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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31:40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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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07〕78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阿坝州藏族羌族自治州寄宿制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州寄宿制中小学标准(规范)化管理,切实提高寄宿制学校的管理水平和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促进基础教育均衡发展,根据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家西部地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学校管理暂行办法》(攻坚办〔2006〕6号)和四川省教育厅《四川省民族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办法》(川教〔2005〕190号)的规定,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州所有全日制寄宿制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标准(规范)化管理是指对寄宿制学校实施的学校安全、师生行为、设备设施、校舍、校园环境、小农(牧)场等管理。

  第四条 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目标是:优化配置并充分利用寄宿制学校的办学资源,改善办学条件,规范教学设备设施、学校后勤、学校安全、体育卫生、教育教学、师生行为等方面的管理,提高办学效益。

  第五条 实施寄宿制中小学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与新农村建设工作相结合,与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相结合,与农村寄宿制学校标准化建设相结合,与“易地育人”相结合,与县域内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相结合。
  第六条 寄宿制学校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认真执行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全面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七条 州、县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寄宿制学校建设和管理工作职责。州政府将各县政府履行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职责纳入年度教育目标管理考核范畴。

第二章 寄宿制学校的设置

  第八条 寄宿制学校的设置应当遵循普及与提高相结合、需要与可能相结合、讲求规模效益和质量效益相结合的指导思想。

  第九条 全日制普通寄宿制小学在乡(镇)中心校举办,牧区县可根据需要在县城举办民族寄宿制小学(含“易地育人”学校),招收辖区内需要寄宿就读的学生。

  第十条 在县城举办的小学民族寄宿制班、在乡(镇)初中和县城中学举办的初中民族寄宿制班,面向辖区内招收符合条件的学生;在汶川县威州中学、马尔康中学、茂县中学举办的高中民族重点寄宿制班,面向全州招收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学生;阿坝州民族高级中学面向实施双语教学的地区招收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学生。

  第十一条 寄宿制小学校(班)的设置由各县政府审批后报州教育局备案;寄宿制初级中学、高(完)中(班)的设置由各县政府提出申请报州教育局审批。

第三章 管理体制和责任

  第十二条 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按照农村教育管理体制的要求,在州、县政府的领导下,实行财政分级投入,管理以县为主,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寄宿制学校标准(规范)化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县政府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并优化教育资源,因地制宜地提出寄宿制学校规模用地和规划布局方案,纳入当地乡(镇)总体规划组织实施,促进学校均衡发展,保证当地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少年能按时全部入学

  第十四条 各县应当落实本级财政对寄宿制学校的投入,足额预算学校所需公用经费,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加强薄弱学校建设。

  第十五条 各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均衡配置区域内寄宿制学校的师资力量,组织教师培训考核和流动,落实学校管理工作责任。

第四章 办学条件

  第十六条 寄宿制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农村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按照“建设一所、配套完善一所”的原则,合理规划教学区、运动区、生活区和生产实习区。

  第十七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设施、设备建设,实验、体育、艺术、卫生、劳技教学设备和图书按照《四川省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中小学教育技术装备标准和管理及评估细则的通知》要求配备。

  第十八条 寄宿制学校的教学用房应当有足够的安全通道和消防设施,采光充足,通风良好,有符合学生身高要求的合格课桌椅(凳),生均建筑面积一般不低于1.5平方米。

  第十九条 寄宿制学校学生宿舍应当做到功能齐全、设施配套、安全够用。学生宿舍应当有符合要求的洗漱间、洗浴室、厕所和消防通道。新建和改建的学生宿舍应当做到男女生宿舍分设,有值班(门卫)室和寝室管理员。

  学生宿舍应当配备存放学习生活用品的箱柜;有供学生晾晒衣被的场地、设施;配有必要的娱乐、活动、生活设备设施。

  第二十条 各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建立学校校舍定期勘查、鉴定、动态预警工作制度和危房改造经费长效保障机制。要建立健全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制度,并将卫生管理条款在用餐场所公示。

