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3:54:51  浏览:9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政办发〔2006〕67号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委、办、局,有关企业:
现将《红河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红河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试点
工 作 实 施 办 法

根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红政发〔2005〕22号)、《云南省安监局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通知》(云安监管〔2003〕1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针对全州高危行业安全投入低、事故隐患多、安全基础薄弱,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赔偿数额较大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思路
通过政府引导和保险机构的宣传运作,企业上缴一定的保险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对企业工伤事故实行承保。企业作为投保人,当其员工受到工伤等意外伤害时,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由商业保险公司来履行主要的赔偿责任。通过实行浮动费率,建立激励约束机制,促进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试点原则
(一)统一管理原则。由州安监局及各县市安监局具体协调试点商业保险公司,试行并推动全州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二)统一实施原则。为了集中资源,形成合力,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选择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寿险红河公司)为红河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试点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为期2年的高危行业意外伤害保险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扩大保险公司和参保企业范围。
(三)规范操作的原则。为了避免理赔纠纷,切实减少生产经营单位的风险,突出试点工作的实效,必须规范操作。
1.采用实名制。投保时,生产经营单位需向保险公司提供该时点的用工名册,若有人员变动,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动登记手续。
2.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人数参保率大于年平均从业人数的80%。
3.商业保险公司要依据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州的安全生产实际,制定合理可行的意外伤害保险实施方案。通过设计保险条款,明确除外责任、严格赔偿条件等,有效防止企业投保后可能出现的忽略安全防范等消极现象,防范业主责任转移后的道德风险以及少数不法业主可能发生的恶意伤害行为。
三、 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适用范围
红河州辖区范围内的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意外伤害保险对象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均可投保,为其在生产经营现场和指定生活区域从事管理和作业的员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高危行业的从业人员,凡年满18周岁(含18周岁)至60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属投保单位管理的从业人员,均属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范围。
四、保险责任、保费、保额和保障内容
(一) 保险责任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与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建筑施工、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相关的工作,在生产经营场所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此原因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2.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此原因导致中国人民银行《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项目之一的,保险公司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的身故及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3.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需经定点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保险公司对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支出的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实际医疗费用100元以上部分,按80%的比例向被保险人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若被保险人按政府的规定取得赔偿,或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医疗保险机构等渠道给付取得赔偿,保险公司给付的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扣减已获得各种赔偿后的差额,且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累计给付以保险单载明的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二)保费、保额和保障内容
全州高危行业意外伤害保险试点过程中的保费、保额和保障的具体内容由太保寿险红河公司根据国家有关保险业的法律法规,本着有利于推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和保险企业发展的双赢原则,提出具体方案,由州安监局等部门审定后执行。
五、试点工作安排
(一)第一阶段:成立红河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召开红河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试点工作启动大会,进行启动宣传和动员,以个旧市为启动县市,按步骤分片区推进。
(二)第二阶段:在先启动个旧市试点工作基础上,依次向建水、蒙自、开远、弥勒等县市推进,并逐步向全州扩展。
(三)第三阶段:个旧市首批试点企业保险期满时。
州、县市安监部门要密切关注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个旧市高危行业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试点工作期满一个月前,对高危行业意外伤害保险工作进行总结、评估,以全面推动全州高危行业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可持续发展。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和试点商业保险公司必须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进一步增强全局意识和责任意识,积极推动意外伤害保险与安全生产的结合,充分运用意外伤害保险经济手段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
州、县安监部门要组织本部门人员和乡镇安监站人员,积极支持配合保险公司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试点工作中的实际问题,督促属地企业积极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力求整体推进。
太保寿险红河公司要以诚信为本,做好服务,履行保险赔付责任,促进投保单位的安全生产。
(二)突出重点,务求实效
各地、各部门要以实施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为契机,根据辖区内高危行业的特点,以事故多发,从业人员工伤保险不到位的企业为重点,抓住主要问题和薄弱环节,确定先期试点目标,以点带面,整体推进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安监局等部门要把发展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规划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引导、鼓励高危行业和公众聚集场所自觉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探索安全生产与意外伤害保险的合作内容,并通过试点工作不断总结合作经验;加强与试点保险公司的沟通与协调,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高危行业意外伤害保险工作中的问题;及时把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检查与考核情况向试点保险公司反馈,帮助试点保险公司运用费率杠杆调节手段促进生产经营主体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工作。
(三)积极探索,提高质量
太保寿险红河公司要结合红河州的安全生产实际,认真开展市场调查与分析,探索开发适销对路的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险种,不断建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体系。不断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积极参与抢险救灾,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地履行保险赔偿责任。不断创新服务内容,通过开展培训、咨询、宣传等活动,协助企业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在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在责令投保人整改的同时将有关情况抄送给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加强沟通,协调推进
