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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定性解析/吴贻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28:04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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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集资由于涉及人数众多、牵涉面广,极易引起群体性事件,社会危害极大。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对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存疑,特别是对于民间借贷演化成非法集资的出罪和入罪标准问题颇有争议。

  日前,南京大学法学院与安徽省郎溪县检察院共同举办了“非法集资”理论与实务研讨会,对于如何认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区别、出借人权利保护等问题进行了研讨,并提出了解决对策。

  认定非法集资需谨慎分析

  非法集资只是一个法律术语,不是刑法的一个罪名,我国刑法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组织领导传销罪,非法经营罪,集资诈骗罪等7个非法集资类的罪名。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基础性罪名,集资诈骗罪是加重罪名,另外5个罪名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来说是特殊规定。

  民间借贷,又称民间融资,是相对于正规金融(官方借贷、银行借贷)而言的一种直接融资形式。它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货币或者实物的借贷关系。

  由于民间借贷在一定条件下可能会演变成非法集资,换句话说,非法集资刑事犯罪中许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也属于民间借贷,只不过是非法的民间借贷并达到了触犯刑律的程度,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界定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分歧意见较大。

  与会专家提出,近年来对于非法集资的认定过宽,甚至有扩大化的趋势,有的对“民间借贷”形式吸收社会资金一律不定罪;有的对“民间借贷”形式吸收社会资金行为机械地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规定的定罪数额标准一律定罪。这无疑让中小企业在融资方面面临比较大的法律风险。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淼认为,虽然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我们严格按照刑法规范来认定犯罪并进行惩罚,而且也要求这种惩罚应当具有及时性和适当性,但在社会快速发展的今天,我们所面临的金融发展形势也相对复杂,对于那些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形,则需要谨慎分析和辨别,不宜教条地适用刑法一并按照犯罪来处理。

  非法集资需具有公开性、社会性

  民间借贷在经济社会中大量存在,那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有什么区别?与会专家对此进行了探讨。

  以基础性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郎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员周家平认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而且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二者的根本区别。

  郎溪县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公诉科科长魏国勇认为,按照《解释》第1条的规定,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四个基本特征,而民间借贷是否转化为非法集资,最根本的要看是否具有了公开性和社会性。魏国勇还提醒说,在认定过程中,特别要注意审查资金是否用于生产经营,还要把能否归还作为是否定罪的重要依据。

  郎溪县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科长王玲、检察官唐峻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民间借贷两种行为作了对比分析。

  首先,两种行为的目的不同,民间借贷行为的指向性比较明确,往往是用于筹集生产经营等特定的急需资金,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对于资金使用方向并不明确。其次,两种行为对象不同,民间借贷的对象有特定的范围,如本单位、本企业以及亲朋好友等等,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针对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再次,两者的利率合法性不同,民间借贷一旦发生纠纷,贷款利率在同期银行利率四倍以内的受法律保护,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许以的高额回报不受法律保护。

  非法集资中的借贷合同效力

  非法集资所涉及的民事借贷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换言之,此时出借人的权利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取决于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对于非法集资的整体司法立场。

  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办公室主任刘勇提出,非法集资所涉及的借贷合同发生时间不一,当事人主观状况各异,应当个别地认定具体合同的效力,很难一概而论。若贷款人并不知晓借款人广泛的借款行为,对于非法集资行为存在善意,则应当倾向于认定合同的效力,以保护善意的贷款人。若贷款人对集资行为属明知,司法机关应倾向于将借贷合同认定为无效。

  张淼倾向于认定非法集资中的借贷合同有效。他认为,从某种意义来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前提是存在着行为人与多个主体之间的存款合同,亦即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刑法正是将“一定数量的”合法借贷关系确定为犯罪。所以,当刑法与民法在诸多方面出现不协调之处时,应当恪守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则予以认定和处理,亦即将刑事诉讼对事实的认定作为解决纠纷的前提基础。

