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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00:18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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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浙农经发﹝2009﹞2号


各市、县(市、区)纪委,监察局、财政局、农业局(农办):

为切实加强村级财务管理,扎实推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有效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省纪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研究制定了《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办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



二○○九年一月八日

附件:

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规范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维护村经济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中纪委、监察部、财政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乡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监察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村经济合作社、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其它社区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行使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村经济合作社),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及其农经管理机构、会计委托代理机构,县(市、区)村级财务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县(市、区)党委、政府分管领导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责任追究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严肃执行纪律,违规必究;

(三)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属领导班子集体行为的,追究领导班子责任,并视情节追究主要领导责任;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二章 村级财务管理职责



第四条 以下人员有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社长(或村级财务审批人)、财务审批联签人员,村出纳(村报账员、村助理会计,下同),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主任(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

(二)乡镇(街道)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乡镇(街道)农经员和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代理机构负责人,下同)、代理会计;

(三)县(市、区)党委、政府分管领导,县(市、区)农业局(农办)主管领导、分管领导,农经部门负责人、农经干部。

第五条 县(市、区)村级财务管理职责:

(一)县级农村财务管理及审计机构、人员、经费得到落实;

(二)村级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得到贯彻落实;

(三)结合实际制定村级财务管理指导性意见和制度,明确管理要求;

(四)村级财务管理监督措施有力;

(五)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三年一轮审”制度得到落实;

(六)按规定执行其他村级财务管理规定。

第六条 乡镇(街道)村级财务管理职责:

(一)乡镇(街道)农经工作机构建立或部门落实,农经干部力量配备与其承担工作量相适应;

(二)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人员、经费、办公场所得到保障;

(三)村级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得到贯彻落实;

(四)对村级财务管理要求具体、明确;

(五)对村级财务管理指导、监督、检查措施有力;

(六)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内部制度健全,运作规范,做到会计核算准确,监督有效;

(七)按规定编制、提交村级财务报表,及时与村经济合作社沟通村级财务情况;

(八)按规定执行其他村级财务管理规定。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职责:

(一)按规定程序制订村级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

(二)按规定执行村级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做到年初有预算、年中有检查、年终有决算;

(三)按规定执行票据管理制度,做到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收款收据,按规定流程审核、审批财务票据;

(四)按规定接受社监会(村民主理财小组)的财务监督;

(五)按规定执行财务公开制度,做到公开内容、程序、形式和时间规范;

(六)按规定执行其他村级财务管理规定。



第三章 责任追究形式和责任确定



第八条 责任追究形式:

(一)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三)赔偿损失;

(四)停职检查(待岗)、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等。

以上追究形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违纪的,党员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处理,公务员按《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条 责任追究区分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对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追究其直接责任;对与直接责任人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有关的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失职渎职的连带责任人,追究其连带责任。

第十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两次或两次以上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干扰、阻碍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责任追究调查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具有其它应当从重处理情节的。

第十一条 被责任追究人员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未造成集体经济损失、无重大不良后果的,或者具有其它从轻、减轻情节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责任追究:

(一)管理和服务的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财务管理人员无法正确行使职权的;

(二)因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违反财务管理责任行为发生的。



第四章 责任的区分和追究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负主要责任。村级财务票据由村党组织书记或村委会主任审批的,由审批人负主要责任;涉及村级财务票据联签的,联签人也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要求制订村经济合作社年度财务收支预算和年终财务决算的;

(二)未建立健全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和民主监督制度的;

(三)对内容不真实、票据不合规、报销手续不齐全的开支进行审批的;

(四)违反规定任免村出纳、安排非村出纳管理现金或者非村出纳办理票据的;

(五)代收代付行为未按规定时间结报的;

(六)违反规定出借村集体资金或提供经济担保的;

(七)违反规定管理使用专项资金的;

(八)基建工程项目、大额集体资产购置、拍卖、转让、发包、租赁,以及应收款项、投资款项增减,未经民主决策先行实施或未经招投标管理的;

(九)村干部报酬、补贴等非生产性开支超过规定标准的;

(十)违规开支招待费的;

(十一)本人或授意他人违规开设银行账户,设立账外账、小金库、公款私存,以及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十二)未按规定及时逐项逐笔公开财务的;

(十三)对上级或社监会(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正确意见,整改不及时或措施不力的;

(十四)打击报复村财务人员和社监会(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

(十五)不接受上级审计和乡镇(街道)监督管理的;

(十六)因领导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报账的;

(十七)因管理不善,造成村集体资产流失的;

(十八)不按规定进行村经济合作社收益分配的;

(十九)违反规定和民主程序签订村级经济合同或有关合同未向乡镇(街道)会计代理中心备案,有关合同未附在报账相关收支票据后的;

(二十)其它违反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村出纳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批的原始凭证给予报销的;

