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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6:49:05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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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工作,切实增加公路建设有效投入,加快我省公路建设步伐,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交通部计价管〔1998〕110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征收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稽查征费机构负责征收汽车(含六轮农用运输车)的客货运附加费,四轮农用运输车及正三轮摩托车的客运附加费。
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四轮农用运输车、拖拉机的货运附加费以及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客货运附加费。
第三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征收对象为旅客和货主,由车主代收代缴。除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及个人不从事取酬运输的车辆外,其他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各类车辆一律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租赁公司租出车辆的客货运附加费,按客车、货车标准执行,由租赁公司缴纳。
第四条 对下列取酬特殊车辆免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一)只在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属城建部门的公共汽车(不包括任何中、小型营运车)、电车;
(二)驾驶培训单位的教练车;
(三)经省交通厅核实,设有固定装置的下列车辆:
1.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
2.医疗卫生部门、急救站、红十字会的救护车,卫生防疫部门的防疫车、食品检验车、冷链车、疫苗运输车、血站的采血车;
3.企事业单位的消防车。
(四)矿山、油田、林(农)场及大型厂(矿)企业内不挂牌照、完全不行驶公路的各类车辆;
(五)殡葬事业管理部门的殡葬车;
(六)经省交通厅核准的其他不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车辆。
上述免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应按本办法规定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第五条 在城市道路固定线路行驶的公共电、汽车跨行公路在10公里以内的按客车标准的1/3计征公路客运附加费;跨行公路超出10公里在20公里以内的按客车标准的2/3计征公路客运附加费;跨行公路超出20公里的全额计征公路客运附加费。
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既从事田间作业又从事取酬运输的拖拉机减半征收公路货运附加费。
第六条 经履行报废手续和转移外省的车辆,从次月起停征。
第七条 公路客运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为每人公里0.03元,具体按下列定额标准征收:
(一)客车每月每座90元;
(二)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座75元;
(三)城市出租车仍为每月每座129元;
(四)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营运的中巴仍为每月每座70元;
(五)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120元。
第八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标准仍为每吨公里0.02元,具体按下列定额标准征收:
(一)货车3吨以上(含3吨至20吨)每月每吨48元、3吨以下(含六轮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54元,特大型车辆(20吨以上)按货车标准每趟次运输周转量计征;
(二)全挂车(汽车拖斗)每月每吨32元;
(三)大中型拖拉机每月每吨36元;
(四)手扶拖拉机及三轮、四轮农用运输车每月每吨24元;
(五)客货两用汽车2吨以下(含2吨)每月每车100元,客货两用车2吨以上每月每吨54元。
第九条 各运输企业和单位、个体(联户)按每人(吨)公里在运价中向旅客和货主代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其中客运票价,原每人公里含0.02元附加费,现增加0.01元,具体各类型、各线路票价,按《江西省公路运输客货运价管理规定》确定的管理权限,由物价、交通主管
部门核定。
第十条 应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车辆的吨(座)位由征收机构按以下规定核定:
(一)客车(含卧铺车)按厂家核定的实际载客座(铺)位数计征。无核定座(铺)位数的按底盘标记载重吨位折合座位数核定,每吨折合8个座位,底盘标记吨位不足0.5吨的按4个座位核定。
(二)无座位和吨位标记的简易机动车辆,按发动机每20马力折合1吨,每吨折合8个座位核定,尾数不足10马力的(含10马力)按0.5吨核定。
(三)载货汽车以国家定型的底盘标记吨位核定。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加0.5吨核定。
第十一条 各级征收机构应将所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全额存入在银行开设的收入待缴专户,按隶属关系先上解省交通厅和地方交通主管部门收入过度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和平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利息收入、滞纳金并入公路客货运附加费一并
上解。
第十二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收费票据按省财政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应征车辆于每月月末前到征收机构缴交次月公路客货运附加费。新车从车主购入月起,15日之前按全月征收,15日之后按半月征收。
第十四条 应征车辆被依法封存、扣押2个月以上,车主应当提供有效凭证,经征收机构核实后,免征其停止运行期间的公路客货运附加费。
第十五条 不征、免征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车辆,由车属单位、个人分别于每年的6月15日、12月15日前到征收机构办理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免费凭证。没有办理免费凭证的车辆,视同取酬运输车辆征收客货运附加费。
第十六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缴免费证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对拖、欠、漏、逃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由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并按每逾期1日处以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
按本办法不征收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从事取酬运输的,应于改变之日起10日内办理缴费手续。未办理手续的,由征收机构责令其补缴全额客货运附加费,并按每逾期1日处以缴费额1%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公路客货运附加费的使用办法由省计委、省财政厅、省交通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实行。



19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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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二OO一年第17号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现发布《2002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根据国内生产能力和国际市场需求情况,外经贸部确定2002年对54种商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不含纺织品被动配额商品)。现将《2002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见附件一)予以公布,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所列出口商品除有特殊规定外,均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

  对港澳出口的活牛、活猪、活鸡实行全球许可证下的个别地区配额许可证管理;

  下列出口商品实行个别国家的配额许可证管理:
  (一)对日本和韩国出口的棉坯布;
  (二)对美国出口的定尺碳素钢板;出口企业按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并向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申领《中国对美国定尺碳素钢板出口配额/原产地证书》,报关时向海关出具以上"双证",海关凭"双证"验放。

  二、2002年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54种商品(332个8位商品编码),分别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出口配额有偿使用、出口配额无偿招标和出口许可证管理。

  (一)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玉米、大米、小麦、棉花、茶叶、食糖、锯材、活牛(对港澳)、活猪(对港澳)、活鸡(对港澳)、蚕丝类、坯绸、棉坯布(对日、韩)、煤炭、焦炭、原油、成品油、稀土、锑砂、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氧化锑、钨砂、仲钨酸铵及偏钨酸铵、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钨酸及其盐类、钨粉及其制品、锌矿砂、锌及锌基合金、锡矿砂、锡及锡基合金、白银、定尺碳素钢板(对美国出口)、石蜡。

