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17:54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新余府令第13号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公布的《新余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市长: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新余市行政问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行政责任追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对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问责对象)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没有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力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问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牵头组织实施,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㈠市、县(区)政府(管委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2、决定是否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进行行政问责;




3、审议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的调查报告;




4、对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及领导干部作出行政问责的处理决定;




5、决定是否受理本级政府(管委会)所属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行政问责对象的复核申请;




㈡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指导、监督各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2、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




3、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申诉复核工作;




㈢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人事管理权限,负责对本部门管辖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工作。




前款所列的行政机关为行政问责机构,负责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行政问责的有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管委会)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各部门应当向同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严格履职,严格依法行政,主动接受监督,认真配合问责工作。行政问责应当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奖惩和职务升降挂钩。









第二章 行政问责范围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行政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决策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的;




㈡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有关政策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㈢违反程序规定,擅自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㈣违反人事管理规定,擅自决定考核、录用、任免、奖惩等事项的;




㈤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安排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提供信用担保或者处置国有资产等,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等财物损失的;




㈥因决策不当,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严重社会矛盾的;




㈦因错误决策,造成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生态环境破坏或严重污染等重大事件的;




㈧因突发公共事件未及时采取正当措施,致使应当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




㈨其他行政决策失误应当问责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下级报告、请示事项不签署具体意见,对内部管理中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或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㈡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或不按规定的形式、期限、内容实施公开的;




㈢不讲诚信,无正当理由不兑现承诺的;




㈣干事创业精神不强、不思进取、工作平庸造成不良影响,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的;




㈤造谣传谣,诬陷诽谤他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㈥攀比享受、奢侈浪费,用公款进行相互吃请和娱乐、旅游等活动的;




㈦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或其下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连续发生重大违纪案件,或因监管不力,所在单位一年内出现三次以上工作人员违纪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㈧其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国家方针政策和上级机关的决定、命令不力的;




㈡不履行工作职责,无正当理由没有如期完成工作任务,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㈢向上级机关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时,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




㈣对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题和错误不及时解决和纠正,或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部门反映并经查实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㈤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所作出的决定拒不执行的;




㈥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㈦依法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㈧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㈨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




㈩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十一)工作态度蛮横,故意推诿、刁难管理相对人,损害行政机关形象的;




(十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主管机关依法撤销后仍在继续执行的;




(十三)利用职权向管理相对人索要或收受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或服务态度粗暴,或工作拖延、推诿、扯皮,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四)不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十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行政问责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㈡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㈢不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资料的;




㈣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㈤当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㈥依法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疑问作出解释、说明,而未作出解释、说明的;




㈦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㈧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㈩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而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者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五)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六)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管理权的;




(十七)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八)实施行政许可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年审、年检的;




(十九)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㈡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实施征收的;




㈢征收依据及范围、对象、项目、标准应当公开而未公开的;




㈣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㈤截留、私分或擅自使用征收款的;




㈥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㈦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征收的;




㈧其他违反征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对象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㈠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㈡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㈢不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㈣不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19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2-3-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外经贸部《关于请解决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还增值税问题的函》(外经贸资综函[2001]983号),反映一些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其购买国产设备的退税过程中,因无法提供“外经贸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而不能登记办理退税。经了解,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除外经贸部直接审批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也可以审批。鉴于上述情况,为方便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办理退税,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第三章第六条第五款“外经贸部项目批准书复印件”内容,现修定为“外经贸部及其授权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批准书复印件”。其他条款内容不变。
以上,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供销合作社暂行管理条例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1995〕27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供销合作社暂行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供销合作社管理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九月三十日

长春市供销合作社暂行管理条例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根据《社章》规定的原则和长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改革发展的实际,特制定此管理条例。

第一条 供销合作社是在国家扶持下,由农民和其他劳动者自愿入股组成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的重要力量,是加强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是城乡商品流通的主渠道之一。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促进城乡经济的发展。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自愿联合、民主管理、平等互利、风险共担的办社原则。

