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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03:14  浏览:82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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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的通知》(国发[2008]37号)精神及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结合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下调140元和16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5440元和481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铁道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下调。调整后的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5840元和521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下调。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下调。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实行最高出厂价格,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出厂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09年1月15日零时起执行。
七、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八、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九、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月15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九年一月十四日





附表一



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单位:元/吨

品种
调整前供应价格
调整后供应价格

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Ⅱ)(标准品)
5580
5440

供军队等部门用0号柴油 (标准品)
4970
4810

供军队用灯用煤油
5000
4830

供军队用海军燃料油
3580
3460

航空汽油(标准品)
5740
5600







附表二



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单位:元/吨

 
90号汽油(Ⅱ)
90号汽油(Ⅲ)
0号柴油

一、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北京市
 
6640
6080

天津市
6195
 
5565

河北省
6195
 
5565

山西省
6265
 
5620

辽宁省
6195
 
5565

吉林省
6195
 
5565

黑龙江省
6195
 
5565

上海市
6210
 
5570

浙江省
6250
 
5620

山东省
6205
 
5575

湖北省
6220
 
5590

湖南省
6260
 
5650

河南省
6215
 
5585

海南省
6340
 
5700

广东省
6275
6505
5635

广西自治区
6340
 
5700

宁夏自治区
6200
 
5565

甘肃省
6180
 
5585

新疆自治区
5975
 
5460

二、暂不实行一省一价的地区
 
 
 

呼和浩特市
6210
 
5580

南京市
6210
 
5570

合肥市
6215
 
5585

福州市
6250
 
5610

南昌市
6215
 
5585

成都市
6415
 
5800

重庆市
6400
 
5765

贵阳市
6375
 
5725

昆明市
6405
 
5755

西安市
6180
 
5575

西宁市
6145
 
5595

注:1、表中除北京市外,汽油(Ⅱ/Ⅲ)是指符合GB17930-2006《车用汽油》质量要求的车用汽油;

2、表中北京市汽、柴油为质量符合车用汽、柴油北京市地方标准(DB11/238-2007,DB11/239-2007)

的油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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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国务院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一九八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七月六日林业部发布)

第一条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进行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对促进科学技术、生产建设、文化教育、卫生保健等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加强管理,开展宣传教育,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和动植物资源的途径,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
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
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
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
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集中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六条 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群众的土地、山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置 和人员的配备,要注意精干。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计划,由林业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将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有组织地开展旅游;
(六)设置防火、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三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鉴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关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或保护管理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公安机构的主要任务: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公安部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8号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治安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落实各项治安防范制度;

(二)发现可疑情况和盗窃、抢劫、销赃等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三)监督做好查验、登记工作;

(四)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改正。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给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五条
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必须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按照机动车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修理部位);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

第八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姓名、送车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

(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登记报废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

第九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更换发动机或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

第十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承修车辆、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回收报废机动车时,发现下列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车辆与机动车行驶证或回收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机动车辆;

(六)交通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及其他可疑情况。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接到报告后,应在48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有赃物嫌疑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扣留,并开具凭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是赃物的,应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承修单位可以按正常业务办理。

第十二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改装、拼装、倒卖;

(二)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而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

(四)回收报废机动车;

(五)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

(六)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

(二)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

(三)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十四条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处罚。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倒卖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承修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车辆变更、改装审批证明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的车辆或明知是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而修理的,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前款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回收报废机动车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没收非法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屡次违反规定不予改正的,会同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一条
对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修理业是指经营各种机动车辆修理和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功能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经销机动车配件的商店。

本办法所称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以下,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