  (二)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商品:蔺草及蔺草制品、碳化硅、氟石块(粉)、滑石块(粉)、轻(重)烧镁、大蒜(对韩国出口,共8个商品编码)。其中对韩国大蒜出口仍按外经贸部《关于对大蒜出口管理暂行规定》([2000]外经贸管发第425号)、《关于对韩国大蒜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0]外经贸管招函字第261号)和《关于对大蒜出口许可证管理进行调整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制函字第2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实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矾土、人造刚玉、甘草及甘草制品。

  (四)实行出口配额无偿招标管理的商品:电风扇、自行车、摩托车及摩托车发动机。

  (五)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活牛(对港澳以外市场)、活猪(对港澳以外市场)、活鸡(对港澳以外市场)、牛肉、猪肉、鸡肉、大蒜(对韩国以外市场)、重水、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电子计算机。

  三、对玉米、大米、煤炭、原油、成品油、棉花、锑砂、锑(包括锑合金)及锑制品、氧化锑、钨砂、仲钨酸铵及偏钨酸铵、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钨酸及其盐类、钨粉及其制品、白银、蚕丝类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对定尺碳素钢板(对美国出口)、茶叶(绿茶、乌龙茶)实行指定经营管理。

  四、实行出口配额招标的商品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无论何种贸易方式,各授权发证机构均凭外经贸部下发的中标企业名单及其中标数量和招标办公室出具的《申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申领配额有偿使用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牛肉(对港澳)、猪肉(对港澳)、鸡肉(对港澳)、大蒜(对韩国以外市场)的出口配额管理,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取消对栗子、苇及苇制品、磷片石墨(对日本)、维生素C、松香及松脂、桐原木(对日本)、桐木板材(对日本)、蜂蜜、红小豆的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六、自2002年1月1日起,将原木列入禁止出口商品目录,取消对其的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七、自2002年1月1日起,对甘草酸(29389000.10、29389000.20、29389000.30)和人造刚玉(28181000)实行出口配额有偿使用管理;对锡制品(80030000、80040000、80060000)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八、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下列商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商品[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除外],出口许可证由发证机构凭出口配额、《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

  (二)进口用于生产铂金的原料加工复出口铂金(铂或白金),发证机构凭经营企业注册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进口含白银商品(银粉、未锻造银及银的半制成品除外)加工复出口白银,发证机构凭外经贸部批件、经营企业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进口原油加工复出口成品油和石蜡、食糖、锌及锌基合金的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凭经营企业注册地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核发出口许可证。

  (三)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属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但不占用出口配额的商品,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核发。对于《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核定的出口期限超过次年2月底的,其出口许可证有效期核发至次年2月底,企业应于2月底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发证机构按《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的出口期限核发出口许可证。

  九、根据国务院关于边境小额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出口商品(实行全国统一招标、配额有偿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见附件二]除外。自行车、电风扇出口按《关于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四种招标机电产品免领出口许可证的通知》([1999]外经贸机电函字第256号)),一律免领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全国统一招标和配额有偿使用的商品以及消耗臭氧层物质、监控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仍按现行规定,在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申办出口许可证。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外经贸部下达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

  十、为保证进出口许可证联网核销的实施,对不实行"一批一证"管理的商品,发证机构在签发出口许可证时必须在许可证"备注"栏内填注"非一批一证"。

  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的商品为:
  (一)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商品;
  (二)补偿贸易项下出口商品;
  (三)大米、玉米、活牛、活猪、活鸡、牛肉、猪肉、鸡肉、茶叶、原油、成品油、煤炭。

  "非一批一证"的出口许可证,可在同一口岸多次报关,但不得超过十二次。当十二次报关后,出口许可证虽有余额,海关停止接受报关。

  十一、重水、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货样广告品的出口须凭出口许可证报关。

  本目录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外经贸部《关于印发<2001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外经贸管发第669号)同时废止。

  附件一:《2002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附件二:《国家重点管理的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商品目录》



附件一

2002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

  

