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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23:48:53  浏览:89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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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机动车管理办法

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检验车辆”,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一)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经常性入境、出境)的车辆,均应领应“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国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车辆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另发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与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分类如下:
(一)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二)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三)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四)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愿意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经驾驶员培训单位(驾驶学校、训练班等)或有驾驶执照并有一定经验的教练人证明,可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异动登记表”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学习驾驶证。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单位或教练人同意;或者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并且足以证明具有驾驶机动车技能的,都可以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驾驶执照。经初次考试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机关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并在执照上签注准驾车类。
第二十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安全驾驶车辆半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由车辆所属单位提出意见,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后,可以换发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的身体条件:
(一)身长:驾驶大型汽车的,须155厘米以上;
(二)视力:两眼各为0.7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达到这个标准的;
(三)辨色力:没有赤绿色盲或全色盲;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仪50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五)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初次考试项目:
(一)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则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二)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驾驶员培训单位的学员,结业考试及格,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或者经车辆管理机关会同考试及格的,可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四条 已有驾驶执照的、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被判处徒刑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不得报考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驾驶在执照上签注的准驾车类以外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二轮及三轮机器脚踏车、拖拉机3种类型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换驾驶车类。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二)有准驾大型汽车记录的,可驾驶小型汽车;有准驾小型汽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大型汽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合格;
(三)有准驾二、三轮机器脚踏车记录的,可分别驾驶二、三轮轻便机动车(包括由人力三轮车或二轮脚踏车改装的);有准驾轻便机动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机器脚踏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四)有方向盘的三轮汽车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手把式转向的三轮汽车和三轮机器脚踏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
第二十六条 已领有执照的驾驶员,每年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审验项目如下:
(一)核对执照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审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
(二)审查驾驶员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持有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尚任驾驶员,持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经常开车,以及驾驶技术情况;
(三)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
审验合格的,由车辆管理机关在驾驶执照上签证;不合格的,予以复试或注销执照。
审验工作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负责进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驾驶员不能如期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审验的,可在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审验的,应事先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申请延期办理而不参加审验的,车辆管理机关除通知其补办审验外,并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连续两次不办理审验又未申请延期办理,应注销执照。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复试:
(一)因行车责任事故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期满后由当地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交通规则及驾驶操作;
(二)审验驾驶执照或行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的驾驶技术有疑问或脱离驾驶工作时间较长的,由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学科及术科。
经复试合格后,准予继续驾驶;不合格的,缴存执照,等再次复试合格后,才准恢复驾驶。
第二十九条 受复试的驾驶员,其驾驶执照有准驾数种车类记录的,应按同类型中的最高车类复试。驾驶员也可任择一种车类复试,但合格后应注意同类型中高于复试车类的准驾记录。
第三十条 领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非职业驾驶员执照。领有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其连续安全驾驶车辆一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或者原系由职业驾驶员执照换领的,可申请调换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节 补发、换发驾驶执照和异动登记
第三十一条 驾驶执照如有遗失、损坏或记录填满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字号相同的新驾驶执照。在新驾驶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待理证。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待理证,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驾驶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领有执照的驾驶员,发生下列异动时,应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驾驶员的户口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驾驶员在现籍地区内变动住址、调换服务单位时,或者出国、回国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驾驶员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在其原执照上另行编号。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学校或训练班成立时,须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经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培训工作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教练车及教学用具;
(二)有保养修理作业的实习场所、作业设备和学习驾驶的场地。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或其他部门培训学习驾驶员及助手的工作,临时组成的驾驶员短期培训班,以及其他有组织的培训,均应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机动车保养、修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的保养、修理单位(包括厂、场、队及一切有保养、修理任务的组织)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保养、修理单位应将所制订的车辆保养制度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车辆改装前,应将设计方案与改装计划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审查。
对大修出厂的车辆,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管理机关可以按情节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重大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驾驶执照的处分;涉及治安管理与刑事问题的,应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受处分的部门、个人,如对所受处分有不同意见时,可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公安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施行。
本办法公布后,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3月20日批准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1950年7月15日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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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10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晋城市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为保障职工依法按时足额领取工资,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按照市政府与市工会联席会议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全市所有企业应按照本实施办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

  三、依法订立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四、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本区域企业工资协议进行备案审查,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工资协议,是指就工资事项企业和劳动者签订的专项合同,可作为企业集体合同的附件,与企业集体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

  六、各级工会要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并对工资协议要履行监督职责,确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资协商集体代表的产生、权力

  七、双方代表应按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由职工民主推荐产生,并得到50%以上职工的同意),企业代表由企业法人代表和法人代表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双方产生的代表人数不得少于3人。

  八、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一方应由工会主席担任(未成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