(二)库存现金保管超过限额,或各种预领款、垫支款不及时结报导致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出借集体资金或套取大额现金的;

(四)违反规定公款私存或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五)已收集体收入不及时入账的;

(六)未按规定领用、管理、使用村级统一收款收据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银行转账结算而采用大额现金支付的;

(八)违反规定不及时报账的;

(九)拒绝、阻碍审计检查,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的;

(十一)未设置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或记账混乱致使余额不清的;

(十二)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社监会主任(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负主要责任。涉及社监会成员(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追究其相应责任。

(一)未按财务制度要求进行财务审核、监督的;

(二)发现财务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提出整改意见的;

(三)在群众中散布不真实的财务情况引发群体性上访的;

(四)超越审核、监督权限造成财务管理混乱的;

(五)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代理会计(未实行会计委托代理制的村的村会计)负主要责任。

(一)未按规定审核原始凭证给予记账核算或对不规范原始凭证给予入账的;

(二)未按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会计核算或因会计核算错误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对村出纳的库存现金进行盘点的;

(四)未按时做账的;

(五)未按时提供村级财务公开资料的;

(六)未按时将各村财务管理状况报送有关领导的;

(七)违反规定将会计档案提供外单位人员查(借)阅的;

(八)因保管失职造成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九)未按规定审核资金使用、划拨情况,擅盖财务专用章的;

(十)未按操作要求开展村级财务电算化或网络化管理,造成核算错误和电子数据失丢损坏的;

(十一)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农经员(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负主要责任。

(一)村级财务收支未按规定期限结报而不向有关领导汇报的;

(二)发现有多头开户或村出纳库存现金超限额而不予及时制止、整改的;

(三)发现村集体资金擅自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而不及时制止、整改的;

(四)未按规定组织抽查村库存现金的;

(五)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财务收支审核或财务公开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六)因管理监督疏漏,造成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会计资料遗失或损毁的;

(七)对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领用、保管、使用和核销监管不到位的;

(八)各村银行存款印鉴未实行村出纳与代理会计分开保管的;

(九)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未落实村级财务公开制度的;

(二)对设立账外账或私设小金库行为制止、整改不力的;

(三)对集体资金违规出借或提供经济担保制止、整改不力的;

(四)因村级财务管理不力,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五)项目管理及招投标未实施到位,造成集体资产受损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六)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乡镇(街道)党政正职负主要责任。

(一)乡镇(街道)农经工作机构未建立或部门未落实,农经干部配备不到位,经费不落实的;

(二)乡镇(街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人员不到位、办公设施等配备不齐全,代理会计由农经员兼任,造成会计代理不能正常运作,影响村级财务管理与监督的;

(三)没有制定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监督具体规定或管理监督措施不力的;

(四)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整改意见、处罚决定监督落实不到位的;

(五)其它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县(市、区)农经部门负责人及农经干部负主要责任。

(一)未提出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意见和具体要求,导致村级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合理、不落实的;

(二)村级财务管理监督不力,造成村级集体资产流失、财务管理混乱的;

(三)农村集体经济审计过失引起群体性信访和重复信访的;

(四)其他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的,县(市、区)农业局(农办)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未制定村级财务管理规范化建设意见和具体要求,造成村级集体资产流失、财务管理混乱的;

(二)村级财务管理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不力,引起群体性信访的;

(三)其他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县(市、区)党政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

(一)村级财务管理和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经费未得到落实的;

(二)村级财务管理要求不明确,甚至未作出要求的;

(三)因村级财务管理不力,引起群体性信访而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行为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财务审计、开展财务检查、受理财务管理投诉等查实的违规行为,依照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处理。乡镇(街道)农经员、会计委托代理中心主任、代理会计和村一级财务管理人员,由乡镇(街道)负责处理,处理结果抄送县级纪委及监察、农业、财政部门备案;乡镇(街道)领导以上干部按管理权限处理;构成违纪的,报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反村级财务管理投诉、举报后,在60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经调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五条 给予通报批评以上处理的,应责成被处理人员写出书面检查;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辩。受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辩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结果应用



第二十七条 被责任追究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的,当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到赔偿损失或者停职检查(待岗)、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辞退的,当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等次,并扣除当年度考核奖金。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其工资福利待遇、年度考核按照国家和上级有关规定执行,在处分执行期内不得提拔使用。村党组织书记、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村委会主任受到通报批评以上追究的,所在村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不符的,以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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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5〕31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十一月二日



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规范我市行政许可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许可实施机关)。

  第三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定许可实施办法,并按经审查公布的许可实施办法实施行政许可。

  市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五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许可实施办法送本级政府办公厅(室)审查公布。

  第六条 许可实施办法应根据许可法的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四)行政许可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九)行政许可程序;