序号 商品大类名称 商品编码 商品名称 单位
1 活牛 01029000.10 非改良种用野牛 头
01029000.90 非改良种用其他牛 头
2 活猪
活大猪 01039200.10 重量在50公斤及以上的其他野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头
01039200.90 重量在50公斤及以上的其他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头
活中猪 01039120.10 10≤重量<50公斤的其他野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头
01039120.90 10≤重量<50公斤的其他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头
活乳猪 01039110.10 重量在10公斤以下的其他野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头
01039110.90 重量在10公斤以下的其他猪(改良种用的除外) 头
3 活鸡 01059290 185<重量≤2000克的其他鸡(改良种用的除外) 只
01059390 超过2000克的其他鸡(改良种用的除外) 只
01059993 超过185克的非改良种用珍珠鸡 只
01059210 185<重量≤2000克的改良种用鸡 只
01059310 超过2000克的改良种用鸡 只
4 牛肉 02011000.11 整头及半头鲜的野牛肉 公斤
02011000.19 其他整头及半头鲜的牛肉 公斤
02011000.91 整头及半头冷藏的野牛肉 公斤
02011000.99 其他整头及半头冷藏的牛肉 公斤
02012000.11 鲜的带骨野牛肉 公斤
02012000.19 其他鲜的带骨牛肉 公斤
02012000.91 冷藏的带骨野牛肉 公斤
02012000.99 其他冷藏的带骨牛肉 公斤
02013000.11 鲜的去骨野牛肉 公斤
02013000.19 其他鲜的去骨牛肉 公斤
02013000.91 冷藏的去骨野牛肉 公斤
02013000.99 其他冷藏的去骨牛肉 公斤
02021000.10 冻藏的整头及半头野牛肉 公斤
02021000.90 其他冻藏的整头及半头牛肉 公斤
02022000.10 冻藏的带骨野牛肉 公斤
02022000.90 其他冻藏的带骨牛肉 公斤
02023000.10 冻藏的去骨野牛肉 公斤
02023000.90 其他冻藏的去骨牛肉 公斤
02061000.10 鲜的牛杂碎 公斤
02061000.90 冷藏的牛杂碎 公斤
02062100 冻牛舌 公斤
02062200 冻牛肝 公斤
02062900 其它冻牛杂碎 公斤
5 猪肉 02031190.11 其他鲜的整头及半头野猪肉 公斤
02031190.19 其他鲜的整头及半头猪肉 公斤
02031190.91 其他冷藏的整头及半头野猪肉 公斤
02031190.99 其他冷藏的整头及半头猪肉 公斤
02031200.11 鲜的带骨野猪前腿、后腿及其肉块 公斤
02031200.19 鲜的带骨猪前腿、后腿及其肉块 公斤
02031200.91 冷的带骨野猪前腿、后腿及其肉块 公斤
02031200.99 冷的带骨猪前腿、后腿及其肉块 公斤
02031900.11 其他鲜的野猪肉 公斤
02031900.19 其他鲜的猪肉 公斤
02031900.91 其他冷藏的野猪肉 公斤
02031900.99 其他冷藏的猪肉 公斤
02032190.10 其他冻整头及半头野猪肉 公斤
02032190.90 其他冻整头及半头猪肉 公斤
02032200.10 冻藏的带骨野猪前腿、后腿及其肉 公斤
02032200.90 冻藏的带骨猪前腿、后腿及其肉块 公斤
02032900.10 其他冻藏野猪肉 公斤
02032900.90 其他冻藏猪肉 公斤
02063000.10 鲜的猪杂碎 公斤
02063000.90 冷藏的猪杂碎 公斤
02064100 冻猪肝 公斤
02064900 其他冻猪杂碎 公斤
02031110.11 鲜的整头及半头野乳猪肉 公斤
02031110.19 其他鲜的整头及半头乳猪肉 公斤
02031110.91 冷藏的整头及半头野乳猪肉 公斤
02031110.99 冷藏的整头及半头乳猪肉 公斤
02032110.10 冻整头及半头野乳猪肉 公斤
02032110.90 冻整头及半头乳猪肉 公斤
6 鸡肉 02071100.10 鲜的整只鸡 公斤
02071100.90 冷的整只鸡 公斤
02071200 冻的整只鸡 公斤
02071311.10 鲜的带骨的鸡块 公斤
02071311.90 冷的带骨的鸡块 公斤
02071319.10 其他鲜的鸡块 公斤
02071319.90 其他冷的鸡块 公斤
02071321.10 鲜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公斤
02071321.90 冷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公斤
02071329.10 其他鲜的鸡杂碎 公斤
02071329.90 其他冷的鸡杂碎 公斤
02071411 冻的带骨鸡块(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公斤
02071419 冻的不带骨鸡块(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公斤
02071421 冻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公斤
02071429 冻的其他食用鸡杂碎(包括鸡翼尖、鸡爪、鸡肝等) 公斤
7 大蒜 07032010.10 鲜的蒜头 公斤
07032010.90 冷藏的蒜头 公斤
07032090.10 鲜的蒜瓣(无论是否去皮) 公斤
07032090.20 冷藏的蒜瓣(无论是否去皮) 公斤
07108090.10 冷冻的大蒜头、大蒜瓣(无论是否去皮) 公斤
07129050.10 干燥或脱水的大蒜头、大蒜瓣(无论是否去皮) 公斤
07119034.10 盐水简单腌制的大蒜头、大蒜瓣(无论是否去皮,但不适于直接食用) 公斤
20019010.10 用醋或醋酸腌制的大蒜头、大蒜瓣(无论是否加糖或去皮) 公斤
8 茶叶 公斤
特种茶 09021010 每件净重不超过3公斤的花茶(未发酵的,净重指内包装)
09022010 每件净重超过3公斤的花茶(未发酵的,净重指内包装) 公斤
09023020 每件净重不超过3公斤的普洱茶(净重指内包装) 公斤
09024020 每件净重超过3公斤的普洱茶(净重指内包装) 公斤
绿茶 09021090 每件净重不超过3公斤的其他绿茶(未发酵的,净重指内包装) 公斤
09022090 每件净重超过3公斤的其他绿茶(未发酵的,净重指内包装) 公斤
乌龙茶 09023010 每件净重不超过3公斤的乌龙茶(净重指内包装) 公斤
09024010 每件净重超过3公斤的乌龙茶(净重指内包装) 公斤
09023090 红茶内包装每件净重不超过3公斤(包括其他半发酵茶) 公斤
红茶
09024090 红茶内包装每件净重超过3公斤(包括其他半发酵茶) 公斤
9 小麦 10011000.10 硬粒小麦 公斤
10011000.90 硬粒小麦 公斤
10019010.10 种用小麦 公斤
10019010.90 种用小麦 公斤
10019090.10 其它小麦及混合麦 公斤
10019090.90 其它小麦及混合麦 公斤
10 玉米 10051000.10 种用玉米 公斤
10051000.90 种用玉米 公斤
10059000.10 其他玉米 公斤
10059000.90 其他玉米 公斤
11042300.10 经其他 加工的 玉米 公斤
11042300.90 经其他 加工的 玉米 公斤
11 大米 10061011.10 种用籼米稻谷 公斤
10061011.90 种用籼米稻谷 公斤
10061019.10 其他种用稻谷 公斤
10061019.90 其他种用稻谷 公斤
10061091.10 其他籼米稻谷 公斤
10061091.90 其他籼米稻谷 公斤
10061099.10 其他稻谷 公斤
10061099.90 其他稻谷 公斤
10062010.10 籼米糙米 公斤
10062010.90 籼米糙米 公斤
10062090.10 其他糙米 公斤
