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19:22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张令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抗震设防要求的管理,规范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建设工程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提高各类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灾后重建活动断层探测成果应用有关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08〕125号)和《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以及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工作。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并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审批的必备审查内容。对报建过程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意见的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六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均须依法进行抗震设防。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等必须符合抗震设防要求。
  第七条 下列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所有建设工程;
  (二)占地面积较大、横跨不同地质构造单元区域内的城镇、工业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和活动性断裂带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四)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三)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四)重要军事工程,易燃、易爆、易腐蚀和有毒物质等易产生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以及天然人工细菌与病毒(如鼠疫、霍乱、伤寒等)的建设工程;
  (五)水库、大坝和位于城镇区内或上游的拦水坝,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及电力调度中心;
  (六)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铁路及其干线中的桥梁、中长隧道,候车楼、通信、信号、给水、电力等主要用房;
  (七)机场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
  (八)广播、电视发射工程(包括差转台、播控中心、发射塔等);
  (九)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包括主机楼、中继站、微波通讯站、无线电台、卫星地面通讯站等);
  (十)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的主要干线,储油、储水、储气工程、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粮食加工厂及粮食仓库、大型冷库;
  (十一)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包括病房、手术室、药库、血库及重要医疗设备室等);
  (十二)各类大中型工矿企业的办公用房及主要生产用房,全厂性动力设施、通讯调度、电算试验中心、监测中心、贵重仪器(仪表)车间以及容易产生次生灾害的用房;
  (十三)市、县政府及所属各类救灾应急(含公安、消防等)和指挥机构办公用房;
  (十四)高层建筑,学校教学(宿舍)楼、实验楼(室)、青少年活动中心、体育馆(中心)、影(剧)院、贸易场所、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商场、宾馆、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娱乐中心和集中连片开发的住宅小区等人员密集的建筑;
  (十五)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工程;
  (十六)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复后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并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列为可行性论证的内容。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相关手续。
  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纳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十条 按本办法规定,凡不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由工程建设单位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审批确认表》,按照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建设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抗震设防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工程建设项目,由工程建设单位填写《甘肃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登记审批表》,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属县(区)管理的建设工程,经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要求审批。
  第十一条 实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评价。建设单位应当与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受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2.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3.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4.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5.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6.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设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四)建设单位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抗震设防要求等有关文件到市、县(区)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等项目审批部门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时,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交经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抗震设防要求。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现行的各类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凡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凡本市以外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必须持资质证书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许可证书或超越许可证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第十五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四)转借资质证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保证工作质量,向委托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
  (三)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
  (四)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委托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依法应当报送省、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分别由市、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未能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全市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情况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提出整改或者停工处理意见。有关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整改或处理意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对于达不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地震、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同意竣工验收,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住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农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
  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住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住宅和村镇公共设施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住宅地震安全工程,不断提高农村住宅和村镇公共设施的抗震能力。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咨询工作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建设单位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抗震设防要求及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或者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统一使用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监制的审批表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内部责任的划分
              ——淮安中院判决王臻郅诉林童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确定之后,应根据共同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依法公平地确定共同行为人内部各自的责任份额。

案情

王臻郅与林童、周炳旭均系江苏省淮安市开明中学在读初中学生,简中兰系林童母亲,周子付系周炳旭父亲。2010年5月11日下午2时许,林童(1996年2月28日生)、周炳旭(1995年11月4日生)在本校初中教学楼5楼参加完小中考集体复习活动后,从东侧楼梯下楼欲回4楼西侧教室上课,双方在4楼走廊东侧,相约以赛跑方式比比谁先到教室。林童先抢跑,周炳旭紧追其后。当林童跑至4楼初一(九)班教室后门时,与此时正从教室后门走出的该班学生王臻郅相撞,导致双方受伤。王臻郅因伤情严重,先后到江苏、北京等医疗机构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2712.79元。其中,简中兰支付2.3万元,开明中学支付5000元。王臻郅认为林童、周炳旭及开明中学对其受伤均具有过错,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0488.75元。

裁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童与周炳旭违反开明中学行为规范,相约在教学楼公共走廊内进行赛跑,在快速奔跑过程中撞倒正步入走廊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林童与周炳旭承担同等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林童与周炳旭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损害后果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开明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确认原告损失合计269673.79元,判决:简中兰赔偿王臻郅各项损失合计111836.9元(扣除已支付的2.3万元后);周子付赔偿王臻郅各项损失合计134836.9元;简中兰与周子付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致伤王臻郅的原因力分析,林童直接撞击王臻郅所占原因力的比例显然大于周炳旭。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林童承担70%的责任,周炳旭承担30%的责任,并且互负连带责任。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撤销第一项、第二项;简中兰赔偿王臻郅各项损失合计165771.65元;周子付赔偿王臻郅各项损失合计80902.14元。

