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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我国机动车行驶限速制度的法律思考/滕传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05:40  浏览:97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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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我国机动车行驶限速制度的法律思考
滕传枢
内容介绍:本文对我国现行机动车限速制度进行了深入研究,从立法、执法和处罚上分析其存在的种种弊端,论述了机动车行驶速度快与慢的辩证关系及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率的影响,如何克服传统认识的误区,如何吸取发达国家先进的交通管理经验等问题,构想了路段平均行驶速度监控新模式以及海南非限速试验区的实施方案。对我国现代交通管理的理论与实务研究均有较高价值。
关键词:机动车限速制度 立法执法和处罚 平均行驶速度监控模式 非限速试验区 改革构想
目录(略)
序言--民以行为地
民以食为天,民以行为地。自古以来,“衣、食、住、行”就是最大的四个民生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行”成为四大民生问题中变化最大和发展最快的领域。人类的交通运输从骑毛驴的时代到今天乘坐时速100公里以上的汽车、时速350公里以上的高速列车、时速1000公里以上的飞机,实现了梦幻般的飞跃。发展没有尽头,人类在向着更快、更高、更安全的“行”的目标前进。然而,发展总是伴随着困难、曲折甚至付出代价一起前行的。现代人类的交通运输工具最普及的当属汽车。汽车改变了人类的生活、工作方式乃至精神境界。人们在享受着汽车带来的美好生活的同时,也伴随着堵车、修车、吃罚单等诸多烦恼甚至付出交通事故乃至死亡的代价。交通立法、执法是人们出行“安全、畅通”的保障,汽车行驶限速制度是交通立法、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乃至当今世界现行的汽车行驶限速制度是否真的起到了保障“安全、畅通”的作用?是促进了生产力发展还是阻碍了生产力发展?时代发展了科技进步了,立法和执法是不是也需要与时俱进?这些无疑是关乎亿万现代人重大民生的、值得重视和研究的问题。

第一章 问题的提起
我是一名法律工作者,有32年从事律师、法学教育和地方立法工作的经历;也是一名汽车驾驶员,有29年驾龄。去年的一天,我同时接到交警部门的两张罚单。内容是在海南东线(现海南环岛G98)高速公路驾车超速。一张是在A点上时速达123公里,另一张是在B点上时速达125公里。当时想这是从监控测速仪得出的数据,除非有该数据不准确的证据(谈何容易),否则只有认罚吧。但转而又感到冤枉:我开车并不快呀,怎么会这样?再仔细研究这两张罚单,发现每张上还有车过测速点的时间、地点(方向和路标公理数)。我用从A点至B点的距离除以从A点至B点的时间,得出我在该路段行驶的平均速度为75公里/时(途中我没有停留过)。我纳闷了:按我在A-B点的瞬间速度是超过了120公里/时的限速规定;而按我在A-B点的平均速度还尚未达到100公里/时的限速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该高速公路同方向有2条车道,我的车应走左侧车道)。到底是该处罚我车开快了呢还是该处罚我车开慢了呢?而两者竟系同一路段、同一车辆、同一行为所致,这岂不是自相矛盾的吗?!我将这一冤情向省交警总队作了申诉,省交警总队秩序科很快做了通情达理的处理,把我的这两次违章记录从电脑中删除了。但事后我的心情并没有愉快起来。我的法律思维和驾驶知识促使我考虑到更深层次的问题:我国机动车行驶限速的立法、执法和处罚制度是不是存在问题、存在什么问题、是否应当改革、理由是什么?经过长时间的调研和思考,形成了本文。本文主要以高速公路汽车限速的问题为讨论对象,其他公路其他机动车限速的问题大同小异、类似内容从略。

