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组织的审批和复查、备案问题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05:38  浏览:93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组织的审批和复查、备案问题暂行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组织的审批和复查、备案问题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发布日期:1986-1-2

执行日期:1986-1-2

  一、关于审批与复查范围

  由国家科委与中国科协负责审批和复查的全国性组织,系指自然科学学科或交叉学科(以自然科学为主)范畴的全国性学术群众团体(包括学会、协会、研究会)。

  二、关于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团体组建条件和报批程序

  (一)组建条件

  (1)具有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有明确的学术目的和活动范围,对国民经济建设的影响和作用较大,并在对外活动中有能力和权威代表我国某一学科进行活动者;

  (2)要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筹备机构及有威望的负责人;

  (3)当前应有具体挂靠单位,并能提供办公地点、工作人员编制及开展活动的经费等基本条件;

  (4)具有符合我国宪法和国家法律的章程(草案)。

  (二)申报程序

  首先由发起者和筹备机构共同向国家科委提出申请报告并抄报中国科协,由国家科委委托中国科协进行初审,然后由国家科委批准并办理手续。批文同时抄送国家体改委和有关部门、地方科委、科协。

  三、关于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团体的复查工作

  (一)复查范围

  (1)凡未经正式批准已自行成立的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组织均需进行复查;

  (2)凡已经中央、国务院批准同意或经国务院委托有关部门正式审批同意的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组织,不再办理复查手续,只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3)凡中国科协所属138个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组织,原则上不再复查,只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复查内容

  原则上按照上述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团体的组建条件进行复查。要着重该团体存在的必要性、具备的条件和实际活动内容、作用等方面进行复查。

  (三)复查程序

  凡于1985年12月底以前申报复查者,由国家科委、中国科协共同组织复查,分期分批下文。凡于1985年12月底以后申报的,则按新成立全国性自然科学学术组织的组建条件和报批程序办理。

  四、关于复查与登记备案的组织工作

  由国家科委综合局与中国科协学会部联合组成审查小组具体办理复查与登记备案的有关工作,并于1986年3月底,将复查情况报国家体改委。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健康发展,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工业、交通、建筑、农林、物资、商业、服务、外贸行业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承包经营责任审计, 由市审计局统一领导,各级审计机关按照承包经营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分级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进行承包经营审计。
第四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前, 应对企业清理财产、核实资金、清理债权债务。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的承包经营合同草稿,应事前按财政隶属关系送同级审计机关审计,经审计机关同意后,方可正式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审计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㈠清理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报告。
㈡工资总额、上交利润(或减亏)基数、递增分成比例等指标的测算依据。
㈢《资产责任及历史效益报告》。
㈣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承包经营合同订立后, 审计机关应按下列内容,对企业进行年度审计。


㈠财产状况。㈡年度财务收支、财务决算。
㈢年度经营目标实现情况。
㈣兑现合同的方案。
㈤承包方、发包方履行合同的情况。
㈥执行税收财务制度的情况。
㈦审计机关确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发包方应当依照年度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兑现合同或作其他处理。
第六条 年度审计一般应在企业年度决算后进行, 审计机关也可根据需要,在企业年度决算前组织预审。
第七条 承包经营合同终止、解除, 或者承包经营者在任期内因故离任的,由承包经营者提前15日提请审计机关审计。审计机关应按下列内容进行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
㈠第五条规定的审计内容。
㈡承包经营目标的实现情况和承包经营者的经济责任。
终结审计或离任审计的结论和决定,应作为承包方和承包经营者按合同享受权利、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
第八条 承包经营者应按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下列资料:
㈠承包经营合同及其附件。
㈡企业年度经营计划、财务计划和承包经营的经济技术指标。
㈢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和措施。
㈣年度资产清查情况和承包经营目标实现情况报告;
㈤财务决算及其说明书。
㈥承包经营者的述职报告。
㈦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承包责任审计中查出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审计机关对重大事项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上一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复审结论和决定, 为终审结论和决定。
被审计单位不服的,可以向终审机关或者其上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的下列重大问题,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一)承包经营合同中有违反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二)上交利润(减亏)基数、递增分成比例严重不合理。
(三)企业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四)有关部门违反规定擅自减税、免税。
(五)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或政策界限不清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必须廉洁奉公, 严肃执法, 提高效率。对承包经营合同订立的审计,应自收到发包方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计报告;年度审计,一般应自收到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计报告;终结审计,应自收到终结审计申请报告和有关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计报告;
离任审计,应自收到离任审计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审计机关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2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以下的罚款,并提请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㈠不按规定申请审计的。
㈡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㈢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象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审计工作人员, 由审计机关处以相当于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总额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㈠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㈡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㈢玩忽职守,给国家和被审计单位造成较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依照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企业内部机构和企业下属单位的承包责任审计,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参照本办法组织进行。市属局、总公司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 9 8 9 年8 月 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合同期未满的,由承包经营者按本办法规定向审计机关申请年度审计。



1989年7月15日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8〕27号


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队伍建设,规范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强化风险意识、创新意识和诚信意识,推动保险公司规范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一)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

  (二)保险公司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

  (三)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参加培训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分类培训,按需施教。根据培训对象职务和工作性质的不同,分级分类地开展培训,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联系实际,学以致用。培训内容紧扣保险业的特点和发展的新形势,切实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全面实施,保证质量。培训面向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所有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实现行业整体素质和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必须接受中国保监会组织的持续教育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情况及培训考核情况进行记录,并将其作为任职资格审查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坚持“费用自理,收支平衡”。

  第六条 培训工作应遵循“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方针,坚持与时俱进、改革创新,不断创新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整合培训资源,优化培训队伍,推进培训工作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和管理创新。

  

第二章 培训内容与培训考核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基本理论、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及职业规范等方面的培训。

  第八条 基本理论培训主要包括国家经济金融形势与政策、保险业改革与发展理论以及保险业发展政策等。

  第九条 法律法规培训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管有关规定以及保险公司运作的法律框架和要求等。

  第十条 专业知识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战略管理、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以及财务知识等。

  第十一条 职业规范培训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职业道德与诚信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等。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认真学习有关课程,并按要求参加集中培训。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必须每年参加集中授课。其中董事长、总经理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7天;董事、独立董事、监事、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0天;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2天;保险分支机构负责人每年参加集中授课不得少于14天。

  第十四条 采取提交论文、考试、网上测试等多种形式进行培训考核。对考核不合格或者未按照要求参加培训和考核的,将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三章 培训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培训工作由中国保监会统一指导、协调,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分工合作,分层次组织实施。

  中国保监会负责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总公司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总精算师、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培训。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培训。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单独组织或委托保险行业协会、学会及由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的具体职责为:

  (一)制定培训实施细则;

  (二)负责培训教材的组织编写、审定、补充和修订;

  (三)建立培训师资信息库;

  (四)确定培训对象的必修课程及考核办法;

  (五)建立培训考题库;

  (六)统一印制培训合格证书;

  (七)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八)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并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九)建立和维护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数据库。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

  (二)组织实施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考核,并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三)建立和维护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的数据库。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的特殊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采取集中授课和网上教学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十条 在中国保监会网站建立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培训专栏,统一发布培训信息。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