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沧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9:46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沧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细则

  沧政办发[2004]9号 2004年8月2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10号)和《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冀政办[2004]1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并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符合在本市境内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都有申请自谋职业的权利。

  第四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以下简称安置部门)负责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五条 经批准同意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负责安置的本级政府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费,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市直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局负责筹集、拨付。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费来源。

  (一)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经费。

  (二)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安置保障资金。

  第七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的发放标准:

  同一城区、同一县(市)范围内,自谋职业经济补助费应按统一标准发放。

  (一)城镇退伍义务兵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二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规定中“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复员的一、二级士官,在城镇退伍义务兵自谋职业补助标准的基础上适量增加”的原则,暂定分别增加1000元、2000元。

  (二)转业士官按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三倍以上,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三)对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被大军区(含)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三等奖(含)以上奖励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在一次性经济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照《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实施办法》“适量给予奖励”的原则,奖励2000元。

  (四)二、三等伤残军人自谋职业的,除给予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外,另按现行抚恤标准发给伤残抚恤金。

  第八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一)城镇退役士兵按规定到当地安置部门报到后,由本人向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

  (二)当地安置部门审核批准后,与申请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签订《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填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证》);

  (三)《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审批表》和《河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逐级上报省级安置部门备案;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退伍证和安置部门填发的领款凭证、《自谋职业证》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九条 被批准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自谋职业证》和安置部门的落户介绍信、退伍证办理落户手续,其家属和子女可根据户口迁移政策和本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

  各地在办理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及其随调(迁)配偶、子女落户时,不得收取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或到用人单位再就业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未实现就业期间,本人自愿可按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可在实现就业后按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未就业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从事个体经营,按个体工商户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到用人单位就业后,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军龄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原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到用人单位就业后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各用人单位在面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

  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允许符合报考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参加考试,服役期视为具有社会实践的年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并退回发给的一次性经济补助金,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投档总分可增加10分,其中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投档总分可增加20分。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具有本科学历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予以复试或录取。

  第十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享受下列税费优惠政策:

  (一)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三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1、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2、卫生部门收取的民办医疗机构管理费。

  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4、省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5、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项目。

  (二)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30%,但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四)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五)本细则所称新办企业是指本细则印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本细则所称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

  (六)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地、荒滩、荒水的,免征农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第十四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第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后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

  (一)各类职业培训机构,要根据劳动力市场变化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技能培训。对经过培训取得国家承认的职业资格证书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地民政部门要对个人所付培训费给予一定的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入预算。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为其保管一年,党(团)组织关系由户口所在地的镇(乡)、街道党组织接收管理。城镇退役士兵符合低保条件的,要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各类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提供职业介绍和指导服务。

  (三)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职业技术培训服务中心或复员退伍军人两用人才介绍所,应组织退役士兵进行文化补习和专业技术培训,收集和适时发布用人信息,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的退役士兵就业,为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享受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一)按照现行安置法规和政策,安置部门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

