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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5:49:42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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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

农经发【2011】2号


为贯彻落实近年来中央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的要求,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

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我国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党和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依法确认了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广大农民获得了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特殊历史条件的限制,多数地方土地承包不同程度地存在地块不实、四至不清、面积不准等问题,导致不少争议和纠纷。通过试点,进一步完善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探索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归属清晰、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础。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依法赋予和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也是发展农村市场经济的基础。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进一步探索依法确认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有效途径和办法,明晰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强化物权登记管理,将为健全农村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强有力的物权保障。

二是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客观需要。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关键是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核心是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是国家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的基本手段。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探索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灭失等进行登记管理,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把承包地块、面积、空间位置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强化承包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和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地位,将为巩固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三是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的根本要求。承包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最可靠的生活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利和物质利益。在城镇化、工业化深入推进的过程中,要防止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现象发生,避免给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是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定分止争的根本措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文件是调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关键证据。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将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农民土地承包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依据。

四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现实问题的紧迫需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是在一轮承包基础上延包形成的,加上承包期内农村依传统习惯调整承包地和经济建设征占用承包地等,原确认的土地承包状况与实际土地承包情况存在一定误差。同时,受当时农民负担重等因素影响,还有少部分农民没有获得承包地或者被违法收回了承包地,少数城郊和征占地频繁的地方农民承包土地的权利没有落实。这些问题不解决,既影响国家土地承包确权颁证的权威,又给稳定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长久不变带来不利影响,迫切需要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把农民承包土地的各项权利落实到户。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将为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现实问题提供必要的实践经验。

二、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主要任务和基本原则

指导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届三中、四中和五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探索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制度,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促进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和谐稳定提供体制保障。

主要任务。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耕地和“四荒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以现有土地承包合同、权属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基本原则。一是保持稳定。在保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以已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基础,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民承包地。二是依法规范。严格执行《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规定,参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登记内容和程序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三是民主协商。充分动员农民群众积极参与试点,试点中的重大事项均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民主讨论决定,不得强行推动。四是因地制宜。根据试点地方的土地承包实际,缺什么补什么,完善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妥善解决遗留问题。五是地方负责。试点工作实行部省统筹安排,县级组织实施,强化部门协作,形成整体合力,确保试点任务顺利完成。

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开展土地承包档案清理。按照《农业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全面组织清理土地承包档案,着重解决土地承包方案、承包合同、承包台账种类不齐全、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严格执行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规定,实行分级管理、集中保管的原则。建立健全整理立卷、分类归档、安全保管、公开查阅等制度。不具备保管条件的,要移交到具备条件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者档案管理部门集中保管。

(二)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准确把握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的关键环节,着重查清承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在对土地承包情况进行摸底调查的基础上,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以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因地制宜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查勘测,进一步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对与现有土地承包档案记载的土地承包状况有较大误差且农民群众要求实测的,要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采取科学简便的方式测量查实。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首要的是群众认可,并尽可能准确。实测结果经乡(镇)、村公示确认后,作为确认、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以及确认、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三)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已建立登记簿的,要结合试点工作进一步健全,充实完善承包地块的面积、四至、地类和空间位置。未建立的,要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基础上,结合经依法确认的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等登记信息,抓紧建立。按照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原则,进一步探索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有条件的地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基本农田有关信息,探索将基本农田落实到户并标注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抓紧研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管理系统,将登记信息录入到计算机,实行信息化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信息资料实行有关部门共享。

(四)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登记。在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基础上,适时开展土地承包合同变更、解除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注销等工作,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完善,变更或者补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内,因下列情形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变动或者灭失,根据当事人申请,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并记载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一是因集体土地所有权变化的;二是因承包地被征占用导致承包地块或者面积发生变化的;三是因承包农户分户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四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五是因结婚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并的;六是承包地块、面积与实际不符的;七是承包地灭失或者承包农户消亡的;八是承包地被发包方依法调整或者收回的;九是其他需要依法变更、注销的情形。试点期间,凡申请登记,变更、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对涉及的每宗承包地块实测确认,并向申请方提供书面证明。

