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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5:50  浏览:9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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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州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移交、管理、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城乡建设档案实行城市、县人民政府属地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保障城乡建设档案工作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城乡建设档案馆(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接收、保管、利用等工作。

  第七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馆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城市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工作。

  第二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移交与接收

  第八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乡勘测、规划档案;

  (二)城乡建设工程档案;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四)文物古迹保护档案;

 (五)城乡建设基础档案;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城乡建设档案。

第九条 城乡勘测、规划档案包括:

 (一)编制城乡规划所需的、经过评审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以及压覆矿产等地质工作成果报告;

 (二)编制城乡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乡地形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城乡、城镇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乡近期建设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专项规划文本、图件及相关基础文件、电子档案。

   第十条 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包括:

 (一)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道路、轻轨工程、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和排水管网、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三)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包括城市水源地、城市给水厂、站、管网及附属设施、城市燃气储气库、站、管网及附属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四)交通运输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铁路运输站台建设、汽车长途客(货)运场(站)设施、机场、港口码头;铁路隧道、河道、公路及输油、输气管道经过城市段的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五)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等;

 (六)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处理设施、公厕、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七)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档案;

 (八)电力、通信、广播电视、邮政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九)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建制镇、集镇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十)军事工程档案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道)工程档案和综合管线图。

  第十二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革命遗址、纪念性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的历史照片、图张、历史记载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文件。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包括下列档案:

 (一)城乡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

 (二)城乡规划、建设、房地产、市政公用、土地、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设计、科研等单位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

 (三)有关城乡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乡建设文件。

  第十四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是城乡建设档案的组成部分,房地产权属档案包括:

 (一)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权、房地产权属转移及变更、设定他项权利等有关的证明和文件;

 (二)房屋及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界定位置图;房地产分幅平面图、分丘平面图、分层分户平面图等;

 (三)房地产产权登记工作中形成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房屋登记簿、房产登记申请书、收件收据存根、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房地产勘测调查表、墙界表、房屋面积计算表、房地产登记审批表、房屋灭籍申请表、房地产税费收据存根等;

 (四)反映和记载房地产权属状况的信息资料,包括统计报表、摄影片、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缩微胶片、计算机软盘、光盘等;

 (五)其他有关房地产权属的文件资料,包括房地产权属冻结文件、房屋权属代管文件,历史形成的各种房地产权证、契证、帐、册、表、卡等。

  房地产权属档案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负责接收和管理。

  第十五条 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六条 形成的城乡建设档案,按照下列时限移交:

 (一)城乡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二)城乡规划区内的各类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三)城乡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城乡建设基础档案,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1至5年内,向当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明确收集、编制、移交建设工程文件的责任和要求。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认真收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文件,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应当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立卷、归档。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报请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验收。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接收档案后,应当出具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明。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将城乡建设档案移交证明纳入产权产籍档案。

 第十八条 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工程档案,重新编制工程文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尚未将地下管线工程管理纳入城市基本建设程序的,应当组织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普查和补充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城乡建设档案馆(室)移交。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

  第三章 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城乡建设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秘级划分规定确定密级,涉密档案的保管和利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及其他保管城乡建设档案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以确保城乡建设档案的完整收集、安全保管、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形成、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和移交工作的指导,并提供免费咨询。

 第二十五条 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向社会公布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持合法证明可以免费利用已开放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可以利用建设地点及其邻近地域的城乡建设档案,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城乡建设档案馆(室)应当为其利用提供方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向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设档案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铁路、交通、水利、机场建设以及林业、文物保护等专业档案与本办法规定的城乡建设档案交叉重合的部分,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城乡建设档案馆(室)报备。

 第三十三条 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形成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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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8〕11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营口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所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并以文件、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和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监察、法制、档案、保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公开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

公开义务人应当指定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本级政府或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并对外公布联系方式。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并有权获取相关信息的复制品。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真实、公正、及时和便民的原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 政府信息按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不同,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

第十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定和发展规划方面

1.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规定;

2.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发展计划、工作目标及完成情况;

3.本行政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年度计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处理情况;

2.与人口、自然资源、地理、经济发展等有关的基本情况;

3.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4.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1.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及执行情况;

2.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3.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限额标准、采购结果等情况;

4.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及管理职能的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行政管理事项方面

1.行政许可、处罚、收费、强制等行政管理行为的主体、依据、条件、程序和标准情况;

2.行政机关保障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救济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办法列举的主动公开内容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不予公开的内容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依申请向公开权利人公开。

第十二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行政执法案件正在办理之中,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三条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决策前,应当将决策方案及理由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正确意见。

第十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通过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十六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一)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

(二)口头、书面、复印件;

(三)其他便于申请人及时准确获得政府信息的形式。

第三章 期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人应当在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内公开并免费向公众提供。

公开义务人未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公开义务人及时公开;已经公开的,公开义务人应当给予必要的查询指引。

第十八条 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口头申请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做好记录。

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基本情况、通讯联络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等,以便公开义务人查询和答复。

第十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受理部门掌握范围的或不存在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受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将公开内容的信息部分公开。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公开外,公开义务人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提供。

第二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公开义务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是否公开的决定或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中止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开义务人决定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通过其自身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六条 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应当无偿提供;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义务人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打印、复制、邮寄的成本费用。成本费的收取标准和办法按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提供本部门信息公开机构咨询电话,以及申请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方式等。

公开义务人应当编制并公开属于本级政府或本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目录,政府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府信息的名称、索引、主题和基本内容的概括提示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内容。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逐步编制属于本部门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目录。

公开义务人应当对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目录适时更新,并予以公开,以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未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部门,如遇突发公共事件,应当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事件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根据提供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需要,公开义务人应当设置公共查阅室或者公共查阅点,并配备相应的设施,以便公众对相关政府信息进行检索、查询、复制。

对阅读有困难的申请人,公开义务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三十条 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和各市(县)区政府办公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对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提出举报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或市(县)区政府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同级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开义务人违反本办法,隐匿或提供虚假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开义务人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直接选举工作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直接选举工作问题的决定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了民政部部长程子华关于全国进行县级直接选举试点情况和今年县级直接选举工作部署的报告。会议认为,为了做好县级直接选举工作,必须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有准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决定今年上半年全国各地应继续作好各项准备工作,各省、自治区所属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和直辖市应当进一步进行试点,下半年分期分批地全面开展,争取在今冬明春基本完成县级直接选举的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