第二章 三组六个不同的概念
一、瞬间速度与平均速度
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瞬间速度又称瞬时速度,是标量,物理语言,指某一时刻物体运动的速度。除非物体是做匀速直线运动(做匀速直线运动时,瞬时速度=平均速度=位移除以时间),否则瞬时速度是无法计算的。物体在某一时刻的速度大小,就是他的瞬时速度。为了精确地描述做变速直线运动的质点运动的快慢,人们采用无限取微逐渐逼近的方法,即以质点经过某点起在后面一小段位移,求出质点在该段位上的平均速度。从该点起所取的位移越小,质点在该段时间内的速度变化就越小,即质点在该段时间内的运动越趋于匀速直线运动。当位移足够小(或时间足够短)时,质点在这段时间内的运动可以认为是匀速的,求得的平均速度就是质点通过该点的瞬时速度。例如:汽车上的里程表能显示行驶中的每一个瞬间的速度大小(注1)。
平均速度是指在某段时间内物体运动的位移与所用时间的比值。它是矢量,有方向性。它反映一段时间内物体运动的平均快慢程度,它与一段位移或一段时间相对应。在变速直线运动中,平均速度的大小与选定的时间或位移有关,不同时间段内或不同位移上的平均速度一般不同,必须指明求出的平均速度是对应哪段时间内或哪段位移的平均速度,不指明对应的过程的平均速度是没有意义的(注2)。例如:汽车从海口经东线高速行驶至三亚,GPS导航仪显示里程为270公里(包括东线高速250.84公里)需时3小时45分,该车的平均速度为270公里÷3.75小时=72公里/时。
现实生活中,汽车在公路上行驶的瞬间速度与平均速度差异甚大。受实际路况的影响,瞬间速度时高时低变化无常,行驶一段路的瞬间速度数值可以有无穷多个,而特定路段的平均速度只有一个数值。一般路况下,平均速度大约是驾驶员追求的行驶速度的70-75%左右。就是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员即使努力保持在100-120公里/时的速度行驶,在走完全程之后一算,平均速度一般也就在80公里/时左右。GPS导航仪显示从海口至三亚270公里需时3小时45分,正是以实际行驶的平均速度72公里/时来计算的。
二、 公路设计时速与管理限速
公路建设时都有一个设计时速。其概念应该是在理论的标准路况下(指气候晴好、无任何障碍物),该条公路任何路段上(特别是弯度、坡度较大的路段)都能承载的汽车行驶的最低速度。比如原海南东线高速公路设计时速为110公里,这里的110公里/时是指设计要求达到的最低通行能力标准,包括瞬间速度与平均速度都应该能承受这个标准,是基于对公路质量(包括路基、路面、护栏、隔离带以及其他所有附属设备设施)而言的。设计时速不存在最高速度标准或要求。如果路段在又平又直且长度足够又无障碍物(理论标准路况)的情况下,能承载汽车行驶的速度即使奔驰车跑满贯(300公里/时)也应该不成问题(特殊的跑车除外)。这就是高速公路在战争时期可以作为战斗机起降跑道的道理。
然而理论的标准路况在现实中几乎是不存在的。受气候因素影响(如雨天、大雾等)特别是障碍物因素影响(如车流、泥石、抛落物等),实际行车的瞬间时速往往低于设计时速,但并不排除在路况好的时间和路段高于设计时速。至于实际平均速度则往往低于设计时速,路段越长则平均速度越低。这就是前面说的一天两张罚单中A与B两点的瞬间速度超过了120公里/时,而A至B两点间的平均速度只有75公里/时的道理。也就是前面说的GPS导航仪显示从海口至三亚走东线高速平均速度也只有72公里/时的道理。
管理限速是为了保证交通秩序、安全畅通,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交通管理部门对现实生活中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的速度进行限制,对违法者实施处罚的一种行政行为。这里的速度限制,包括对最高速度和最低速度进行限制。比如,高速公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因为超高速行驶或者超低速行驶都有可能对交通秩序和安全造成威胁。管理限速的标准有常规、特殊之分,常规的指长期的、全程的、稳定性强的法定限速规定,如“高速公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特殊的指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路段、特定的天气等情况下由交通管理部门设定的限速规定,比如施工路段、雨雪雾天气等情况下的限速规定。本文讨论的主要是常规的限速规定。
管理限速的最高时速往往源于或依据公路的设计时速。比如在我国高速公路的设计时速一般为120公里,管理限速的最高时速也定为120公里。但也并非绝对等同,比如海南东线高速公路的设计时速为110公里,而管理限速的最高时速改为120公里。这就是前面说到的设计时速是设计要求达到的最低速度标准而不是最高速度标准的道理。有的资料比如网上的咨询解答中说:“设计时速是指在保证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可以行驶的最高时速”,显然是把设计时速混同于管理限速了,无疑是错误的。
那么,管理限速中的最高速度和最低速度限制,是指瞬间速度还是平均速度呢?这就涉及到本文讨论的重要问题了,将涉及立法、执法与处罚的各个层面。
三、 汽车设计时速与管理限速
汽车在生产之前的设计阶段就必须考虑其能跑多快的问题,这就是汽车设计时速。汽车设计时速是根据其综合性能特别是发动机水平而确定的。这指的是最高标准,若超过这个速度则超过了该车的承受能力。这个道理与汽车设计的载重量或载客数一样。这里的管理限速与上节的管理限速的概念相同,是指通过立法人为地规定准予汽车行驶的速度。交通管理中我们经常听到“打击双超(超速超载)”的口号,但是这超速和超载的内涵大不一样:管理中的限载标准与汽车的载重量或载客数的设计标准完全相同;而管理中的限速标准与汽车的设计速度标准大相径庭。以高速公路最高限速120公里/时为例,对于低档车来说可能已经超过,而对于高档车来说,还不到其设计速度的一半,更不要说执法中的非法定限速标准了(现实生活中的有些路段最高限速低至20公里/时)。这是造成限速不合理的因素之一。如果载重量为8吨的汽车限载为4吨,人们会惊呼:“这岂不太浪费资源了,太不合理了”!然而对设计时速250公里的汽车最高只准跑120公里,而且是每个瞬间都不准超过,人们还觉得有道理,这是为什么?“为了安全”,这是最冠冕堂皇的“硬道理”,但问题在于现行限速制度从安全角度来衡量以及综合其他角度来衡量是不是科学合理?这就是本文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三章 立法应是平均速度而非瞬间速度
1955-8-6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交通法规《城市交通规则》中,就有机动车行驶速度的限制。当时每小时的最高行驶速度的规定是:小汽车、机器脚踏车50公里,无轨电车35公里,大客车、载重汽车、有轨电车30公里。1972-3-25颁布的《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试行)》把最高时速提高到:小型汽车、摩托车60公里,大型汽车50公里,无轨电车、汽车带挂车、后三轮机动车40公里,方向盘式拖拉机20公里,手扶式拖拉机15公里。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机动车行驶限速的规定是,第四十五条:“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第1款)。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第2款)。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中间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90公里。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与上述车道行驶车速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道路限速标志标明的车速行驶(第3款)”。
从上述规定看,立法中的限速应该是平均速度而非瞬间速度。理由是:其一,从理论上分析不可能是瞬间速度。因为汽车实际行驶不可能是匀速直线运动,如果用变化无常的某一瞬间的速度来认定某车在某条路上的行驶速度,是典型的以点代线,是不科学不合理的。其二,从实际上分析不应该是瞬间速度。因为汽车实际行驶中的情况千变万化,瞬间速度有些时候需要慢而有些时候需要快。比如会车的时候需要慢而超车的时候则需要快,在处理特殊情况时有时还会需要特别慢或特别快,在需要特别快的时候完全可能超过120公里/时的最高限速,而在需要特别慢的时候更可能低于60公里/时的最低限速,否则处理不下紧急情形。如果法定限速为瞬间速度,汽车行驶的灵活性将不复存在,换句话说根本无法行驶。其三,从逻辑上分析,如果限速是瞬间速度则导致立法自我否定和自相矛盾。以下述法条分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同方向有2条车道的,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同方向有3条以上车道的,最左侧车道的最低车速为每小时110公里”。显然,在立法者的头脑中是把汽车行驶当作匀速直线运动或者基本上当作匀速直线运动来假设的,把小型载客汽车的行驶限定在不得低于每小时100-110公里、不得高于每小时120公里的理想状态之内。因为在匀速直线运动的理想状态下,平均速度=瞬时速度。而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要求任何一瞬间的行驶速度都不得低于每小时100-110公里、不得高于每小时120公里,则是根本不可能的、永远做不到的。因为实际行驶中超越前车时往往会高于每小时120公里,而礼让后车或避让障碍物时则往往需要低于每小时110公里、100公里,乃至50公里、20公里甚至5公里。此外,在同一部车同一路段的行驶过程中,还会得出既是车开快了(有的瞬时速度超高限)又是车开慢了(有的瞬时速度超低限)的自相矛盾的结果。第四,从法律后果上分析,将引出荒谬的结论:既然法定最高限速为120公里/时,无论任何瞬间超过即为违法,那么,所有设计和生产出来的时速超过120公里的汽车,均为非法设计和非法生产。要想使全民都遵章守法,只须下令所有的汽车设计和生产均不得超过时速120公里就万事大吉了,国家何苦还需要这么庞大的警察队伍和天文数字的财力设施去抓超速以维护交通秩序呢?但若如此,将被全地球人笑掉大牙!