  学生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有符合要求的卫生设备设施。必须根据寄宿学生规模设立医务室,按15人一个蹲位修建公共水冲式厕所。

  第二十二条 寄宿制学校要切实加强校园环境的绿化、美化、亮化和净化工作,学校的绿化面积,一般不低于校园面积的30%。校园内严禁放养牲畜、家禽,严禁小商小贩入校推销商品,保持校园整洁、卫生。

第五章 师资队伍

  第二十三条 各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寄宿制学校配齐学科结构合理、学历达标、教育教学经验丰富、责任心强的专任教师。

  第二十四条 各县应当按师生比例配齐管理教师。按60:1的标准配备炊勤人员;按300:1的标准配备专职校医;按100:1的标准配备生活管理员(宿舍管理员)。

  第二十五条 各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培训,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建立科学、民主、公平的竞争激励机制,调动教师教书育人的积极性。

第六章 教育教学

  第二十六条 寄宿制学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坚持“德育为首,教学为中心”,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二十七条 寄宿制学校德育工作应当结合民族地区特点,形成学校、家庭、社会密切配合的德育体系。加强民族特色文化教育,寓教于乐。以养成教育为重点,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道德和行为习惯。

  第二十八条 寄宿制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课程计划,开齐课程,开足课时。校本课程建设应当结合学校和学生实际,涵盖职业技能、实用技术、安全常识、民族团结、卫生防疫知识和生活常识等内容。积极实施素质教育,制定和完善教育教学质量评价标准,加强教育教学质量检测。

  第二十九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好学生的课外活动和双休日的集体活动,丰富学生校园文化娱乐生活。

第七章 生活补助

  第三十条 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的对象为《四川省中小学特困学生资助金管理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家庭经济贫困学生。


  第三十一条 补助对象的资格认定程序:学生本人提出申请;户口所在地村委会、乡政府出具证明;经学校按当年的计划数评审、公示后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以家长承担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建立寄宿制学生生活费由州、县财政、家长按比例合理分担的机制,多渠道筹措寄宿制学生生活费。

  第三十三条 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的发放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动态管理,并予以公示。各县根据当年州下达的计划数、补助经费总量执行后出现的经费缺口由各县自筹。

  第三十四条 补助经费实行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州财政局、州教育局负责全州补助方案的制定,州财政局负责经费划拨;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补助经费的分配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县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经费审批、使用、发放制度,健全管理机构,做到专人、专帐管理,按月拨付,定期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配合州级有关部门搞好审计。

  第三十六条 寄宿制学校必须建立严格、规范、透明的补助经费发放、使用制度,做到收支分帐管理,按月公布收支情况。补助费只能以饭菜票、代金券的形式发放,并由学生本人签字领取,就餐形式可根据学校情况自定,尽可能实行分餐制。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经费必须全部用于学生伙食开支。

第八章 食 堂

  第三十七条 寄宿制学校必须在校内设立学生食堂,严禁学生校外就餐。

  第三十八条 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及食堂从业人员卫生应当符合《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寄宿制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食堂收费的有关规定,加强成本核算,建立并完善公示制度。

第九章 卫生及安全

  第四十条 寄宿制学校要加强日常卫生与安全管理,通过环境创设、制度建设等,为学生创建卫生安全的学习环境。

  第四十一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严格科学的宿舍管理制度,学生宿舍实行分时段封闭管理。

  第四十二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建立学校基本建设档案、寄宿生登记表、寄宿制管理日志、信息卡、家校联系记录表、学生体质健康档案、图片、影像等资料。

  第四十三条 寄宿制学校应当明确各类管理人员岗位职责。
  
  专兼职校医负责学校的卫生保健和健康教育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承担校医的培训提高工作。