红河州高危行业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和行业,在试点期间,州、县市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共同推进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试点工作。
七、罚则
在实施高危行业安全生产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人员,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八、试点保险公司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或细则,并报州安监局审核同意。
九、本办法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十、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5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卫生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与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等项目。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是指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竣工验收阶段进行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是指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系统的检测与评价。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是指建设项目放射卫生防护评价、对放射工作场所射线和放射性同位素的卫生防护检测与评价。
  第三条在本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或市卫生局颁发的《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项目,从事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
  第四条设置和认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本市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取得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级资质(A级和B级)认证的机构,可以从事除卫生部规定的应当由取得甲级资质机构承担的评价项目外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但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应当由取得甲级、乙A级资质的评价机构承担:
  (一)信息产业、生物医药、新材料等高新技术产业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金额1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市卫生局认为应当由乙A级以上职业病危害评价机构进行评价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取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资质的机构,同时取得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与评价的资质。
  第七条申请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除具备卫生部制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条件》中所列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A级资质的,其项目评价、卫生检测、卫生检验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项目评价人员应当包括职业卫生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5人。
  (二)申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乙B级资质的,其项目评价和质量控制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相关专业副高级技术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3年以上;卫生检测和卫生检验方面的技术负责人必须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不应少于3人。
  (三)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专家库,外聘技术人员从事项目评价工作,但其外聘技术人员不得再接受其它同类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聘用。
  第八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审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见附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四)拟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五)技术人员任职年限和技术职称(复印件);
  (六)相关仪器设备及检测项目清单;
  (七)曾经完成的与建设项目职业危害评价相关的评价报告;
  (八)市卫生局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市卫生局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受理、审定考核工作的组织、相关咨询的提供、专家库的组织管理、年检等工作。
  第十条市卫生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资质认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市卫生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市卫生局应当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组织专家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估。技术评估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第十二条专家组技术评估工作的内容包括申请资料核查,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考核,检测的原始数据和检测报告核查,盲样检测考核等。
  专家组自技术评估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办事机构提交技术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市卫生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专家组技术评估时间不计算在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卫生局应当作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发给《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在认证的项目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换证。经市卫生局复核后,对合格者换发新证。逾期未申请换证的,市卫生局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十六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市卫生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分立或兼并;
  (二)停业或其他原因中止业务;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
  第十七条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的服务机构,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67号


  现发布《浙江省航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万学远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航道管理,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水上交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和内河的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航道分为省干线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航道事业;市(地)、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事业。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与航道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航道政策和技术标准;
  (二)拟定航道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养护计划、航道技术等级,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批与通航有关的拦河、临河、跨河建筑物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
