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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3:42:36  浏览:96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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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锡政办发〔2008〕302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江苏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综〔2007〕105号)、《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建设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转发国家三部门<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综〔2006〕52号)、《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锡政发〔2008〕8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资金管理应遵循“统筹安排、专户存储、专项核算、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其他资金。

  第四条 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用于崇安区、南长区、北塘区和滨湖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包括: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支出、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支出,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五条 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一纳入住房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收支预算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与市实行分级管理。各区按照部、省、市的有关规定筹措、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负责本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市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度计划的编制、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购建及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市房产管理局应于每年10月底前根据下一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一年度市级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定,提请市人大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九条 市财政局在安排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时,先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的规定,确保将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再按规定将土地出让净收益不低于10%的比例计提资金用于廉租住房保障。上述两项资金不足的,可以适当提高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仍不足的由市财政局通过本级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条 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中涉及新建廉租住房的,必须符合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经批准后,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原则上不得突破预算。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按照批准的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预算,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投资计划以及实施进度,拨付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落实到廉租住房购建项目以及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原则上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申请租赁补贴的低收入家庭,经市房管、民政部门公示和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房管、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至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或向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出租住房的租赁方,确保租赁补贴资金落实到人、到户。

  第十三条 收购、改建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房管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以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销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市住房保障中心应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实物资产的管理制度,行使好对廉租住房的资产管理职能。

  第十四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因实施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建设、水利项目等公益性重点工程项目需拆迁国有土地住宅房屋的,当其选择实物安置后,建设单位申请不足48m2补足48m2的补贴资金时,经市房管、民政部门审核确认无误后,由市财政局根据市房管、民政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年度预算安排,将补贴资金直接支付至市住房保障中心,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将资金支付给负责实物安置的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及管理费用后的余额全部作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每年经审核后上缴财政专户,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缴的江阴市、宜兴市、锡山区、惠山区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按照原程序返回各市(县)、区,返回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六条 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提取的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比照从土地出让金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方法,即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收益×10%的规定提取,支出时列212类08款07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应按照《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不低于土地出让净收益10%的比例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项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支出时列212类04款02项“城乡社区住宅—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不得混同安排使用。租金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后,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十九条 社会捐赠和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应当按规定缴入住房保障财政专户,支出时列212类07款02项“政府住房基金支出—廉租住房支出”预算科目。

  第二十条 市住房保障中心收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拨款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拨入专款——廉租住房保障收入”科目;发生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时,借记“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购建支出”、“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租赁补贴支出” 、“专款支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廉租对象补贴支出”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第二十一条 锡山区、惠山区、新区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及执行情况应纳入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及执行情况的统计范围,各区应于年初人代会后,向市上报经区人大批准的当年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预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收支季报制度。市、区房管部门应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截止上季度末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见附件),年度终了后2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区房管、财政部门要同时将季度、年度的《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分别报送市房管、财政部门汇总。

  第二十三条 市、区房管部门每年年度终了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时,还应当会同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当年租赁补贴发放户数、发放标准、发放金额,当年购建廉租住房套数、面积、位置、金额,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户数、面积、金额等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年终如出现结余,滚存下一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须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要严格按照《审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涉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转让、交易及拆迁补偿面积认定,根据《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无锡市市区低收入困难家庭住房面积认定办法〉的通知》(锡房发〔2008〕16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无锡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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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河北省邯郸市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7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1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10年8月26日邯郸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其它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的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发证、函调、统计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有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户协员”,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机关应定期对辖区内的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教育,使他们与当地居民和睦相处。

第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容留、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齐抓共管。

第七条  计划生育、工商、税务、物价、劳动、房管、金融等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驻邯部队、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配合公安机关对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第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二十人以上的,应当在暂住人口中建立群众性治保组织,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在本市暂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开采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从业人员。

第十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无国籍人来我市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三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暂住人口为已婚育龄人员的,同时持有《邯郸市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居(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屋所有人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注:本条中的《房屋租赁许可证》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在出租房屋前,应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领取《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并签订《租赁房屋治安责任书》。(注:本条中的《房屋出租治安许可证》已被2004年7月30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废止,并于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暂住证在发证的市区或乡、镇有效,在上述范围内变更暂住地时,需要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八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凭《暂住证》按有关规定为暂住人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银行帐号等。未申领暂住证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二十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不得歧视取得合法证件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情服务。对于玩忽职守,以权谋私,侵犯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贯彻执行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国营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标准工资总额(含工资性补贴)的百分之一缴纳,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科目税前列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劳动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百分之
一缴纳,分别从行政费和事业费中列支,列“职工福利费”科目。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以“托收无承付”结算方式按月代为扣缴,转入当地劳动服务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按期转入“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专户。
第二条 驻我省中央部属企业、军工企业和部队属企业,除经国务院批准按系统统筹的外,均按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劳动服务公司缴纳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第三条 各地、市从所扣缴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总额中,每月向省劳动服务公司缴百分之零点五做为管理费,其余部分由地、市安排使用,当年用不完的结转下年使用,不敷使用时,由当地财政部门补贴。职工待业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均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四条 待业职工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和期限。根据《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第三章第七条(一)项的规定和造成待业的原因,在第一至十二个月的待业期内,破产企业的职工和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每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终止、解除
劳动合同的工人,每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企业辞退的职工,每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工龄在五年和五年以上者,在第十三至二十四个月内,统一按本人原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十发给。
第五条 待业职工重新就业后再次待业的,其领取待业保险金均按一年期限发给,其标准按本细则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工待业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为当地企业职工两个月的平均工资,赡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按现行固定工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企业辞退的职工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享受医疗补助费的期限与领取待业救济金的期限相同。医疗补助费的标准为医疗费的百分之六十。
第八条 距法定离休、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负责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第九条 充实和加强劳动服务公司机构。省、地、市劳动服务公司内要设立待业职工管理科;县(市)区劳动服务公司内要设立待业职工管理股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人员编制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由劳动行政部门报同级编制部门审定。所需经费从职工待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条 宣告破产的企业职工和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精减的职工,先由企业主管部门在待业内部调剂安排,确实无法安排的,申报当地劳动服务公司进行待业登记。
第十一条 有新招工指标的企业,均应安排一部分破产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企业精减的职工;没有新招工指标的企业,如工作需要,破产或濒临破产企业职工本人条件又适合的,也应安排一部分,年终凭当地劳动服务公司介绍证件列入劳动工资计划。破产企业职工或濒临破产企业精减
职工原为固定工的,安排在全民企业的仍为固定工;安排在集体企业的可以办理保留全民固定工身份的手续。
第十二条 从农村招收的不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连续三次被辞退的违纪职工以及工龄不足一年的待业职工均不享受待业救济。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与《暂行规定》一并施行。



198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