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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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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


庆政发〔2008〕54号
   庆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庆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庆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建设,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均衡各类用人单位之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以县(区)为单位统筹,按照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两项保险分定费率、基金分别列账、待遇分别支付的原则实施。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中、省驻庆市级单位,参加市级单位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设在县(区)分支机构,在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参加生育保险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局为全市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育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承担本级单位职工生育保险业务的经办。
  各级财政、人口与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协助做好生育保险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按全市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总额0.5%的比例一次性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生育保险费,由财政部门代扣代缴;其他各类用人单位,由本单位社保专管员按时办理缴费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缴纳;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缴费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生育保险费由市、县(区)地税部门征收。
  第十一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设立生育保险基金支出专户,并根据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情况,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应当按用款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到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的列支,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劳动保险费中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单位预算内或者预算外经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生育津贴(不含差额、全额财政拨款单位职工);
  (二)生育医疗费用;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四)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的,产假期间按下列规定时间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正常生育产假为90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难产增加产假15天;晚育的产假105天;晚育并在产假期满前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增加产假50天。
  (二)女职工怀孕2个月以下流产的,产假15天;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产假30天;4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或引产的,产假为42天;7个月以上引产或流产的,产假为90天。
  (三)宫外孕的,产假30天。
  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额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
  机关、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用人单位照发。
  第十六条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医疗费及妊娠和产假期间治疗生育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生育保险医疗服务项目范围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在生育年龄内实施永久性节育手术的;
  (二)符合国家和省上计划生育规定再生育取出宫内节育器或者实施复通手术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上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后再次怀孕做一次人工流产手术的;
  (四)采取永久性节育手术措施后怀孕或者放置宫内节育器后带器怀孕做人工流产手术的。
  第十八条 参保女职工在妊娠两个月后,持单位证明、本人居民身份证、生育保健服务证,到所属的社保经办机构申领生育保险卡。生育保险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制。
  第十九条 职工生育、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的规定,到具有助产、计划生育手术资质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或门诊检查、诊疗的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持费用清单、医疗票据和相关证明,到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支付标准和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制度。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可以自由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甘肃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生育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基金收支要严格遵守社会保险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社保经办机构所需业务费用, 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由本级财政按每办理1人参保手续拨付1元业务费的标准解决。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因故不能按时缴纳的应提出书面缓缴申请,经社保经办机构批准同意后,可以缓缴,但缓缴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如数补缴生育保险费及利息。对因故逾期不缴或故意不缴、漏缴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保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按照《甘肃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保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基金。情节严重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追回损失,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因管理不到位、循私舞弊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条 各统筹区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区)实际,可另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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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防洪防风规定
深圳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御洪水、台风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安全,及时组织抢险救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洪水、台风的防御及抢险救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防汛、防旱、防风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三防指挥部)统一组织、指挥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三防指挥部(以下简称区三防指挥部)在市三防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负责本辖区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各有关单位和驻深部队、武警、预备役部队及基干民兵等,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在市、区三防指挥部的指挥下,组织或参与抢险救灾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的义务。
