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管理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逐步加大对水利基础设施的投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鼓励研究节水技术,推广节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建立节水型社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发展节水型农业。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严格限制引进高耗水、高污染的工业项目及设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乡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和跨设区的市的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以外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流域综合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水资源专业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水土保持、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航运、渔业、防沙治沙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九条 建设水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水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项目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
(一)在跨设区的市的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其中,属于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管辖范围内的水工程项目,由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二)在跨县(市、区)的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在其他河道、湖泊、水库上建设水工程项目的,由有管辖权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建设水工程项目涉及其他地区和部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兴建蓄水或者外调地表水工程,鼓励开发、利用雨水、洪水、海水、矿坑水、再生水等资源,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沿河、沿湖、沿海地区应当保护湿地,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统一规划布局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定期发布水资源公报。
有关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实行共享。属于基本水文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其他水文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或者以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开发利用水资源。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修建水库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管理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服从防汛抗旱统一调度。
第十三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水库和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河道、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跨设区的市的河流、湖泊、水库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降低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体功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严禁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七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需要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地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开采布局,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直至限期封闭。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确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已有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核减各取水单位的地下水开采量和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超采区治理工程建设,通过人工回灌、建设地表水供水工程和地下水库工程等措施,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海水入侵和水质恶化。
禁止向渗井、渗坑、裂缝、溶洞以及弃用和报废水井排放有害物质。报废水井应当由原使用者及时封闭;拒不封闭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闭,所需费用由原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法律、法规对农业和农村取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前款规定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开凿取水井。凿井施工结束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成井资料。
任何施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征收,纳入财政管理。
非灌溉用水日取地表水四万立方米或者日取地下水二万立方米以上的,其水资源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也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他水资源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权限征收。
第二十二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且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四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在安装或者修复前,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日满负荷取水量计算。
第二十五条 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的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经批准的防潮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下,由投资主体实施具体工程管理。
因水利工程建设修建的跨河、跨渠交通桥、生产桥等非水利工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明确管理主体,保障通行安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限期消除水工程险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
水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程管理单位依照下列规定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一)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
(二)防潮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临海面堤脚外一百米和背海面堤脚外一百米之间的范围,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外延一百米;
(三)河口的管理范围为多年平均最低潮水位以上至河道堤防之间的设计行洪区域。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设置界桩。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划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等,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建设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占压、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等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淘金等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河道采砂许可证,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并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开采。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的审批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需要,划定河道沙石禁采区和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
在禁采区、禁采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砂活动,并及时将采砂机具运出,以保障防洪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河道、湖泊、水库从事养殖、旅游、体育、餐饮等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安全的需要。
利用国有水库从事前款规定活动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设区的市交界线两侧各五公里、县(市、区)交界线两侧各三公里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政专职执法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水政巡查制度,对违反水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修建水工程的;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修建水库的;