第四章 执法全是瞬间速度而非平均速度
然而,现实生活中的执法情况却完全颠倒过来了。众所周知执法中的限速手段,是使用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中的测速监控设备(包括固定和流动两大类)来对行驶中的车辆速度进行监测记录,将数据输入指挥中心电脑,再经过筛选、整理制作出《交通违法行为处罚告知书》送达行为人,由行为人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场所接受处理、缴纳罚款。这类测速监控设备所监测记录的车辆行驶速度当然是瞬间行驶速度。这样的执法与立法是不一致的和矛盾的。这样的执法将产生前文分析的“如果立法是瞬间速度”所产生的种种不良乃至荒谬的后果。
执法实践中也有例外:据媒体报道,有个别地方的交警部门在某些路段是按照平均速度来执法的。《广西新闻网》报道:为防止重特大交通事故再次发生,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奇招笨招迭出……在南丹六寨、都安高速公路出口设立固定刷卡点,对7座以上客车实行刷卡限速通行……驾驶员登记完毕,从驾驶室拿出一张黄色的纸给交警检查。现场的交警告诉记者,“这张纸其实是安全行车限速记录卡,客车驶入收费站后,司机会收到这张卡。记录卡上表明了每一路段的用时,如果司机超过规定的时间,将被视为客车超速,司机也将被强制休息”。以“每一路段的用时”来计算是否超速,这显然是按照平均速度来执法(注3)。据了解,海南儋州市从市区到西线高速公路接口的部分路段,也是按照平均速度来执法的。类似河池市交警支队、儋州市交警大队这样的“奇招笨招”其实是“高招正招”,只可惜,这样执法的地方太少了。