  郎溪县检察院副检察长任志成从非法集资所涉及的具体罪名入手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如果被告人(债务人)已经在刑事案件中被法院判处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在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有效。如果被告人(债务人)被判处犯有集资诈骗罪,那么行为人与各被害人(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便必然具有欺诈的内容,此时的合同很有可能属于可撤销、效力待定,甚至是无效合同。为保护被害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判决未涉及追赃或者虽然涉及追赃但被害人未获得全部退赃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债权人)以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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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工程及电网运营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工程及电网运营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政府1999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实施“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农网改造工程),搞好农村电网运营,是改善我省农村用电质量,开拓农村用电市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实现农村现代化的重要途径。为了加快全省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规范电网运营,保证农网改造工程和电网运营管理的顺利
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关于改造农村电网改革农电管理体制实现城乡同网同价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98〕134号)、省委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基础设施重点项目建设的决定》(陕发〔1998〕12号),以及国家计委《关于请制定上报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农
电管理体制改革和城乡用电同价方案的通知》(计基础〔1998〕1693号)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网改造工程范围涉及全省99个县(市、区)的110千伏、35千伏、10千伏、400伏电网的新建和改造工程。
第三条 省农电局负责省上确定的包括榆林供电局在内的66个县(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和电网运营管理,省电力公司负责其余33个县(市、区)的农网改造工程和电网运营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农网改造工程及电网运营管理的全过程。

第二章 总体目标、建设和改造重点及实施范围
第五条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的目标是:以“两改一同价”(农网改造工程、农电管理体制改革和城乡用电同价)为中心,用三年时间着重解决农村电网电能损耗高、网架结构不合理、供电可靠性低、电能质量差、用不上电和电价高的问题,逐步实现全省城乡电网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统一价格的目标。
第六条 完善农村110千伏和35千伏电网结构,重点建设10千伏及其以下工程,促进农村电网可靠、安全运营,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 农网改造工程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分年度实施,实施范围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及省农网改造工程领导小组批准的实施方案逐步进行。

第三章 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规划由县(市、区)计委(计划局)、电力局负责编制(地方、企业和水利部门建设的火电、水电项目上网线路均应编入所在县、市、区规划),由地市计委(计划局)、供电局、地区农电工委审查后,联合向省计委、电力公司、农电局报文,省电力公司
、农电局衔接审查后分别报省计委,由省计委汇总平衡后报省政府审批。已批准的农村电网规划,各部门必须认真执行,不得擅自更改;若确需变更,应按上述程序报批。

第四章 建设资金及计划管理
第九条 省电力公司、农电局分别负责编制所辖范围内的农网改造工程年度投资计划,报省计委审查批复后执行。对年度投资计划外的工程项目,各地不得办理开工、征地等手续。
第十条 农网改造工程资金主要由银行贷款和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解决,省电力公司、农电局承担贷款资金的统借统还,省财政厅、农业银行省分行负责按省计委批准的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农网改造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全网加价收取的还
贷资金,由省电力公司、农电局按规定缴入省财政在农业银行省分行开设的专户存储,确保按时还本付息,省计委、财政厅和物价局对还贷资金进行监督。

