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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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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单位《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的通知

永政办函〔2009〕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机构: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城管执法局《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二月十六日

永州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救助管理规定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公安局 市卫生局 市城管执法局

  为进一步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民政部第24号令)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湘政办函[2007]1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

  第二条 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原则:

  (一)自愿求助、无偿救助原则;

  (二)解决基本生活困难的临时性原则;

  (三)先救治后救助原则。

  第三条 各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市救助管理站负责协助中心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和跨省、市流浪乞讨人员的协调工作。各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要依法依规明确职责,强化管理,热情服务,切实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救助的程序和内容。

   (一)流浪乞讨人员到救助站后,应当如实填写本人下列情况,本人不识字的,由救助站工作人员帮助填写:

  1、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籍所在地、住所地;

  2、是否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3、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4、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5、随身物品的情况。

  (二)救助站工作人员根据求助人员提供的本人情况予以登记,经核实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站应提供下列救助:

  1、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2、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3、对在站内突发疾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4、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5、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1、自身有能力解决食宿的;

  2、经查明属虚构流浪、乞讨事实,骗取救助的;

  3、享受申请救助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的;

  4、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

   (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救助:

  1、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2、经查明不符合救助条件的;

  3、违法违纪,扰乱管理秩序,影响恶劣的;

  4、骗取救助的;

  5、救助服务期限届满,具有基本生活保障能力但拒不离站的。

  第五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人,由流入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站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救助站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须跨省、市接送的,由市救助管理站统一安排。

  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由其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委会(社区)给予妥善安置。

  第六条 对以下人员实行保护性救助:

  (一)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传染性病人,坚持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救助对象限定在必须抢救的有生命危险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或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形象的精神病人。

  (二)对流浪的未成年人由民政部门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负责对其进行生活、教育、管理、返乡等救助保护工作。各县区民政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共同做好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对在救助工作中互相推委或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和遇到需救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告知其到救助站求助,并应耐心指明救助站所在位置;对其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及时与其单位或亲属联系,并护送到定点医院治疗;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主动求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帮助和护送到救助站。

  (二)财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的保障。各县区根据本地区开展救助管理工作的情况,将救助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卫生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的救治,同级民政部门或救助站予以协助。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确立定点医院,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和传染病人进行治疗,待病情基本稳定后确实需要且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医疗单位再告知或护送其到救助站给予救助。

  第八条 永州市人民医院和永州市康复医院为市级医疗救助定点医院,负责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病情的诊断和救治。定点医院收治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严格执行《湖南省医疗服务价格》收费标准,并在低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进行大型器械检查的,由定点医院商救助管理站同意后,方可实施,紧急抢救时除外。

  对住院治疗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陪护、护工费每人每天补助15元,伙食费每人每天补助8元。对住院治疗但生活能够自理的流浪乞讨病人,其伙食费按照救助管理站内受助人员伙食费标准执行。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病人所发生的费用,应单独记账,单独核算,由民政部门(或救助站)牵头,定点医院、财政部门共同核定金额后,由财政和民政部门每半年据实结算一次。

  第九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救助站规章制度;

   (二)不得擅闯工作人员办公室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站工作秩序,不得阻挠救助站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管理工作人员;

   (三)不得盗窃、损坏公共财产,破坏救助站设施;

   (四)不得携带危险品进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须品外必须由救助站代为保管;

   (五)不准打架斗殴,不得侵犯其他受助人员的合法权益;

   (六)不准在站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受助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救助站、民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及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调戏妇女。

   (三)救助站工作人员因擅自离岗、渎职导致受助人员伤亡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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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甬政办发〔2006〕62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宁波市优待老年人实施办法