  (四)负责航道管理、养护和建设方面的工作,对航道养护和建设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五)负责航道养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六)负责航道及航道设施的保护,依法对违反航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通航有关河流的综合开发与治理,处理水资源综合利用中与通航有关的事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航道管理机构,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省干线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地)、县(市、区)航道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条 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涉及水利、水电、城建、土管、铁路、公路等有关部门的,应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有关部门在编制各自的发展规划时,涉及航道的应征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四级以上航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按规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五级至七级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交通部备案;八级、九级航道由市(地)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航道及其设施建设,必须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执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
  第九条 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桥梁、船闸、水闸、渡槽、涵洞、港口、码头、驳岸、渡口、滑道、船坞、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停靠场,设置渔网(箱)、渔簖,种植水生植物,埋设或架设管道线路,建造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方案报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再按规定办妥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航道管理机构会审同意的设计施工方案组织实施,同时建设过船、过木、过鱼设施,所需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保障施工期间的船舶、排筏正常安全通航。
  施工期间确需断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交通、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同时解决临时过船、过木设施或驳运设施,并按规定向航道管理机构办妥停航手续,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停航通告后,方可断航。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断航期间对水路运输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建设单位适当补偿。
  碍航闸坝及其他碍航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通航;临时性拦河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按期拆除,并恢复到原有通航条件。
  第十一条 在通航河道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并达成协议,保证航道与船闸所需的通航流量;协商不一致时,根据航道等级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与当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航道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桥梁所属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修理,并负责对妨碍航行、危及航行安全的桥梁进行修复或拆建、改造和设置、维护助航标志;无主的农用桥、人行桥,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修理和拆建、改造;因航运业发展的需要,拆建、改建上述桥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航道管理机构为了保障航道畅通,在航道上进行正常的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十四条 在沿海航道或内河航道的两岸,建造码头、驳岸、桥梁等临、跨河建筑物,应当符合航道等级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驳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观察井,应设置在划定的通航水域之外,并满足安全通航要求;
  (二)临河建造码头、安装吊机等,应采用挖入式港池,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最小距离为该航道等级标准船宽的5倍以上,不得影响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
  (三)设置港区、码头,应选择在航道顺直段,并与航道的交叉口保持标准船队长度的距离,与桥梁保持大于200米的距离;
  (四)河底管线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断面以下(实际河床深于规划断面的应埋在实际河床以下),埋置深度从管线顶起算,六级以上航道不小于2米,七级以下航道不小于1.5米,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岸边处设置“禁止抛锚”标志;
  (五)在沿海航道上铺设海底电缆的,必须报经相关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六)建筑房屋、厂房等临河建筑物,必须与航道坡顶保持10米以上的距离;
  (七)新建桥梁的通航净空尺度必须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所规定的通航标准;
  (八)架设不依附桥梁而跨越航道的管道,其净空宽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高1米以上,并设置明显标志或危险品管道警戒标志;
  (九)跨越航道的架空电力线,其净空高度必须满足通航要求和电力部门安全要求的高度,并应在其上、下游各30米至50米处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侵占和损害航道的下列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垃圾、砂石、泥土、粪便和废弃物以及排放含有沉积物的污水的;
  (二)在沿海和内河的主要干线航道以及七级以上内河航道上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以及张网捕捞的;
  (三)损坏驳岸、护坡、栏杆、导航和助航标志、宣传标牌、坡岸绿化的。
  第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航道两侧岸坡设点装卸;
  (二)在八级以下内河航道上设置渔网(箱)、渔簖等障碍物;
  (三)在航道范围内疏浚、挖土、采砂,打捞、种植以及堆放建材、什物等;
  (四)在航道上设置或拆除导航、助航等标志。
  第十七条 确需在航道上从事疏浚、挖土、采砂、打捞等作业的,必须报经相关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服从航道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航道养护费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应按国家和省交通、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第十九条 航道养护费由航道管理机构统一征收。
  航道养护费征收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征费稽查证》,佩戴“中国航道征费”胸章。
  第二十条 航道养护费按照“以航养航”的原则,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航道养护费为省级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统一用于航道的管理和养护。各地收取的航道养护费,应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第二十一条 航道养护费年度使用计划由省航道管理机构编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年度预决算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年终节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通过船闸、升船机等过船设施,除水利、电力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升船机等按规定免收费外,应按规定向管理部门交纳过闸费。
  各管理部门收取的过闸费,应按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阻挠或索取费用的,责令其停止非法阻挠,退还索取的费用;对航道养护和建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视其情节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或恢复原状,并可视其情节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的,责令其补缴,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补缴养护费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应补缴养护费总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航道管理机构实施;违法行为属其他法律、法规调整的,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航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航道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干线航道包括沿海干线航道与内河干线航道。
  沿海干线航道是指宁波、舟山、温州、海门、乍浦以及年吞吐量在20万吨以上的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以及上述海港与省外主要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和对外开放海港与有关国家、地区海港之间的沿海航道。其中对外开放的海港航道以及可通航3000吨级以上船舶的沿海航道列为沿海主要干线航道。
  内河干线航道是指钱塘江、曹娥江、甬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东西苕溪、运河水系的干流与重要支流。其中,省内河主要干线航道见附表一;省内河通航标准见附表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