第四条 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章 抢险救灾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三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三防办)是市三防指挥部的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编制洪水、台风灾害的风险图表;
(二)发布排洪预警信号;
(三)联络、协调各有关部门的抢险救灾工作,及时收集、报告险情、灾情及抢险救灾情况;
(四)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命令,发布灾情公报;
(五)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公布临时避险场地的位置及撤退、疏散的路线;
(六)根据市三防指挥部的决定,组织临时抢险救灾队伍;
(七)经市三防指挥部授权,采取必要的紧急处置措施;
(八)完成市三防指挥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指挥灾民的疏散、撤退和负责陆地的突击救生。
第七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卫生部门应组织突击救护队伍,负责伤病人员救护及灾区的卫生防疫。
第八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计划部门及经济发展、贸易发展部门负责制订抢险救灾物资、器材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储备、调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抢险救灾及善后恢复所必需的费用由市、区计划及财政部门负责筹措。
第九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水务、供电、邮电部门负责抢修供水、供电及邮电设施,市、区水务部门还应负责水利工程的抢险,并负责疏通排洪河道。
第十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抢修毁损道路,调度抢险救灾车、船及航空器,运送抢险救灾物资。
第十一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建设部门负责在建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市、区城管部门负责已交付使用的市政工程抢险和维修并负责及时疏通排水管网。
第十二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城管部门负责或责令有关单位负责在危险地带或危险建筑物附近划出警戒区域,挂出警戒标志并组织警戒,及时组织疏散、转移该危险区域的人员、财产,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 防灾救灾期间,市、区民政部门及镇、街道办事处负责灾民的安置及灾民生活必需品的发放,并协助做好灾民疏散、撤退和避险。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十四条 台风、暴雨的监测与预警由深圳市气象台(以下简称气象台)负责,各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第十五条 台风、暴雨的预警信号由气象台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发布台风、暴雨的预警信号。
非气象台直接提供的气象信息不得向公众传播。
第十六条 台风预警信号为:
(一)■ 台风一号风球,其含义为:距离我市800公里范围内有热带气旋生成或移入,48小时内可能影响我市;
(二)■ 台风二号风球,其含义为:距离我市500公里范围内有热带气旋生成或移入,24小时内可能影响我市,风力可达6-7级;
(三)■ 台风三号风球,其含义为:距离我市200公里范围内有热带气旋移入,12小时内将影响我市,风力可达8级以上;
(四)■ 台风四号风球,其含义为:热带气旋将严重影响我市,平均风力8级以上,阵风11级以上;
(五)■ 台风五号风球,其含义为:热带气旋在我市或其附近登陆,平均风力10级以上,阵风12级以上;
(六)■ 台风解除信号,其含义为:热带气旋已登陆减弱或中途转向,将不再对我市造成严重影响。
第十七条 暴雨预警信号为:
(一)黄色■,其含义为:6小时内,我市将有较大的降雨;
(二)红色■,其含义为:在刚刚过去的1-2小时内,我市部分地区的降雨量已达50毫米以上;
(三)蓝色■,其含义为:在刚刚过去的3小时内,我市部分地区的降雨量已达100毫米以上。
第十八条 台风伴随较大降雨过程的,气象台应同时发布台风预警信号及暴雨预警信号。
第十九条 气象台发布了■或■或黄色■后,应每三小时重新确认或更新一次;发布了■或红色■后,应每一小时重新确认或更新一次;发布了■或■或蓝色■后,应于每30分钟重新确认或更新一次。
第二十条 气象台和市三防办应根据本规定编制预警信号的宣传手册,以备公众随时查询,并应说明相应预警信号的含义以及应注意的事项,提示可采取的适当措施。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有专门栏目定期对预警信号进行宣传。
第二十一条 水库及滞洪区的排洪监测与预警由市三防办负责。
第二十二条 排洪预警信号为:
(一)白色水波线≈,其含义为: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达到防洪限制水位(以下简称防限水位),在随后的时间里可能排洪;
(二)红色水波线≈,其含义为:水库或滞洪区水位已超过防限水位,将于标明的时间开始排洪。
发出红色水波线≈信号的,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排洪流量以m3/秒单位表示),并在水波线右侧标明排洪时间;
(三)蓝色水波线≈,其含义为:正在排洪。
发出蓝色水波线≈的,水波线上应同时标明排洪流量(排洪流量以m3/秒单位表示)。
发布前款排洪预警信号,应同时标明排洪的水库或滞洪区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市三防办发布红色或蓝色水波线≈信号的,应根据排洪流量或排洪时间的变更,相应变更排洪预警信号。
第二十四条 水库或滞洪区的防限水位,由市水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排洪流量的大小,以保证堤坝及上、下游安全为原则,由市水务部门具体确定。
第二十五条 除遇特大洪水外,水库或滞洪区排洪,应至少提前三小时发布红色水波线≈信号。
第二十六条 水库或滞洪区停止排洪时,市三防办应通知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取消排洪预警信号。
第二十七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根据气象台发布的台风、暴雨预警信号及市三防办发布的排洪预警信号,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二十八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接到气象台和市三防办发布的预警信号的,应于接到信号后15分钟内向公众播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众传播非气象台和市三防办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四章 防灾救灾
第三十条 ■或黄色■信号发布后:
(一)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应提示公众注意防洪、防风;
(二)市港务部门、渔政渔监部门应负责通知港口码头调度部门、海上船只做好防洪、防风准备。
第三十一条 ■ 信号发布后:
(一)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在港船舶准备避风;
(二)幼儿园停止上课,对已经到达幼儿园的儿童,幼儿园应负责保护。
第三十二条 ■或红色■信号发布后:
(一)市、区三防指挥部和成员单位以及区、镇、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应派出值班指挥人员到岗,并准备应急措施;
(二)各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相应的抢险队伍,准备抢险物资、器材;
(三)水务、供电、通讯、交通运输部门的三防负责人应上岗值班,并派出巡查人员,检查工程设施;
(四)城管部门、建设部门、规划国土部门应在可能发生山泥倾泻、山体滑坡、道路坍塌、广告牌塌落等险情的危险地带划出警戒区域并负责警戒,组织当地人员、财产疏散、撤退;
(五)住宅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对危险住房和可能发生建筑物倒塌地带的警戒及住户疏散、撤退;
(六)市三防办向公众发布公告,告知临时避险场所及撤退路线;
(七)民政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应通知开放全部临时避险场所;
(八)市港务部门应通知港口码头船舶停止作业,并告知选择适当地点避风;
(九)中、小学停课,学校应负责保护已到达学校的学生;
(十)公安机关应组织力量,指挥人员疏散、撤退,并维护治安秩序;
(十一)霓红灯及其他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应一律切断;
(十二)建设、规划国土部门及有关单位应负责通知在建工程停止作业,加固或拆除有危险的建设施工设施或其他临时设施。
第三十三条 ■或■或蓝色■信号发布后:
(一)市、区三防指挥部成员应到三防指挥部集中,三防指挥部成员不能亲自到达的,应派出联络人员到三防指挥部参与工作;
(二)各抢险队伍应进入各自岗位;
(三)市港务部门应通知各港口码头,采取措施防止船舶、设施走锚、搁浅或碰撞。
第三十四条 红色水波线≈信号发布后:
(一)各河道管理单位应根据排洪流量及潮汐水位情况,编制沿河主要站点的水位图表,并报告市三防办;
(二)市三防办接到排洪河道的水位图表后,应即时通过市广播电台、电视台向公众公告;
(三)各有关单位应根据三防指挥部的命令采取相应的应急抢险措施;
(四)人员、财产须撤离的,各有关部门应迅速组织人员、财产的撤离。
第三十五条 出现特大洪水的,水库防洪按照已批准的“防御特大洪水预案”进行抢险救灾。

