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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信息网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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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利信息网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水办【2006】495号
关于印发水利信息网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现将《水利信息网运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信息网运行管理办法

2006年11月9日

水利信息网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信息网的管理,保障水利信息网正常、高效、安全运行,促进水利信息网健康发展,推动水利信息化工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信息网是水利行业各单位计算机网络互连构成的网络系统,是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环境保护等各类水利信息传输的专用网络,是水利信息化的重要基础设施。
  第三条 水利信息网分为政务内网和政务外网,政务内网与政务外网之间实行物理隔离。政务外网分为广域网、园区网、部门网和接入网,其中广域网由骨干网、流域省区网和地区网组成。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接入水利信息网政务外网的水利行业各单位。政务内网运行管理按照《水利部政务内网管理办法》(水办[2006]254号)执行。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水利信息网的运行管理遵循"分级管理"的原则,各单位要理顺管理体制,明确专门的网络管理部门,配备专职的技术人员,确立岗位,强化责任,保障网络运行管理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受部委托负责水利信息网的运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制定水利信息网的管理办法、规范和技术标准,监督和检查实施情况;分配水利信息网IP地址;运行、监视和管理骨干网线路、设备和水利部机关园区网、部门网;指导、检查和协调流域省区网的运行管理工作;组织水利信息网资源和运行情况的调查,发布水利信息网运行情况公告、公报和年报;组织有关的技术培训和交流;水利信息网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与中国互联网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流域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网络管理部门负责所属流域省区网的运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制定所属流域省区网的管理办法、规范和技术标准,监督和检查实施情况;分配所属流域省区网IP地址;运行、监视所属流域省区网和所在单位园区网、部门网;指导、检查和协调下级网络的运行管理工作;组织所属流域省区网及所在单位园区网、部门网资源和运行情况的调查,发布有关数据;组织有关的技术培训和交流;所属流域省区网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与其他相关单位的业务联系。
  第三章 网络接入
  第八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水利信息网总体规划的要求,保证网络的互连互通。
  第九条 新接入水利信息网的单位,必须报所接入网络管理部门审批,并报上级网络管理部门备案。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接入单位网络的监管,签订责权明确的入网协议。
  第十条 网络接入单位对网络结构进行重大调整时,必须报上级网络管理部门审批;涉及骨干网结构调整的,必须报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审批。
  第十一条 水利信息网的网络、域名和节点命名及IP地址申请、分配和使用等,必须依据《水利信息网命名及IP地址分配规定》(SL307-2004)进行,并将具体分配方案报上级网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加强对接入水利信息网的因特网等其他网络的管理,保证水利信息网与其他网络的安全隔离。
  第四章 网络服务
  第十三条 网络服务是指利用水利信息网资源为信息传输和应用系统运行提供的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为水利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存储、共享,以及各类水利业务应用系统提供支撑和保障。
  第十五条 新的信息传输和应用系统接入水利信息网时,必须将有关情况(服务器配置、所需带宽、所用协议、安全要求、用户范围等)报所接入网络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加强网站、邮件、文件服务、服务器托管及虚拟主机等网络应用的管理,保证网络应用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网络安全
  第十七条 加强网络安全管理,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制;定期分析、评估所属网络的安全状况,配备网络安全设施,制定有效的安全保障方案;加强网络安全监视,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明确专门的网络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网络安全管理工作。网络安全保障方案应报上级网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对于网络故障,要及时发现、及时定位、及时解决;对于影响到骨干网运行的故障,必须及时将故障的产生原因、影响范围、处理过程和结果等情况上报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对于影响到其他上级网络的故障,要及时向上级网络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加强计算机网络病毒的防范工作,建立计算机网络病毒防控体系。采取有力措施,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传播、复制和扩散,做到及时发现、及时隔离、及时处理,及时升级操作系统和防病毒软件。发生重大病毒疫情时,及时向上级网络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应建立可靠的数据备份系统和完备的备份策略,保证关键应用和核心数据的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加强用户、系统和设备等的账号口令管理,重要系统和设备的账号口令由专人保管,并严格限定使用范围,严防账号口令泄露。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水利信息网上存放或传输任何涉密信息。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的网络安全有关日志应保存三个月以上。
  第六章 网络用户
  第二十四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负责所属网络用户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网络用户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水利信息网管理规章制度,配合相关的管理工作。网络用户要积极参加单位组织的网络、信息和安全方面的培训,提高使用技能,增强安全意识。
  第二十六条 网络用户在遇到网络故障、攻击、事故,收到非法信息,感染计算机病毒时,应及时向本单位网络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网络用户须对本人的网络行为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1、私自修改和删除本人计算机的网络配置;
  2、私自安装影响网络运行的软件或系统;
  3、私自接入他人的网络端口;
  4、私自接入未经允许的网络设备;
  5、私自接入政务内网等其他网络;
  6、在网络上传播涉密信息或不良信息;
  7、安装盗版软件;
  8、卸载统一安装的网络防病毒软件;
  9、故意制作、下载、传播计算机病毒等恶意程序和其他有害数据;
  10、向社会发布虚假的计算机病毒疫情;
  11、未经允许,登录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12、其他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第七章 网络机房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 按照网络机房的标准和规范建立专用的网络机房,为网络设备提供良好的运行环境。
  第二十九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制定完善的网络机房管理制度,对机房内的温湿度和设备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无关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机房。
  第三十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加强网络设备管理,对各类设备进行归类编码,建立档案。实行网络设备责任制,做到专人专管,并对相关操作进行详细记录。
  第三十一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对各类设备定期检查、监视和维护,加强访问权限控制;建立关键设备的备份和报修制度;加强各类设备的配置参数管理。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水利信息网运行管理工作,加强对运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要积极筹措和落实网络运行维护经费,将网络运行维护经费列入部门预算,为网络的正常运行维护提供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要建立结构合理、人员相对稳定的网络运行管理队伍,制定培训计划,完善培训制度,加强人员培训和技术交流,提高网络运行和管理的技术水平。
  第三十五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加强防汛等重点线路、重点设备、重点应用的管理,重视网络应急预案建设,提高预警、响应和应急处理能力,网络应急预案应报上级网络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因网络系统升级改造或遇到突发故障而影响骨干网正常运行时,应及时通知流域省区网运行管理部门。流域省区网运行管理部门要保证骨干网有关设备7×24小时不间断运行,对于因检修或其他原因需停机的,应提前向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报告。
  第三十七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应加强值班特别是汛期值班工作,加强日常网络维护管理,配备必要的维护软件和工具,落实管理责任制,规范管理流程,提高管理效率,做好工作日志,加强制度落实的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要加强网络用户服务,规范服务流程,对用户进行定期检查,对网络故障采用多种方式(电话、网络、邮件、上门等)进行维护,保障用户和应用系统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实行水利信息网运行情况上报制度,流域省区网管理部门每个月的第一周内向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报告运行情况。
  第四十条 水利部水利信息中心组织建立水利信息网联络员制度,定期开展交流和研讨。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于在网络运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网络用户,对于因管理不善和失职,导致网络管理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影响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四十三条 各级网络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奖惩办法,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接入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所属网络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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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泉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政府


