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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活动中的公司印章规则/王冠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5:24:19  浏览:88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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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是印与章的合称,古代一般用于象征等级和权力,随着民主进程的推进,这一功能被逐渐弱化,其证明功能渐具加强。尽管印章只是代替签名或者用于证明身份或行为,但面临经济生活中的印章崇拜,对商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来说,却似乎包含着比签名更为“郑重其事”的象征意味;就是我国法院等政法机关,也要求书面文件必须加盖公司公章,否则就会遭到拒收或不被认可的法律后果;就是我们律师等法律工作服务者,也常常以合同书上未加盖公章作为抗辩理由而否认合同的效力,非常有意思,但也确实值得深思。较之于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的签名、摁手印,在现实中公司公章实际更容易被伪造,对外证明力更弱,显然我国印章商业文化和交易习惯对于公司印章之本质的理解存在很大的认知误区。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讲的“证明”,应作通常解释,谓据实以明真伪之意,与诉讼法上的证明活动之意义有所不同,这是要区分清楚的。基于此,笔者在简单梳理有关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商事活动中的公司印章规则进行初步探讨。

一、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属性分析和梳理

在对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进行梳理之前,有必要对该法律规范的属性进行简单分析。

1、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属性分析

法律规范依其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刚性程度,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所谓强制性规范,是指不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志不使用或改变法律规则的内容而行为的法律规则;所谓任意性规范,是指虽有法律的规定但允许当事人对行为内容做另外约定的法律规则。由于公司印章的属性是公司意志的推定表达形式(见本文第二部分相关内容),而非一种表达方式,基于其本质就其法律规则而言,于强制性规范常不论其附载文件之内容的形成途径和行为主体等,而仅重视印章加盖与否是否必须这一义务,故在法律条文中又可分为强制可选择性规范和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所谓强制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必为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这一外观表达形式时,就必得为之。如《合同法》第386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换言之,当单位保管人选择“盖章”作为仓单外观表达形式时,加盖公司印章依法律规则就必须而为,显然,这一条文属于有关公司印章规则的强制可选择性规范。所谓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必为外观表达形式,当事人不得选择类如签名(签字)、摁手印等其他替代形式。如《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反言之,如果公司不依法律规定而采取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作为出资证明书的外观表达形式,则不为法律规则所认可,显然本条文属于有关公司印章规则的强制不可选择性规范。
于任意性规范而言,对于公司印章规则,一般不存在任意不可选择性规范,均指任意可选择性规范。所谓任意可选择性规范,是指在有关公司印章的法律规范中,当其附载文件意思表达达成一致后,加盖印章是法律规则规定可为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这一外观表达形式时,也不一定非得为之。如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虽然该条文中有“应当”等语句的法律术语表达,但仍然属于任意性规范;而且当当事人选择加盖印章作为合同书的外观表达形式时,如果当事人事后没有采用印章这一形式,而改为摁手印,则仍视为该外观表达形式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显然,本条文属于任意可选择性规范。

2、关于公司印章的商事法律规范的简单梳理

在商事法律中,有关公司印章的规范主要集中在《公司法》、《合同法》、《票据法》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中。
2.1《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共有7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为“总则”中的第32、35和37条、;“第二十章 仓储合同”中的第386、387条;以及合同法解释二“一、合同的订立”的第4、5条。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加盖公司印章的时间作为合同书成立时间的依据或节点;二是加盖公司印章的地点作为合同签订地认定的依据;三是加盖公司印章是仓单或者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的强制可选择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在上述有关公司印章的规定中,除第386条为强制可选择性规范外,其他条款均为任意可选择性规范。
2.2《票据法》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2004年《票据法》共一百一十条,涉及公司印章条款共十八条,分别为第4、5、6、7、9、11、14、22、27、28、29、31、32、41、42、46、75和84条,占总条文近五分之一,是商事活动中有关签章规定条文最多、也是最为明确的法律规范。签章不仅是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如《票据法》第22条第1款第(七)项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七)出票人签章”;第75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六)出票人签章”; 第84条第1款第(六)项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六)出票人签章”,否则,票据无效;也是票据行为的强制外观表达之形式,如《票据法》第27条第4款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同时第7条第1、2款进一步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上述两个条款,统领整个票据法的签章规则,并具体规定在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以及承担票据责任等各相关条款中,体现了签章在《票据法》中的绝对核心地位。一部票据法,同时是一部签章法,这个说法并不为过。虽《票据法》也明文规定可将法定代表人签名作为对外意思表达的一种强制外观表达的可选择形式,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成立票据行为时,一般都采用法定代表人印章和公司印章的方式,采用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方式非常少见,甚至法定代表人签名方式常常遭遇不为相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方认可的尴尬。
3、《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公司印章的规定及简析
我国《公司法》中共有6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25、32、38、86、129和15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共有3条规定涉及公司印章,分别是第25、48、49条。与《合同法》及合同司法解释二主要将公司印章作为公司意志外观表达的一种任意可选择形式不同,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外,《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于公司印章的规范则主要属于公司意志外观表达的必备形式和必备条件,且基于属于强制性规定,如《公司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第2款第(二)项规定,“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等。
从上述分析来看,在不同的法律领域,印章规则的外观表达效力是不相同的。在合同法领域中,通常加盖公司印章不是合同书生效的必要条件,合同法解释二第5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公司法领域中,法律常常做了特别的强制规定,未加盖公司印章的公司文件一般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在票据法的领域,从法理上讲,公司印章的外观表达效力偏向于合同法中有关印章的适用规则,而在实践中,却偏向于公司法中有关印章的适用规则。

