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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促进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37:26  浏览:98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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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促进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科技风险投资促进条例

(2009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8日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发展,引导社会资本进入科技创新领域,支持开发和应用高新技术,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推动创新型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科技风险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科技风险投资即科技创业投资,是指向科技型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企业发育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第四条 科技风险投资应当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专家参与,多渠道、多元化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工作纳入本地区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研究解决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在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科技风险投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促进科技风险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章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境内外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创办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直接从事科技风险投资。

第九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企业组织形式。

第十条 申请设立科技风险投资机构,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一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开展向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风险投资业务;

(二)代理其他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或者个人的风险投资业务;

(三)为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

(四)提供科技风险投资咨询服务;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建立项目筛选、评价、决策、实施等科学的运行机制,控制投资风险。

第十三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发挥各类专业人才的作用,建立风险投资项目专家咨询和管理制度。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与科研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开展合作,共同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开发与转化。

第十四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与科技型创业企业通过合同明确有关知识产权的归属。

第十五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其金额资本进行投资,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债权融资方式增强投资能力。

第十六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总资产的30%。

第十七条 科技风险投资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选择下列方式退出:

(一)将其持有的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或者全部股枳依法转让;

(二)与所投资企业订立股权回购合同,由所投资企业依照合同回购其所持有的该企业股份;

(三)所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后,通过股票市场依法转让其股份: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本市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实行备案管理。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二)经营范围符合国家和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三)实收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补足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四)投资者人数符合国家规定;

(五)有不少于3名具备3年以上风险投资或者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

凡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完成备案手续的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应当接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

对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备案管理的具体程序、享受的优惠政策及监督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本条例的规定制定。

第三章 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设立科技风险投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市场运作、有偿使用、控制风险、专家评估和滚动发展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下列项目可申请专项资金:

(一)对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基础性、前瞻性的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已完成实验室试验进入中试阶段的科技项目;

(三)重点科技成果的转化推广;

(四)产业带动作用强、市场前景好的高技术产业化项目;

(五)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及其配套项目;

(六)其他基础性或者公益性科技成果的推广。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科技型创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有良好的信誉;

(二)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三)具有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的能力;

(四)每年用于技术研究和开发试验的经费占本年度销售收入的3%以上。

第二十三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程序:

(一)机构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

(二)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初步审查是否符合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支持重点和项目指南;

(三)专项资金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估论证,提出评审意见;

(四)专项资金管理机构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支持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投资可以采取股本投资、贷款贴息和融资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发挥专项资金的导向性作用,吸引社会资本进行科技风险投资。

第二十六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与控制的监控机制,降低专项资金的投资风险。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进行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科技风险投资中介服务

第二十九条 科技风险投资中介服务,是指为各类科技风险投资活动提供代理、咨询、评估、技术产权交易、信用及投资担保、会计、法律等有偿服务的机构。

第三十条 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参与科技风险投资活动,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咨询、推荐项目和进行项目评估;

(二)提供投资策划;

(三)提供会计、法律等服务;

(四)接受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的委托管理科技风险投资项目;

(五)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 从事科技风险投资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依照法律和行业规范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中介服务机构与其他市场主体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可以为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及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三条 鼓励各类中介服务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利用各种渠道引进科技风险投资资金、科技风险投资管理人才、高科技人才和高新技术项目。

第五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支持发展科技风险投资。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风险投资机构对处于研究开发阶段的高新技术项目和创业初期的科技型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十六条 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投资所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政府采购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从事科技风险投资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向金融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推荐市场前景好的科技风险投资项目,引导金融机构和其他市场主体对科技风险投资项目给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凡获得科技风险投资支持的企业和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列入各类计划予以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高新技术创业中心、生产力促进中心等技术服务机构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向科技风险投资机构推荐投资项目,为科技型创业企业利用科技风险投资提供服务。

第四十条 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从事科技风险投资中介服务的机构,按照规定享受非营利科研机构的相应待遇。

第四十一条 符合规定的个人投资者享受与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相同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科技风险投资信息公共平台建设,统筹规划和建设本行政区域内与高新技术产业有关的科技风险投资项目数据库和科技风险投资项目网络交易平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采取弄虚作假行为骗取专项资金支持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