10062090.90 其他糙米 公斤
10063010.10 籼米精米(不论是否磨光或上光) 公斤
10063010.90 籼米精米(不论是否磨光或上光) 公斤
10063090.10 其他精米(不论是否磨光或上光) 公斤
10063090.90 其他精米(不论是否磨光或上光) 公斤
10064010.10 籼米碎米 公斤
10064010.90 籼米碎米 公斤
10064090.10 其他碎米 公斤
10064090.90 其他碎米 公斤
12 甘草及甘草制品 12111010 鲜或干的新疆胀果甘草(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成粉) 公斤
12111090 鲜或干的其它甘草(不论是否切割,压碎或研磨成粉) 公斤
13021200 甘草液汁及浸膏 公斤
29389000.10 甘草酸粉 公斤
29389000.20 甘草酸盐类 公斤
29389000.30 甘草次酸及其衍生物 公斤
13 蔺草及蔺草制品 14019030 蔺草(包括灯芯草),已净、漂白或染色的 公斤
46012021.10 蔺草制的其他席子 公斤
46012021.20 蔺草制的提花席、双苜席、垫子 公斤
94042100.10 蔺草包面的垫子(单件面积大于1平方米) 公斤
14 食糖 17019910.10 砂糖 公斤
17019910.90 砂糖 公斤
17019920.10 绵白糖 公斤
17019920.90 绵白糖 公斤
15 矾土 25083000 耐火粘土(包括矾土、焦宝石及其他耐火粘土) 公斤
25084000 其他粘土 公斤
26060000 铝矿砂及其精矿 公斤
16 轻(重)烧镁 25191000 天然碳酸镁(菱镁矿) 公斤
25199010 熔凝镁氧矿(电熔镁,包括喷补料) 公斤
25199020 烧结镁氧矿(重烧镁,包括喷补料) 公斤
25199030 碱烧镁(轻烧镁) 公斤
25309090.10 废镁砖 公斤
17 滑石块(粉) 25261020 未破碎及未研粉的滑石(无论是否粗加修整或仅用锯或其他方法切割成矩形板块) 公斤
25262020 已破碎或已研粉的天然滑石 公斤
18 氟石块(粉) 25292100 按重量计氟化钙含量≤97%的萤石 公斤
25292200 按重量计氟化钙含量>97%的萤石 公斤
19 稀土 25309020 稀土金属矿 公斤
26122000 钍矿砂及其精矿 公斤
28053011 钕 公斤
28053012 镝 公斤
28053019 其他稀土金属、钪及钇(未相互混合或相互熔合) 公斤
28053021 电池级的稀土金属、钪及钇(已相互混合或相互熔合) 公斤
28053029 其他稀土金属、钪及钇(已相互混合或相互熔合) 公斤
28461010 氧化铈 公斤
28461020 氢氧化铈 公斤
28461030 碳酸铈 公斤
28461090 铈的其他化合物 公斤
28469011 氧化钇 公斤
28469012 氧化镧 公斤
28469013 氧化钕 公斤
28469014 氧化铕 公斤
28469019 其他氧化稀土(氧化铈除外) 公斤
28469028 混合氯化稀土 公斤
28469029 其他氯化稀土 公斤
28469030 氟化稀土 公斤
28469048 混合碳酸稀土 公斤
28469049 其他碳酸稀土 公斤
28469090 稀土金属、钇、钪的其他化合物(铈的化合物除外) 公斤
20 锌矿砂 26080000 锌矿砂及其精矿 公斤
21 锡矿砂 26090000 锡矿砂及其精矿 公斤
22 钨砂 26110000 钨矿砂及其精矿 公斤
26209910 其他主要含钨的矿灰及残渣 公斤
23 锑砂 26171010 生锑 公斤
26171090 其他锑矿砂及其精矿 公斤
24 煤炭 27011100.10 无烟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公斤
27011210 炼焦烟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公斤
27011290 其他烟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公斤
27011900 其他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公斤
27021000 褐煤(不论是否粉化,但未制成型) 公斤
25 焦炭 27040010 焦炭或半焦炭(煤,褐煤或泥煤制成的,不论是否成型,不包括增炭剂) 公斤
26 原油 27090000 石油原油(包括从沥青矿物提取的原油) 公斤
27 成品油 27101110 车用汽油及航空汽油 公斤
27101120 石脑油 公斤
27101190 其他汽油馏分,包括按重量计含油≥70%的制品 公斤
27101911 航空煤油 公斤
27101912 灯用煤油 公斤
27101919 其他煤油馏分的油及制品 公斤
27101921 轻柴油 公斤
27101929.20 重柴油 公斤
27101991 润滑油 公斤
27101992 润滑脂 公斤
27101993 润滑油基础油 公斤
27111100 液化天然气 公斤
28 石蜡 27122000 石蜡,无论是否着色(按重量计含油量小于0.75%) 公斤
27129010 微晶石蜡 公斤
29 氧化锑 28258000 锑的氧化物 公斤
30 人造刚玉 28181000 人造刚玉(不论是否已有化学定义) 公斤
31 仲、偏钨酸铵 28418010 仲钨酸铵 公斤
28418040 偏钨酸铵 公斤
32 三氧化钨及蓝色氧化钨 28259012 三氧化钨 公斤
28259019.10 蓝色氧化钨 公斤
33 钨酸及其盐类 28259011 钨酸 公斤
28418020 钨酸钠 公斤
28418030 钨酸钙 公斤
34 钨粉及其制品 28499020 碳化钨 公斤
81011000 钨粉末 公斤
81019400 未锻轧钨(包括简单烧结的条、杆) 公斤
81019700 钨废碎料 公斤
35 重水 28451000 重水(氧化氘) 公斤
36 碳化硅 28492000 碳化硅 公斤
38249090.10 粗制碳化硅(其中碳化硅含量大于15%,按重量计) 公斤
37 消耗臭氧层物质 29031400.10 四氯化碳(用于清洗剂除外) 公斤
29031910.10 1,1,1-三氯乙烷(甲基氯仿,用于清洗剂除外) 公斤
29034100 三氯氟甲烷(CFC-11) 公斤
29034200 二氯二氟甲烷(CFC-12) 公斤
29034300.10 三氯三氟乙烷,用于清洗剂除外(CFC-113) 公斤
29034400.10 二氯四氟乙烷(CFC-114) 公斤
29034400.90 氯五氟乙烷(CFC-115) 公斤
29034510 氯三氟甲烷(CFC-13) 公斤
29034600.10 溴氯二氟甲烷(Halon-1211) 公斤
29034600.20 溴三氟甲烷(Halon-1301) 公斤
38 监控化学品
可作为化学武器的化学品 29211930 N,N-二(2-氯乙基)乙胺 公斤
29211940 N,N-二(2-氯乙基)甲胺 公斤
29211950 三(2-氯乙基)胺 公斤
29309090.13 2-氯乙基氯甲基硫醚 公斤
29309090.14 二(2-氯乙基)硫醚(即芥子气) 公斤
29309090.15 二(2-氯乙硫基)甲烷 公斤
29309090.16 1,2-二(2-氯乙硫基)乙烷(倍半芥气) 公斤
29309090.17 1,3-二(2-氯乙硫基)正丙烷 公斤
29309090.18 1,4-二(2-氯乙硫基)正丁烷 公斤
29309090.19 1,5-二(2-氯乙硫基)正戊烷 公斤
29309090.21 二(2-氯乙硫基甲基)醚 公斤
29309090.22 二(2-氯乙硫基乙基)醚(氧芥气) 公斤
29309090.26 烷基硫代膦酸烷基S-2-二烷氨基乙酯(包括相应烷基化盐,质子化盐,烷基指甲,乙,正丙,异丙基) 公斤
29310000.13 2-氯乙烯基二氯胂 公斤
29310000.14 二(2-氯乙烯基)氯胂 公斤
29310000.15 三(2-氯乙烯基)胂 公斤
29310000.16 烷基氟膦酸烷酯,10碳原子以下(烷基指甲,乙,正丙,异丙基,例如:沙林,梭曼) 公斤
29310000.17 二烷氨基氰膦酸烷酯10碳原子以下(烷基指甲,乙,正丙,异丙基,例如:塔崩) 公斤
29310000.18 烷基膦酰二氟(烷基指甲,乙,正丙,异丙基,例如,DF:甲基膦酰二氟) 公斤