  (十)行政许可承诺时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十三)收费依据及标准;

  (十四)年审;

  (十五)申请人办理许可过程中的救济权利;

  (十六)行政许可受理时间、地点、监督机构及公示网站。

  第七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将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八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设立统一对外的受理服务窗口,方便许可申报。

  第九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施办法编印行政许可申办指南,在本机关网站、受理服务窗口公布,便于申请人了解相关信息。

  第十条 许可实施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许可实施机关应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许可实施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许可实施机关无论是否受理许可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或向申请人发送电子凭证。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根据实施办法中的申请材料目录审查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超出申请材料目录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场办理受理手续。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场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场办理受理手续。

  许可实施机关提出补正要求,应出具盖有许可实施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许可实施机关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合格,但可通过修改补正的,应及时在承诺时限内向申请人出具修改意见书,意见书应一次性提出修改意见,并应注明材料修改的合理时间。

  申请人修改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许可实施机关的承诺时限内。

  第十四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按承诺的许可时限办理许可事项。

  许可实施机关公开承诺的许可时限不得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时限。

  第十五条 许可事项涉及许可实施机关多个内设机构的,应确定一个机构牵头办理。

  第十六条 一个许可事项由多个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本级政府可指定一个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规定有效期限。

  第十八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行政许可监督

  第十九条 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监察部门)依法对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

  第二十条 监察部门对许可实施机关不依本规定制定许可实施办法并报审查及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应当责成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按相关行政监察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书面投诉的,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政府办公厅(室)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受理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对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许可实施机关应严格区分许可、非许可审批和备案的实施程序。

  许可实施机关应参照本规定将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非许可审批、备案事项的办理依据、办理材料、办理时限等方面的内容在统一的受理服务窗口公布,并按本规定的受理程序予以受理。

  备案事项应对报备材料、备案时间等形式要件符合要求的当场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拟定指引

  附件

  厦门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拟定指引

  行政机关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均应当根据设定该项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规定并按本指引的要求拟定实施办法,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依据。

  一、许可事项、编号

  许可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准予其从事的特定活动,因此该项下填写申请准予从事的活动,如企业核准登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等。各行政许可机关应根据许可事项的内在联系,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科学地排序编号,每一项行政许可编一个号。

  二、行政许可内容

  填写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如发票使用和管理审批的内容,可填写为: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票、批准携带和运输空白发票、自印发票等。如无特别内容,可填写许可事项名称。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填写设定本许可事项的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的名称以及颁布机关、颁布(修订)日期和条款,条款具体内容可不写。

  四、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注明本许可事项有无数量限制,同时注明申请许可的方式,如直接向本机关申请,通过招标或拍卖方式等。

  五、行政许可条件

  填写行政机关准予申请许可的法定条件或标准,凡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均应予以许可。许可条件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并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许可条件必须全部逐一列明,具体客观,不得作笼统含糊的规定,不得留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决断的余地,如规定符合某某法律或法规规定的条件或者有利于经济发展等。对列明的许可条件,应在括号中注明规定该条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颁布机关及颁布(修订)日期和条款,条款具体内容不填;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许可条件的,填写目前实际执行的许可条件,并注明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材料

  要求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据,并全部逐一列明,不得在办法中保留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的规定。未列明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或者作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对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在括号中注明规定该申请材料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颁布机关及颁布日期和条款,条款具体内容不填;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申请材料的,填写目前实际要求提交的申请材料,并注明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七、申请表格

  注明有无需要申请人填写的申请表格、表格名称以及取得该表格的办法。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免费提供申请表格,并应在本机关公众网站公开该表格,允许申请人免费下载使用。

  八、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填写受理许可申请的机关。

  九、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填写最终决定许可的行政机关。如属转报的,应同时填写转报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为许可的决定机关,但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十、行政许可程序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填写申请和作出许可决定的主要步骤、环节。

  十一、行政许可的时限

  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填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至作出是否许可决定的期限,并注明是工作日还是自然日。为了提高办事效率,行政许可机关可填写比法律规定的更短的许可时限,一经填写并公布,行政机关应受该时限规定的约束。

  十二、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填写行政机关决定予以许可后需要颁发的证件名称,如批准证书、执照、资格证书、批文、登记证明等。如准许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颁发《公司营业执照》、准许建筑工程开工的颁发《施工许可证》等。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后需要在被检合格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的,应填写需要加贴的标签或加盖的印章名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许可有效期限的,许可证件上或标签名册、印章上应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有效期限的,许可证件上或标签名册、印章上不应规定有效期限。

  十三、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填写予以许可的决定对申请人产生的法律效果,如领取《公司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工程施工。

  十四、行政许可收费

  填写本项许可是否收费,凡是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一律不得收费。

  十五、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填写本项许可是否有年审或年检,有年审的,应列明年审的办法。