第五章 现行制度催生两个怪物
一、电子狗(雷达测速预警仪)
由于现行限速制度设计和执行中的种种弊端,导致了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诸多矛盾,使现实生活中的限速与超速逐渐衍变成为“猫捉老鼠”的游戏。首先衍生出的一个怪物就是电子狗(俗称),正名叫雷达测速预警仪,美名叫安全驾驶预警仪。太平洋电脑网在关于电子狗的一篇介绍中说:“对于多数驾驶者,超速是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借助各种手段,包括专业的电子设备来避免违规超速,几乎是被所有人认可接受的一件事。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在英国问世后,雷达测速预警仪已成为世界各地驾驶者必备的驾驶辅助工具”。
“一套简单的测速预警仪就是一套雷达信号接收装置,就好像收音机接收FM和AM无线信号一样。交警部门将不定期的调整其雷达测速枪的频率,而预警仪厂家也在不停的发明新的预警仪以对付警察叔叔的挑战。过去50年来,全世界的交警部门就是利用这种雷达测试设备捕捉超速车辆。目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应用较多的则是K频和KA频雷达测速枪。最近,在欧美等国,交警开始采用一种激光测速仪来代替雷达测试仪。激光测速枪抓拍的时间极短,并且准确性极高,雷达测速预警仪不能对付。但是,手段还是有的,预警仪厂家的新产品就是激光防护罩”。
该篇文章还介绍说:“拥有或使用安全驾驶预警仪、激光防护罩等,在某些国家或地区,是违法的。有些地方要没收装置、甚至罚款。反对使用类似装置的理由是,这类装置将怂恿驾驶人员超速行驶,增加行车安全风险……世界各地对使用雷达预警仪的法律规定是,合法使用的国家:匈牙利、印度、日本、以色列、意大利、美国、英国、俄罗斯、新西兰、罗马尼亚、中国等;禁止使用的国家:澳大利亚、巴西、比利时、德国等;部分禁止使用的国家:保加利亚、加拿大等”(注4)。中国是未公开宣布违法,采取默许的态度。善领公司生产的TT系列驾驶安全预警仪,还顺利通过了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公京检第0911347号)。但是个别地区(如浙江)通过地方立法予以禁止并没收(注5)。 
不管人们对电子狗以及激光防护罩等类产品(以下统称电子狗)的功过是非、合法非法如何议论、评价,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现实是:电子狗的出现和普及使用,最直接的社会后果就是,使以监测汽车瞬间行驶速度为主要执法手段的现行限速制度形同虚设、全面崩溃。1小时的行程假设有10个监测点,每个监测点只需花费半分钟来减速通过,其余55分钟就是司机们自由驰骋的天下!电子狗实际上的确起到了怂恿和放纵驾驶员超速行驶的作用。尽管执法者解释说,“电子狗能起到提醒驾驶员不要超速的作用,也是好事”,但准确说是“起到提醒驾驶员躲避测速仪的作用”。它使现行限速制度的设计者当初的愿望适得其反,现行限速制度不再是维护交通秩序和保障交通安全的工具,反而成了破坏交通秩序和影响交通安全的因素。
二、汽车电子限速器
现行限速制度衍生出的另一个怪物就是汽车电子限速器。据《电子工程世界》介绍, 汽车限速器通常指在车辆超过限定速度后,通过车载电脑发出指令,强制控制车辆行驶速度的一种电子装置。该文说,“汽车限速器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汽车超速问题,可极大地减少恶性交通事故,该装置推广应用,随着汽车消费品不断普及以及消费者安全意识的不断增强,汽车限速器在未来必将会有广阔的市场”(注6)。
另据英国交通部的报告称,英国正在研究一种汽车自动限速系统,以减少车祸。该系统利用安装在公路沿途的速度监测器测定每辆汽车的行驶速度,并将此数据传给交通指挥中心的计算机。如果某辆车的行驶速度需要调整,中心计算机便发出指令,通过公路沿途的信号发射器发送给该辆车的车载计算机,使之自动控制行车速度(注7)。
不管是哪一种原理,一句话,汽车电子限速器是强制控制车辆行驶速度的一种电子装置。现实中,各地区安装的汽车电子限速器类型不一,限速标准也不一。据媒体报道,江西已规定公路客车、旅游客车均应装置具有卫星定位功能的行驶记录仪,应装备限速装置,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00公里;危险货物运输车、总质量大于12吨的货车最高时速不超过80公里(注8)。
成都公交车装GPS限速40公里/小时,一旦超速 警报立即响起,如果司机不做调整,GPS系统会自动向公交集团监控室发送短信,公司以此作为对驾驶员惩罚的依据。有些路段,公交车一直保持在30公里/时左右的速度。根据市交委公布的2010年2月公交行业指标显示,成都市公交车车辆平均运行速度为12.8公里/时。市民抱怨太慢,认为这是浪费公共资源。因为公交限速后车辆运转时间被拉长,从而导致了在站台等候公交车时间更久,候车时间的增加又造成了候车人数积压,每趟公交车载客人数也更多、更挤,不仅没有对安全起到好处,反而成为新的安全隐患(注9)。
成都市民的看法对汽车电子限速器的弊病做了很好的总结,这个怪物看来是要把人们引回到骑毛驴赶牛车的时代。然而,我们有的官员对12.8公里/时这样的运行速度却沾沾自喜,说:“这个速度远低于各项限速标准,说明了限速标准并非不合理……安全才是第一的”。可见,认识思维产生的怪物远比科学技术产生的怪物要可怕得多。

第六章 现行限速制度的弊端
一、立法问题
(一)概念不明确,导致执法混乱。由于立法者在设计限速制度的时候是把平均速度和瞬间速度混为一谈的,把汽车行驶当作或基本上当作匀速直线运动来假设,没有考虑到现实生活中的路况与理论标准路况的巨大差异,也没有考虑到汽车行驶中所遇的实际情况千变万化,以致在法条中并未明确所限的速度是瞬间速度还是平均速度,导致执法中的管理人和管理相对人也普遍认为管理限速指的就是瞬间速度,以致造成执法中的种种混乱。这种立法上的严重缺陷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普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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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视抗击非典的转变过程的思考