龙泉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龙政发〔2005〕5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龙泉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月十日



龙泉市城乡困难人员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逐步解决城乡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救助制度,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浙政发[2004]28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对因大病医疗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城乡困难居民,给予一定的医疗补助。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专款专用,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四条 户籍在本市范围内的下列人员为社会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

(三)重点优抚对象;

(四)特困残疾人员或其他特殊困难家庭人员;

(五)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因住院或患重大疾病门诊治疗的费用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五条 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类医疗保险(包括商业保险)已报支部分或单位报销及赔偿部分之后,年度内(1月1日至12月31日)累计医疗费用自负部分金额较大,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分不同情况按下列标准实施医疗救助:

(一)第四条(一)至(三)项的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经扣除后,自付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按下列比例给予救助:

1、2001元—10000元部分救助20%;

2、10001元—20000元部分救助25%;

3、20001元以上部分救助30%;

全年每户救助累计额度不超过10000元。

(二)第四条第(四)项的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根据困难情况给予适当救助;

(三)第四条第(五)项的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经扣除后,自付超过20000元以上的部分,按20%标准救助。全年每户累计救助额度不超过10000元。

第四章 救助范围

第五条 申请救助的医疗费用认定: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参照《龙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其他人员参照《龙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属社会医疗救助范围:(一)违法犯罪、民事纠纷、第三者责任事故;(二)打架斗殴、自杀自残;(三)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四)吸毒、酗酒;(五)变性、整容、矫形、美容、镶牙、配镜、保健等非疾病治疗项目;(六)自购药品、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出国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第(五)项中的重大疾病是指: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的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的血液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晚期慢性重症肝炎。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申请程序。符合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须持身份证、户籍证明、《低保证》、《残疾证》、《重点优抚对象保障证》、医疗费用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清单及出院记录单原件(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只需提供相关部门的结报证明,商业保险和本单位报销后不能提供原件的,须在复印件上加盖该原件保存单位业务专用章及核对无异章)和其他相关证明,在本年度的十二月底前向所在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医疗救助申请表。

第九条 初审程序。乡镇(街道)应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的委托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张榜公示七天,公示无异议,报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审核。