29310000.19 烷基亚膦酰烷基-2-二烷氨基乙酯(包括相应烷基化盐或质子化盐) 公斤
29310000.21 氯沙林、氯梭曼(氯沙林即甲基氯膦酸异丙酯,氯梭曼即甲基氯膦酸频那酯) 公斤
30029010 石房蛤毒素 公斤
30029020 蓖麻毒素 公斤
化学武器关键前体 28121044 三氯化砷 公斤
29033010 全氟异丁烯(八氟异丁烯,即PFIB:1,1,3,3,3-五氟-2-三氟甲基-1-丙烯) 公斤
29051910 3,3-二甲基丁-2-醇(频哪基醇) 公斤
29181910 2,2-二苯基-2-羟基乙酸(二苯羟乙酸;二苯乙醇酸) 公斤
29211960 二烷氨基乙基-2-氯及相应质子盐(其中烷基指甲、乙、正丙或异丙基) 公斤
29221929 其他二烷氨基乙-2-醇及质子化盐(烷基指正丙或异丙基) 公斤
29299020 二烷氨基膦酰二卤(其中烷基指甲、乙、正丙或异丙基) 公斤
29299030 二烷氨基膦酸二烷酯(其中烷基指甲、乙、正丙或异丙基) 公斤
29309090.23 胺吸膦(硫代磷酸二乙基-S-2-二乙氨基乙酯及烷基化或质子化盐) 公斤
29309090.24 烷基氨基乙-2-硫醇及相应质子盐 公斤
29309090.25 硫二甘醇(二(2-羟乙基)硫醚,硫代双乙醇) 公斤
29309090.27 含一磷原子与甲、乙、丙基结合化合物(不包括地虫磷) 公斤
29333910 二苯乙醇酸-3-奎宁环酯(即BZ) 公斤
29333920 奎宁环-3-醇 公斤
化学武器原料 28111910 氢氰酸(包括氰化氢) 公斤
28121010 氯化亚砜(亚硫酰氯,氧氯化硫) 公斤
28121020 氧氯化磷(即磷酰氯,三氯氧磷) 公斤
28121030 碳酰二氯(光气) 公斤
28121041 一氯化硫(氯化硫) 公斤
28121042 二氯化硫 公斤
28121043 三氯化磷 公斤
28121045 五氯化磷 公斤
28139000.10 五硫化二磷 公斤
28371110 氰化钠(山奈(固)、山奈奶(液)) 公斤
28371910 氰化钾(山奶钾) 公斤
28510020 氯化氰 公斤
29049030 三氯硝基甲烷(氯化苦,硝基氯仿) 公斤
29141900.10 频哪酮 公斤
29181990.10 二苯乙醇酸甲酯(包括其酸酐,酰卤化物,过氧化物和过氧酸及该号的衍生物) 公斤
29209011 亚磷酸三甲酯 公斤
29209012 亚磷酸三乙酯 公斤
29209013 亚磷酸二甲酯 公斤
29209014 亚磷酸二乙酯 公斤
29211100.10 二甲胺 公斤
29211100.20 二甲胺盐酸盐 公斤
29221310 三乙醇胺 公斤
29221320.20 三乙醇胺盐酸盐 公斤
29221930 乙基二乙醇胺 公斤
29221940 甲基二乙醇胺 公斤
29333990.30 3-羟基-1-甲基哌啶 公斤
29333990.40 3-奎宁环酮 公斤
39 易制毒 28061000 氯化氢(盐酸) 公斤
化学品 28070000.10 硫酸 公斤
28416100 高锰酸钾 公斤
29023000 甲苯 公斤
29091100 乙醚 公斤
29141100 丙酮 公斤
29141200 丁酮(甲基乙基(甲)酮) 公斤
29143100 苯丙酮(苯基丙-2-酮) 公斤
29152400 乙酸酐(醋酸酐) 公斤
29163400.10 苯乙酸 公斤
29224310 邻氨基苯甲酸(氨茴酸) 公斤
29242990.20 N-乙酰邻氨基苯酸 公斤
29329100 4-丙烯基-1,2-亚甲二氧基苯(即异黄樟脑) 公斤
29329400 4-烯丙基-1,2-亚甲二氧基苯(即黄樟脑) 公斤
29329200 1-(1,3-苯并二恶茂-5-基)丙-2-酮,即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公斤
29333210 哌啶(六氢吡啶) 公斤
29394100.10 麻黄碱(麻黄素,盐酸麻黄碱) 公斤
29394100.20 硫酸麻黄碱 公斤
29394100.30 消旋盐酸麻黄碱 公斤
29394100.40 草酸麻黄碱 公斤
29394200.10 伪麻黄碱(伪麻黄素,盐酸伪麻黄碱) 公斤
29394200.20 硫酸伪麻黄碱 公斤
29394900.10 盐酸甲基麻黄碱 公斤
29394900.20 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公斤
13021990.11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粉 公斤
13021990.12 供制农药用麻黄浸膏 公斤
13021990.91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粉 公斤
13021990.92 供制医药用麻黄浸膏 公斤
13021990.93 其他麻黄浸膏粉 公斤
13021990.94 其他麻黄浸膏 公斤
12119039.10 药料用麻黄草粉 公斤
12119050.10 香料用麻黄草粉 公斤
12119099.10 其他用麻黄草粉 公斤
30044090.10 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伪)麻黄碱片,盐酸麻黄碱注射剂、硫酸麻黄碱片) 公斤
29329300 3,4-亚甲二氧基苯甲醛(胡椒醛,别名洋茉莉醛、天芥菜精) 公斤
29396100.10 麦角新碱 公斤
29396200.10 麦角胺 公斤
29396300.10 麦角酸 公斤
40 锯材 44061000 未浸渍铁道及电车道枕木 立方米
44071000.90 非端部接合的针叶木厚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2400.90 非端部接合苏里南肉豆蔻木等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2500.90 非端部接合的红柳桉木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2600.90 非端部接合白柳桉其他柳桉木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2910.90 非端部接合的柚木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2990.90 非端部接合其他未列名热带木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9100.90 非端部接合的栎木厚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9200.90 非端部接合的山毛榉木厚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9910.90 非端部接合的樟木/楠木/红木厚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4079990.90 非端部接合的其它木厚板材(经纵锯、纵切、刨切或旋切的,厚度超过6毫米) 立方米
41 蚕丝类 50010010 适于缫丝的桑蚕茧 公斤
50010090 适于缫丝的其他蚕茧 公斤
50020011 未加捻的桑蚕厂丝 公斤
50020012 未加捻的桑蚕土丝 公斤
50020013 未加捻的桑蚕双宫丝 公斤
50020019 其他未加捻的桑蚕丝 公斤
50020020 未加捻柞蚕丝 公斤
50020090 未加捻其他生丝 公斤
50031000 未梳废丝(包括不适于缫丝的蚕茧、废纱及回收纤维) 公斤
50039000 其他废丝(包括不适于缫丝的蚕茧、废纱及回收纤维) 公斤
50040000 非供零售用丝纱线(绢纺纱线除外) 公斤
50050010.10 非供零售用绸丝纱线(绸丝为主,含丝及绢丝85%及以上纱线) 公斤
50050010.90 非供零售用绸丝纱线(绸丝为主,含丝及绢丝85%以下纱线) 公斤
50050090.10 非供零售用其他绢纺纱线(含丝及绢丝85%及以上纱线) 公斤