李园春


今年以来,非典(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简称。世界卫生组织确定为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症,即SARS)疫情的发生和蔓延,暴露出我国在处置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方面的机制不健全,防治工作在一段时间内有些被动。在很快意识到这一疫情的挑战性之后,政府迅速果断地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开始由被动应战转为主动应战;由“内外有别”的信息模式转到“及时、公开、透明”的信息模式;由卫生部门的防疫工作转到各级政府的“当务之急”、“重中之重”;由内部的方式控制局势转到依法运作的机制。如今,中国非典疫情高峰已经过去。我们再来审视抗击非典危机中的转变过程,有很多宝贵的经验值得我们特别珍惜的。
一、抗击非典的转变过程
(一)建立责任体系、官员问责制与部门防疫到政府重中之重的转变。
非典疫情的发生和蔓延,与一些政府部门和地方官员不尽职责密切相关。也暴露出干部人事制度和责任体系的明显缺陷。改革开放以来,政府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职能,一直把经济增长和确保经济增长的社会政治稳定当作核心政策目标,在干部人事制度方面,选拔使用考核领导过于看重GDP等政绩标准,较少重视对其在公共事务管理、解决公共问题、提供公共服务方面的能力水平和实际成效的考核。一旦发生传染病等公共问题,政府和地方官员的本能反应是为了不影响经济增长、不影响旅游、商务活动,尽量淡化处理。有的甚至将疫情等同于辖区内“重大事故”,惟恐考核被“一票否决”,对疫情隐瞒不报。加上我国已制定的《戒严法》、《传染病防治法》、《防震减灾法》等多部紧急状态法律对紧急状态下特定责任人肩负的法律责任规定得比较原则,不够具体,对于这些负责人的责任追究规定得也很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这种过于抽象、笼统的法律规定对于紧急突发事件中担负重要职责的特定人群没有起到很好的约束作用和激励作用。这种责任体系方面的缺陷和政府部门、地方官员的行为及态度,使得各方面无法及时全面地了解疫情,从而失去了控制非典的最佳时机。
在意识到这些危害之后,党中央、国务院采取了果断的措施。建立集中统一,分级负责,任务明晰的责任体系。4月23日,国务院成立了由吴仪副总理为总指挥的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统一指挥,协调全国非典的防治工作,并加大了对失职官员的责任追究力度。继张文康、孟学农去职开高官问责制之先例,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全国已有120多名中央和地方官员因防治非典不力而受到撤职或党政纪处罚。在这种铁腕手段的高压下,各级官员如履薄冰、如临深渊,有的以惯用的工作方式,给自己也给他人立下军令状,有的甚至将确保零指标与官员职务挂钩来作为硬指令下达,从而采取了一些具有较强恣意性的、人治化严重的紧急对抗手段。
但是,客观地说,这种首次在突发灾害事件中,就同一问题连续地、大范围地处分失职官员。对于抗击非典由卫生部门的防疫工作到各级政府和“当务之急”、“重中之重”的转变起到极为重要的作用。各级组织指挥、职能机构得以高效运作,政府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得以贯彻落实,为抗击非典提供了强有力的领导和组织保证。
(二)日报告疫情、零报告制度与信息内外有别到及时公开透明的转变。
在非典疫情始发阶段,政府害怕社会会恐慌,没有及时发出有关疫情的真实信息,也没有让新闻媒体及时报道有关信息,对一个可能导致国际影响的传染病,也没有及时向国际组织传播疫情消息。反而反复强调全国各地疫情得到了有效控制,旅行和商务活动都是安全的。由于未能迅速掌握疫情真实情况,做好疫病预防、控制和治疗工作,导致了疫情的进一步失控和各种谣言四起,加重了人们心底的疑虑,对政府有关疫情的公开信息的信任产生了动摇,政府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影响。直至疫情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注意,西方主流媒体密集型地对中国进行大量负面报道,对中国政府的工作不足之处予以夸张性的报道和恶意指责,直接对我国政治体制进行诬蔑性攻击,非典问题演变成了变相的国际“制裁”。对我国政府公信力和国际形象的负面影响不亚于一场“软战争”。
4月20日,卫生部常务副部长高强在记者招待会上第一次承认中国有漏报疫情问题。同时对卫生部和北京市进行了批评。宣布自4月21日起,将疫情由过去的五日一报改为一日一报。所有的医院,包括军队医院都要对非典病例进行报告,地方政府对非典病例实行日报告和零报告制度,政府统计非典病例完全公开和透明。这样一方面满足了国际组织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让民众了解疫情的真实情况。政府这种由“内外有别”向“及时、公开、透明”转变的信息模式,非但没有引起群众的恐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反而让流言和谣言的传播缺少空间和动力,在最大程度上解除了人们可能发生的恐慌心理,提高了人们的承受能力。政府的公信力得以空前的提高。政府制定的政策和采取的一系列防治非典的措施得到了公众的广泛支持、积极参与条件的配合,增强了全社会抗击非典的信心,形成了上下一心、众志成城、抗击非典的局面,为抗击非典提供了强有力的社会基础和力量保证。
(三)23天一部法规与内部控制向依法运作机制的转变。
2002年11月广东省佛山市出现第一例非典病例,并在广东蔓延之后,又相继在包括北京在内的一些城市和地区蔓延,也暴露出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法律体系的不足。由于对非典缺乏认识,加上一些医务人员缺乏必要的传染病防范的法律意识和相关知识, 一些非典患者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诊断和治疗,更没有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导致了包括医务人员在内的大范围的交叉感染。反映出我国传染病防治第一道防线的薄弱。在2003年3月底之前,非典传染实际上已经变成了全国性的问题了,虽然说各级政府可以直接采取法律手段控制此次疫情,可惜的是此次传染病是新病种,而与之相关的很多法律规定又不利于新病种的控制。根据1989年制定的《传染病防治法》,只有国务院和卫生部可以增加新的传染病种,而国务院和卫生部不可能轻易地根据地方疫情依法增加新的传染病,这使得地方政府在发现非典疫情后,只能参照传染病防治法进行防治,在选择政策方案,采取的直接政策手段等方面权力受到很大限制。对非典的调查、控制和治疗等,基本上还是地方性的问题。各地政府和有关的部门为减少人员聚集,遏制非典的扩散,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法规或行政措施,这些应对紧急状态的行政措施规定的立法层次较低,种类五花八门,缺乏可操作性,只能依靠公众的理解和支持运作。这种以内部的方式来控制局势的传统机制很快就失灵了。