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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00:13  浏览:97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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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12月16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6日




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16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提高政府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和政府债务收入以外,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依法通过征收、收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罚没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捐赠的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原则,实行综合财政预算和分级分类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对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二章 立项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审批应当合法、合理、公开、公平。审批机关在审批前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和有关规定要求,采取征询、论证或者听证等方式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属于国家明确规定不得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事项,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第九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应当向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收费项目的设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部门批准,收费的标准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中的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立和收费标准的确定,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范围,由省财政、价格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及时将其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确定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布,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国家财政、价格部门备案。

  国家明确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批准文件,应当载明审批依据、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方式、收费期限、收费票据、收费性质、资金管理、缴款方式等事项。批准文件中有关事项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已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未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政府性基金、彩票公益金项目的设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按照规定上缴财政的国有资本经营收入项目的设立,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财政和价格部门以及执收单位不得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不得违法改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调整收费范围。

  第三章 执收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执收单位执收;执收单位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执收。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但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委托执收的,应当征得省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

  (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和程序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记录、汇总、核对执收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四)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执收单位依法执收,不得阻挠。

  第十六条 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直接缴入国库或者通过财政结算账户缴入国库,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入财政专户的除外。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商业银行代收、财政部门监管的执收方式,但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当场执收的,不实行商业银行代收的执收方式。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可以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方式作出具体规定。

  公安机关、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侦查、起诉、审判和强制执行过程中,需要追缴财产、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其执收方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符合省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具体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和执收单位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原则确定。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解政府非税收入,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十九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缴款义务。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缴纳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金额履行缴款义务的,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批准缓收、减收、免收属于本级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依法纳入综合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同性质、特点实行分类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除法定专项用途的政府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的以外,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不得与执收单位支出挂钩。

  政府非税收入执收费用纳入部门预算,执收单位不得在政府非税收入中坐支。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政府非税收入在省与市、县之间实行分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原则确定分成比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分成比例。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禁止分成政府非税收入的,不得分成。

  政府非税收入分成应当通过国库、财政专户、财政结算账户上解和下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二十四条 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收缴、退付、清算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执收单位依法向缴款义务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统一监(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发放、审验、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除省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制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企业必须按照省财政部门批准的票据式样和数量印制;禁止向财政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结报、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并报告票据使用、结存情况。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购、使用、保管等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内部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声明作废。

  第三十条 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时,执收单位应当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政府非税收入依法需要纳税的,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执收单位不按规定开具执收票据或者税务发票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三)转借、代开、串用、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使用非法票据。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年度财政预决算,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组织开展政府非税收入情况的评估和项目、标准的清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与支出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财政、价格部门和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政府非税收入执收、使用和监督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和人民银行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和调查有关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答复、处理;认为举报、投诉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办理。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执收单位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未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的;

  (四)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执收的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的;

  (五)将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缴入国库、财政专户、财政结算账户以外的账户,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执收方式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七)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在执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政府非税收入,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下级部门和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财政、价格、审计等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或者纵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 印制企业有下列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二)违反规定向财政部门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四)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