  生活管理员负责学生宿舍的安全管理,卫生保洁、消毒工作,指导、帮助学生做好内务。

  第四十四条 寄宿学校应当高度重视学校安全工作。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防疫、防灾、防火、防盗、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突发事件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消防器材等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章 小农(牧)场

  第四十五条 各县应当解决好寄宿制学校基地建设用地。农区(半农半牧区)县应当按 200人以下2亩、200—500人2一 5亩、500人以上5亩以上的标准无偿为寄宿制学校划拨小农场;牧区县应当根据学校规模,无偿为寄宿制学校划拨相应的草场用作小牧场建设。

  第四十六条 寄宿制学校小农(牧)场建设的经费投入由各县财政负责。规模大、投入高、缺口资金在5万元以上的可向上级财政申请补助。

  各校应当因地制宜地搞好小农(牧)场基地建设,使小农(牧)场成为学校后勤保障基地、学生劳动实践基地、勤工俭学基地和为农服务基地。小农(牧)场建设获取的收入,应主要用于补助学生生活。

第十一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七条 州教育局负责对各县寄宿制学校管理进行检查督导和评估。对管理规范、教育教学质量高的寄宿制学校给予表彰;对管理差、质量低的寄宿制学校,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各县要建立健全寄宿制学校检查、督导评估办法和奖惩制度,对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克扣、挪用、贪污学校建设经费和学生补助费,造成不良影响的学校或个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造成重大损失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州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各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州教育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过去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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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对2006年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进行了修订。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增加“财务会计资料”一节,以便于上市公告书披露的信息与上市后的持续监管要求相衔接,提高信息披露的及时性。此外还要求发行人披露本次上市前的股东人数以及是否存在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等内容。现将该指引发布,即日起执行,2006年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2009年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公告书内容与格式指引
(2009年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二节 股票上市情况

第三节 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四节 股票发行情况

第五节 财务会计资料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七节 上市保荐人及其意见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上市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应按本指引编制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 本指引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无论本指引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招股说明书披露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本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适当修改,但应作书面说明。发行人未披露本指引规定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报经本所同意。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本所申请豁免按照本指引披露。

第五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六条 发行人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的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

第七条 上市公告书应符合以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有充分、客观的依据,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上市公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上市公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上市公告书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上市公告书封面应载明发行人的名称、“上市公告书”的字样、公告日期等,可载有发行人的英文名称、徽章或其他标记、图案等。

(六)上市公告书应使用事实描述性语言,保证其内容简明扼要、通俗易懂,不得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诋毁性的词句。

第八条 发行人应在其股票上市前,将上市公告书全文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并将上市公告书文本备置于发行人住所、本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住所及其营业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九条 发行人可将上市公告书刊载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十条 在上市公告书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泄露有关信息,或利用相关信息谋取利益。

第十一条 发行人应在披露上市公告书后10日内,将上市公告书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发行人注册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本所。

第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上市公告书

第一节 重要声明与提示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书显要位置作如下重要声明与提示:

“本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上市公告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证券交易所、其他政府机关对本公司股票上市及有关事项的意见,均不表明对本公司的任何保证。”

“本公司提醒广大投资者注意,凡本上市公告书未涉及的有关内容,请投资者查阅刊载于XX网站的本公司招股说明书全文。”

第十四条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就上市作出的重要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前股份自愿锁定承诺等。

第二节 股票上市情况

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披露股票发行上市审批情况:

(一)编制上市公告书的法律依据;

(二)股票发行核准部门、批文及其主要内容等;

(三)本所同意股票上市文件的主要内容。

第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股票上市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上市地点;

(二)上市时间;

(三)股票简称;

(四)股票代码;

(五)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

(六)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增加的股份;

(七)发行前股东所持股份的流通限制及期限;

(八)发行前股东对所持股份自愿锁定的承诺;

(九)本次上市股份的其他锁定安排;

(十)本次上市的无流通限制及锁定安排的股份;