第五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造的110千伏、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建设单位根据已批准的规划,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十二条 新建的110千伏输变电工程(榆林地区除外),统一由省电力公司负责建设并管理;改造的110千伏输变电工程、35千伏改造升级为110千伏输变电工程以及水电、火电厂上网工程,原则上分别由省电力公司、农电局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县(市、区)的工程项目。凡
列入农网改造工程的项目,不再收取间隔费。110千伏工程建设进度应与35千伏工程建设进度相适应。35千伏的新建和改造工程,由省电力公司、农电局分别负责,组织实施所辖县(市、区)的工程项目。所有新建和改造的110千伏、35千伏输变电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统一由省计委审批,初步设计商省计委审批。
第十三条 新建和改造10千伏配网、400伏低压网工程,由省电力公司、农电局根据批准的规划,按管辖范围分别审批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农电局所管辖的66个县(市、区)境内的35千伏工程接线方案,由各县(市、区)电力局将接线方案报省农电局并抄报所属地市供电局,省农电局统一汇总后报省计委并抄送省电力公司,省电力公司内部协调并在有效工作日1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由省计委和电力公
司联合审批下达。榆林地区的接线方案由榆林供电局审批。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由各级电力企业按现行招标管理的规定执行。设备和材料招标应按照省计委《关于印发陕西省建设项目设备招标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陕计项目〔1997〕176号)精神执行。结合农网改造的实际,凡单台设备在10万元及以上、同类设备和材料30万
元及以上(包括供电设备、变电设备、控制联网设备、通讯联网设备和所需线缆及供电材料等),均须实行统一招标采购。所采用的设备和材料,要贯彻落实《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全省工业产品销售和扩大使用地产品的通知》(陕政发〔1998〕40号)精神,凡省内能够生产、制
造的,在同等质量、价格的前提下,应选用本省产品。
第十六条 省上成立由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审计厅、物价局、机械设备成套局、电力公司、农电局和农业银行省分行组成的“陕西省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工程设备材料招投标委员会”,负责招投标工作重大事项的决定、评标、定标等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机械设备成套局,
负责招投标的日常工作。招投标工作在省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程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严禁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自行采购。
第十七条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9〕16号)精神,农网改造工程所有项目都要实行“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项目法人、参建单位领导人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工程项目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禁任何部门
、地区和项目法人擅自简化建设程序和超越权限、化整为零进行项目审批。工程项目管理必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监理制。项目建成后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严格的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农网改造工程是我省的重点工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基础设施重点项目建设的决定》,确保农网改造工程顺利实施。

第六章 电网的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根据《电力法》第四十四条“一个供电区内只设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的规定,省电力公司、农电局分别负责所辖33个县(市、区)、66个县(市、区)电网的运营和用电的营业管理。
第二十条 用户划分原则:省电力公司负责除榆林地区以外的110千伏用户和辖区内35千伏及以下用户的管理,省农电局负责辖区内35千伏及以下用户的管理(包括榆林地区的110千伏及以下用户)。
第二十一条 省电力公司、农电局要严格按照上述用户划分原则搞好用户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省电力公司、农电局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趸售电价、上网电价、销售电价、小水电上网电价,严格执行省物价局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六部委整顿电价秩序坚决制止乱加价、乱收费行为的通知》(陕价电发〔1998〕116号)文件规定,坚决制
止电价执行中乱加价、乱收费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为了支持地方经济发展,大电网在平衡全省电力电量时,要按照充分利用水利资源的原则,尽量接纳小水电的上网电量,保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的发电;其它地方电厂的上网电量要按照与网内电厂同比例上网的原则安排。省电力公司、农电局对辖区内的地方小水电、小火
电的上网计划,应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省农电局所辖范围内的小水电、小火电的电量,应尽量在所辖电网内消化,余缺部分由省农电局和省电力公司按照互补余缺的原则年度结算。网际之间的趸售电价和上网电价,由省物价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省电力公司、农电局在各自所辖范围内,负责县级电网调度及自动化建设和管理。