  (五)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印制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或者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二)转借、代开、串用、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三)使用非法票据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规定,经过法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性原则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有偿出让土地、矿产、水资源、森林、海域、无线电频率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空间等国有有形、无形资源的使用权、开发权、勘查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其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出租、出售、转让等取得的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国家以出资人身份从国家出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罚没收入,是指执法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取得的罚款、罚金、没收款以及没收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是指国家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特许发行彩票筹集的专项资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包括税收和政府非税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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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现将《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对外资保险机构常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照本办法和《保险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的法律、法规对代表处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本办法所称代表处,是指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派出机构。
第四条 代表处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章 申请与设立
第五条 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申请者”),应当为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设立的保险机构。
第六条 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二)由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合法开业证明(副本)或注册登记证明(副本);
(三)外资保险机构章程、董事会成员名单或主要合伙人名单或管理层人员名单;
(四)申请之日前3年的年报;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必须经其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公证机构公证。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经审查同意受理其申请后,发给申请者正式申请表;申请者应当自接到正式申请表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递交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由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
申请者在规定时间内未递交正式申请表,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第八条 申请者自提交设立代表处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未接到正式申请表,视为其申请未予受理。
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及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可以申请设立总代表处。本办法所称总代表处,是指外资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对其在华所设其他代表处进行管理,并负责与中国保监会进行日常联络的派出机构。
总代表处应当在其原有代表处基础上设立。
第十条 申请设立总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法律地位没有变更的,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
申请设立总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因重组、分立或合并而发生法律地位变更的,申请者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六条所列材料。
总代表处的批准设立程序及管理规定与代表处相同。
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代表处,由中国保监会颁发批准书,有效驻在期限为6年。代表处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凭批准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到当地公安、税务部门办理居留手续和个人所得税登记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已设立2个及2个以上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若未设立总代表处,应当指定其中一个代表处负责与中国保监会进行日常联络。
第十三条 代表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资保险机构名称”、“所在城市名称”、“代表处”;总代表处名称应当依次由下列内容组成:“外资保险机构名称”、“驻中国总代表处”。
第十四条 代表处负责人应当称“首席代表”、“代表”、“副代表”;总代表处负责人应当称“总代表”、“代表”、“副代表”。
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总代表处原则不再设首席代表。
除有特殊规定,总代表管理规定与首席代表相同。
第十五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品行良好,无不良记录。
第十六条 总代表和首席代表若具有大学专科(含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总代表应当具有8年以上工作经历,首席代表应当具有5年以上工作经历;总代表和首席代表若不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应当具有10年以上保险从业经历。
第十七条 每个代表处外籍工作人员最多不得超过3人。
第十八条 代表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与任何法人或自然人签订可能给代表处或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带来收入的协议或契约,也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十九条 首席代表不得在2个及2个以上代表处兼任。
第二十条 首席代表应当常驻代表处主持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代表处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以软盘形式(win95或win98中文版本)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当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用中文书写。
第二十二条 代表处应当在每年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两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该机构上一年度的年报。
第二十三条 设立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发生下列重大事项,代表处应当在外资保险机构公告后的一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章程、注册资本或注册地址变更;
(二)机构重组、分立、合并、收购或主要负责人变动;
(三)经营发生严重损失。
第二十四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更换首席代表。应当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和对拟任首席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和简历。
(二)变更名称。应当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副本。
(三)展期。应当在该代表处有效驻在期满2个月前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经审核批准后,代表处展期6年。
(四)变更地址。应当在地址变更1个月前提交由其首席代表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国际部负责人的申请书。
(五)撤销代表处。应当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代表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一)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被任命人员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二)代表处负责人离职。应当自其离职之日起3天内,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代表处经批准变更为总代表处的,原代表处自行撤销,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总代表处的外资保险机构,凡代表处撤销后,其驻华代表处仅剩总代表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董事长或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致中国保监会主席的申请书,申请将其总代表处变更为代表处。经批准后,原总代表处自行撤销
,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处撤销后,凡设有总代表处的,由其总代表处负责未了事宜;没有设立总代表处或总代表处撤销的,一切未了事宜由其所代表的外资保险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代表处实行日常和年度检查制度。代表处日常和年度检查内容包括:
(一)代表处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代表处工作人员的任用或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四)代表处是否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代表处,中国保监会依法予以取缔。
第三十一条 代表处违反中国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及本办法,中国保监会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取消总代表、首席代表、代表或副代表的任职资格;
(四)撤销代表处。
第三十二条 代表处违反中国有关保险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要求提交的材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应当附具中文译本,并以中文译本为准。
第三十四条 在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注册的保险机构设立代表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经中国保监会特别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机构驻华办事处,比照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29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外国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和1997年5月15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及1997年7月30日发布的《〈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补充规定》中有关保险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方面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9年1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察哈尔省山阴县司法处1949年报告中提出处理婚姻案件存在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察哈尔省山阴县司法处1949年报告中提出处理婚姻案件存在的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察哈尔省人民法院:
山阴县司法处1949年情况报告已阅。兹就所询三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望研究后复该县。
一、革命军属离婚及解约问题:仍可根据你省目前适用之婚姻条例办理。未到规定年限而提出离异者,则应努力劝说其照顾革命战争利益,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如女的坚决要求离婚而革命军人有下落的,应于取得军人同意后始可判离。至于军人超过规定年限仍无音讯,而经政府处理离
婚后,军人却又复员回家向政府要人,则需说服军人放弃己见。如女的离婚后尚未再嫁且自愿与军人恢复原来的婚姻关系,自应从其所请。再如未到规定年限,军属不经离婚手续,又与别人结婚或同居,应按重婚和通奸问题处理。但这类问题的正确解决不能单靠司法手段,必须通过行政和
群众团体向军属进行耐心而诚恳的教育,以防意外。
二、地富女人于地富逃亡后与农民结婚,现又要求和农民离婚,在和解无效后,应与一般人民的婚姻案件同样处理。在婚姻问题上,因女人是地富成份而加以限制是不合政策的,因之,不能以赔偿农民损失作为离婚条件。但需注意阶级敌人利用婚姻自由施行政治阴谋,造成农村不安。


三、堕胎、溺婴是犯法的行为,斟酌情节轻重给予处分,但主要的还是在于加强宣传工作,引起社会群众的普遍注意,对于以给妇女堕胎为赚钱手段的“稳婆”,有必要给以刑事处罚,并以此教育社会。



195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