50050090.20 非供零售用其他绢纺纱线(含丝及绢丝85%以下纱线) 公斤
42 坯绸 50071010.10 未漂白或漂白的绸丝机织物(包括未练白或练白的,含绸丝85%及以上) 米
50071010.20 未漂白或漂白的绸丝机织物(包括未练白或练白的,含绸丝85%以下,棉或化纤限内) 米
50071010.31 未漂白或漂白的绸丝机织物(含未练或练白,绸丝<85%与精梳羊\动物细毛混,羊毛限内) 米
50071010.39 未漂白或漂白的绸丝机织物(未练白或练白的,含绸丝85%以下,与其他混纺,羊毛限内) 米
50071010.91 未漂白或漂白的绸丝机织物(未练白或练白的,含绸丝<85%与精梳羊毛或动物细毛混纺) 米
50071010.99 未漂白或漂白的绸丝机织物(包括未练白或练白的,含绸丝85%以下,与其他混纺) 米
50072011 未漂白或漂白的桑蚕丝机织物(包括未练白或练白,按重量计丝或绢丝含量85%及以上) 米
50072021 未漂白或漂白的柞蚕丝机织物(包括未练白或练白,按重量计丝或绢丝含量85%及以上) 米
50072031 未漂白或漂白的绢丝机织物(包括未练白或练白,按重量计丝或绢丝含量85%及以上) 米
43 棉花 52010000.10 未梳的棉花,包括脱脂棉花 公斤
52010000.90 未梳的棉花,包括脱脂棉花 公斤
52030000.10 已梳的棉花 公斤
52030000.90 已梳的棉花 公斤
44 棉坯布 52081100.10 未漂白全棉平纹府绸及细平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100.20 未漂白全棉平纹机织平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00克,68号及以下) 米
52081100.30 未漂白全棉平纹奶酪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100.40 未漂白全棉平纹印染用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00克,43-68号) 米
52081100.50 未漂白全棉平纹巴里纱及薄细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00克,69号及以上) 米
52081100.60 未漂白全棉平纹机织打字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100.70 未漂白全棉医用纱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1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200.10 未漂白全棉平纹府绸及细平布(100<每平方米重量≤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200.20 未漂白全棉平纹机织平布(100<每平方米重量≤200克,68号及以下) 米
52081200.30 未漂白全棉平纹奶酪布(100<每平方米重量≤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200.40 未漂白全棉平纹印染用布(100<每平方米重量≤200克,43-68号) 米
52081200.50 未漂白全棉平纹巴里纱及薄细布(100<每平方米重量≤200克,69号及以上) 米
52081300 未漂白全棉三、四线斜纹布(每平方米重量≤200克,含棉≥85%,包括双面斜纹机织物) 米
52081900.10 未漂白其他全棉机织缎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900.20 未漂白其他全棉机织斜纹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900.30 未漂白其他全棉机织牛津布(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81900.90 未漂白其他全棉机织物(每平方米重量不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91100.10 未漂白全棉平纹府绸及细平布(指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91100.20 未漂白的全棉平纹机织平布(指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91100.30 未漂白的全棉平纹机织帆布(指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91200 未漂白的全棉三、四线斜纹布(指每平方米重量>200克,含棉≥85%包括双面斜纹机织物) 米
52091900.10 未漂白的其他全棉机织缎布(指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91900.20 未漂白的其他全棉机织斜纹布(指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91900.30 未漂白的其他全棉机织帆布(指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52091900.90 未漂白的其他全棉机织物(指每平方米重量超过200克,含棉85%及以上) 米
45 白银 71061000 银粉 克
71069100 未锻造银,包括镀金、镀铂的银 克
71069200 半制成银,包括镀金、镀铂的银 克
46 铂金(铂或白金) 71101100 未锻造或粉末状铂 克
71101910 板、片状铂 克
47 定尺碳素钢板 72084000 轧有花纹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公斤
72085100 厚度超过1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公斤
72085200 10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公斤
72085300 4.75MM>厚度≥3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公斤
72085400 厚度小于3 MM的热轧非卷材(除热轧外未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公斤
720890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宽平板轧材(除热轧外经进一步加工,宽≥600MM,未包、镀、涂层) 公斤
72107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宽板材(宽度≥600MM) 公斤
72109000 涂镀其他材料铁或非合金钢宽板材(宽度≥600MM) 公斤
72111300 未轧花纹的四面轧制的热轧非卷材(150MM<宽<600MM,厚≥4MM,未包、镀、涂层) 公斤
72111400 厚度≥4.75 MM的其他热轧板材(宽<600MM,未包、镀、涂层) 公斤
72119000 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其他窄板材(宽<600MM,未经包、镀、涂层) 公斤
72124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宽度<600MM) 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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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局


