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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19:22  浏览:86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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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09〕16号


  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要求。国务院于2008年6月5日发布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决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是摆在全国法院面前的一项长期而紧迫的重要任务。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现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要求,结合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实际,制定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重大意义,切实增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1.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重大战略抉择。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这是国家发展战略的核心,是提高综合国力的关键。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这是在改革开放新时期,党中央、国务院根据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部署,是关系国家前途和民族未来的大事。当前正在向实体经济蔓延的国际金融危机,更加突显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性。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我国经济社会文化自身发展需求和知识经济发展迅速及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角度,深刻领会知识产权战略是我国主动运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国家战略;要从有利于增强我国自主创新能力,有利于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有利于增强我国企业市场竞争力和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有利于扩大对外开放等方面,深刻领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迫切需要,是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必由之路,是提高国家核心竞争力的关键举措;要从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四个方面,深刻领会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指导思想和基本精神。

  2.贯彻实施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是人民法院服务大局的重要使命。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出发点和立足点。各级人民法院要认清形势和明确任务,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切实增强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自觉性和坚定性,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支持、政协以及社会各界的关心,抓住机遇、迎难而上,积极主动、开拓进取,加强组织领导、加大投入力度,有计划、分步骤,确保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有关人民法院工作要求的贯彻落实和各项战略措施的顺利实施,使人民法院在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进程中更加积极主动地发挥作用。

  二、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切实保障创新型国家建设

  3.大力加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建设,切实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根据新形势新任务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情况,《纲要》将“加强司法保护体系建设”、“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纳入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重点。这是对我国司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职能作用的基本定位,也是从全局和国家发展战略的高度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提出的殷切期望和全新要求。人民法院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必须增强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以保障和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为基本目标,高度重视并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充分发挥各项知识产权审判的职能作用,切实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不断提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努力营造鼓励和引导创新的知识产权司法环境;必须大力解决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不断提高司法水平和司法效率,及时出台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相关诉讼制度,大力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必须着力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全面优化知识产权审判资源配置,整体提升知识产权审判队伍素质,大幅度提升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

  4.充分发挥各项知识产权审判的职能作用,全面加强对各种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以执法办案为第一要务,不断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努力确保每一起案件都能够依法公正及时裁判并得到有效执行,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切实体现法院司法定分止争的终局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创新权益,实现知识产权领域的公平正义。充分运用刑事、民事和行政三种审判职能,大力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整体效能,对各种知识产权提供全面有效的司法保护。依法严惩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综合运用各种刑事制裁措施,充分发挥刑事审判惩治和预防知识产权犯罪的功能;依法调整涉及各种知识产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合理界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积极采取民事救济措施,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解决各种知识产权纠纷的主渠道作用;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和维护各相关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履行各自职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职责,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监督和支持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保护的职能。

  5.综合运用知识产权司法救济手段,不断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有效性。依法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积极采取各种救济手段,对知识产权进行全方位的有效保护。通过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和责令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等,对权利人予以物质的与精神的、金钱的与非金钱的综合救济;通过终审判决和诉前或诉中临时措施裁定等,对权利人予以现实的和临时的司法救济;通过判处罚金、没收财产和采取民事制裁措施等,剥夺侵权人再侵权的能力和消除再侵权危险。特别是要突出发挥损害赔偿在制裁侵权和救济权利中的作用,坚持全面赔偿原则,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侵权等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努力确保权利人获得足够的充分的损害赔偿,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6.及时明晰知识产权法律适用标准,有效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导向作用。根据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法律适用需求,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及时发布司法解释,统一司法尺度,为确保法律正确适用和有效保护知识产权及时提供操作性规范依据。深入调查研究,找准司法保护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结合点和着力点,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形式,明确司法政策,加强司法指导,积极引导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加快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司法案例指导制度,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在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中的作用,减少裁量过程中的随意性。依法受理并妥善裁决各种复杂疑难和新类型知识产权纠纷,及时为企业和社会提供价值判断和行为指引,规范和促进新兴产业发展。强化知识产权裁判的说理性,充分公开裁判文书,实现审判全过程的公开,发挥司法裁判的教育和导向作用,促使当事人息诉止争,引导案外人自行解决类似矛盾纠纷。