由于疫情越来越严重,4月1日,吴仪视察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一次在公开场合提出应急机制建议的问题。4月8日,卫生部以通知形式将非典列为法定传染病。4月23日,国务院的常务会议也决定将非典列为法定传染病,依法进行管理。4月14日,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上同意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次日,国务院法制办紧急部署法规起草工作。5月12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正式颁布实施。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出台速度最快的一部法规,只用了23天时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进一步纳入法制化轨道,也标志着我国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进一步完善。防治非典实现了由内部控制的传统机制向依法运作机制的转变。
(四)SARS病原之争与非典科研由短期应急向中长期科研以及公共卫生、科研能力建设的转变。
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在考验各级政府和官员应对危机的科学决策能力,考验我国卫生防疫机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考验每个公民应对危机的科学、理性的态度和责任感的同时,也考验着我国科学界应对突发事件的科研能力。自非典疫情出现之后,伴随有关非典科研的种种进展,人们对非典这一新发疫病认识上的种种不足,现有科研体系的种种弊端也就渐渐显露出来。
从中国工程院院士、呼吸病专家钟南山收治第一例“怪病”,继而逐个排除炭疽、鼠疫、禽流感等病因,将“怪病”首次命名为“非典型肺炎”,就开始了查找非典病原体和追根溯源的探究以及研制防治疫病的药物。2月18日,国家疾病中心宣布了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毒学首席研究员、中国工程院院士洪涛关于非典病原为衣原体的发现。对此钟南山提出反对意见,并最终确认非典的病原为冠状病毒。3月15日,世界卫生组织将这种首先在广东发现的疾病改称为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英文缩写SARS。4月16日,该组织又宣布了引起非典的病原体找到了,是一种变种的冠状病毒。从而宣告了SARS病原之争落下帷幕。
为了从根本上阻断SARS的传播链条,在非典防治中占主动地位,深圳与香港联手,成立了联合攻关小组开展了对SARS病毒的追本溯源的研究。4月13日,科技部决定以最快的速度筹措2000万元863计划应急研究经费,重点投在特异性治疗药物和抗体筛选、诊断试剂和疫苗的研制、致病机理的研究等方面,希望通过流行病学、免疫学、分子生物学等技术和手段,探明病因及发病机理,指导临床治疗;研究快速检测方法,协助临床早期诊断。中科院北京基因组研究所暨华大基因研究中心与军事医学科学院微生物流行病研究所的科研人员继4月16日破译了SARS病毒的全基因组序列之后,又于4月19日研制出非典快速诊断技术—酶联免疫吸附法试剂。全国其他科研单位也相继有非典科研成果问世。科学技术作为第一生产力,为有效控制非典的蔓延,并最终取得抗击非典的胜利赢得了时间,创造了条件。
非常遗憾的是,此次国内非典科研工作也走向了两个极端,由一开始条快分割、各自为战,到后来的成果公开、免费共享。其结果是中国科学家在世界的SARS研究中打了败仗。加拿大和美国的科研人员抢先于我们公布了SARS病毒的全基因组序测序结果,并发表了研究论文。产生这种结局的原因不在于我国科研技术,科研设备甚至科研理论的落后,而在于我国科研制度存在的缺乏突发事件科研应对机制;没有统一的科研体系,各科研单位还是条块分割、各自为政、各自为战;国有科研机构长期养成着“等米下锅”传统习惯,保留着计划经济时代的特征等诸多弊端。而另一方面,在大灾面前,为了集思广益,形成合力,共同对付重大疫情,早时找到最佳的治疗和预防办法。国内的非典研究成果又是公开的、共享的,从未有与专利联系在一起,知识产权意识谈化。也帮助了国外的某些机构节省下大量的初期研究费用,大大地提高了药物的研究速度,使得国外的机构抢先对已经取得的非典研究成果申请专利。
5月29日,北京非典报告病例首次降至个位数,仅为9人。全国防治非典指挥部科技攻关组也宣布,以临床救治、防护与预防措施应急科技攻关为重点的第一阶段工作已经结束,并取得一系列进展。至此,我国非典科技攻关工作重心正由应急部署,全面启动转为协调督导,重点突破;从短期应急转为中长期科研以及公共卫生、科研能力建设。
6月2日,内地非典确认病例首次零报告。但人类对非典病毒的特性、传染规律还没有完全研究清楚。科学家到现在还没有研发出可以防治非典的特效药物和疫苗。世界卫生组织坦言:“非典是21世纪第一种严重而容易传染的新疾病,对这种疾病,我们所知相当不足,也极度迷惑”。研究人员认为非典病毒的生存能力,传染能力以及传染途径都大大超过人们的原先估计。冷静看待目前取得的阶段性成绩,心劲不松,警惕不懈、斗志不减,不为疫情一时一地被控制的表象所麻痹。抗击非典的各项工作还在继续,非典科研任重道远。
二、审视抗击非典转变过程的思考
思考一:最近十多年里,政府行为开始实现法制化,但依法行政机制还不健全,各级政府及其部门的事权并没有详细规定,没有完善的行政法,各方面法制意识又差,政府机关及其官员的职责十分模糊,人们不知道依照法律应该要求官员做些什么,政府官员也不清楚自己的职责所在。在应急状态下,一旦权限冲突,没有很好的解决机制和协调机制。使得控制非典的运作一时出现紊乱无序,导致了最初的贻误战机。在实行严厉的官员问责制和中央政府硬性行政命令的高压下,在那此习惯于对领导权威和行政命令的依赖和等待的政府官员中,便出现了军令状和“唯零指标”现象,一些并无法律依据的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的措施也就应运而生,显示出政策的僵化和非科学性、非理性色彩,也体现了现有法律对政府官员的约束的不可靠性。实际上,在没有搞清疫情的发展规律,特别是没有弄清SARS的发病机理的时候,立军令状与唯零指标同样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迷信意识,是一种权力意志的迷信,将权力摆在科学的对立面的行为。遗憾的是,这种貌似悲壮,实则涉嫌作秀的行为不仅有着深厚的土壤,而且颇受推崇,在安全生产、在综合治理、在抢险救灾、在反腐倡廉、以至在这次抗击非典都是如此。