第十条 审批程序。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对乡镇(街道)上报的申请救助对象的相关材料进行复核,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其医疗费用由市医保处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核准,市医疗救助办公室根据核准情况予以审批,并将批准意见通知乡镇(街道);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将有关材料退回乡镇(街道)。

第十一条 资金发放。医疗救助金由乡镇(街道)负责发放。

第六章 资金来源和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每年根据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不低于人均3元),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残疾人保障金、红十字会捐款、慈善总会捐款、其他社会捐款等每年要适当列支部分资金用于社会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对救助资金使用不当、贪污、挪用的单位和工作人员,除追回经济损失外,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救助对象在申请医疗救助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除对已享受的医疗救助金如数追回外,并在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备案,两年内不得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章 机构设置和职责

第十六条 成立以市分管领导为组长的市城乡困难对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成员由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总工会、残联、审计局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全市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医疗救助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的日常工作。并建立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医疗救助联席会议制度,讨论决定医疗救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社会医疗救助机构有关单位的职责

(一)市民政局负责做好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并具体负责救助对象的资格审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审核和发放工作。

(二)市财政局负责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三)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救助对象医疗费用的审核。

(四)市卫生局负责做好除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对象外的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审核工作。

(五)市残联、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团体要协助筹措医疗救助资金,支持医疗救助工作。

(六)市审计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的合理利用。

(七)乡镇(街道)负责社会医疗救助对象的受理、初审、上报,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公示,并做好医疗救助资金的发放及其他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经济特区分行:
中国人民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外汇体制改革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并经朱副总理批准印发。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
有关《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中未及事宜,总行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另文规定,另行补充通知。
各行在执行本暂行办法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及当地外汇管理部门。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改革处汇管理体制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和《外汇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加强对我行外汇帐户的管理,规范外汇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本暂行办法所称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和民间机构及其他境外法人驻华机构。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开户行,是指经总行和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我行各级机构。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外汇帐户,是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允许开立外汇帐户范围内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在开户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外汇帐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所允许开立外汇帐户范围之外,可继续保留的1994年1月1日之前的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
第五条 开户行应当按本暂行办法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监督帐户资金的收付;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当按本暂行办法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第六条 开户行应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制定的对境内机构外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消及检查等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
第七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为下列外汇款项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单位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
一、经营境外承包工程、向境外提供劳务、技术合作及其他服务业务的公司,在上述业务项目进行过程中收到的业务往来款外汇。包括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对外经营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合作和对外拥有勘测、设计、咨询、招标权利等业务;
二、从事代理对外或境外业务的机构代收待付的外汇。包括代理进出口贸易业务的机构和代理广告、专利、商标等非贸易业务的机构;
三、暂收待付或暂收待结项下的外汇。包括境外汇入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先收后支的转口贸易收汇、邮电部门办理国际汇兑业务的外汇汇兑款、一类旅行社收取的国外旅游机构预付的外汇、铁路部门办理境外保价运输业务收取的外汇、海关收取的外汇保证金、抵押金等; 四、保险机构受理外汇投保、需向外分保以及尚未结算的保费外汇;
五、捐赠协议规定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
上述一至四项的外汇,开户行应按照《外汇帐户使用证》上注明的结汇方式,督促开户单位自觉根据其会计制度按期结算实现的净收入,全部结售给我行。
第八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为下列外汇款项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单位须持有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
一、经国家批准专项用于偿还境内、境外外汇债务的外汇款项,开户行可给予办理还本付息外汇帐户;
二、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款项。
第九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为下列外汇款项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单位须持有所列有效凭证: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持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三、驻华机构的外汇,持机构设立批准部门的批准文件或工商登记证;
四、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持汇款凭证或投资意向书。
第十条 金融机构同业外汇存款帐户、居民个人和来华人员个人的外汇存款帐户,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到开户行办理开户手续时:
一、填写《单位开立外汇帐户申请书》;
二、提交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或提交外汇管理局所规定的《外汇帐户使用证》、或《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等证件的复印件,并出示正本原件;
三、开户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和国家有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四、预留印鉴;
五、经柜台审核同意单位开户申请后,办理开户手续,为开户单位编制帐号。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时,开户行应在《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帐户币种、帐号及收支范围等内容,并加盖开户行戳记。
第十三条 凡按本暂行办法上述规定开立外汇帐户的境内机构、驻华机构,应在注册或登记所在地我行机构办理开户。需在境内其他地区的我行机构开立外汇帐户的,应持注册或登记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的核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开户行所在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并按规定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章 帐户的使用
第十四条 开户行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局对开户单位核发的《外汇帐户使用证》中规定的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相应的结汇方式等内容办理外汇资金的收付,超出规定范围的外汇资金收付,开户行不能予以办理;特殊情况,可请开户单位逐笔报外汇管理局核准。
第十五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开户单位经批准对境外法人、自然人发行股票取得的外汇款项和境外借款、发行外币债券取得的外汇款项开立的外汇帐户,其收入应严格限于该项限定外汇;开户行应严格根据贷款协议、相应的《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支付凭证办理收付。
第十六条 开户行按本暂行办法规定为开户单位开立的还本付息外汇帐户,只能用于支付债务本息,不得用于其他外汇款项的收付;该帐户余额不得超过下两期应当偿付的本息总额,其收付须逐笔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开户行应按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办理外汇资金收付。
第十七条 所有对外支付,有外汇帐户的,而且支付用途符合外汇帐户规定的使用范围,应首先使用外汇帐户的余额;外汇帐户使用范围以外的付汇及没有外汇帐户或帐户余额不足的,开户行可以向其售汇并办理支付。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外付汇,应严格控制在其外汇帐户余额内;外汇帐户余额不足的,可到当地外汇调剂中心调剂解决。开户行不能向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结、售汇。
第十九条 开户行不能对任何单位售汇支付或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易货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
第二十条 开户单位从外汇帐户对外支付时,开户行应根据规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汇结售汇业务暂行操作规程》中有关外汇售汇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核,办理付汇。
第二十一条 开户单位从外汇帐户和购汇支付,均须在有关结算方式或合同规定的日期办理,开户行不得为开户单位办理提前对外付款;需提前偿还境外债务本息的,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开户行方可为开户单位办理对外支付。