第四十四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使用与管理、科技风险投资机构监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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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房和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建房,是指兴建各种用途的上盖建筑物;其他非农业建设,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田间农用道路和从事渔、林、牧生产以外的占用耕地建设。
占用前三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
第三条 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照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按1986年末国家统计部门统计的总人口和耕地总面积计算,人均耕地少于零点五亩的,每亩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八元);人均耕地零点五亩以上不足零点七亩的,每亩四千元(即每平方米六元);人均耕地零点七亩以上不足一亩的,每亩
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即每平方米五元);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每亩二千元(即每平方米三元)。
(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城市及其郊区,地级市及其郊区,县级市,县城及其郊区,以及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按上述税额标准提高百分之五十征收。提高的具体比例,由县或相当县一级的人民政府核定。
(三)农村居民在当地规定的建房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减半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国土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国土部门办理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
第七条 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
(二)铁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和停机坪用地;
(三)炸药库用地;
(四)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用地。
第八条 农村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给予减税或免税。
第九条 耕地占用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征收经费,由县(市)财政部门从实征税款地方留成属县(市)百分之六十部分中提取百分之三,并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省、市(地)财政部门,从上缴省、市(地)地实征税款的各百分之二十部分中,分别提取百分之三,拨给省、
市(地)国土部门,用于国土管理。
第十条 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在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获准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批准用地之日起两年内使用耕地,超过两年的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机关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三十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占用鱼塘、园地、菜地及其他农业用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1987年9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84年5月15日,对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许可制度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全国各地区、各部门需要进口的货物,均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经过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凡《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凭进口货物许可证进口的货物,除国务院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另有规定者外,都必须事先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然后经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对外订货。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其它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三条 对外经济贸易部代表国家统一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外贸局。下同)签发本地区所属各部门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对外经济贸易部驻主要口岸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在其联系地内区有关部门的部分进口货物许可证。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按对外经济贸易部有关通知办理。
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特派员办事处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的工作,受对外经济贸易部直接领导和监督。定期向对外经济贸易部报告情况。遇有重要问题随时报告。
第四条 按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口业务的各类公司,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和进口商品目录办理进口业务。
上述公司中,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及其所属省级分公司,国务院各部所属进出口总公司及其直属省级分公司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外贸进口公司(上述三类公司名单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另行通知)所进口的货物,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有关单证查验放行。除上述三类公司外,其他各类有进口业务的公司所进口的全部货物,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未经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经营进口业务的各部门、企业均不准自行进口货物。有关部门如要求自行从国外购买少量急需物品,应按本施行细则第七、第八两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包括其授权机关)批准,对国外和港澳厂商签订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项下的进口货物,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一)经批准的来料加工、来料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凡属批准该项业务范围内,并将加工成品返销境外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对外合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因故经过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进口料、件或加工成品转为内销的,视同一般进口其中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经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后,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非限制进口商品,凭批准文件,直接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二)经批准的补偿贸易、对外承包工程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其中,非限制进口商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文件和对外合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国家限制进口商品须事先经归口部门批准,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六条 进口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不分进口贸易方式(对外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除外)、外汇来源和进口渠道,都必须事先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然后,才能由国家批准经营该项进口业务的公司对外订货。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中,已在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下达的年度进口计划内列明具体品名、数量和用货部门的,凭国家计划委员会批准计划的文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未列入国家年度进口计划和计划中无具体品名、数量、用货部门的,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凭批准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由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公布、调整(现行限制进口商品的品种见附件)。