  十六、申请人办理许可过程中的救济权利

  明确告知申请人其在办理许可过程中享有那些救济权利,例如:

  1、当事人在申请行政许可的过程中,依法享有陈述权与申辩权;

  2、当事人在申请行政许可的过程中,依法享有要求许可部门组织听证的权利;

  3、当事人的行政许可申请被驳回的,有权要求许可部门予以说明理由;

  4、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许可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时,当事人因此遭受财产损失,有权依法提出补偿;

  6、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7、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当事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应同时履行《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的义务;维护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的法定许可权利和正常的行政许可秩序。

  十七、行政许可受理地点、时间、监督机构及公示网站。

  例如:厦门市工商局《企业集团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许可事项

  (1)办理机构的地址、联系电话

  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大厅: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43号

  咨询电话:2232402

  (2)办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1:30,下午15:00-17:00(夏)14:30-16:30(冬),周三下午内部学习不对外。

  (3)监督机构:

  厦门市工商局纪检监察室

  地址:厦门市湖滨南路43号

  联系电话:2202922

  (4)公示公开网站:

  厦门市政府网站:www.xm.gov.cn

  厦门工商红盾网站:www.xm.fjaic.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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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1月3日印发



肇庆市引进外资民资奖励暂行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肇府[2002]49号

肇庆市引进外资民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鼓励引进外资和民间投资,加快市直经济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制定的《肇庆市鼓励外商投资和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规定》(肇发[2001]26号印发)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直接联系引进外资、民资在市直投资的单位和个人,经市财政局审核其资金 (设备和专利技术等按国家标准规范评估值)实际投入到位后,由市政府给予奖励。

二、奖励条件
  (一)引进资金、企业或项目在市直投资的,在资金已经全部到位、企业或项目正式投产并产 生效益(或缴纳税款)后,对引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二)收购、兼并、控股市直国有企业的,已全部完成收购、兼并、控股程序(指资金全部到 位), 并产生较大经济效益(指上缴入库税款比上一年度增加50%以上)和社会效益(指安置原企业职 工50%以上,或新增就业人员达到原企业人数50%以上的),对引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三、奖励标准
  (一)属单位或个人工作职责范围以外引资成功的,按实际引进吸收资金(属外币的,按投资 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下同)的0.4%给予奖励。
  (二)属单位或个人工作职责范围以内引资成功的,按实际引进吸收资金的0.2%给予奖励。
  单位或个人工作职责范围以内的对象是指:(1)行业主管部门(市经贸局、外经贸局、交通局 、建设局、农业局、水利局、旅游局等)及其工作人员;(2)受益单位及其直接或间接持股企 业的工作人员。

四、申请期限
  (一)从资金或设备等投资到位后2年内。
  (二)属收购、兼并、控股国有企业取得成功的,在完成收购、兼并、控股(指资金全部 到位后)1年后提出奖励申请,申请有效期为自完成全部投资后2年内。

五、申请程序和工作时限
  (一)引资单位(个人)填写《市直引进外资民资奖励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方(出资者)出具出资证明。
  (三)使用(受益)单位出具引资证明。
  (四)市劳动保障局审核工人人数(指收购、兼并、控股国有企业的)。
  (五)引进民资的,送市经贸局初审;引进外资的,送市外经贸局初审。
  (六)经市经贸局或市外经贸局初审后送市财政局审核。
  (七)经市政府批准后,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对引资单位和个人兑现奖金。
  (八)工作时限。使用(受益)单位应在1个工作日内出具意见;市劳动保障局、市经贸局和 市外经贸局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出具意见;市财政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 送市政府审批。

六、奖励方式及资金来源
  原则上采取现金(人民币)奖励。奖励资金由当年市财政预算安排。

七、申请奖励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属引进资金的,提供银行进帐单(或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企业或项目投产的证明材 料(或缴纳税金证明)。
  (二)引进企业或项目,以设备或专利技术等作投资的,属国内全新设备的提供购货发票;属 二手设备的提供持有省级财政部门颁发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属进口设 备的凭报关单、商检鉴定单(以上也可提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代替);企业或项目投产的 证明材料(或缴纳税金的证明)。   (三)属收购、兼并、控股国有企业取得成功的,提供收购(兼并、控股)协议、资金到 位的银行进帐单、上缴税收凭证、工人人数资料。
  (四)税务登记证明。
  (五)以上资料需附复印件1份随《市直引进外资民资奖励申请表》报送各单位审核,送市财 政局审核时原则上需提供资料原件(接受资料时即予审核,审核后退回原件)。

八、对弄虚作假骗取引资奖金的,除收缴所得奖金外,将对骗取奖金的单位、个人和出具虚 假证明材料者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本暂行办法从2001年12月3日起执行。

十、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当地的奖励办法。




肇庆市人民政府

200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