深圳市卫生局
关于印发《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1月8日)
深卫发〔2004〕4号
   为了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经市政府同意,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以及医疗机构的合法权益,激励医务人员提高诊疗技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国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及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医务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
   在深圳市注册执业的其他各级、各类和各种性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执业风险保险是指由医疗机构和开展医疗执业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依法签订保险合同,在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赔偿费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指《医疗执业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附件1),是由深圳市卫生局与保险公司共同商定,规定保险公司与投保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权利义务,并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法律文件。
   本办法所称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诊疗、护理、医技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开展医疗执业风险保险,应当由医疗机构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及本办法的规定,协商签订医疗执业风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保险合同)。
   保险合同依法签订后,应当抄送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条 保险公司可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投保资格进行查询,对不具备投保资格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可拒绝承保。
   第六条 医疗执业风险保险费由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和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两部分组成。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由医疗机构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缴纳,不予返还。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由医疗机构支付80%、医务人员个人支付20%,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使用和返还。
   第七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和医疗机构承担的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部分从医疗机构业务收入中提取缴纳,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第八条 医务人员个人承担的风险储金从个人工资中扣缴,其缴费标准与本人的职称系数、职务系数及其所在医疗机构的风险系数挂钩。
   第九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标准,区分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和诊所,按照医疗机构工作量及其分级管理等级,分别确定为十个风险等级(附件2)。
   医疗机构风险等级,由医疗机构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参考标准,由双方结合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十条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标准确定为十个风险等级(附件3),由医疗机构根据专业和学科分类,按照个人所承担的不同风险分别确定。
   第十一条 在见习或实习期内的医务人员不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
   见习或实习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和负责指导的医务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经医疗机构同意请外院专家进行会诊、手术和抢救等医疗活动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导致的赔偿费用,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邀请会诊、手术和抢救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期间调离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工作岗位(包括离岗学习6个月以上或专门从事院内非临床、医技工作)的,中止其个人风险储金的缴纳,待其重新返回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及其他有关工作岗位时,再恢复缴纳个人风险储金。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保险年度内未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等保险责任事件的,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予医疗机构适当奖励。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成立医疗事故争议协调处理小组,负责协商认定医疗事故争议的性质和医疗事故争议的赔偿调解。
   医疗事故争议协调处理小组,由医疗机构中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称3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等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组织各方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对医疗事故争议的性质进行协商认定。
   第十七条 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争议的性质认定不一致的,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争议处理或民事诉讼时,应通知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 经医患双方协商确定或者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为医疗事故,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的,经保险公司书面认可,医患双方应签署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凭医疗事故争议处理协议书或者行政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十九条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争议,由医患双方依照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经医患双方协商确定为医疗差错或者医疗意外,且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一致的,经保险公司书面认可,医患双方应签署医疗争议处理协议书。
   医患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医疗机构凭医疗争议处理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保险条款》中有关医疗争议处理程序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医疗执业责任保险条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及经深圳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凡在深圳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医疗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医疗差错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因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给病人造成一定痛苦,延长了治疗时间,增加了治疗费用,但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且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争议;或者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虽然医务人员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未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任何后果;或者医务人员有诊疗护理过失,但患者的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等后果属于疾病的自然转归,与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争议。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医疗意外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无法抗拒的原因,导致患者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情况。
第二章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下列医疗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患者轻度伤残、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八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造成的医疗差错,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无法抗拒的原因造成的医疗意外,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患者或其近亲属在保险期间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的鉴定检验费、尸检费、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同意的律师费,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一次或者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照第七条至第十条的约定在每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责任限额进行一次性赔偿。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十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行为的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但属于第九条的情形除外;
   (二)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非执业行为;
   (三)非法行医;
   (四)被保险人的医务人员在醉酒或精神不正常状态下进行诊疗护理工作;
   (五)被保险人或其医务人员使用伪劣药品、伪劣卫生材料或被感染的血液制品。
   第十三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或惩罚性赔款;
   (二)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追溯期起始日以前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所导致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疗机构管理制度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四章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行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以及《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提供优质保险服务。
   第十六条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责任免除等全部条款内容,并由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章。未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的,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七条 在收到投保人批改申请时,保险人同意的,应及时办理批改手续。
   第十八条 在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时,保险人应在接到通知当天,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取证,组织评估和协调处理,并尽力配合被保险人采取必要措施缩小或减少损失。
   第十九条 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保险人应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十条 保险人在保险期结束时,必须给每个医务人员打印发放个人风险储金清单,详细列明个人风险储金的扣、交情况和余额。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延迟处理或延迟付款造成的损失由保险人负责。
第五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如期交付保险费和个人风险储金。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医务人员因工作岗位调整,从事高于投保时风险等级的工作时,被保险人应自正式调整该医务人员工作岗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相应提高该医务人员的个人风险储金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配合保险人一起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患者或其近亲属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当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及时送交保险人。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医疗争议的发生。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专业资格、使用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各项医疗条件进行查验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保险人需要的用以评估有关风险的详情和资料。保险人对发现的任何缺陷或危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整改措施。
   第三十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章 保险费和个人风险储金的提取
   第三十一条 医疗执业风险保险费由医疗机构固定保费和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两部分组成。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按《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划分为十个风险等级由投保医疗机构与保险人双方协商认定。
   第三十三条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标准规定为十个风险等级。投保医务人员的风险等级确认,由投保医疗机构按照本单位的专业设置情况,区分专业和学科分类及同一专业、学科中个人所承担的风险不同分别认定。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固定保费按年度缴纳,不再返还。
   第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个人风险储金由保险人为投保的医务人员建立个人专户每月对本金进行积累,形成个人风险储金。个人风险储金为可返还储备金。
   第三十六条 从事医院管理工作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如有参与医疗业务者,亦可参加医疗执业风险保险,按参与医疗业务的时间酌情确认本人的风险等级。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期间调整岗位或职称要相应调整本人的风险等级。医务人员在执业期间调离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工作的岗位时(包括离岗学习六个月以上或专门从事院内非临床、医技工作),必须中止风险储金的积累,待重新返回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医技工作的岗位时,再据情继续积累风险储金。
第七章 理赔程序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争议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向保险人报案,保险人应牵头及时与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医疗争议进行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均认可医疗争议协商处理结论时,该结论经保险人认可可作为进行保险事故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根据处理结论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条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对医疗争议的协商处理有异议时,可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均认可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时,该结论应作为进行保险事故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根据鉴定结论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一条 患者或其近亲属和被保险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被保险人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也可直接向被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再次鉴定结论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必须作为进行保险事故赔偿的依据,被保险人根据再次鉴定结论或者生效判决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二条 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是医疗事故但又确实存在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过失行为的医疗争议,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根据《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医疗差错评定,评定为医疗差错的,被保险人根据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的赔偿结果向保险人索赔。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的认定,由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鉴定确认;也可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认定。
   第四十四条 医疗差错和医疗意外的认定,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定;也可由保险人组织被保险人的医疗争议协调处理小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深圳市医疗质量评估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认定。
第八章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视为保险事故发生。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自负费用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对患者或其近亲属作出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对每例医疗事故、医疗差错、医疗意外的赔偿额度,在以被保险人与患者或其近亲属协商结果为赔偿处理依据时,按照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并经保险人认可的赔偿数额赔偿;在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赔偿处理的依据时,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列项目和标准赔偿;在以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作为赔偿处理的依据时,按照人民法院判决的数额赔偿。
   第四十九条 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赔偿为一次性赔偿。赔偿金由保险人统一向患者或其近亲属支付。赔偿金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和造成医疗事故、医疗差错的医务人员共同负担。
   第五十条 根据《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于投保医务人员的过失导致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发生的,投保医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投保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投保医务人员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从医务人员交付的个人风险储金中扣减。
   第五十一条 当发生一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6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40%;当发生二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7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30%;当发生三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8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20%;发生四级医疗事故时,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90%,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10%。
   发生医疗差错导致的赔偿,保险人负担赔偿金的95%,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负担赔偿金的5%。
   发生医疗意外导致的赔偿,赔偿金完全由保险人承担。每次事故每人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万元。
   第五十二条 医务人员在保险期间造成的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应由个人承担的赔偿金,由保险人从个人风险储金中代扣。
   若个人风险储金不足,不足的部分由保险人代付,不计利息。在医务人员离岗时其个人风险储金仍不足的部分,医务人员个人必须向保险人补齐赔偿金差额的20%才能离岗,由被保险人从其个人收入中代扣交付,医务人员本人的个人风险储金帐户作销户处理。赔偿金差额的80%由保险人支付。保险人有权在支付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该医务人员进行追偿。
   在医务人员离岗时,若个人风险储金尚有结余,保险人凭被保险人证明一次性返还本人所有结余的个人风险储金,包括被保险人交付的个人风险储金部分,但不计利息。医务人员本人的个人风险储金帐户作销户处理。
   第五十三条 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有两个人时,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要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70%,承担次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30%。
   承担赔偿责任的医务人员有两个人以上时,承担主要责任的医务人员要赔偿个人负担部分的50%,其他承担次要责任的医务人员平均分摊另外个人负担部分的50%。
   第五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被保险人的执业证明、造成保险事故的医务人员的资格和执业证明、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事故的医务人员的雇佣关系证明、事故鉴定书、医疗争议协商处理协议书、损失清单、裁决书以及保险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单证材料。
   第五十五条 保险事故涉及第三责任方时,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提出书面索赔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接受有关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向有关责任方的索赔权利。
   第五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向第三方索赔。但是不管索赔成功与否,保险人都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章 其 他
   第六十条 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和个人风险储金的交付和管理办法以及本条款中有关医疗执业责任保险的未尽事宜,按《深圳市医疗执业风险保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只负责承担被保险人出现医疗事故、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时的民事赔偿责任,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按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须经保险人同意;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
   附件2
医疗机构年保费参考标准
医疗机构

