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6号
《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经2003年3月26日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杜青林
二OO三年四月七日
关于修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农业部决定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与第十三条合并,修改为第十条:“生产企业填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同时提供厂区布局图、生产工艺流程图和相关证明等申报材料,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可以向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领取或从中国饲料工业信息网(网址://www.Chinafeed.org.cn)下载。”
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一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全部申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
三、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第十二条:“省级饲料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人员组成评审组。评审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考察。材料审核和实地考察合格的,由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填写《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并加盖印章。
“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将《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和《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综合审核表》各一式两份上报农业部审批。”
四、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二款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农业部在收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报送的申报材料20个工作日内,委托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提出是否批准的建议。
“农业部对农业部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专家审核委员会审核的建议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企业,由农业部颁发《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并定期公告。”
五、第四章标题改为“生产许可证管理”。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生产。”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变更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名称或注册地址名称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农业部换发生产许可证,并由农业部公告。”
八、删除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变更生产地址的”。
九、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对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实行年检制度。企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按要求填写年检表,报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年检过程中,发现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和质量安全等问题的,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上报农业部。
“农业部不定期对年检工作进行督查。”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饲料管理部门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报请农业部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企业基本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已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
(二)两年(含两年)以上没有上报年检材料或未通过年检的;
(三)生产企业停产一年(含一年)以上的;
(四)生产企业破产或被兼并的;
(五)生产企业迁址未通知主管部门的。”
十二、增加一章,作为第五章:“罚则”。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企业在饲料产品中添加、使用违禁药品的,或者未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予以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许可证吊销后,企业必须立即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许可证收回后上交农业部。吊销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由农业部公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部分条款的文字略加修改。
本决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的联合通知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发布《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的联合通知
交通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19890501
(89)交运字198号
为贯彻交通部(88)交海运字275号文颁发的《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去年十二月,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交通部邀集部分口岸城市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航运、港埠企业在广州召开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审定会,会上讨论并审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和《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现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发给你们,并决定于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
鉴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各有关港航企业要与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注意积累经验和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工作情况。为了使工作协调一致,兹将广州会议上提出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申请检验的含水矿产品范围:主要是指散装海运出口(含向国外出口和国内出口)的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煤炭除外)。对于含水率超过8%,而粒度较大的散装矿砂或块矿,在船舶受载航行中不致由于摇摆与振动产生矿、水游离液面的,以及袋装的矿产品,可不进行检验;对国轮在国外港口承运我国外贸进口或承运第三国同类产品时,受载前亦应根据(88)交海字275号通知及本通知精神,并参照国际公认的有关办法办理。
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的安全检验,由托运人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提出申请。