  7.努力加强人民法院与其他司法机关和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推动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合力。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在知识产权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配合,依法受理和裁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切实加大刑事保护力度。加强与工商、版权、专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上的衔接,实现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优势互补和良性互动。加强与知识产权、外事、商务、科技、信息产业、新闻、宣传等综合部门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沟通协调,扩大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力。

  三、依法审理好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切实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8.统筹兼顾各种重大关系,确保《纲要》提出的各项专项任务在人民法院系统的贯彻落实,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一是处理好执行法律与服务大局的关系,既要坚持宪法和法律至上,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司法规律、司法途径和司法方式,严格依法办案,做到公正司法,维护法律权威;又要强化大局意识和宏观思维,正确处理局部利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努力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确保正确政治方向。二是处理好保护私权与维护公共利益的关系,既要强化私权保护意识和尊重私权保护规律,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保护私权实现激励创新的知识产权制度目标;又要合理界定知识产权的界限,服从法律为保护公共利益所设定的强制性规范,确保私权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维护公共秩序。三是处理好依法保护与适度保护的关系,充分考虑和把握我国经济社会和科技文化发展状况,善于利用司法政策、自由裁量权和法律适用技术,使司法保护既合法,又适度;既能激励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又有利于促进知识传播和运用;既能切实保护创新成果和创新权益,又能促进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四是处理好保护权利与防止滥用的关系,既要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假冒、盗版等严重侵权行为,大力降低维权成本,大幅提高侵权代价,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切实保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又要防止知识产权滥用,依法审查和支持在先权、先用权、现有技术、禁止反悔、合理使用等抗辩事由,制止垄断行为,依法受理和审查确认不侵权之诉和滥诉反赔之诉,规制滥用知识产权和诉讼程序打击竞争对手、排除和限制竞争、阻碍创新的行为,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9.加强专利权司法保护,保障技术创新权益,促进自主创新。从我国国情出发,以国家战略需求为导向,依法保护专利权,根据我国科技发展阶段和产业知识产权政策,确定合理的权利保护范围和强度,平衡好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格局,强化科技创新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司法政策导向作用。加大对经济增长有重大突破性带动作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核心技术的保护力度,促进高技术产业与新兴产业发展,提升我国自主创新能力和增强国家核心竞争力。不断完善专利侵权判定标准,准确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正确认定专利侵权行为,在依法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损害创新能力和公共利益。严格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充分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妥善处理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的关系,适度从严把握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合理确定等同侵权的适用范围,防止等同侵权的过度适用。注重发挥人民陪审员、专家证人和专家咨询、技术鉴定的作用,通过多种途径和渠道有效解决专业技术事实认定问题。

  10.加强商标权司法保护,维护商标信誉,推动形成自主品牌。通过商标案件的审判,支持和引导企业实施商标战略,促使其在经营中积极、规范使用自主商标,促进自主品牌的形成和品牌经济的发展。严厉制裁商标假冒、恶意模仿等侵权行为,严格适用侵权法律责任,切实保障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正确把握商标权的法律属性,根据商标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核心功能,合理界定商标权的范围,根据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知名度大小等确定保护强度和范围,准确认定商标侵权判定中的商品类似、商标近似和误导性后果。正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法律定位,坚持事实认定、个案认定、被动认定、因需认定等司法原则,依法慎重认定驰名商标,合理适度确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范围,强化有关案件的审判监督和业务指导。妥善处理商标权保护与特定产业发展的关系,既注重保护商标权,又有利于促进相关产业的升级和发展。依法受理并及时处理好涉及地理标志和奥林匹克标志、世界博览会标志、特殊标志等案件。

  11.加强著作权司法保护,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利,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严厉制裁盗版、抄袭等侵犯著作权行为,加大侵权赔偿力度,提高全社会的版权保护意识。依法合理界定著作权保护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关系,平衡处理创作者、传播者和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加强对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领域的著作权案件审判,推动版权相关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推进文化创新,增强文化发展活力,繁荣文化市场。有效应对互联网等新技术发展对著作权保护的挑战,准确把握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尺度,妥善处理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信息传播的关系,既要有利于网络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的开发和运用,促进信息传播,又要充分考虑网络侵权的特点和维权的困难,完善网络环境下的证据规则,有效保障著作权。加大对计算机软件的司法保护力度,帮助企业开拓市场,促进相关服务外包产业成长。