  (二)安置部门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三)其他不具备申请自谋职业条件的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含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切实把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证书》只能本人享用,不能转借、复制,并妥善保管,丢失不补。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规定与本细则相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沧州市人民政府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成都市关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选拔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关于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选拔管理办法(试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专业技术队伍建设,激励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我市科学技术进步、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业、事业单位中做出突出贡献,年龄一般不超过五十五周岁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三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选拔工作应在市政府领导下,由市人事局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市人事局做好这项选拔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选拔工作应与推荐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工作同步进行,每次名额根据当年实际情况确定。
选拔工作采取由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坚持“民主、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凡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模范地履行岗位职责,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均可作为推荐对象:
(一)符合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或省优秀专家条件因受名额限制未被批准的。
(二)在科学技术工作中,学术造诣深,是某一学科带头人,或是获得下列奖励的主要完成人:
1、国家自然科学四等奖一项;
2、国家发明三、四等奖一项;
3、国家科技进步三、四等奖一项;
4、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二、三、四等奖一项;
5、部、省级科技进步特、一、二等奖一项或三等奖二项以上(含二项);
6、成都市科技进步一等奖一项;
7、成都市优秀新产品一等奖一项;
8、成都市科技进步奖二、三等奖不少于二项;
9、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获得的其他科学技术奖。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学术造诣深,成绩显著,对社会发展和学科建设做出突出贡献,是某一学科的带头人,或获得省级以上哲学、社会科学一、二等奖一项的主要完成人。
(四)长期在教育、教学工作第一线,造诣深,对学科建设、人才培养、事业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所创建的新的教育理论或教学方法,经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鉴定并普遍推广,用该理论或方法教书育人成效显著,为同行所公认的。 (五)长期工作在工农业生产和科技推广第一线,
有重大发明、创造、革新,解决了关键性的技术难题;在高新技术的引进、吸收、消化、改造中,有重大突破,推动了行业的技术进步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在科技成果向生产转化和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中,业绩突出,产生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长期工作在防病、治病第一线,有解决关键性技术问题的能力,医术高超,多次成功地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较大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大,其业绩为全市同行所公认的。
(七)在文化艺术,新闻出版领域,成绩卓著,有效高知名度,是某一学科或艺术门类的奠基人或带头人,或是获得省以上主管部门授予有关行业最高奖的主要完成人。
(八)职业体育教练员,其执训的运动员在奥运会、友好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获前五名`在亚运会、亚洲锦标赛、世界大学生运动会中获前三名或破亚运纪录,并执训其运动员满两周年的。
(九)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具有丰富的管理经验,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连续三年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全市同行中居领先水平的。
(十)市人民政府直接提名的为我市人民做出特殊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第六条 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被推荐人选填写《享受成都市政府特殊津贴专业技术人员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交由用人单位报送区(市)县人事局或市级主管部门。
(二)各区(市)县和市级主管部门将推荐人选初审确定后,写出书面意见并附上证明材料和《申报表》报送市人事局。 (三)市人事局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和当年确定的名额数,对报送的推荐人选进行综合审核,提出意见,征求同行专家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可获取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的《享受成都市人民政府特殊津贴人员荣誉证书》。
(二)其先进事迹可得到各种媒介多渠道的广泛宣传。
(三)可获得每月50元政府特殊津贴。
第八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在本市范围内调入另一个单位工作的,其特殊津贴关系可接转到新单位;调出市外的,可由原单位向调入单位如实介绍其享受特殊津贴的情况。
第九条 已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又符合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或省优秀专家条件的,应在国家、省选拔时予以优先推荐。
第十条 对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每两年一次的考核制度,其考核工作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不再列入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管理范围:
(一)在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后两年内未取得新的突出业绩,不具备本办法续五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因主观原因未完成所在岗位的职责工作任务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第十二条 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或停发津贴:
(一)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的,取消及收回已发放的津贴并收回荣誉证书。
(二)丧失必备的政治思想基本条件的,取消其津贴并收回荣誉证书。
(三)未经单位同意,自动离职的,停发其津贴。
(四)因其他原因停发工资的,同时停发其津贴。
第十三条 取消或停发津贴的,由用人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区(市)县人事局或市级主管部门复核同意报市人事局。取消津贴的由市政府审批,停发津贴的由市人事局审批。
第十四条 选拔享受市政府特殊津贴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其所需经费,由成都市有突出贡献专业技术人员奖励基金开支。市财政要根据财力情况,向奖励基金适当注入一定的经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优秀专家及市政府认为不须列入的人员。
驻蓉中央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0日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的矿区使用费及时收缴入库,维护国家权益,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现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有关预算管理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预算级次
除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外,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从事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的国内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缴纳的陆上石油资源矿区使用费,全部作为地方预算收入,上
缴地方财政。
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发展陆上石油勘探开发业务缴纳的矿区使用费,依照《关于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发展陆上业务、进行石油制品生产缴纳“工商统一税”、“所得税”及“矿区使用费”的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通知》((91)财预字第89号)的规定,仍作为中央预算收入,上
缴中央财政。
二、关于预算科目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的矿区使用费,除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企业发展陆上业务缴纳的矿区使用费,使用《1999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海上石油矿区使用费”科目(第440502项)办理缴库外,其他单位缴纳的矿区使用费,统一以“陆上石油矿区使用费”科目(第4
40501项)办理缴库。
三、关于缴库手续
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的具体缴库手续,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以上通知精神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1999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