风险等级
三级综合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二级综合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一级综合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三级专科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二级专科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一级专科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一级以下医院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门诊部及诊所平均每职工年承担门诊人次数
医疗机构

年保费标准

(万元)
医疗机构

风险系数

一级风险
600以上
              25-35
1.00

二级风险
450-599
650以上
  800以上
        13.1-20
0.95

三级风险
449以下
500-649
700以上
550-799
850以上
      10.1-13
0.90

四级风险
  499以下
600-699
549以下
600-849
900以上
    7.1-10
0.85

五级风险
    599以下
  599以下
700-899
    5.1-7
0.80

六级风险
          699以下
1000以上
  4.1-5
0.75

七级风险
            700-999
  3.1-4
0.70

八级风险
            699以下
2000以上
2.1-3
0.65

九级风险
              1200-1999
1.1-2
0.60

十级风险
              1199以下
1
0.55


   附件3
  
个人风险储金月积累参考标准
个人风险储金等级
一级风险
二级风险
三级风险
四级风险
五级风险
六级风险
七级风险
八级风险
九级风险
十级风险

月积累参考标准
500元
460元
420元
380元
340元
300元
260元
220元
180元
140元


  职称系数:高级职称—1.2 中级职称—1.0 初级职称—0.8 助理级—0.7
  职务系数:科 主 任—1.2 科副主任—1.1
  个人风险储金取费标准=个人风险等级金额×医疗机构风险系数×职称系数×职务系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