  12.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保护企业权益和职工择业自由,保障商业信息安全与人才合理流动。依法制裁窃取和非法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权益,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商业秘密案件特点,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合理确定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保密义务。注意保护被控侵权人对自己商业秘密的正当权益,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13.加强植物新品种权司法保护,激励农业科技创新,促进农业发展。强化农业知识产权保护,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和育种技术,加大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重大农业科技成果和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力度,合理调节资源提供者、育种者、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激励农业科技创新,推动现代农业经营方式的转变,促进农业发展,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保障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准确掌握植物新品种侵权判定标准,以繁殖材料承载的性状特征确定品种权的保护范围,以生产、销售或者重复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为侵权行为方式。依法判定民事责任,保障权利人利益的实现,注重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通过育种者免责、农民免责等权利限制,合理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本着既要及时制止侵权和防止侵权物再扩散,又要避免资源浪费的原则,慎重适用销毁侵权物的民事责任。针对种子生产和销售的季节性特点,注意运用证据保全措施及时固定相关证据。

  14.加强特定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有效保护特种资源,维护我国特色优势。根据现有法律规则和立法精神,积极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民间文艺和其他一切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历史和现实,公平合理地协调和平衡在发掘、整理、传承、保护、开发和利用过程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保护提供者、持有者知情同意和惠益分享的正当权益,合理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对传统医药和传统工艺的保护,促进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的发展,推动传统资源转化为现实生产力和市场竞争力,弘扬民族产业优势和地区特色经济优势。依法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及时予以司法救济,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发展。

  15.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竞争秩序,推动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审理好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案件,积极受理涉及企业名称(商号)、商业外观、计算机网络域名等新类型知识产权案件,制止一切非诚信的仿冒搭车行为,避免市场混淆和误导公众,切实维护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确保诚信竞争和有序竞争,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积极受理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等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按照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妥善予以裁决。准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和适用条件,既要与时俱进,对市场上新出现的竞争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予以规范和调整;又要严格依法,对于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只有按照公认的商业标准和普遍认识能够认定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时,才可以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因不适当扩大不正当竞争行为方式范围而妨碍自由、公平竞争。对于既不存在商业秘密、又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竞业限制的竞争领域,不能简单地以利用或损害特定竞争优势为由,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16.积极开展反垄断审判,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受理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切实履行审判职责,妥善处理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关系,审理好涉及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案件以及其他各类垄断案件,制止垄断行为,鼓励公平竞争,提高引进外资质量,促进经济结构调整,维护国家经济运行健康有序。加强反垄断审判调查研究工作,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及时明确司法原则、裁判标准和操作程序。

  17.妥善处理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智力成果创造运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和有效性,严格合同解除条件,依法制裁违约行为。依法合理掌握权属纠纷诉讼时效,准确界定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既要有利于激发研发创作人创新积极性,又要有利于促进成果的转化实施。本着尽可能降低交易风险和减少交易成本的精神,依法界定在知识产权委托或合作创造、转让、许可、质押等环节形成的法律关系和利益分配及责任承担,促进自主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化、商品化、产业化、市场化。积极受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妥善处理知识产权代理合同纠纷。

  18.认真审查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申请,及时慎重裁定,有效制止侵权。发挥诉前临时措施的及时救济功能,确保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并立即予以执行。对于商标和著作权侵权案件,尤其是假冒和盗版等显性侵权和故意侵权案件,注意积极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权措施。适度从严掌握认定侵权可能性的标准,原则上应当达到基本确信的程度,在专利案件尤其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案件中,要审慎决定采取诉前责令停止侵权措施。对于当事人起诉时或诉讼中提出的临时措施申请,要迅速审查并及时裁定和执行。对于证据保全申请,重点考虑证据风险和申请人的取证能力,及时作出裁定。

  19.强化对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为的司法复审,依法审查授权条件,统一和完善授权审查标准。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对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既要给予行政主管机关对专业技术事实评判的适当尊重,又要对相关的实质性授权条件进行独立审查判断,切实依法全面履行司法复审的基本职责。加强与行政主管机关的工作协调与业务交流,促进审理和审查标准的统一与完善,提高相关案件的执法水平。努力提高审判效率,及时依法确认权利的有效性,保障权利维护和利益实现的时效性。

