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5:51:54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成府发〔2008〕55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成都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成都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和《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办事公开,是指本市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一)各类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服务机构;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三)邮政、通信和铁路运输等公共企事业单位;
  (四)其他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主管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区(市)县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指导、检查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有利监督的原则,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和法定或承诺时限实施办事公开。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事项,应实行决策前公开、实施过程公开和实施结果公开。
  第六条 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公地点以及工作联系和便民服务方式;
  (二)服务项目、程序、时限、结果以及收费(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缴费方式;
  (三)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以及意见反映、问题投诉渠道和方式;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要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六)与公众生产生活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评估结果和应对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抢险救灾进度、恢复重建安排,以及救灾资金、物资和所接受的社会捐赠来源、数量及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由制作该内容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负责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按照本办法实施办事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对有关内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下列内容: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主动公开时,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采取两种以上方式公开的,应当同时在互联网上公开:
  (一)本市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公共企事业单位门户网站;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以及咨询台、服务台;
  (三)对外公开的咨询、服务电话;
  (四)资料汇编、办事须知、服务手册、便民卡片;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专栏,并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实现网上公开提供支持。公共企事业单位制作的办事公开资料应当及时报送各级政府信息公开查询点,以便于公众查询。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办事格式文本应按国家统一规范执行。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内容分类、编制体系、获取方式、工作机构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注明填写方法。
  公用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存在问题的,应要求编制单位改正。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有关办事公开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公共企事业单位代为填写格式申请书。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或者该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内容公开责任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主动公开内容,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内容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费确有困难的,经审核同意,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并公开办事公开监督渠道,认真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办事公开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请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因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对血站制备血液制品核发“许可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对血站制备血液制品核发“许可证”的通知
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为加强血站制备血液制品的监督管理,保证患者使用安全,特作如下通知:
1.血站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认真按有关规定办理。
2.血站必须具有能够保证血液及其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其血液制品必须经检验合格才能提供医疗单位使用,不得在市场自行销售。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参照《药品管理法》关于“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的条款,结合血液制品的特点,研究制订验收标准或办法,符合条件者,核发《制剂(血液制品)许可证》。



1985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副部长张业遂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5年11月14日在马德里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引渡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打击犯罪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义务

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应对方请求,相互引渡在一方境内发现的被另一方通缉的人员,以便就可引渡的犯罪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请求方法院判处的徒刑或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依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可引渡的犯罪:

(一)为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依双方法律,对于该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徒刑;

(二)为执行徒刑或者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而请求引渡的,在请求方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二、根据本条第一款确定某行为是否依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时,不必考虑双方法律是否将该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者使用同一罪名。

三、如果引渡请求涉及两项以上依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的行为,只要其中有一项行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刑罚期限的条件,被请求方即可以针对上述各项行为同意引渡。


第三条 应当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 被请求方认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为此目的,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行为均不视为政治犯罪;

(二)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引渡的目的是基于被请求引渡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为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三)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在被请求方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是被请求方国民;

(五)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由于时效已过或者其他原因,不得就引渡请求中列明的犯罪进行追诉或者执行刑罚;

(六)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做出终审判决或者终止司法程序;

(七)请求方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并且没有保证在引渡后重新进行审理;

(八)根据请求方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被判处死刑,除非请求方作出被请求方认为足够的保证不判处死刑,或者在判处死刑的情况下不执行死刑。


第四条 可以拒绝引渡的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就该犯罪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

(二)被请求引渡人已经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在第三国受到审判并被宣告无罪或者刑罚执行完毕;

(三)被请求方在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和请求方利益的情况下,认为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或其他原因,引渡不符合人道主义考量。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四)项不同意引渡,则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要求,将该案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根据本国法律提起刑事诉讼。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本条约的目的,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双方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在各自指定联系机关之前,双方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联系。


第七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且包括或者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出生日期、年龄、性别、国籍、身份证件、住所地以及其他有助于确定被请求引渡人的身份和可能所在地点的信息;