二、关于与其他货物同船配载、非整船运输的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是否需要申请检验问题:鉴于目前情况,应以是否影响船舶稳性及航行安全为前提,如无影响,可不申请检验,否则应申请检验;在营运中需要检验的,承运人应按(88)交海字27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向托运人提出建议,由托运人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检验。
三、关于整堆矿产品需分几艘船舶装运的,是一次性还是分船次申请检验的问题:为保证检验结果的正确性,应分船次申请检验,并将申请检验的货堆按船次划定范围。
四、关于国内铁水联运时,如何申请检验的问题:可由换装港通知发货人及时派人到港,向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申请检验;或由发货人确定被委托人代为办理,检验费由被委托人向委托人结算,并酌收代理手续费用。
五、根据(88)交海字275号通知及国标质发〔1988〕015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应签发(88)交海字275号通知第一条第(1)款平均含水率的检测数据证明;对该通知第一条第(3)款货物物化性能等,待制定出具体测定方法后,再由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测数据证明。
六、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的检验取样单及检验报告格式,已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广州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统一设计,一俟审定,即可使用。
【章名】 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方法
(一)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的规则。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使用。
本方法亦适用下列方法使用: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物化性能(吸湿、氧化、自燃或挥发毒性气体)的测定方法(待起草)。
2 检验规则
2.1本方法为口岸城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签发海运货物棗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和物化性能证明文件的检验方法。
2.2分析试样一律按《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进行采取、制备。
2.3称量所用分析天平不应低于三级。天平、砝码、容量器皿、测温毫伏计和热电偶等计量器具应按规定期限进行校正并保证其准确度。
2.4测定所用试剂,如无特殊说明,均指符合国家标准(GB)或部颁标准(HG、HGB)的分析纯试剂。作为基准物应采用基准试剂。
2.5配制溶液与分析过程中所用的水,为蒸馏水或离子交换水。
2.6方法所载溶液,除注明外均为水溶液。
2.7方法中所载的液体试剂,除注明外均为该试剂的浓溶液。
2.8方法中所载非标准比例浓度溶液,系指浓试剂的体积与水的体积之比。两种固体按比例相混合,系指重量之比。
2.9方法中所载百分浓度溶液,系指100毫升溶液中所含溶质的克数。
2.10标定标准溶液的浓度时,应同时进行三份以上的测定,所得浓度结果的最大值和最小值的相对误差不大于0.2%时,可取其算术平均值,否则应重新进行标定。
2.11方法中各项分析必须做全部操作的试剂空白,对测定结果进行校正。
2.12数字修约方法:按“四舍六入五单双法”的修约规定处理。
2.13签发海运货物棗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证明文件后,若货物被雨雪淋湿,则签发出的证明文件自然失效。应重新检验签证。
(二)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
本方法遵守《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2 分析试样的采取及制备方法
2.1取样工具和制样设备
2.1.1铁铲。
2.1.2铁板。
2.1.3铁锤。
2.1.4铁镐。
2.1.5取样探子(采取袋装精选矿粉试样时用;规格见图1)。
图1 取样探子(用外径22mm、管壁厚1.2mm不锈钢管制造)(略)
2.1.6 腭式破碎机。
2.1.7 辊式破碎机。
2.1.8 电动振筛机。
2.1.9 样品分样器。
2.1.10 带盖盛样桶。
2.1.11 样品瓶。
2.1.12 磅秤。
2.1.13 20毫米、10毫米、3毫米孔径的机筛各一个。
2.2 采样数量
2.2.1 原矿(块矿)
商品原矿(块矿)50吨以下,按0.1%采样,矿样量按(1)式计算:
m=0.1%×m0 (1)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商品原矿(块矿)50吨以上,超过50吨部分按0.05%采样,矿样量按(2)式计算:
m=0.05+0.05%(m0-50) (2)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0.05棗为50×0.1%,吨。
2.2.2 精选矿粉
矿样量按0.01%采样,批量少于50吨时矿样量不应少于5公斤。矿样量按(3)式计算:
m=0.01%×m0。 (3)
式中:m棗矿样量,吨;
m0棗矿石批量,吨。
原则上同一等级,一次供应的矿石为一批,每批为一个取样单位。每批矿石在海运装货前均应抽样检验,采样时在离表层0.35米以下深度进行取样。
2.3.1 散装矿堆上采样:除去堆顶及堆底的0.35米,类似图2,每隔1米斜坡距离作横截面,以各横截面四周,按点与点相距1.5~2米布置采样点,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3.2 袋装精选矿粉堆上采样:除去堆顶及堆底的一层(袋),类似图3,每隔3层(袋)的距离作横截面,以各横截面四周,按点与点相距3袋布置采样点,用取样探子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3.3 船舶上采样:分舱布置采样点,距船舷0.3~0.5米,类似图4,前后左右沿伸布点,点与点距离为1.5~2米,每次等量取出符合该批矿应取的矿样量,然后合成为该批矿矿样。
2.4 矿样的处理
采取的矿样应马上进行处理,不宜放置过久,以免水分挥发及物化性能改变。
2.4.1 原矿(块矿)
将采取的矿样合并在一起,破碎至直径不大于20毫米,在平滑无隙的铁板上,充分混匀后,由堆顶逐铲叠堆成一个圆锥体,然后将锥顶压平,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40公斤。矿样量少于40公斤不进行此项缩分。
取上述经过初步破碎缩分的矿样,再次破碎至矿块直径不大于10毫米,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10公斤。
继续将矿样破碎至矿块直径为3毫米以下,充分混匀,用样品分样器缩分出约2公斤试样。
2.4.2 精选矿粉
对于精选矿粉,将采取的试样合并在一起,充分混合均匀后,以四分法将矿样缩分至约10公斤(矿样量少于10公斤不进行此项缩分),然后用样品分样器缩分出约2公斤试样。
2.5 盛样容器和标签
2.5.1 取缩分后约2公斤试样,等量分装于四个清洁、干燥、带磨口塞的广口瓶中,四瓶试样均用石蜡封口,附上标签。取两瓶试样交实验室分析(一瓶作测定含水率用;一瓶作测定物化性能用),其余两瓶,保存3个月,以备复验。
2.5.2 标签上注明以下各项:
a.编号。
b.品名、等级、产地、使用单位名称。
c.批号、批量、装船批量。
d.船名。
e.取样、制样人姓名。
f.取样、制样地点。
g.取样、制样日期时间及天气。
2.6 采样时,如果块径过大,其重量超出所取点的重量时,可击碎后再取样。
(三)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1 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
本方法规定了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方法。
本方法适用于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时,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平均含水率的测定。
本方法遵守《海运精选矿粉及含水矿产品安全检验规则》。
2 分析方法
2.1方法原理
水分在矿物中以两种形式存在棗吸附水分和化合水分。本方法测定的是吸附水分。这种水分能在105~110℃烘干时失去。根据质量损失即可求得试样中吸附水分的含量。
2.2仪器
2.2.1控温烘箱。
2.2.2分度值≤0.05克的称量天平。
2.2.3直径12厘米培养皿。
2.2.4干燥器。
2.3试样
用《精选矿粉和含水矿产品分析试样的采用及制备方法》制备而得的试样,应置于密闭容器中。
2.4分析步骤
称取试样70~100克(称准至0.05克),均匀地平铺于一恒重的直径12厘米的培养皿中,在105~110℃烘干2小时,取出置于干燥器中冷却至室温,称量。重复操作,每次烘1小时,直至两次称量之差不大于0.10克。分析时应称取三份试样进行测定,取其平均值。
2.5分析结果的计算
2.5.1平均含水率计算公式:
m1-m2
H2O(%)=------×100
m3
式中:m1棗烘干前试样与培养皿之质量,克;
m2棗烘干后试样与培养皿之质量,克;
m3棗试样量,克。
2.5.2允许差
平行结果的相对偏差的平均值应不大于2%,否则应重新取样复验。试验结果精确到小数点后二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