(五)对其他承包方式开展确权登记颁证。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当事人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经县(区、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审核,符合登记有关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

(六)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资料归档。要在档案管理部门的支持和指导下,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文件资料的归档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档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机关负责集中保管,并依法按期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提前移交。

四、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农业部会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农办、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档案局成立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各自职责统筹指导登记试点工作,办公室设在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要牵头成立相应的试点工作指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部门分工,加强工作指导和情况交流,科学调度,支持和帮助试点单位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试点县(区、市)成立以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登记试点;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负责编制实施方案,分解任务,落实责任,明确进度,定期检查,抓好落实。

(二)科学选择试点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各地实际,选择1—3个代表性强、领导重视、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健全、工作扎实的县(市、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可在若干乡(镇)或村开展先行试验,再扩展到全县(区、市)域。试点工作进度由各地统筹安排,2012年前完成。

(三)准确把握政策界限。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政策规定,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的基础上,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对实测面积,经公示后据实登记,作为确权变更依据。实测面积不与按延包面积确定的农业补贴基数挂钩,不与农民承担费用、劳务标准挂钩,严禁借机增加农民负担。对延包不完善、权利不落实和管理工作不规范的,予以依法纠正。对存在争议和纠纷的,先依法解决,再予以登记确权。

(四)妥善解决突出问题。对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按照保持稳定、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分类处置的原则依法妥善解决。要组织力量对土地承包问题进行摸底排查,妥善解决可能影响登记工作顺利开展的突出问题。法律政策有明确规定的,要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要依照法律政策基本精神,结合当地实际作出具体规定。要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地反映和解决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渠道妥善化解。

(五)落实工作经费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不得向农民收取费用。国土资源部门免费提供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为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按照中央要求,登记试点工作经费以地方为主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对于财力薄弱县(区、市)保障试点经费存在缺口的,可由地方政府通过上级财政安排的转移支付统筹解决。

各地于2011年3月底前,将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方案报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2年底前,将本地区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总结报送全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试点工作启动后,每季度末书面向全国登记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一次情况,试点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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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的通知

2005年11月9日
高检发刑申字〔200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已经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厅。




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拟作不予确认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


     (2005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的监督制约,依法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对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的全部或者部分违法侵权事项,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人民检察院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确认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第四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不予确认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应当由刑事赔偿工作部门指定专人,从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直接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


  第五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下级人民检察院不予确认意见的,应当明确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予以确认的决定。


  第六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收到案件二十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决定,并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复杂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十日。


  第七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据批复作出决定,制作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赔偿确认的案件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的通知