第七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省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对全省农村电网建设和改造工程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一协调,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调度会,研究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定期了解工程建设和设备招投标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深入项目建
设现场,督促检查资金使用和工程进展情况,并组织农网改造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确保农网改造工程顺利实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电网建设(改造)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3月23日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增容费的征管工作,便于有关职能部门操作,特对《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一些条款作补充规定。
第二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经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副县级以上干部”,是指由市组织部批准调进的机关事业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企业单位包括驻厦的省部属企业和内联企业,不论单位原来规格如何,其调入干部均不得套用行政级别。
第三条 在外省、市工作三年以上的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也可免缴城市增容费。《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项取消。
第四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关于“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人员包括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子女”,还包括符合条件随调的家属子女。
第五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还包括厦门生源的技校毕业生及厦门籍的退役运动员。
第六条 《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八项修改为,夫妻两地分居三年以上或在厦一方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的人员,其配偶在外地,为解决夫妻分居,经批准而调入的配偶及符合户口迁移政策随迁的人员,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九项所称的“符合厦府(1992)综282号文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而迁入的人员”,是指:(1)外商在本市实际投资50万美元以上兴办的生产型企业,按规定批准其任用的亲属迁入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2)符合入厦条件
并批准在安置入户的地方离退休人员(含干部、工人)及符合迁(调)的家属子女。
第八条 《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项修改为,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符合户口“农转非”政策规定,以及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经公安、劳动、人事、教育、民政等部门批准入厦落户的城乡各类人员,可免缴城市增容费。具体是指以下对象:
(1)确因长期病残生活难以自理,农村又无亲属投靠的农村妇女,需要投靠城镇配偶生活的;
(2)市镇职工在农村的父母,确无亲属依靠,年老生活难以自理,必须到市、镇投靠子女生活的;
(3)市镇职工年龄45岁、工龄满25年、结婚登记满15年的农村配偶,或市、镇居民年龄满45岁、结婚登记满15年的城镇配偶;
(4)夫妇一方患不育症,女方满35周岁,收养农村7周岁以下幼儿;
(5)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18周岁以下的农村子女投靠城镇父母生活的;
(6)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待业、未婚的城镇子女投靠城镇父母生活的;
(7)与残疾人结婚满3年的农村妇女及其生育的子女;
(8)与市镇特殊工种工人,如火葬场工人、清洁工人、野外勘探流动性作业工人结婚满3年的农村妇女;
(9)原户口由厦门迁出的退学人员;
(10)原户口由厦门注销的留学回国人员;
(11)远洋船员户口需要迁入我市投靠配偶的;
(12)原户口由厦门注销或迁出的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少年管教放回人员;
(13)分别符合国发(92)35号、闽劳力(92)69号文件规定的技师、省级劳动模范的家属子女“农转非”,以及省、市政府认可的紧缺技术工人、特殊工种的合同制工人“农转非”;
(14)专业技术干部家属、录聘用干部“农转非”;
(15)立功退伍军人。
第九条 凡符合《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至五项的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1980年8月1日后计划外超生子女随迁入户的,应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条 《暂行办法》第五条,是指符合条件调入我市各级各类学校学历达标的合格教师,按市政府每年下达的进人指标调入的,可免缴城市增容费。调入的人员必须在教育系统服务十年,服务不满十年调离教育系统的,必须补缴全额城市增容费(含利息,包括随迁人员及进厦后生育
的子女);自动离职者,由市教委报市公安局将其户口(含随迁的人员及进厦后生育的子女)退回原地。
第十一条 对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范围内调动的及1993年5月31日以前从外地调入本市岛外机关、企事业单位再调入岛内的,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外来暂住人员城市增容费收取标准及办法
(1)从外地临时聘雇人员入厦门经济特区各单位工作的干部、工人,以及进入厦门经济特区内的个体劳动者,申报暂住户口时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增容费(其中:居住3个月以内的,缴纳75元;居住6个月以内的,缴纳150元;居住9个月以内的,缴纳2
25元)。
(2)外地来厦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由市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负责代收城市增容费,市工商部门凭暂住证及“厦门市外来暂住人员城市增容费专用收据”,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3)其他进入特区内的暂住人员,由市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时负责代收城市增容费。
市公安部门应将收缴的城市增容费于每月底前及时缴交市财政局(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开户代收)。
第十三条 城市增容费的收缴管理
(1)建立定期的对帐制度。市公安局每个月与市财政局对帐一次,其他审批部门每季度与市财政局对帐一次。对帐时,应填写对帐单一式两份,经市财政局审核后,退回审批部门一份,市财政局存一份。
(2)城市增容费缴款通知单、减免通知单、缴款专用收据、户口管理罚款专用收据及对帐单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各有关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上述专用票证、通知单的领取、保管和核销工作。
(3)市财政局可从收取的城市增容费中提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用于各职能部门在城市增容费征收过程中的劳务费、办公费、业务等项开支。
第十四条 加强检查监督、严肃法纪
(1)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职能部门违反纪律,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给予查处,追究有关领导及经办人员的责任。
(2)对不缴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公安、粮食部门不予办理户粮手续。对不申报户口的,公安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罚款由公安部门负责办理,并统一使用“厦门市户口管理罚款专用收据”。
市公安局财务科每月底将罚款集中缴交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营业部。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