二、公司印章的本质属性

承上所言,公司印章的功能主要是证明功能。其之所以具有证明功能,笔者以为,就在于其一般为其所有者所控制,且依其所有者之意志而使用,这种使用能够替代且可以反复替代签名、摁手印,省时省功。作为与签名、摁手印和事实行为表现形式相并列的公司意思外观表达形式之一,加盖公司印章在公司对外商事活动中的意志表达中,从其性质来说,应属一种推定,也就是说,在记载意思内容的公司文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即可推定为公司已作出其意志表达,除非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推定。
1、从法律规范上来看,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印章证明的性质未有具文明定。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这一规定,可以这样理解,加盖公司印章一般表明:一是印章所有者的特定主体已为自治意思;二是印章所有者的特定主体间的意思表示已趋一致;三是该意思内容有产生私法上效果之目的;四是印章所有者愿为该意思内容承担民事责任。换言之,法律行为的书面形式最终加盖公司印章,即在法律上表明了特定相对主体已正确表达其所代表的公司意志,这种公司意志已为特定主体所固定,且该特定主体愿意为该意志承担民事责任。因而,在外观上,通过公司印章,我们不仅可以识别出商事行为中的特定主体,更重要的可以明了该书面内容表达出来的公司意志及其背后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该意志在约定期限内适用“禁反言”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讲,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应理解为我国法律承认印章是推定成立公司意志的外观表达形式。事实上,在商业活动的交易习惯中,人们也普遍认定印章就是公司意志表达的推定形式;而且在公司内部,当公司印章与法定代表人签名同时作用对外表达公司意志时,可产生相互制约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够防止法定代表人滥用其法律地位进行有损于公司的意思表示。
2、另一方面,就公司印章的证明力而言,由于公司印章极易被伪造,也可以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也可能因不慎而丢失或者被他人以胁迫、偷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的分离程度较高,相互联系的确定性较差;如果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利害关系人就完全可以否定印章对于公司意志的推定表达。现实中,为了提高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工商部门、银行等一些单位均要求商事主体预留印鉴或者建立印章注册制度或印章备案制度,目的就是为了尽可能在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确定其联系具有唯一性,此举亦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管理当局、其他管理者或相对人对于印章证明力持有的是一种不信任或者说是一种否定的态度。进一步地,即便实行印章注册制、印章备案制或印鉴预留制,实践中也可能存在印章实际使用人无权使用、存在第三人对印章真假识别基本不能、存在虽使用注册印章、备案印章或者预留印章而公司否认民事行为效力或虽使用假印章而公司承认该民事行为效力等多种情形,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仍是相对的,并非为高程度相对应状态。更何况印章真假判断的标准并不在于是否经过注册、备案或者预留,而是完全依印章所有人的自由主观意志决定,印章所有人完全可以在某一特定时日重新更换印章,并重新办理印章注册、印章备案或印鉴预留,自该特定日期后,发生书面文件加盖原注册、备案或预留印章的行为,该印章于现印章而言仍为假印章。因此,在商事活动中,交易能够持续进行,最大程度上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信用,而非印章是否注册、备案或者已作预留。
尽管如此,公司印章在外观上仍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可以免去交易相对人的调查成本,与签名、摁手印等表达公司意志的外观形式并无二致,有利于促进交易发生;但由于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分离程度高、联系的确定性差,故在公司意志的外观推定表达的可信度亦不高。