汕府〔2004〕1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4年8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并获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技师资格,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员”。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各级政府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免费为其提供各项人事代理服务”。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属本规定第二条来汕工作的优秀人才,给予一定数额的住房和安家补助费,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户20万元;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户10万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户6万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户4万元;硕士学位每户2万元。分5年发放,每年发放总额的20%。
用人单位应当为优秀人才提供相应的住房安家补助,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与优秀人才协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规定:“被用人单位正式聘用、并将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优秀人才,在聘用期间前三年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津贴,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月1500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月1000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月800元,硕士每月400元。具体发放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将该条中的“第十二至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一至第十六条"。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对引进优秀人才多、作用发挥好、经济效益明显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授予“引进人才工作先进单位”称号”。
七、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 10月1日起实施。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1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2年12月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 8月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科教兴市战略,进一步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人才资源开发的决定》(汕市发〔1999〕42号),吸引国内外优秀人才来汕工作,促进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优秀人才,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获得博士学位,年龄在50岁以下的人员;
(三)具有研究生以上学历并获得硕士以上学位或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高级技师资格,年龄在45岁以下的人员;
(四)在国外获得硕士以上学位的公派、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包括已获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留学回国再入境资格者),以及在国内已具有大学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五)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或本市紧缺的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员。
第三条 优秀人才可在汕自主择业。鼓励优秀人才以借调、兼职、技术合作、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投资创业等形式来汕工作。
第四条 优秀人才来汕工作,可办理关系调入和户口迁入手续,也可以不迁户口。办理聘用手续后,由市人事局出具证明,到市公安局户籍部门办理《特聘人才居住证》,随同来汕的配偶、子女也可在该证中列明。聘用期间,本人、配偶及子女均享受本市常驻户口居民同等待遇。
第五条 对拟调进的优秀人才,如原工作单位不同意调出,经市人事局批准,可承认其原有身份,工龄连续计算。能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可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由用人单位补足社会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重新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其它特殊情况可采取特殊办法妥善办理。
第六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的优秀人才,调入事业单位工作的,可不受编制限制;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不受岗位职数限制。
第七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其本人、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迁入户口的,优先办理入户手续。系农业户口的,优先办理“农转非”手续,子女入学免交入学易地附加费。
第八条 引进的优秀人才,其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组织协助相结合的办法解决。确有困难、找不到工作单位的,由人才所在单位和市、区人事劳动部门协助解决;暂无接收单位的,其行政关系及户口可挂靠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调入。其子女入托、入学,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安排,免收择校费。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各级政府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免费为其提供各项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条 鼓励优秀人才以专利、发明、专有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入股各种所有制企业,其收益分配由优秀人才与参股企业协商。
第十一条 优秀人才来汕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携带具有良好产业化前景的高新技术项目创办的企业,优先推荐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创新基金支持。获得银行贷款的项目,经审批,市财政给予一定期限的贷款贴息。从投产起前两年,市财政视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收入地方留成部分情况,安排一定专项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来汕工作的优秀人才,给予一定数额的住房和安家补助费,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户20万元;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户10万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户6万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户4万元;硕士学位每户2万元。分5年发放,每年发放总额的20%。
用人单位应当为优秀人才提供相应的住房安家补助,具体数额由用人单位与优秀人才协商。
第十三条 在各自学科或技术领域内起骨干核心作用,其学术技术在国内具有领先水平的优秀学术技术带头人,在汕从事发明创造、技术创新等科研活动并且其科技成果或项目开发与我市经济建设密切相关,对我市技术进步、产业升级有积极作用的,由学术带头人提出申请金额,经市人事局、科技局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后,每人划拨一定资金作为其课题(项目)研究经费。
第十四条 对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优秀人才,要给予重奖。对获得国家级科技成果奖和省级科技成果二等奖以上奖励的科研项目,分别给予项目完成人(组)一次性5万元和2万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项的优秀人才,在汕工作期间按规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入库后,属地方分成部分,由市财政列支安排,专项用于优秀人才的生活补贴。现在汕工作的同类人员,可享受同等待遇。其中,在近三年取得显着业绩、获省部级科技进步奖或市厅级科技进步一等奖的(第一、二完成者),可由市委、市政府授予“汕头市优秀拔尖人才”称号,并列入市直接掌握、联系和管理,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六条 被用人单位正式聘用、并将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优秀人才,在聘用期间前三年给予一定数额的生活津贴,其中,中国科学院院士和中国工程院院士每月3000元;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家、博士生导师每月1500元;正高级职称人员每月1000元,副高级职称人员或博士每月800元,硕士每月400元。具体发放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人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设立汕头市人才资源开发基金,市财政第一年安排启动资金300万元,通过发动华侨捐资、企业、社会赞助等形式,壮大开发基金,滚动使用,用于上述第十一至第十六条所需经费和其它人才资源开发费用。
第十八条 各用人单位在积极引进优秀人才的同时,要充分发挥现有各类人才的作用,防止和纠正人才闲置浪费。
对引进优秀人才多、作用发挥好、经济效益明显的单位,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授予“引进人才工作先进单位”称号。
第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汕头市市直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各种所有制企业引进的优秀人才。各区和市区中央、省属单位引进的优秀人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其它优惠措施由各区和中央、省属单位参照本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市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有关部门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之前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