第五章 海上救援
第三十六条 深圳市海上救援中心负责深圳市附近海域的海上救援。海上救援以拯救生命为首要目标。
第三十七条 海上救援中心接到海上遇险求救信号后,应立即采取必要的救援措施,并迅速向有关单位或人员报告。
第三十八条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接到求救信号或发现遇险情况的,应立即向海上救援中心报告现场情况及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并服从海上救援中心的统一指挥,积极参与救援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未履行本规定防洪、防风及抢险救灾工作职责的,给予其行政领导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定向公众播发气象台或市三防办发布的预警信号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风,是指热带气旋。
第四十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气象台等单位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七条浮动设施具备下列条件,方可从事有关活动: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船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严格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并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十一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根据船舶、浮动设施的技术性能、船员状况、水域和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船舶或者使用浮动设施。

  第十二条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取得相应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并随船携带其副本。

  第十三条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了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未完待续)

  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三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予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水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

  (四)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对航行安全影响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海事管理机构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对航道进行修复或者对航道、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作业人可以边申请边施工。

  第二十七条航道内不得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

  划定航道,涉及水产养殖区的,航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置水产养殖区,涉及航道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航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应当在进行作业前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一)气象观测、测量、地质调查;

  (二)航道日常养护;

  (三)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

  (四)可能影响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时,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区域设置标志和显示信号,并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前款作业或者活动完成后,不得遗留任何妨碍航行的物体。

  

  第四章危险货物监管

  

  第三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三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三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其他船舶应当避让。

  第三十四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五章渡口管理

  

  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渡口经营者应当在渡口设置明显的标志,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渡口船舶应当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九条渡口载客船舶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并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通航保障

  

  第四十条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第四十一条内河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航道、航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

  第四十二条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发生变化;

  (二)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

  (三)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

  (四)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并通知航道、航标主管部门。

  第四十五条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港区外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以及对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作业或者活动,需要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

  

  第七章救助

  

  第四十六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四十七条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必须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四十九条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八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五十二条接受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的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第五十三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海事管理机构在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路畅通,防止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十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五十六条特大内河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在旅游、交通运输繁忙的湖泊、水库,在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维护内河交通安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十八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五十九条海事管理机构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六十条对内河交通密集区域、多发事故水域以及货物装卸、乘客上下比较集中的港口,对客渡船、滚装客船、高速客轮、旅游船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安全巡查。

  第六十一条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六十二条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对船舶、浮动设施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的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

  (二)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四)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

  (五)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未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拖离,因拖离发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有关作业或者活动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或者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从事危险货物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

  (二)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

  未持有危险货物适装证书擅自载运危险货物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分别由设置人、撤销人承担。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船舶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由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志或者组织打捞清除;需要立即组织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由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结论,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没收有关的证书或者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责任船员给予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证书或者证件吊销后,5年内不得重新从业;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由海事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不依据法定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批、许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审批、许可的安全事项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浮动设施不再具备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条件而不及时撤销批准或者许可并予以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对未经审批、许可擅自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不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人与大牲畜混载、人与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第九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一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内河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水域。

  (二)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三)浮动设施,是指采用缆绳或者锚链等非刚性固定方式系固并漂浮或者潜于水中的建筑、装置。

  (四)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事件。

  第九十二条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三条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另行规定。

  第九十四条城市园林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有关船舶检验、登记和船员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