第七条 下列进口、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外,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按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经批准可以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各类公司,在贸易中购进或接受外商赠送的货样、广告品;
(二)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部门经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急需的科研、教育、文化、体育、医药、卫生用品,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者;
(三)厂矿企业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省级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或特派员办事处批准,自行购买或委托驻国外机构购买本单位生产科研急需的机械、仪器、电器设备的零配件、器件,每批总值在五千美元以下者;
(四)经过国务院或对外经济贸易部特别批准免领进口许可证的货物。
上述(二)、(三)、(四)项进口的货物,海关凭批准证件查验放行。(二)、(三)项自行进口的物品,每批总值超过五千美元的,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八条 机关、团体和非生产企业因特殊情况,自行在国外购买少量急需物品,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查验放行。
第九条 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生产所需进口物资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范围、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办理。即:(1)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进口设备、物资,其中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凭批准合同直接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一般设备和物资,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合同和进口单证查验放行;(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批准的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自行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材料、燃料,其中,国家限制
进口商品,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列入本企业年度计划的可半年申领一次,未列入计划的须经归口部门审批后办理进口货物许可证)。非限制进口商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超出该企业业务范围自行进口的物品,均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经国家批准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在该合作合同项目范围内所需的进口货物,也按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发证机关不签发或撤销已经签发的进口货物许可证:
(一)对外经济贸易部决定停止或暂停进口的货物;
(二)违反国家对外政策的进口货物;
(三)不符合有关双边贸易协定、支付协定规定的进口货物;
(四)不符合国家卫生部门、农牧渔业部门规定的药品食品、动植物、农产品、畜产品、水产品的卫生标准、检疫标准的进口货物;
(五)有损国家利益或违法经营的进口货物。如违反国家外汇管理条例,违反进口经营渠道,高价进口货物。
第十一条 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向发证机关提交厅、局级以上单位出具的申请函,并提交厅、局级以上主管部门和归口审查部门批准进口的证件。申请函内容包括:进口商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金额、我方对外成交单位、进口国别、外汇来源、贸易方式、到货口岸、申请单位名称等项目。经发证机关审核,符合《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手续完备的,予以签发进口货物许可证。领到许可证后,方能按经营分工,由有关进口公司对外订货。
由申请单位领取和填写进口货物许可证,必须如实申报,填写清楚,不准擅自涂改。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货物在有效期内没有进口的,领证单位可备函向发证机关申请展期。发证机关根据对外合同规定相应延长许可证有效期限。领到许可证后一年内尚未对外订货,不予展期。如还需进口,须另行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申请单位领到许可证后,必须妥为保存,不得遗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者,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进口货物在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时,没有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的,海关根据情况,将其有关货物没收或退运。如经发证机关特案核准,补发许可证的,由海关罚款后放行。
(二)伪造进口货物许可证者,海关将其进口货物全部没收。情况严重的另处以罚款并追究刑事责任。
(三)转让进口货物许可证者,由海关据情科处罚款。
(四)擅自涂改进口货物许可证货物品名、数量和对外成交单位的,海关将其进口货物没收;擅自涂改许可证中货物规格、金额、有效期的,海关罚款后放行。伪报进口国别掩盖其违反国家贸易国别(地区)政策的,海关将其货物没收或退运,或处以罚款后放行。
第十四条 经济特区内各部门所进口的货物,仅限于特区内使用,不得向内地转销。经济特区进口供特区内使用的货物,按照国家对经济特区特别规定办理。
从经济特区运往内地的特区产品,海关凭国务院主管部委的批准证件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内地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通过经济特区转运进口的货物,均按《暂行条例》和本施行细则规定办理。
海南行政区进口供本行政区内使用和区内销售的进口货物,按国务院对海南的特别规定办理。上述进口货物和用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加工的制成品运销内地时,海关凭国务院主管部、委的批准证件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十五条 各进出口公司在香港、澳门的贸易代理机构为内地有关部门进口货物,均须由委托地区、部门事先凭批准进口证件分别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货物许可证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中,接受外国和港澳地区厂商赠送的国家限制进口商品,接受单位凭厅、局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赠送函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其中接受汽车须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委批准文件和赠送函件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以外的,其他赠送物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由接受单位凭厅、局以上的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各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外国民间团体、外国友好人士、根据有关协议提供的援助、捐赠的进口物资,均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经过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其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国产品技术维修和寄售业务项下进口的维修寄售物品,除国家限制进口商品和烟、酒、饮料须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外,其他物品免领进口货物许可证。海关凭批准证件、对外合同和有关单证查验放行。
第十八条 以租赁贸易方式进口货物,以对外劳务收入的外汇直接购买的进口货物,出口货物复进口,以旧换新,均按一般进口货物办理进口审批手续和申领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本施行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进口许可制度规定,凡与本施行细则有抵触者,均以本施行细则为准。
本施行细则如有未尽事宜,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商海关总署解释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