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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02:32  浏览:9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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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28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充分发挥地热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及治理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25℃以上的地下水。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应当在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实效,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热水资源的义务和检举、控告破坏地热水资源行为的权力。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热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所辖区域内地热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二)组织对地热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及科学研究和调查评价;(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利用和保护地热水资源的综合规划,规定地热水资源的使用范围,并报市政府批准;(四)合同有关部门制定地热水的长期供
求计划、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对地热水实行统一调配;(五)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地热水资源费;(六)负责地热水的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及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七)负责地热水的动态观测;(八)协调和处理地热水的水事纠纷;(九)负责新建、更新改造地热水工程
的审核;(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以各基点井为中心,半径3公里范围内为地热水资源保护区。汤岗子保护区以汤岗子理疗医院T4井为中心基点;千山倪家台保护区以千山温泉职工疗养院N2井为中心基点;东四方台西荒地保护区以X6并为中心基点;前营乡仙人嘴村保护区以X1
并为中心基点;哈达碑沟汤村保护区以G1井为中心基点。新发现并开发利用的地热水资源区,应当及时建立地热水资源保护区。
第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综合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地热水资源的长期供求计划、限制开采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地热水观测系统,加强对地热水的水量、水位、水温、水质的监测。在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并按季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有关资料。
第十条 凡新建、更新改造地热水工程,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按辖区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初步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竣工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保持采补平衡。兴建水工程或其它建设项目,导致地热水水量减少、水位下降、水温降低、水质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在地热水资源保护区内,不得修建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设施或者从事污染地热水资
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凡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取水许可的申请内容及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10月末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对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地热水资源费。地热水资源费的征收,按有关规定办理。地热水资源费上缴市财政,作为地热水资源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地热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地热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一)地热水资源保护;(二)地热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三)地热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四)地热水资源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取水设施的维修和管护,防止地热水资源跑、冒、滴、漏;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计量设备,暂无计量设备的,按该设施最大能力计量。
第十七条 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征收地热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量5%至10%的、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地热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1、3、5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禁止用水。
第十八条 拒交或者拖欠地热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依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在保护区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妨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一)兴建的
各类工程,对地热水水源有不利影响或者污染的;(二)破坏地热水工程设施的;(三)擅自打地热水井或者增大开采量的;(四)浪费和非正常使用地热水资源的;(五)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提供假资料的;(六)其它危害地热水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取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地热水资源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由处罚机关负责收缴,上缴市财政部门。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专用收据。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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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罗布顿珠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服务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县城、建制镇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含改造、拆迁)的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公安、工商、环保、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作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城市道路下水主管、支管,雨水井、检查井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管并重的原则。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市政工程设施的施工季节指导意见,保证建设质量。
  第六条 沿街单位、商户应当积极履行“门前四包”责任, 保护市政工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不予接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类别、设施量及定额标准,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厂矿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的要求,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做好自建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质量。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路面的城市人行道上行驶或者停放;
  (五)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试刹车;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的技术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三条 下列情况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不满5年;
  (二)整体罩面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不满3年;
  (三)自治区、本市重大活动期间。
  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的,应当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必须分段开挖;
  (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必须分段进行,每段控制在200米以内;
  (三)施工现场应当围栏作业并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志;
  (四)机具、物料以及弃土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
  (五)凡是危及地下设施及周边建筑物、公共设施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通知该设施的产权管理单位,经妥善处理后再行作业。
  第十五条 掘路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恢复路面。
  横向挖掘城市主干道在3日内、其他城市道路在5日内应当修复完毕;纵向挖掘城市道路应当分段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1个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占用终止或者挖掘竣工后,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内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产权单位必须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过车桥涵两端设置限载、限高标志。
  第十九条 桥涵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涵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停放车辆、施工作业;
  (二)驾驶超重、超高、超长机动车辆以及履带车擅自通行;
  (三)擅自利用城市桥涵铺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
  (四)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
  (五)机动车在桥梁上试刹车;
  (六)擅自在桥梁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七)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条 超限车辆或者履带车需要通过城市桥涵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监护下通行,需要采取防护或者加固措施的,其费用由过桥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利用桥体架设各种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五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凡是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
  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持有关排水资料、图纸和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和接管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新建市政道路或者排水管必须将雨水、污水管道分置处理并严格按照排水主管部门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填埋排水设施;
  (二)向排水设施及起调洪作用的蓄水池塘内倾倒垃圾;
  (三)在排水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
  (四)在排水设施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
  (五)擅自接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六)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污水;
  (七)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污水、垃圾、粪便、渣土和其他杂物或者设置障碍物;
  (八)其他损害、侵占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排水管网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人,因使用不当或者水质超标而造成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维修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不
  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及照明附属设备。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及其周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照明灯杆上架线、接用电源;
  (三)擅自在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悬挂物;
  (四) 非法占用、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及有碍维修作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队伍施工,严格按照国家标准验收。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持城市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迁移、拆除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确需使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架设其他线路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架空线路距树木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园林部门应当及时修剪。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照明电缆线路附近水平或者垂直施工作业,危及线路安全的,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作业,其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实施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承担城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定期对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拉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了进一步明确房屋租赁安全责任,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各类商品市场及其档位、柜台)、办公用房、住宅及其他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严格遵守房屋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承担相关安全责任,并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取得房屋权属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

委托他人出租房屋的,业主应当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房屋转租人、其他有实际出租行为的人和房屋出借人应当承担出租人安全责任。

三、出租人应当保证用于出租的建筑物及其出入口、通道、消防、燃气、电力设施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安全标准。法律、法规规定需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市政府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整理、释明并公布出租房屋的安全标准,为房屋出租人履行安全责任提供指导和服务。

四、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情况和使用性质进行查看,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因客观原因不能亲自查看的,应当委托他人查看。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出租人应当要求承租人在开业前出示已办理消防手续的相关证明及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开业许可证书。

出租人应当将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情况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情况向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报告。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协助和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出租房屋的安全检查和管理,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五、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使用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会同市安全生产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三个月内共同拟订并发布。示范文本应当明确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责任。

出租人和承租人对合同示范文本的条款做出改变的,应当特别标注,并不得改变涉及房屋安全责任的条款。

六、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安全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使用性质。

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通知出租人,并同时报告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七、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和强化房屋租赁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必要时,指定有关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执法。

安全生产、房屋租赁、公安、消防、建设、环保、卫生、规划、工商、文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贸工、国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监督出租人、承租人等相关责任人履行各自的安全责任。

八、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报告登记制度,对出租人和承租人有关出租房屋的安全隐患情况和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情况的报告进行登记,并依法及时处理。

消防、安全生产、建设、规划、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接到报告或者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出租人或者承租人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或者依法查封出租房屋,并依法处罚。

市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依法另行规定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数额。

九、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和出租人、承租人三方应当就出租房屋的安全管理签订责任书,明确出租人、承租人的安全责任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责任。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房屋开展安全巡查。

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出租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安全意识。

十、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手册,进行安全用电、用气宣传;定期对出租房屋安全用电、用气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依法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出租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并告知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

十一、鼓励知情人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出租房屋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十二、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依法履行安全责任,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出租人或者承租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处理安全事故垫付有关赔偿款项的,垫付人可以依法向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追偿。

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作为房屋出租人或者承租人,未履行安全责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出租屋综合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安全隐患情况处置不当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