评析

1.二致害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包括共同故意的共同侵权、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以及侵害行为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三种形态。

本案中,林童与周炳旭违反“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的规定,相约在教室走廊上赛跑,最终导致林童撞伤王臻郅的后果。从行为上看,二致害人的赛跑行为是共同行为,且两致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因疏忽大意和不注意致使损害后果发生,二人具有共同过失,因此,构成共同过失的共同侵权。

2.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责任的划分

针对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均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还存在连带赔偿责任在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的划分问题。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责任大小”主要包括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造成的原因力大小两个因素,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应结合具体案情,根据共同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综合衡量,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共同侵权行为人内部各自的责任份额。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也存在责任大小难以确定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中,林童与周炳旭相约在教室走廊上赛跑,在共同赛跑过程中,林童将王臻郅撞伤,周炳旭并没有与受害人发生身体接触。从致伤王臻郅的原因力大小分析,林童直接撞击王臻郅所占原因力的比例显然大于周炳旭,因此,林童承担撞伤王臻郅的责任也应大于周炳旭。二审法院酌情认定林童承担70%的责任,周炳旭承担30%的责任。

本案案号:(2011)浦民初字第1131号,(2012)淮中民终字第0610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 刘强 程军

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文件



国质检检[2004]120号



关于印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为贯彻落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总局第58号令)和总局2003年第122号公告,总局组织制定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总局检验司。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全国统一是资格考试,负责制订考试计划,确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时间,组织命题、印制试卷、阅卷评分,公布考试结果、确定资格等工作,对考试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资格考试主要以书面方式测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必备的业务水平和能力,考试内容包括检验鉴定基础知识和检验鉴定实务。

第五条 资格考试采取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评分标准、在同一时间进行。

第六条 资格考试每年举行1至2。



第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报名参加资格考试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实施考务等工作。



第二章 报名



第八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可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报名。

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大专以上学历;

(三)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港、澳、台人员除外);

(四)品行良好,无欺诈行为,申请前5年无犯罪记录和严重行政处罚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报名者报名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免冠同版2寸彩色证件照2张。

报名人应当对提供的有关证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对报名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考者发放准考证。



第三章 命题



第十二条 资格考试命题应遵循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聘任专家依照大纲要求,编写试题,建立标准化题库。

第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每次考前组织命题专家,根据难度系数、知识点的分布等要素,从题库抽取试题,形成试卷。

第十五条 试卷在国家统一试卷定点印制单位印制,并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运送、保管。

第十六条 试卷、试题、答案及评分标准在启用前均属于国家秘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第十七条 命题专家在参加命题工作前应与国家质检总局签署保密承诺书。

第十八条 命题专家在考试前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考试培训工作、编写相关考试培训资料等可能妨碍其履行保密义务的活动。



第三章 考务



第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方便应考的原则,建立严格、高效的考务工作机制,保证资格考试安全、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安排组织实施考务工作,包括负责对外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受理考试报名、设置考区和考点、安排考场、监考、试卷运送等。

第二十一条 考场规则按照国家统一考试的有关规定执行。应考人员在规定的考试时间,凭准考证和身份证到指定考场参加考试。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组织阅卷和评定工作,试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保存归档。

第二十三条 考试成绩和合格分数线由国家质检总局在考试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公布。应考人员可以通过国家质检总局网站或指定的其他方式查询考试成绩。

第二十四条 全部考试科目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合格资格,并颁发《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



第四章 纪律



第二十五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报名材料、冒名代考以及其他作弊行为的,经查实,取消其考试成绩,3年内不受理其资格考试报名申请,已经获得资格证书的,取消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 命题专家有违反规定的、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及其他考务人员在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一律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八条 考试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查处,对涉嫌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会同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组织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联系电话

传 真

户 籍

所在地


身份证

号 码

工作单位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教 育 经 历(附学历证明复印件)

时 间
专 业
毕 业 院 校







工 作 经 历

起 止 时 间(年月)
工 作 单 位
部门及职务
主要工作任务






真实性声明

以上所填内容以及提交材料保证真实。

声明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1.申请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各一份及近期同版两寸彩色证件照2张。

2.申请材料请递交至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