三、印章规则的立法建议

相以,由于签名、摁手印与签名、摁手印行为人之间的联系既有社会学上的依据,亦有生物学上的依据,因此,签名、摁手印与签名、摁手印行为人之间联系的确定性要远远高于印章与其所有者之间联系的确定性,故对于商事活动中的公司意志的外观表达形式规则,应逐渐摒弃我国现有的印章商业文化,应更多地使用签名、摁手印形式,更何况该规则亦契合国际商业惯例。
最后,如前述,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关于商事活动中的印章规则,有任意可选择性的规范,亦有强制方面的规定。无论采取何种外观表达形式,还是多种外观表达形式叠用或者重复,对外只是公司意志表达的一种推定,所以笔者在阅读法律条文时,有时常常对某些条文如《公司法》第86条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七条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这种在印章规则上既要求签名又要求盖章的强制要求有些不理解。尽管如此,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于这些条文尤其是关于强制方面的规定也应该给予足够的尊重,应依法而为之。

作者,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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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1995年5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保障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核与考试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并注重能力与实绩的考核。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及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
第四条 少数民族自治县、自治乡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在合格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照顾。
国家行政机关从军队转业干部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订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
(三)指导和监督市、县、自治县、乡(镇)国家公务员的录用工作;
(四)负责组织全省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有关审批工作。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规定,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 录用计划的编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在编制定额内,按照职位的要求,拟订录用计划,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印制,包括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名称及其编制数、缺编数和拟增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职位说明书、专业、人数及所需的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及采取的考试方法;
(四)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应当报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收到报批表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前向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报送。
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由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收到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报批表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当年有效。未经同意,不得变更录用计划。
第十四条 根据《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进行特殊考试的,应当按照录用审批程序,向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报送本工作部门录用公务员实施方案,经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在录用国家公务员考试60日前发布本年度本行政辖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公务员录用公告。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务员录用考试时间、地点、报名办法;
(二)招考职位、职数;
(三)考试范围、报考资格;
(四)其他需公告的内容。
第十七条 录用公告应当在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上刊登,并可以同时采用其他新闻媒介形式发布。

第四章 报考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凡符合《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人员,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具有报考资格:
(一)报考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科员的,应当具备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二)报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员和乡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的,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前,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做好印制考试大纲、职位介绍等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工作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用人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资格审查时应当审核报考者的身份证、户口本、学历证书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的标准、办法及审查结果应当向报考者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具有报考国家公务员的资格:
(一)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的;
(二)公安、检察部门正在立案侦察和纪检、监察部门正在审查的;
(三)曾因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泄漏国家机密等受到行政处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经资格审查合格者,用人单位应当采取准考证的形式通知考试的时间、地点及考试要求等事项,并可按省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收取报名费。
第二十五条 准考证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人数和参加笔试考试人数的比例,不得低于1∶3。

第五章 考 试
第二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应试者的公共基础知识、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分为甲、乙、丙3个等次。
甲种考试适用于录用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副主任科员以上公务员的考试。
乙种考试适用于录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科员公务员的考试。
丙种考试适用于录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办事员和乡级人民政府公务员的考试。
第二十九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两种。
公共科目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专业科目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确定或批准。
通过国家级考试,取得助理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免试相应专业科目。
第三十条 笔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命题。
笔试命题应当秘密进行。每次笔试可以命制A、B两种试题。
笔试试卷的制卷、装封及传递应当按有关规定秘密进行,并确定专人负责。
第三十一条 每个考点设主考2—3人;每个考场设监考员2—3人。每科考试结束时,监考员应当按规定将试卷密封装订,并由考点主考验收封存。
第三十二条 笔试阅卷应当集中进行。除机器阅卷外,手工阅卷应当采取流水作业法。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的监考、阅卷及阅卷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阅卷结束后,专人拆封试卷,由3人一组同时进行登记分数工作。
第三十五条 笔试入围分数线,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根据笔试总体水平和录取公务员的比例确定。
第三十六条 笔试成绩及名次应当张榜公布。参加面试人员由用人单位通知参加面试。
第三十七条 应试者对其成绩有疑问的,应当允许查分。对确因机器失灵、阅卷、登分、统分、漏评造成应试者成绩失真的,应当由人事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人数与参加面试人数的比例:录用人数10人以上的为1∶2,录用人数9人以下的为1∶3。
面试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认可的面试考官和用人单位的负责人组成的面试小组负责。面试小组由5—7名成员组成,另设一名记录员。
面试应当聘请同级监察部门1—2名人员担任监督员。
第三十九条 面试应当包括基本素质、一般能力、专业技能等内容。
第四十条 面试题本的通用部分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确定,专业部分由用人单位确定。
第四十一条 面试评分应当根据事先确定的评分标准采取体操打分法。面试评分结束时,面试小组应当对应试者进行综合评定,写出综合评语。面试小组成员及监督员应当在综合评语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综合成绩=α·笔试成绩+β·面试成绩
(系数α、β由人事部门在考试前确定)。