(三)未经批准,在河道、水库大坝、灌区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水、跨水、临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水工程管道、电缆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工业、养殖、旅游、餐饮、建筑等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限期迁出。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封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凿取水井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取水口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已安装但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采砂的机具:
(一)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的;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
第三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设立的水利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水资源规划的;
(二)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意见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对法定收费项目不按照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等
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为加快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优化调整,提升服务外包产业规模、层次、能级和效力竞争力,加快建设国家服务外包示范城市,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2〕42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公安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深圳海关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关于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12〕42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注册成立、开展服务外包业务并符合《若干规定》相关条件的企业、培训机构、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营单位、产业园区建设和运营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重点领域是指与我市四大支柱产业方向一致、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软件研发与信息技术服务外包、云计算服务外包、电信运营服务外包、供应链管理与采购外包、金融服务外包、产品技术研发及工业设计外包、创意及动漫设计外包等相对高端的服务外包产业。
第二章 组织实施机构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信息委)是资金申请的受理部门,负责编制资金预算,制定项目资金使用方案,受理项目资金的申报、审核,下达资金资助计划,对获得资金资助单位进行不定期核查。
第五条 市财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财政委)是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资金预算的审核、批复,复核资助计划进行、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地税局、深圳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服务外包产业促进工作,应当分别对出入境便利、特殊工时制、离岸外包业务减免税、海关保税监管等措施制定操作规程。
第三章 申报主体资格
第七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深圳注册成立;
(二)已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中长期提供服务外包业务的合同;
(三)从事的服务外包业务范围满足本办法规定的重点领域;
(四)已登录“服务外包业务管理和统计系统”(http://www.fwwbqy.fwmys. mofcom.gov.cn)进行企业信息登记和日常统计数据申报。
第八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具有培训场地、培训设施及师资力量;
(三)具有服务外包培训的教学大纲、发展规划,教学管理制度和教学课程体系等。
第九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服务外包公共平台建设和运营单位应当符合《深圳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的园区建设运营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园区运营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
(三)具备为园区入驻企业提供公共服务能力。
第四章 资助标准及申请材料
第十一条 对服务外包骨干企业按照以下标准予以奖励:
(一)企业当年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1000万美元以上、不到5000万美元的,给予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奖励;5000万美元以上、不到1亿美元的,给予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奖励;1亿美元以上的,给予不超过300万元人民币奖励;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达不到上述条件,但服务外包业务总收入达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给予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奖励;
(二)奖励不超过企业当年缴纳地方财政实际所得部分的50%。
第十二条 服务外包骨干企业申请奖励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服务外包骨干企业奖励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及由市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详见http://www.szjmxxw.gov.cn/Index20/386.shtml)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五)由税务部门出具的企业上年度纳税(含企业所得税及营业税金额)证明材料;
(六)上年度服务外包业务合同复印件(合同只有外文版本的,须同时提供外文合同复印件和翻译件,翻译件上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七)服务外包业务收入汇总表,其中包括业务收入时间、收入金额、发包企业名称、发包方国别(国内发包企业列明所在城市)等。离岸外包业务需提供银行结汇或外汇收入核销等收入证明材料,在岸外包业务需提供在岸服务收入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建筑面积不低于3万平方米,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占入园企业总数70%以上,且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使用的办公面积占园区建筑面积30%以上的,给予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奖励。上述入驻园区服务外包企业仅指独立法人企业。
已经获得市特色工业园区资金支持的园区,不得申请此项奖励。
第十四条 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申请奖励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认定资金资助申请表;
(二)特色服务外包产业园区申报书,包括园区产业规划、功能规划、建设运营及可行性分析等;
(三)园区运营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设立批文等)复印件;
(四)园区自有物业房地产权证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园区已入驻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使用的办公面积证明材料;
(六)园区内入驻企业以及园区内从事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汇总表各一份,其中包括企业数量、名称、入驻园区时间等。
第十五条 对服务外包公共技术平台、信息平台、培训平台以及经认定的本市服务外包实习基地,可按照《深圳市服务外包公共平台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服务外包公共平台支持。
第十六条 对取得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CMMI)认证的企业,按《关于印发深圳市软件企业CMM认证资助计划操作规程的通知》(深府办〔2006〕136号)规定执行。
对取得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信息安全管理(ISO27001/BS7799)、IT服务管理(ISO20000)、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SAS70)认证、国际实验动物评估和认可委员会认证(AAALAC)、优良实验室规范(GLP)、信息技术基础架构库认证(ITIL)、客户服务中心认证(COPC)、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认证等国际资质认证的企业,对每个项目给予认证费、维护费实际发生额50%、总额分别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支持。
鼓励我市企业积极申报国家关于国际资质认证资金支持。对于企业在国际资质认证上的费用支出,已足额享受国家关于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资质认证资金支持的,不再享受深圳市国际资质认证支持;国家支持金额不足的或未获得国家资质认证支持的,企业可提交材料申请深圳市地方资助。
我市对每家企业同一个及同一级资质的资助年限,认定费资助为一次性,维护费资助不超过3年。
第十七条 企业申请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资质认证的支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服务外包企业国际资质认证资助申请表;
(二)企业获得的国际资质认证证书复印件;
(三)企业与相关国际认证评估顾问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复印件;
(四)企业缴纳认证费或维护费用的凭证复印件(认证或维护费用发票和相对应的银行出具的支付凭证);
(五)企业提供服务外包业务额50万美元以上,且离岸服务外包业务额50%以上的收入收汇证明材料;
(六)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合同只有外文版本的,须同时提供外文合同复印件和翻译件,翻译件上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第十八条 本市服务外包企业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的,按国家核准的人员数量,给予每人2500元人民币的定额支持;培训机构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的,按国家核准的人员数量,给予每人500元人民币定额支持。