第四章 帐户的关闭和撤消
第二十二条 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开户行应将其外汇帐户的余额全部办理结汇;其中,属于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允许外方保留或汇出。帐户关闭后,开户行应告知开户单位将《外汇帐户使用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退回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 驻华机构的外汇帐户按规定关闭的,其外汇帐户余额允许转移或汇出。
第二十四条 凡需撤消的外汇帐户,外汇管理局将以《撤销外汇帐户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开户行和开户单位。对其外汇帐户的余额,开户行应按外汇管理局《撤消外汇帐户通知书》中的规定的处理办法和规定的限期内妥善办理撤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已经关闭和撤消外汇帐户的开户单位的帐号,开户行不得重新编制给其他开户单位。

第五章 帐户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凡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开户单位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开立外汇帐户的,开户单位如需变更《外汇帐户使用证》的内容,须持相应的材料向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凡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开户单位持《开户通知书》或《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开立外汇帐户的,开户单位不得变更外汇帐户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七条 开户行必须妥善保管开户单位开户时提供的外汇管理局的审批件;妥善保管开户单位预留的印鉴。
第二十八条 开户行应设制开户、闭户和撤户登记簿,建立开户、闭户和撤户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开户单位不得出借、出租、或串用在开户行开立的外汇帐户,不得利用外汇帐户代其他单位或个人收付、保存或转让外汇。
第三十条 开户行须于每月七日前向外汇管理局报送上月末外汇帐户余额月报表。(附表)
第三十一条 开户行应接受和配合外汇管理局对境内机构的外汇帐户的开户、收付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附表:外汇指定银行(金融机构)外汇帐户余额月报表
年 月 单位:万美元
----------------------------------------------------------------------------------------------------------------------------------------------------
| 数 额 | 用末帐户 | 用 末 余 额 | 居民个人外汇 | |
| | |------------------------------------------------------------------------------------|--------------------|备 注 |
| | | | 非贸 | 外商投资 | 境外借 | 境外借款 | 偿还境 | 偿还境 | 月末帐 | 月末 | |
| 币 种 | 总 数 | 贸易户 | 易户 | 企业户 | 款 户 | 转贷户 | 外款户 | 内款户 | 户总数 | 余额 | |
|----------|------------|----------|--------|------------|----------|------------|----------|----------|----------|--------|----------|
|美 元 | | | | | | | | | | | |
|----------|------------|----------|--------|------------|----------|------------|----------|----------|----------|--------|----------|
|港 币 | | | | | | | | | | | |
|----------|------------|----------|--------|------------|----------|------------|----------|----------|----------|--------|----------|
|日 元 | | | | | | | | | | | |
|----------|------------|----------|--------|------------|----------|------------|----------|----------|----------|--------|----------|
|马 克 | | | | | | | | | | | |
|----------|------------|----------|--------|------------|----------|------------|----------|----------|----------|--------|----------|
|英 镑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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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郎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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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货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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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计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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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说 明 | 月末余额合计栏中统一折美元后填写。 |
| | 外汇指定银行(金融机构)于每月七日前报当地外汇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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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名称: (盖章) 制表人:
制表日期: 联系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