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对老年人实行优待和照顾,是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行动。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根据全国老龄委办公室等21个部委局办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老年人优待工作意见》(全国老龄办发〔2005〕46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的《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发给《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持《优待证》享受本实施办法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7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市属医院及各县(市)、区属医院、乡镇(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看病,免收挂号费(包括急诊、复诊挂号费,不包括专家门诊挂号费及治疗费),并可优先挂号、就诊、划价、配药、化验、检查、住院等;对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
三、全市二级甲等以上综合性医院开设老年病门诊,其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享受城镇职工医保待遇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医的,进入统筹基金支付段后个人自负比例降为10%;享受城镇职工医保待遇的80周岁以上且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按规定申请设立家庭病床后,将每周不超过3次的家庭病床巡诊费和护士上门注射服务诊疗费列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各地应创造条件办好惠民(慈善)医院,对贫困老年人按市有关规定予以优惠或医疗费用减免。
四、对百岁以上老年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每人每月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补助金;当地卫生部门定期组织巡诊,每年至少为他们免费体检一次。
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享受生活补贴的建国前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农村“三老”人员)以及属于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去世,凭相关证件,免普通火化炉火化费30%。
六、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任务和筹资任务。
七、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寺庙和政府投资主办或政府控股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文保点、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旅游景区(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实行门票全免;其他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其中,对市属的文保点、博物馆、纪念馆享受门票全免)。非政府投资主办或政府控股的上述公共场所,应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给予门票优惠,提倡对其他老年人给予适当的门票优惠。老年人在民光影城、宁波影都观看日场电影享受半价优惠。70周岁以上老年人在全市公共图书馆办理借书证,免收工本费。老年人免费使用全市收费公共厕所。
八、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标志,有条件的设立专窗。候车(船)室及城市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乘坐交通工具,凭《优待证》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在宁波栎社国际机场乘坐飞机,可以优先办理乘机手续、安检和登机。7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办理高龄老人公交优待IC卡,凭IC卡免费乘坐市六区范围内所有公交线路(含民营)公共汽车,具体办法另行制订;各县(市)对老年人乘坐城乡公共汽车,可根据实际给予收费优惠或减免。
九、对无子女或子女皆不在本市居住的70周岁以上老年人,如居住在国家直管公房的,可凭《优待证》到房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登记,房管部门、物业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其住房进行检查,及时维修;在住房拆迁安置中,根据房源可能和申请人数,优先照顾低层住房。取得民政部门签发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的纯老年人家庭优先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十、对年龄均在70周岁以上的纯老年人家庭,免费进行家用电表的“一户一表”改造;对70周岁以上独居老年人,免费提供家用电表后线故障维修;对无子女或子女皆不在本市居住的70周岁以上独居老人,免费上门办理用电变更手续和交费服务手续。
十一、对持有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五区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领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的纯老年人家庭的电信住宅固定电话,实行用户每月交20元月租费送10元通话费优惠(当月有效),对新装住宅固定电话实行一次性工料费减免50%。老年人凭《优待证》购买浙江移动公司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公益敬老卡,SIM卡卡费优惠,并免去来电显示费。
十二、对海曙、江东、江北三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家庭和领取《宁波市城区社会扶助证》的纯老年人家庭给予一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月租费减半优待;需要安装主机的,安装费用免20%。
十三、商业、供水、供气、邮政等其他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积极创造条件增设为老服务项目,扩大为老服务范围;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十四、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当事人优先受理、优先审核、优先享受,免收法律服务费。老年人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公证机构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应根据老年人的经济情况,酌情减免公证费用。
十五、老年人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需要交纳诉讼费又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孤寡老人可以申请免交诉讼费。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养老金、退休金、抚恤金、医疗费等纠纷提起的诉讼案件,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应裁定先予执行。
十六、在春节和老人节(农历重阳节)期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并注意帮助解决高龄老人、行动不便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十七、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优待办法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实行优待的场所由当地政府或责任部门予以公告,并在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各有关部门和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加强督促检查,把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十八、各地可在上述优待办法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优待内容,提高优待水平,降低享受优惠的年龄。
十九、《优待证》分红、绿两种卡,其中红卡发放对象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绿卡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老年人应到户籍所在的行政村(社区)申请登记办理《优待证》;对行动不便且户籍与现居住地不在同一个县(市)、区的我市老年人,可在现居住地申请登记办理《优待证》。《优待证》由县(市)、区老龄办负责制作,接受省老龄办统一监制,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县(市)、区财政承担。各地要加强对《优待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放对象应予公示。原已发放的《宁波市高龄老人优待证》使用至2007年6月底,过期废止。
二十、军队干休所休养老人以干休所为单位,到干休所所在地的县(市)、区老龄办集中申请登记办理《优待证》。
二十一、本省非甬籍老年人持《优待证》,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老年人持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来甬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市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二十二、对不按本优待办法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三、本优待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老龄委关于扩大7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优待服务范围和项目报告的通知》(甬政办发〔1999〕105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专利纠纷调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调处本市专利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专利局)是本市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对专利纠纷进行调处。
第三条 市专利局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受 理
第四条 市专利局受理调处纠纷的范围:
(一)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
(二)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案件;
(三)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四)其他应当由市专利局调处的专利争议和纠纷案件。
第五条 专利纠纷请求调处时效:
(一)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纠纷请求调处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算;
(二)本办法第四条其他各项请求调处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三)超过请求调处时效,但有正当理由的,可向市专利局提供有关证据,申请延长请求调处时效,并由市专利局决定是否准许。
第六条 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调处请求和有关证据;
(三)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纠纷,其侵权行为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四)属于本办法第四条其他各项规定的争议和纠纷,被请求人系在本市范围内的单位或在本市范围内单位工作的人员;
(五)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向市专利局提出调处请求的,应递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在提交申请书时还须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以及请求人持有或所有的专利权证明。
第八条 市专利局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案件受理后,市专利局应当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交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当在一个月内递交答辩书。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递交或不递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三章 调 处
第十条 市专利局应设立调处小组调处专利纠纷案件。简单的案件,市专利局可以指定一人调处。
第十一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第十二条 专利纠纷调处人员在调处纠纷时,应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取证时,市专利局可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十三条 市专利局进行现场勘察,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市专利局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十四条 市专利局调处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国家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名,由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调解书应在十日内发送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书上签名。调解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送达后经当事人签名即生效。
第十六条 调解不成的,市专利局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
(四)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的起诉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由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市专利局印章。
第十七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经市专利局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处或未经调处人员准许中途擅自退出,是请求人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是被请求人的,市专利局可依法作出缺度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市专利局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当事人一方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市专利局可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专利局在处理侵权案件时,遇有当事人一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时,市专利局应中止处理程序,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再决定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市专利局处理专利纠纷案件中,发现有犯罪行为的,应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该交纳案件调处费,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由请求人预交,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调处费由责任方责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各自责任分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专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