(三)有关案情的说明,包括犯罪行为及其后果的概述;

(四)有关该项犯罪的刑事管辖权、定罪、刑罚的法律规定;

(五)有关追诉时效或者执行判决期限的法律规定。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

(一)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二)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当附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的副本和关于已经执行刑期的说明。

三、如果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请求方应当向被请求方提供法律中有关减刑的规定。

四、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应当经签署或者盖章,并且应当附有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八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供的材料不充分,可以要求在四十五天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果请求方提出合理要求,这一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该期间内提交补充材料,应当被视为自动放弃请求,但是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九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一方可以请求另一方在收到引渡请求前临时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第六条规定的途径、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或者双方同意的其他途径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临时羁押请求应当包括本条约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内容,说明已经备有该条第二款所列文件,并说明即将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三、被请求方应当将处理该请求的情况及时通知请求方。

四、如果被请求方在羁押被请求引渡人之后的四十天内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则应当解除临时羁押。应请求方合理要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被请求方后来收到了正式的引渡请求,则根据本条第四款解除的临时羁押不应妨碍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


第十条 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并且及时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被请求方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引渡请求,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如果被请求方同意引渡,双方应当商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同时,被请求方应当将被引渡人在移交之前已经被羁押的时间告知请求方。

二、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如果请求方在商定的移交之日后的十五天内未接收被引渡人,被请求方应当立即释放该人,并且可以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三、如果一方因为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商定的期间内移交或者接收被引渡人,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双方应当再次商定移交的有关事宜,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推迟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被请求方因为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之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服刑,被请求方可以在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后,推迟移交该人直至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被请求方应当将推迟移交事项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推迟移交会造成请求方刑事追诉时效丧失或者妨碍对引渡请求所针对的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双方确定的条件,将被请求引渡人临时移交给请求方。请求方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应当立即将该人送还被请求方。


第十三条 多国提出引渡请求

如果多个国家就相同或者不同犯罪针对同一人提出引渡请求,被请求方应当自主对这些请求作出决定,并告知请求方。在作此决定时,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所有情形,尤其是犯罪的相对严重程度及犯罪地点、提出请求的日期、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以及再引渡给另一国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特定规则

除同意引渡所针对的犯罪外,请求方对于根据本条约被引渡的人,不得就该人在引渡前所实施的其他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也不能将其引渡给第三国,但是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方事先同意。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可以要求提供第七条所规定的文件或者资料,以及被引渡人就有关犯罪所作的陈述;

(二)该人在被释放后的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是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该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三)该人在已经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回到该方领土。


第十五条 移交财物

一、如果请求方提出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扣押在其境内发现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以及其他可作为证据的财物,并且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将这些财物移交给请求方。

二、在同意引渡的情况下,即使因为被请求引渡人死亡、失踪或者脱逃而无法实施引渡,本条第一款提到的财物仍然可以移交。

三、被请求方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可以推迟移交上述财物直至诉讼终结,或者在请求方返还的条件下临时移交这些财物。

四、移交上述财物不得损害被请求方或者任何第三方对该财物的合法权利。如果存在此种权利,请求方应当根据被请求方的要求,在诉讼结束之后尽快将被移交的财物无偿返还给被请求方。


第十六条 过 境

一、一方从第三国引渡人员需经过另一方领土时,前一方应当向后一方提出同意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并且没有在后一方境内降落的计划,则无需获得此种同意。

二、被请求方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应当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七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当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有关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执行刑罚或者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八条 费 用

在被请求方的引渡程序中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请求方承担。与移交和接受被引渡人有关的交通费用和过境费用应当由请求方承担。


第十九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本条约不影响双方根据任何其他条约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实施或者解释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三、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修正的生效程序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相同。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但本条约继续适用于在其失效之日未处理完毕的引渡请求。

五、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二OO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订于马德里,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西班牙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西班牙王国代表

张业遂 胡安·费尔南多·洛佩斯·阿吉拉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