第六章 体 检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应试者笔试和面试的综合成绩确定参加体检人员名单。
被确定为参加体检的人员应当到用人单位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
第四十四条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按照海南省国家公务员体检项目和标准进行。
第四十五条 体检应当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应试者不得自行进行体检。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应试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进行复查,但复查不得超过两次。
第四十七条 体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体检不合格的即予淘汰,用人单位按综合成绩名次递补新的参加体检人员。

第七章 考 核
第四十九条 对笔试、面试和体检合格者进行全面考核。
第五十条 考核工作由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成立考核小组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考核小组成员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责任心强,能够完成所负责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五十三条 考核小组应当通过被考核者原单位或居住地的组织听取组织和群众意见,考核必须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四条 考核的程序:
(一)组建考核小组;
(二)拟定考核要求和工作安排;
(三)了解被考核者的基本情况,查阅被考核者的档案及有关材料;
(四)对有关考核情况进行分析整理;
(五)提出是否录用意见。
第五十五条 考核工作应当在拟录用人员体检结束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五十六条 考核不合格的即予淘汰,用人单位按综合成绩名次递补新的体检人员,经体检合格,参加考核。

第八章 录 用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考核合格人员确定为拟录用人员,填写国家公务员录用表,并附有关材料,然后按规定报批。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拟录用的人员,分别报送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其他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拟录用的人员,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汇总,报送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拟录用的人员,直接报送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及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自接到报送的录用表及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批,并将审批结果书面通知用人单位。

海口市、三亚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应当将录用审批情况报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从省外录用的公务员,其配偶安置及子女随迁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试用期的管理
第六十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
第六十一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签订书面合同。
第六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试用期的工资待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用人部门应当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岗位培训。
第六十四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中止其试用期并取消其录用资格:
(一)违反法律、法规,受到法律制裁的;
(二)受到行政处分的;
(三)隐瞒病史,疾病复发经医院确认一年内无法痊愈的。
第六十五条 用人部门对取消录用资格的人员,应当立即终止各种工资待遇,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终止手续。
取消录用资格的,应当按审批权限报送相应的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十六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正式任职手续。

第十章 监督与处理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应当接受监督,认真受理群众的申诉和控告,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处理。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录用主管机关或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录用手续或宣布录用无效:
(一)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录用公务员的;
(二)擅自规定报考资格的;
(三)擅自更改录用计划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考试或评定综合成绩的;
(五)录用体检不合格或考核不合格的。
第六十九条 录考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命题的;
(二)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对违反录用考试纪律的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日

关于加强对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通知

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教育部科技司


关于加强对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通知

教技司[2002]176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

  为加快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保证校园网建设正常进行和建成后的运行和管理,根据《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技厅[2002]1号)精神,现就建设过程中的有关组织管理、技术培训和日常维护等事项通知如下:

  1、西部大学校园网建设工程项目承担高校必须成立校园网项目办公室,具体负责项目的组织实施、项目管理、网络运行等工作。校园网项目办公室应由项目承担高校的主管网络建设的校领导任办公室主任,学校财务处、科技处等有关职能部门和网络中心任成员单位,办公室人员组成及联系电话、负责人名单应尽快确定,并报省项目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教育部科技司信息化处)。

  2、西部大学校园网建设项目承担高校要建立校园网项目专家组,由本校网络专家、计算机专家和网络中心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应由5~7人。专家组的工作是对校园网建设运行和维护方面的技术问题提供咨询并配合本校校园网集成企业做好建设实施报告(方案)的编写、项目检查、验收等工作,专家组人员名单也应报省项目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3、各项目承担高校应给网络中心配备足够的人力,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网络中心人员确定后应尽快报省项目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为保证项目建设后校园网的正常运行并及时发挥效益,根据《教育部办公厅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印发<西部大学校园计算机网络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技厅[2002]1号)文件要求,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于10月份组织对项目承担高校的网管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每个学校培训指标为3名,培训分阶段进行,培训时间一般在5~7天,请各项目承担高校尽快确定要培训的人员名单,并报省项目工作小组办公室和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培训工作由CERNET地区网络中心和省网主节点网络中心承担培训内容和教材以及教师聘任由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国家专家组统一负责。

  联系单位:教育部科技司信息化处(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联系人:杨东占 娄晶
  电话:(010)66096914 (010)66096457
  电子邮件:dongzhan@moe.edu.cn
  传真:(010)66020784

国家西部大学校园网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

教育部科技司(代章)

200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