  工会主席和企业法人代表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九、双方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执行主席,组织协调协商中的具体工作,对协商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十、协商双方可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士作为本方协商代表,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十一、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十二、由企业内部产生的职工一方代表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期间应视为为企业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更不得违法解除、变更其劳动合同。

  十三、双方协商代表都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都应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十四、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接到协商意向书后,应予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进行工资集体协商。

  十五、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条件下,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提供给对方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十六、双方达成的协议草案应提交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通过后由企业制作协议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十七、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协议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分配形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时间、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事项。

  十八、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水平要结合国家有关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参考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和工资指导价位,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国有资产保值以及有关的其它情况。

第五章 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十九、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协议内容(部分内容)变更或解除。

  (一)国家政策调整。如工资指导线调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等。

  (二)企业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

  二十、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协议双方协商可以终止协议。

  (一)企业破产或濒临破产法定整顿期间;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第六章 工资集体协议的审查备案

  二十一、工资集体协议双方签字后,应于7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一式三份及说明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备案。

  二十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协议后,必须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该协议即行生效。

  二十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工资集体协议必须在生效后5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二十四、工资集体协商原则上一年进行一次。双方均可在原协议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提出协商意见书,以便及时进行下一轮协商,做好衔接工作。

第七章 附则

  二十五、职工个人和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协议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十六、本办法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19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全军无委:
现将《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执法人员必须按照:“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无线电管理规范性文件,实行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根据《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称监督检查机构)为保证无线电管理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所进行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政府职能的活动。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是无线电管理机构行使管理权和行政监督执法的代表。
第四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领导全国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除军事系统以外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
第五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以《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为依据。地方政府和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布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同《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不相抵触的,也作为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必须贯彻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合理、公正、公开的指导思想,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应实行常规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监督检查机构与检查员
第九条 下列机构具有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职能:
(一)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且及其办公室。
第十条 具有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职能的机构,有权派出无线电管理检查员。
第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受无线电管理事业,具有一定的无线电管理业务知识和管理经验,在本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工作两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同等学历,经过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培训和考核,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规定。
(三)作风正派、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任务和管辖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规章及其他法规性文件或地方性规定的情况;
(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销售无线电设备的单位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质量管理法规及《条例》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四)设置使用工科医等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的情况;
(五)执行通规通纪的情况;
(六)其他与无线电管理工作有关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全国范围对本章第十二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辖区范围内按照本级无线电管理权限对第十二条所列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地区、州、盟)设立的无线电管理派出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有权在辖区范围内按照本级无线电管理权限对第十二条所列的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派出的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在本系统范围内对无线电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该对下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条例》及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的地方性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四章 监督检查行为的实施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为定期检查、不定期检查、专项检查和立案检查四种。
第十六条 定期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由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
不定期检查一般由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并与平时抽查相结合。
专项检查是根据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或根据工作需要就某一方面工作进行专门检查。专项检查可以同其他职能部门(如工商、海关、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共同配合进行。
立案检查是指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专门调查。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作出记录;
(四)依法制止不法行为,并采取防止造成进一步损害的处理措施;
(五)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必须携带检查证、工作证,佩戴检查徽章。
检查人员必须做到:
(一)严肃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被检查者物品和服务;不得吃请受礼;
(二)文明执法、尊重被检查者,坚持先教育后处罚,以理服人;
(三)忠于职守,不得敷衍推诿,延误处罚,循私枉法;
(四)遵守纪律,罚没物品一律上缴,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第五章 检查徽章与检查员证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是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和执法的标志和凭证。从事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佩戴检查徽章和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统一设计制作,按省编号,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发放。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该部门组织发放。
发放无线电管理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应当注册登记,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无线电管理检查员应当在检查员证规定的检查区域或系统内依法行使职责。检查区域分为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派出机构所辖设区的市(或相当设区的市一级)三级,超出检查区域实施检查属越权行为,被检单位有权拒绝并可提出申告。
第二十二条 检查徽章和检查员证不得转让、涂改;调离执法工作岗位时,应当上缴原发证机关;遗失时应立即报告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三条 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卫星地球站等大型固定无线电台(站)的检查,应事先通知受检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出具检查单位正式介绍信。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受检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条例》的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警告;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罚:
(一)隐瞒无线电管理违法违纪事实、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四)拒不执行监督检查决定的;
(五)阻挠、抗拒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务或围攻、谩骂监督检查人员的;
(六)打击报复诬陷揭发人、检举人和监督检查人员的;
(七)其他妨碍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派出机关撤销其检查员资格,并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奖惩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行为或有意陷害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侵犯他人无线电通信正当权益,破坏正常通信秩序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泄露受检单位秘密的。
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无线电管理机构是指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办公室派出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无线电管理监督检查办法,由各部门自行制定,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