思考二:改革开放以来,各级政府职能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一直把经济增长和确保经济增长的社会政治稳定当作核心政策目标。政府权力在经济领域下放了很多,中国经济逐渐形成了基础性的企业家力量和基础性的市场经济结构,积累了经济稳定持续发展的制度基础。但在社会领域,在公共问题、公共服务和公共事务管理方面又高度集权,基层社会和政府自主治理的结构虽有发育,但运作空间、成长水平非常有限,公共卫生事业、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公共”企业家成长环境不良,使得地方政府在面临紧急公共问题时,缺少帮手,失去控制当地紧急公共问题的最佳时机。事实上,在这个高度关联的社会里,任何一方面的变化都会影响经济发展,单纯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追求GDP的增长未必就会直接带来人民生活的改善。毕竟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并非政府目的,真正的目的是改善民众生活。经济建设和公共服务是共同服务于改善人民生活水平这个最高目的的。因此,要改变那种对政府和官员的绩效只关注当地的GDP,而把公共服务等方面放在次要的评价标准和传统习惯,使得政府尽快完成从“管理”到“服务”的职能转变,把工作中心转移到公共事务管理、解决公共问题、提供公共服务方面来。必须改革公共安全事务以条为主的体制,把部分决策权下放到以块为主的地方政府手中。政府权力要在社会领域里松绑放权,给社会组织结构发育以重要空间,给NGO(非政府组织)等社会组织和“公共”企业家的发挥作用提供更多机会。
思考三:最近若干年,政府政务信息开始透明化运作,但因力度不够,经验不足,信息管理体制同开放社会的建设要求有严重的不相适应性,政策选择往往在开放信息还是控制信息之间徘徊。至于控制还是开放,则取决于政府官员的感觉,公开的内容往往按行政部门的需要来进行。传统的将公开信息视同于新闻宣传的做法根深蒂固,把重大社会事件和突发事件的披露,纳入到传统意识形态的管理范围中,以宣传管理方式来左右信息的发布,只以对自己是否有利作为是否发布信息的标准。就非典问题来说,开始时控制信息,信息的缺失和不对称反而使流言四起,公众恐慌,导致失控。当政府如实公布疫情,宣传其严重性和有效隔离措施之后,百姓在瞬间惊恐之后,对政府为抗击非典作出的每项决策都在无条件地配合,同政府保持一致的行动,对防止非典扩散起着相当关键的作用。由此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度与公民对政府的信任是成正比例的。政府要加强信用体系建设,提升公信力,必须在掌握全面准确信息的基础上,履行公开信息、披露真相的特殊义务。在第一时间公布信息,信息公开、透明、真实是稳定人心,赢取民心的重要手段,也是树立高效、透明和负责政府形象的有力之举。同时,在信息化世界里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已经加入了WTO,在信息公开上与世界接轨,必须遵守WTO的公开性原则、透明度原则等世界游戏规则和交往规范,特别是公共安全问题,不仅我国公民有知情权,在同一地球村的世界公民也同样有知情权。遗憾的是,我国的公共信息法制建设严重滞后,知情权尚未写进我国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既或是正在起草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因其法律位阶的限制,不能给人大、法院、检察院设立公开信息的义务,在信息公开的范围上受到限制,仍有许多问题无法规定和解决。因此仅有条例是不够的,应当上升为法律。
思考四:此次抗击非典,从国务院、中央各部委到地方各级政府先后采取了各种紧急对抗措施预防和遏制疫情的蔓延,民众也予以自觉遵守和配合。这些措施故然对于预防和控制疫情起到明显的效果,但我们绝不能仅以客观效果来评价政府的行政行为的恰当性,这当中的很多措施对公民的人身自由、住宅不受侵犯等宪法权利都有所转移和限制,对社会的正常秩序重新予以调整,涉及方方面面的法律问题,有的甚至涉嫌执法违法。虽然说,国务院继将非典列为我国法定传染病依法进行管理之后,又紧急制定出台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建立统一、高效、权威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表明了政府部门已经将部分紧急状态的处理纳入法治的轨道。但是,抗击非典所暴露的是我国紧急状态立法的滞后导致了应急系统的不完善。由于在紧急状态下,原有的和谐的宪法秩序受到威胁甚至已经被破坏,公民的生命、财产和各种自由遭到了重大威胁,死亡和动荡是这种状态下社会的经常现象。宪法对于紧急状态下的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采取了不同于正常状态的方式。具体而言,紧急状态需要权力高度集中行使,能够迅速做出反应并下达命令,而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则受到多重限制,社会资源必须随时听从权力的调遣。因此,作为一种满足应对紧急状态危险需要的对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予以分配的紧急状态法律的立法权限和法律位阶都不是《条例》所能及的。为了应对以后还会出现的种种紧急状态,国家必须在修改宪法的相关内容的基础上,尽快制定一部紧急状态法,使紧急状态中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公民权利限制获得宪法和法律依据,防止紧急权的滥用甚至恶用。
思考五:以科学的精神面对非典的挑战,尊重科学规律,坚持科学精神、科学领导、科学决策、科学导向,是此次抗击非典的成功之处。在应对突发性的、可能对社会造成较大危害的各种危机时,坚持科学态度,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这是由危机涉及领域的复杂性、专业性所决定的。在很多情况下,地震专家、气象专家、生化专家、水利专家、医学专家、军事专家以及别的方面的各种专家的作用,是其他人所难以替代的。从这个意义上说:科学技术是克服危机的第一胜数。但是,政府在应对危机上体现出来的科学精神不仅于此,能否依靠科学决策,引导民众以科学的态度对待疾病,以科学的方法提高自我保护能力也是至关重要的。就此次抗击非典而言,在疫情初发阶段,尚未查清非典的病原为何的情况下,便在网上和报纸上推出专家介绍板兰根、熏醋可以预防非典,引起了一场抢购风波。之后,又是一条被广泛引用之后已被证实为谎言的关于“北京西域区发现了3只可能感染非典的狗”的报道,引起了北京的“犬慌”,迅即在全国很多城市掀起了整治宠物的高潮,一些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捕杀无证犬和禁止有证犬出入公共场所的规定。这种轻信谣言不负责任的打猫杀狗的荒唐行为,反映出政府决策有悖于科学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不仅无助于防治非典,而且还影响了政府形象。紧接着,有关SARS病毒很有可能来自果子狸等野生动物的研究报告,又使果子狸遭到了灭顶之灾。有鉴于此,我国又拟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将对禁食野味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种矫枉过正笼统地规定禁食野生动物,又很有可能会人为地破坏生物链,造成某种动物的泛滥。因此,在反思抗击非典的所暴露出来的中国科研制度的弊端,提出改革中国科研制度,建立能适应市场挑战,顺应世界科研发展及应对科研危机的机制的时候,我们也不要忘记科学是一种实事求是的精神,我们的政府及官员乃至整个社会都需要有一个崇尚科学理性,追求科学公正的良好氛围,这就是既不盲从,也不偏听,更不利用一些冠以“科学”之名来实现某种瞒天过海、文过饰非、误导公众的意图。在抗击非典如此,在政府的规划决策以及其他一切事务中,都应如此。这也许才是最具有实际和深远意义的。
二00三年六月十日
作者系泉州市公安局油城分局副局长、
福建省警察学会第二届特邀研究员