  20.加强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依法监督行政行为,支持依法行政。依法审理各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在合法性审查中既要保护知识产权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经审查符合执行条件的,应及时裁定并予以强制执行。

  21.加大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力度,依法严厉制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充分体现惩罚和震慑犯罪功能。依法受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并及时作出裁判,切实加大对假冒注册商标和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在依法适用主刑的同时,加大罚金刑的适用与执行力度,并注意通过采取追缴违法所得、收缴犯罪工具、销毁侵权产品等措施,从经济上剥夺侵权人的再犯罪能力和条件。配合有关部门,针对反复侵权、群体性侵权以及大规模假冒、盗版等行为,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遏制假冒盗版现象。统一和规范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适用刑罚的条件和标准,准确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法审理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自诉案件,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刑事自诉权利。

  22.加强知识产权审判监督,保障当事人申诉权,维护知识产权司法公正。既要充分维护正确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又要让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及时进入再审,确保公正司法和维护法制统一。统一裁定再审的标准,以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作为上级法院和本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标准,以符合法定再审事由作为依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标准。通过及时、规范的听证程序和耐心细致的审查说服工作,尽可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尽可能降低多次申诉的比率。努力提高审查的质量和效率,对于经审查申请书、答辩意见等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的,可以迳行裁定。

  23.加大知识产权案件执行力度,保障裁判权益及时实现,树立司法保护权威。健全知识产权案件强制执行机制,充分运用执行工作联动威慑机制,完善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委托执行等措施,保证知识产权案件的切实执行,强化对诉前临时措施裁定的及时执行。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停止侵权的生效裁判内容继续其原侵权行为的,除支持权利人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以外,积极协调公安、检察机关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4.依法开展涉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保障对外开放,促进国际经贸合作。正确处理本国利益与他国利益的关系、对外关系与具体案件审理的关系、本国当事人与外国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始终坚持依法公正审判和平等保护原则,维护和提升我国司法良好的国际形象,优化经济发展外部环境。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妥善处理与贸易有关的重大知识产权纠纷,既确保遵循相关国际公约及国际惯例,也始终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注意从个案中发现知识产权工作的薄弱环节和管理漏洞,通过司法建议和裁判说明等形式,对行政管理提出改进建议,为行业和产业提供行为预警,提高企业应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能力,延伸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效果。

  四、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工作机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

  25.积极探索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审判组织模式。按照《纲要》要求,研究设置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审判庭,尽快统一专利和商标等知识产权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分工,优化知识产权审判资源配置,实现知识产权司法的统一高效。认真总结近年来一些地方法院开展的由一个审判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试点工作,以及采用扩大合议庭组成或知识产权民事法官参与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审判的探索工作,深入调查研究,认真解决试点和探索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加强统一协调和工作指导,积极稳妥地加以推进。

  26.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按照《纲要》要求,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配合,根据完善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的要求,深入研究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可行性和必要性,积极探索有关改革路径和模式,努力实现知识产权确权程序与侵权诉讼程序的有效衔接,简化司法救济程序,提高裁判效率,保证司法统一。

  27.推动改革专利和商标确权授权程序。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以简化救济程序为目标,研究专利无效审理和商标评审机构向准司法机构转变的问题,积极推动相关法律规定的修订。

  28.健全知识产权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和“定分止争、案结事了”要求,加大知识产权案件调解力度,将调解贯穿于案件审理的全过程。高度重视在诉前临时措施案件和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调解以及在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中的协调,加强审判工作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仲裁等纠纷解决方式的衔接,积极支持调解和仲裁机构以及知识产权援助中心等发挥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作用,注意发挥行业协会、专业部门和专业人士等的沟通协商、参与调解的作用,扩大邀请协助调解的案件范围,努力提高诉讼调解率、和解撤诉率。

  29.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宣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推进知识产权文化建设。结合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制度,适时发布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重要新闻和典型案例,努力做到“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司法保护宣传常态化。坚持审判公开和透明原则,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生效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及时上网公开。定期选择有影响的案例,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行业协会和有关部门的代表、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代表等代表性人士和社会公众等旁听庭审,增进司法公开,接受群众监督,扩大社会影响。

  30.扩大知识产权对外司法交流合作。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对外信息沟通交流机制,积极参与国际和区域知识产权交流与合作,拓展交流深度,加大宣传力度,加深世界各国对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及保护状况的全面、客观了解。既要根据我国国情和发展需求开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又要有针对性地学习借鉴吸收国外有益司法经验。