已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的本市企业,申请我市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支持的,无需重复提供材料。
第十九条 未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但承接服务外包业务符合本办法重点发展领域要求的企业、且当年服务外包业务收入达到3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服务外包企业,录用大学(含大专)以上学历从事服务外包工作、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委托本市服务外包专业培训机构进行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培训的,按每人不超过2000元人民币标准给予支持,每家企业每年支持人数不超过200人。
第二十条 未获得国家服务外包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申请我市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支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金补助申请表;
(二)申请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人员汇总表,内容包括人员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毕业院校、学历、所学专业、参加培训项目、培训时限、培训费用、培训机构名称等;
(三)服务外包业务收入达3500万元人民币的收入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与服务外包发包商签订的中长期服务外包业务合同(合同只有外文版本的,须同时提供外文合同复印件和翻译件,翻译件上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五)企业录用人员身份证明及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证明复印件;
(六)被录用人员与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劳动合同复印件;
(七)与被委托服务外包专业培训机构对被录用人员进行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培训的委托证明复印件,或企业规模500人以上、且内设专门培训部门或机构对录用人员进行两个月以上培训的证明材料(包括企业培训部门设置、已报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的年度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实施考核、培训课程等情况);
(八)企业员工上年末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一条 本市服务外包企业选送技术和管理业务骨干人员参加高级人才培训班,培训周期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且培训项目经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的,给予企业当年实际支付培训费用50%,总额不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支持。
本市服务外包企业申请对企业高级人才培训资助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高级人才培训资助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参加高级人才培训班的培训项目、人员名单、职务(职称)、培训周期、培训费用等汇总表;
(四)参加高级人才培训班人员结业证明及缴费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2012年起新设立的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培训规模达到500人以上的,给予不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一次性支持;运行良好、具有培训示范效应的,通过评审后可作为服务外包公共培训平台申请年度运营费用支持。
新设立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申请资助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新设立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资助申请表;
(二)培训机构从业资格证明、登记证明材料,组织机构代码证;
(三)最近年度受训学生名单、培训时间、培训专业和就业单位等;
(四)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发展规划,教学管理制度,课程体系等;
(五)培训场地和设备情况;
(六)师资队伍名单、职称及教学专业;
(七)已开展的培训情况报告;
(八)受资助之日起5年内不迁离深圳的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 企业紧缺人才培训按照深圳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关于产业紧缺人才培训计划及各项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参加国内外知名服务外包专业展会及推介活动,给予展位费、门票费用不超过70%的支持。具体按照《深圳市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办理。
以政府名义组织参加或举办的境内外服务外包会展活动,其公共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其公共费用包括场地租金、场地布置、设备租赁、翻译、资料印刷、会议茶歇、宣传报道等。
第二十五条 对使用外贸发展资金专项贷款以及获得相关担保的服务外包企业,可按规定给予贷款利息30%,实际支付贷款担保费50%的支持。具体按照外贸发展资金专项贷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符合财税〔2010〕64号文件规定的,凭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合同认定证明,向税务部门申请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七条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企业向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申请出具合同认定证明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深圳市离岸服务外包合同认定证明申请表;
(二)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合同复印件,并加盖骑缝章(合同只有外文版本的,须同时提供外文合同复印件和翻译件,翻译件上注明“翻译与原件意思一致”的字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企业盖章);
(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与合同执行金额相对应的外汇收汇凭证或其他有效凭证。
第二十八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其境外发包方免费提供的进口设备,可按深圳海关《关于印发〈深圳海关对国际服务外包进口货物实施保税监管操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深关加〔2010〕495号)申请海关保税监管。
第二十九条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可按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深劳社规〔2009〕13号)要求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
第三十条 对服务外包企业工作人员提供出入境便利,具体按照市公安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批程序及审批时限
第三十一条 申请服务外包专项资金支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市经贸信息委提交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但申请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特色服务外包园区认定资金资助的除外。
申请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资助、特色服务外包园区认定资金资助的,应当向所在区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所在区服务外包业务主管部门应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连同企业申报材料(一式两份)于集中受理截止之日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市经贸信息委。
第三十二条 市经贸信息委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于集中受理截止日之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资助计划。
市经贸信息委应当将资助计划提交市财政委员会复核,市财政委于2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市经贸信息委应当根据市财政委员会复核意见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市经贸信息委会同市财政委下达资助计划,市财政委据此拨付资金。
公示有异议的,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进行调查核实,经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由市经贸信息委会同市财政委下达资助计划,市财政委据此拨付资金。异议成立的,取消有关资助项目,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向相关单位做出解释。
第三十三条 申请对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合同进行认定的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市经贸信息委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市经贸信息委应当于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出具深圳市离岸服务外包合同认定证明。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挪用资助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由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依照职权负责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存在上述违规行为的单位列入不诚信名单,市经贸信息委和市财政委3年内不受理其资助申请。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享受服务外包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可申请市政府其他优惠政策,但同一事项不得重复申请与享受相关资金支持。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贸信息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4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