(十一)公司股份可上市交易日期,应以表格形式列明首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股份及首次公开发行股份的各股东名称、所持股份数量和占首次公开发行后总股本比例、以及可上市交易日期;

(十二)股票登记机构;

(十三)上市保荐人。

第三节 发行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

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公司基本情况,包括中英文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范围、主营业务、所属行业、电话、传真、电子邮箱、董事会秘书。

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任职起止日期以及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的股票、债券情况等。

第十九条 发行人应披露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为个人,应披露身份证号码以及除发行人以外的其他投资情况;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法人,应披露营业执照号及最近一个年度报告期的主要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

第二十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上市前的股东人数,持股数量前十名股东的名称、持股数量及持股比例。

第四节 股票发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发行人应披露本次股票上市前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主要包括:

(一)发行数量;

(二)发行价格;

(三)发行方式及认购情况;

(四)募集资金总额及注册会计师对资金到位的验证情况;

(五)发行费用总额及项目、每股发行费用;

(六)募集资金净额;

(七)发行后每股净资产;

(八)发行后每股收益。

第五节 财务会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在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披露期间刊登上市公告书的发行人,其上市公告书中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按以下要求披露:

(1)若招股意向书中已披露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则上市公告书中不需再次披露;

(2)若招股意向书中未披露年度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则应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市后按照本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披露年度报告;

(3)若招股意向书中未披露年度报告以外的当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发行人可以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上市后不再披露当期定期报告;或者在上市公告书中不披露,上市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披露当期定期报告。对于招股意向书中引用的财务数据最近一期截止日超过6个月的公司,其上市公告书中应至少披露前一期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第二十三条 在非定期报告披露期间刊登上市公告书的发行人,如未在招股意向书中披露最近一期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应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

第二十四条 发行人在上市公告书中披露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的,应在提交上市申请文件时提供以下文件并与上市公告书同时披露:经现任法定代表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总会计师(如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字并盖章的报告期及上年度期末的比较式资产负债表、报告期与上年同期的比较式利润表及利润分配表、报告期的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应以表格形式披露定期报告的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具体格式见附件),并简要说明报告期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影响经营业绩的主要因素。对于变动幅度在30%以上的项目,应说明变动的主要原因。

第六节 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应披露招股说明书刊登日至上市公告书刊登前已发生的可能对发行人有较大影响的其他重要事项,主要包括:

(一)主要业务发展目标的进展;

(二)所处行业或市场的重大变化;

(三)原材料采购价格和产品销售价格的重大变化;

(四)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包括发行人资金是否被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等;

(五)重大投资;

(六)重大资产(或股权)购买、出售及置换;

(七)发行人住所的变更;

(八)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的变化;

(九)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对外担保等或有事项;

(十一)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重大变化;

(十二)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七节 上市保荐人及其意见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荐人的有关情况,包括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电话、传真、联系人等。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应披露保荐人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主要会计数据及财务指标

项目
本报告期末
上年度

期末
本报告期末比上年度期末增减(%)

流动资产(元)




流动负债(元)




总资产(元)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元)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每股净资产(元/股)




项目
本报告期
上年同期
本报告期比上年同期

增减(%)

营业总收入(元)




利润总额(元)




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元)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元)




基本每股收益(按发行前股本计算)(元/股)




基本每股收益(按发行后股本计算)




净资产收益率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资产收益率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




每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检举或协助海关查获低报、瞒报价格案件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奖励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对检举或协助海关查获低报、瞒报价格案件的有关人员给予适当奖励的通知


(1990年6月13日海关总署〔90〕署税字第520号文)

目前,各关查获的低报、瞒报价格偷逃税案件逐渐增多,有许多案件是根据知情人的检举和协助查获的。为了进一步调动有关人员协助海关开展审价工作和查处低、瞒报价行为的积极性,请各关对检举或协助查获低报、瞒报价格偷逃税案件的有关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检举和协助查获违反海关法案件有功人员的奖励办法》给予适当奖励。上述所需要奖励费用在办案中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