  五、加强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工作,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

  31.及时制定知识产权司法解释。按照《纲要》要求,增强司法解释的针对性和及时性,针对审判实践存在的比较普遍和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及时制定司法解释,明确司法原则和政策,统一司法标准,规范并细化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完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强化司法解释的科学性和实效性,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和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注意发挥学术团体、研究机构以及中介组织的参与作用,共同为完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提供智力支持。近期发布关于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司法解释,尽快出台关于专利侵权判断标准和反垄断民事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

  32.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相关诉讼制度。按照《纲要》要求,与有关部门协调配合,针对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强等特点,建立和完善司法鉴定、专家证人、技术调查等诉讼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法院在专利等技术性案件审判中积极探索开展技术调查的有效方式和具体做法。完善知识产权诉前临时措施制度,适时启动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明确知识产权代理人的诉讼执业资质问题,推动有关部门研究建立相关律师代理制度。

  33.调整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按照既方便法院审理和当事人诉讼,又充分满足科技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对知识产权审判新需求的原则,统筹规划知识产权审判管辖体制。继续坚持对专利、植物新品种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的指定管辖制度,严格控制新增专利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数量;适度集中垄断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等特殊类型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适当增加受理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和知识产权合同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的基层法院;经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可以跨区域管辖同一上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案件。

  六、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队伍建设,提高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能力

  34.进一步健全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担负的知识产权审判职责和任务的客观需要,本着立足现实、兼顾长远的原则精神,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内设机构配置。在中级以上法院和具有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普遍建立知识产权审判庭,暂不具备独立设庭的中级人民法院,也应当建立或指定专门负责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合议庭。

  35.大力充实知识产权审判队伍。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调整和充实知识产权法官队伍,提高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素质,强化审判和执行能力。注意从精通法律、外语基础较好、具有理工专业背景和一定审判经验的人员中选拔、培养知识产权法官,有效缓解案件持续增长与专业审判力量相对不足的矛盾。保持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的基本稳定,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人才的专业结构,对于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尽可能由相对固定的合议庭和专业法官负责审理,重点培养一批社会认可度高的专业型、专家型知识产权法官。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审判和知识产权法官培养的规律,在工作量、业务考核等方面采用科学合理的业绩评价指标。积极开展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知识产权专业部门的人员和业务交流,鼓励东中西部法院之间开展各种形式的业务和人才交流。加大知识产权审判技能和专业知识培训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要制定长期培训规划,及时更新培训大纲,保证培训时间和质量,重点加大对中、基层法院和中西部地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培训力度。

  36.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法官队伍思想政治建设和廉政建设。强化知识产权审判人员的政治纪律和工作责任,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使全体审判人员牢固树立“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切实做到为民、务实、清廉。严格执行有关反腐倡廉的制度和要求,认真落实“五个严禁”的规定,每一位审判人员要时刻保持警惕,各级领导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对关键环节的监督检查,规范司法行为,严惩违规行为,确保知识产权司法的公正和廉洁。积极发掘并大力宣传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好人物、好事迹,树立人民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官的良好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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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名单

