需从农村招用时,省属、部属企业报省劳动局审批;地、市、县(区)属企业报地、市(设区的市)劳动局审批。
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应持本人身份证向务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领取“务工许可证”。成建制的务工人员可由单位集体登记,并领取“务工许可证”。“务工许可证”式样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定。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食关系。
第五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由企业与临时工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合同期满时必须终止合同。劳动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 临时工的工资待遇,可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一般应不低于合同制工人的定级水平。具体标准、待遇由用人企业与临时工本人协商确定,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七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含患职业病死亡),由企业发给丧葬费五百元,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按月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抚恤费标准为: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工资的25%;二人者,为死者工资的40%;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
者工资的50%。
对于生活确有困难的死者直系亲属,可按闽劳薪(86)41号《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通知》规定,给予适当补助。但补助金额与抚恤费之和,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月工资。
第八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医疗终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在合同期内,企业应当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合同期满,根据
其伤残程度,由企业按规定发给本人残废补偿金。
第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四百元,一次性抚恤费六百元,并由企业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口数发给一次性救济费。救济费标准为:供养一人者,为死者六个月工资;供养两人者,为死者九个月工资;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者,为死者十二
个月工资。
第十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时间确定,工作时间三个月至半年的。医疗期一个半月;工作时间满半年不到一年的,医疗期三个月。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伤病假期间,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50%的生活
补助费。伤病痊愈,但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使用期限在三个月以上,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一个月本人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一条 从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储存积累式的养老保险,由企业和临时工向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退休养老保险费。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其实际缴纳费用的月份和金额(累计折算为年限长短和金额多少)计发养老保险金。
第十二条 临时工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又重新就业的,其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临时工必须经过厂部、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后方可上岗。从事电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起重机械、爆破、金属焊接、建筑登高架设以及机动车辆驾驶等特种作业的,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并经地、市
(设区的市)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考核、发给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企业对有毒有害和危险性较大的作业场所,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经当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认可后,方可招用临时工。
第十五条 企业对从事特种作业和有毒有害场所作业的临时工,应进行就业前禁忌症体检。患有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
第十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应和同工种的合同制工人享受同样的个人防护用品、保健食品和夏季清凉饮料待遇。
第十七条 临时工因工伤亡的,企业应按规定进行登记、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并负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实施细则的执行。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临时工与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时,按照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我省贯彻该规定的实施细则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招用临时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福建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现行的临时工管理规定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应停止执行。



1990年5月31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

中共中央 等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领导干部出国访问的规定

1989年8月1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近期做几件群众关心的事的决定》精神,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就严格控制党和国家机关省、部级(含副省、部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和赴港澳地区访问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领导干部出访,必须是为执行自己主管公务的国事或工作访问,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非其主管公务所必须的、与职级身分不相称的出访,不得接受外商资助或境外中资企业邀请出访,也不得授意外方邀请出访。
已离休、退休的干部,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
二、领导干部出访,必须按规定的组织手续报批,审核机关要严格把关。凡不按规定报批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出国手续。任何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向党和国家领导人提出出访要求,党和国家领导人也不受理任何个人提出的出访要求。
三、党和国家领导人出访,由主管的职能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建议和报告,由党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审定。
四、领导干部出访,除工作上特殊需要外,一年不得超过一次。出访时间应尽可能缩短,访问一个国家(地区)一般限于三至五天,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在境外停留时间。
五、严格控制出访团组人数。党和国家领导人出访,陪同和随行人员总数原则上不超过二十人,随行记者人数也应压缩。中央其他领导同志出访,陪同和随行人员总数不超过十人。省、部级干部出访,团组人员总数不超过五人。个别团组如因特殊情况需超过规定人数,应专门报批。出席多边、双边国际会议或其他专业会议的团组人数,根据实际需要报批。
六、领导干部出访,如确因工作需要偕夫人同行,须在上呈报告中写明,一并报批。不得以任何名义携带子女出访。
七、领导干部对外赠送礼品,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所受外方礼品,要按有关规定登记上交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处理。
八、领导干部率团出访,我驻外使、领馆及其他驻外机构、公司,一律不宴请或变相宴请,不赠送礼品或纪念品。
以上规定,必须严格执行,如有违反,要严加追究,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纪检、监察、财政部门要加强检查和监督。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性各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相当职级的干部。
军队领导干部出访,由中央军委据此精神作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