第四条 各有关单位、个人均应尊重供销合作社的性质、办社宗旨及原则,支持供销合作社事业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供销社实行代表会议制,社员代表大会是供销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构,每届任期3至5年,有关供销合作社的重大事项,必须经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和确认。

基层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推选产生。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的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六条 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监事会由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是社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常设领导和执行机构,向社员代表大会负责。每届任期与社员代表大会相同。

第七条 监事会的成员由政府有关经济部门负责人、社员代表和专家组成,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保证供销合作社坚持正确的办社方向和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八条 供销合作社主任的选举、调动要征求上级联合社的意见。不经同意,不得随意调动,以保持供销社领导班子的稳定,为供销合作社事业的健康发展奠定组织基础。

第九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主任负责制。供销合作社主任是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对理事会负责。供销合作社主任应接受同级监事会、社员(社员社)监督。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的合并、分立与终止,须经同级社员代表大会决议,并报上一级社批准。供销合作社企业的终止,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要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行使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能。

第十二条 各级供销社都要研究制订并实施本社的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工作意见,加强内部管理,搞好教育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三条 各级联合社都要组织、指导所属企业及下级社开展业务和各类经营活动,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的供应,农副产品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供销社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的要求及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情况与意见,为社员和社员社搞好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供销合作社是逐级入股联合组成,自下而上是个完整体系。上级社制定的基本规章制度、发展规划和重大决策,下级社要认真执行。下级社要接受上级社的指导监督,上级社与下级社应当加强合作与联合。

第十六条 各级供销社联合社不能和商业管理机构合署办公。要保持其相对独立性和财产的完整性。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的资产由理事会统一管理和使用,各级供销社所属单位的资产归本级社所有,由本级社授权经营者有偿使用。所属单位对其所占用的资产负有保值和增值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供销社有权依法保护供销社的合法权益,保障其组织的完整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供销社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供销合作社的资金和财产、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和限制经营范围,不得非法干预其内部机构设置和用人的自主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地方城市建设规划占用供销社土地、房产、经营网点、设施等,要有偿使用,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偿。

凡属平调供销合作社人、财、物,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供销社有权拒绝、控告、检举,当地政府要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支持和处理。

第十九条 基层供销合作社是供销合作社的基础,是直接体现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性质和实现为农服务宗旨的基本环节。对其改革与发展要重点保护和支持,在一般情况下,上级社不许收取基层社的管理费,特殊情况,需经长春市社批准,其额度不许超过基层社年销售额的3‰。

第二十条 供销合作社要在城乡建立综合性经营服务网络,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要根据城乡和社员的需要,通盘规划,合理布局,行业配套,协调发展。基层供销合作社要坚持方便群众购销,便于领导和管理,符合经济核算的原则,设置综合商场、综合门店、专业公司、专业门店、饮食服务、加工、修理、仓储、运输和其它生产经营服务机构,要努力办好人口较集中的村级分销店,要兴办综合服务站、代购代销店,也可同农民联办商店等。做到既服务于农民,又要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服务不受城乡分工、行业分工、商品分工、经营层次和经营品种的限制。只要供销合作社具备条件,都可以委托其经营或代营。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发展农产品加工、储藏、运输业和其他二、三产业。积极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技术合作,引进国外资金、技术和先进的管理经验,增加出口创汇。要根据农业、农村和农民的需要,积极拓宽服务领域,扩大经营范围。繁荣城乡经济。

第二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实行购销结合、批零结合、联购分销、分购联销、综合经营、专业经营、集团经营等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可以自营、联营、代理、代办,还可以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股份经营。在供销、信息、科技、运输、加工、储运等方面,为农民发展商品生产提供综合性、系列化服务,积极推行贸工农一体化,引导农民有组织地进入流通市场。

第二十三条 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上级社有权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法律、法规,对其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长春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责解释。

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