  (1959年4月28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刘格平(回族)
副主任委员
  包尔汉(维族)      奎 璧(蒙族)      张 冲(彝族)
  谢扶民(壮族)      桑吉悦希(藏族)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刀京版(傣族)      韦茂文(布依族)     王其梅
  王美恭(回族)      王海民(彝族)      王德安(苗族)
  扎克洛夫(维族)     牙合甫大毛拉(维族)   札喜旺徐(藏族)
  石邦智(苗族)      司马益·亚生诺夫(维族) 召存信(傣族)
  田富达(高山族)     包尔汉(维族)      付一之(傈僳族)
  安尼瓦尔·汉巴巴(乌孜别克族)    安尼瓦尔·贾库林(哈萨克族)
  安登银(彝族)      关山复(满族)      协饶登珠(藏族)
  达理札雅(蒙族)     朱德海(朝鲜族)     伊敏·马合苏木(维族)
  华尔功成烈(藏族)    汪 锋   苏 新(羌族)
  苏谦益   克德尔拜衣(哈萨克族)  李开荣(瑶族)
  李光华(拉祜族)     李和才(哈尼族)     陆庆美(水族)
  陈基义(侗族)      陈经畲(回族)      吴英恺(满族)
  吴通明(苗族)      吕剑人   邦达多吉(藏族)
  林岳川(黎族)      松 布(土族)      张子斋(白族)
  张 冲(彝族)      阿克木西日甫(柯尔克孜族)
  阿旺嘉错(藏族)     果基木古(彝族)     罗运通(壮族)
  金信淑(朝鲜族)     和凤昭(纳西族)     周仁山
  周 林   周保中(白族)      赵世同(壮族)
  赵乐群(壮族)      胡忠华(佧佤族)     奎 璧(蒙族)
  降央伯姆(藏族)     马玉槐(回族)      马 泳(东乡族)
  马青年(回族)      马鸿宾(回族)      马腾霭(回族)
  夏克刀登(藏族)     夏康农   桑吉悦希(藏族)
  特木尔巴根(蒙族)    乌 兰(蒙族)      普贵忠(彝族)
  彭祖贵(土家族)     喜饶嘉错(藏族)     覃应机(壮族)
  黄正清(藏族)      黄 荣(壮族)      雷春国(景颇族)
  蓝昌法(瑶族)      杨文贵(苗族)      杨汉先(苗族)
  詹东·计晋美(藏族)   廖志高(汉族)      蒙素芬(布依族)
  翦伯赞(维族)      噶喇藏(蒙族)      谢扶民(壮族)
  谢鹤筹(壮族)      龚 绶(傣族)

注:1959年4月29日民族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互推包尔汉、奎璧、张冲、谢扶民、桑吉悦希为副主任委员。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琼府办〔2011〕34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我省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等7部委2010年第3号令)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本省辖区内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分支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准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履行相应的社会信用管理义务。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海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以及各市县(洋浦)财政局(以下简称市县财政部门)是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政策的制定及其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等管理,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工作。

融资性担保公司实行属地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市县财政部门是当地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及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八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对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在我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须向拟注册地监管部门提出申请。 在省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分支机构和外商投资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上述类型以外的在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由各市县财政部门审批。经市县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在办理注册登记后由市县财政部门汇总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股份制公司的管理除外。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文件核发经营许可证,并凭批准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等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省、市、县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符合政府对融资性担保行业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总体要求;

(三)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发起股东;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健全的组织结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九)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必须真实合法,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其中,在省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亚市工商局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在其他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

(三)熟悉经济、金融、担保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法合规和审慎经营意识;

(四)从事3年以上担保或金融工作,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与担任职务相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担任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连续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两年以上,近两年连续盈利;

(二)在省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在海口市工商局、三亚市工商局和洋浦经济开发区工商局注册的,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在其他市县工商部门注册的,注册资本金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三)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四)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纪录;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上述条件。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跨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事项的,由省级财政部门换发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或备案事项的,按属地管理原则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或备案。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批准设立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以上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省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合并的,应在合并决议批准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机构承继。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做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机构承担连带责任,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以下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五)其他需要解散的事项。 

因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缴回经营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逾期不缴回经营许可证又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监管部门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告知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股东资格、股权设置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境内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财务状况良好,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公司治理结构良好,内控制度健全有效;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信用记录和纳税记录;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六)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信用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权和组织机构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融资性担保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融资性担保公司股份总数的25%;融资性担保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第四章 业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担保业务: 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三十四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在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中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不得跨辖区违规开展业务。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省级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要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连续营业两年以上,近两年每年累计发生的代偿损失或投资损失不得高于净资产的5%。

第三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省级财政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四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四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要建立发起股东承诺制度。主发起人向批准机关出具承诺书。公司股东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

第四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承担的方式。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性担保公司对担保贷款风险实行按比例分担。

第四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原则上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

建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监管记分和评级制度,实施分类监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要报告。

第五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提交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五十五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五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五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六十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报告和应急管理。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六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上级监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和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全省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管情况。

第六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积极组织开展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息咨询、经验交流、业务培训、权益保护、行业自律和对外交流等工作,切实推进融资性担保公司加强自身建设和文化建设,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六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全省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级财政部门的指导。

第六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信用评级制度,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参加外部信用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应将融资性担保公司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十五条 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可持续发展和规范管理,监管部门将对行业表现突出者进行表彰。具体评比奖励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