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建法[2004]110号

部机关各单位,有关单位:

  《建设部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已经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建设部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部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部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三条 部机关直接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司局和部稽查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承办司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并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处理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条 承办司局应当主要通过书面检查,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资料,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通过书面检查方式尚不能满足监督检查要求,或者根据对具体事项监督检查的实际需要,承办司局可以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或实地检查。

  第五条 承办司局应当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公共信息网络资源和电子政务系统,实现与被许可人、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承办司局实施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需要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允许被许可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供。

  第六条 承办司局要建立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书面记录应登载以下信息:

  (一)被许可人名称、地址;

  (二)准予许可的事项;

  (三)准予许可的有效期;

  (四)被许可人申报的业绩、资历等有关材料;

  (五)实施监督检查情况;

  (六)监督检查结果;

  (七)承办司局认为需要登载的其他信息。

  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书面记录档案。

  承办司局应当指定人员管理监督检查记录档案,并负责接待公众查阅的工作。

  第七条 承办司局要在书面记录和归档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不良信用公告制度。凡经核实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均应载入该被许可人的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予以公开披露。

  第八条 承办司局要建立健全与省级建设主管部门之间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书面告知工作机制。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由建设部许可的被许可人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事实、处理结果及建议等,及时报告建设部,由建设部对该许可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第九条 建立健全公众举报制度。承办司局要公布专门的监督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并指定人员负责受理公众有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举报。承办司局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实和处理。

  第十条 承办司局要建立健全依法撤销、注销行政许可的工作机制,对各项准予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有关行政许可,及时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着眼于提高管理效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工作人员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建设部机关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