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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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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2号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已由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0月24日制定,并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21日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8年10月24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教育督导制度,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全面实施素质教育,促进教育事业的科学、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以下简称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同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坚持依法实施、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政与督学、监督与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编制和其他工作条件,并将教育督导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和业务培训,提高教育督导工作水平。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职责和人员

第七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实行督政与督学并重,其工作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的评估政策与措施;

(二)对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评估和考核;

(四)指导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五)对涉及教育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情况、提出建议;

(六)承担市人民政府、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主要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并做好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督导。具体工作职责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市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范围确定。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由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和其他专职督学组成。专职督学由公务员担任。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其他专职督学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任兼职督学,每届聘期五年。兼职督学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时与专职督学享有同等职权。在聘任期内,兼职督学不能再履行督学职责的,予以解聘。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督学颁发督学证。

第九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办事公道,廉洁自律;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者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四)从事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教育行政或者其他与教育相关的管理工作十年以上;

(五)经本级人民政府考核合格。

第十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规模、学校数量或者在校学生数的比例,合理划分教育督导责任区,并配备督学人员。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和素质教育的实施;

(三)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

(四)学校办学标准的执行;

(五)学校教育教学水平和质量;

(六)教师和校长队伍建设及条件保障;

(七)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管理和秩序;

(八)学校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配备和使用;

(九)学校安全、卫生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

(十)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教育等各类教育协调发展;

(十一)语言文字的规范。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和要求进行。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统筹、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对学校的检查和评估,指导和规范社会组织对学校的评比。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实施教育督导时,具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照督导事项自查自评;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按照督导事项报告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就督导事项涉及的问题,要求被督导单位解释、说明,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四)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危及师生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通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对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六)根据督导结果,对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的考核、奖惩提出建议;

(七)就教育督导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开展教育督导时,不得干扰被督导单位的正常工作或者教育教学秩序。

督学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在教育督导活动中,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的督学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五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管辖的每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至少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的单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项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被督导单位开展随访督导。对每所学校的随访督导每学期至少两次。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联合有关部门进行督导,也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七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的工作程序是:

(一)确定督导项目,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自查自评,并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自查自评报告;

(三)审核自查自评报告,确定督导重点;

(四)组织实施督导评估;

(五)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意见,并征求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六)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意见书,监督被督导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

(八)向社会公布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督导结果,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根据需要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回访或者复查。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作出督导意见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核。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选先进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其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挠教育督导机构及督学依法实施督导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误导,影响督导活动正常进行的;

(三)对督学和反映情况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拒不执行督导整改意见的;

(五)其他严重妨碍督导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失职、渎职,贻误教育督导工作的;

(二)滥用职权,干扰被督导单位正常工作或者教育教学秩序的;

(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影响督导结果公正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公办和民办的托儿所、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学校、高等学校,青少年宫和从事教育科学研究、电化教育、教育装备、招生考试等相关工作的教育机构以及其他非学历教育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的说明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8年10月24日由苏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教育督导的定义、对象和范围

针对我市教育督导的现状和特点,为了更好地落实和推进教育督导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并借鉴外地经验,《条例》第二条对教育督导的定义、对象和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即“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及其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督导的主要范围是义务教育、普通高级中等教育、中等职业教育。”其中,明确教育督导对象是为了强调教育督导包括督政与督学,明确教育督导主要范围是为了进一步突出教育督导工作的重点,这样规定比较符合当前教育督导工作的实情。

 二、关于教育督导机构的性质和地位

鉴于目前我市各级教育督导工作均由挂靠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教育督导室负责的现状,为了突出和强化教育督导机构的地位,更好地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教育督导工作,同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此条规定明确了教育督导机构是独立行使教育行政监督和指导职能的政府机构,并确立了《条例》的执法主体地位。同时,为了有效解决我市部分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地位不够、督导乏力的问题,在《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中专门规定教育督导机构的“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从干部管理权限的角度来进一步明确教育督导机构的地位问题。

三、关于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

为了使教育督导机构更好地履行职责,明确工作任务,并将教育督导工作全面纳入法制轨道,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条例》第七条从六个方面专门明确了市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履行的工作职责。同时,按照省教育督导工作意见的要求,《条例》第七条又就市和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的工作重心予以明确,即市教育督导机构实行督政与督学并重,县级市、区教育督导机构主要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进行督导,并做好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督导。具体工作职责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参照市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范围确定。

四、关于教育督导的实施及效果

为了切实有效发挥教育督导的作用,真正实现教育督导的目的,《条例》总结过去教育督导工作的实践经验,一是第十五条明确了教育督导的三种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并就教育督导机构如何开展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提出了明确具体要求。二是第十七条对教育督导工作的有关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包括教育督导结果应当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馈和社会公开等程序要求。三是第十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评选先进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通过上述措施,能确保教育督导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并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同时又把教育督导工作置于各方面的监督之下,从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和教育目标的实现,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关于《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审议意见的报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苏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并征求了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政府法制办、省教育厅等有关部门及部分立法专家的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3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查,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建立健全教育督导制度,对推动苏州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别是义务教育普及和提高、推进素质教育、推进教育现代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该市针对本地区教育督导的现状和特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精神,并借鉴外地经验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条例》明确了教育督导的性质、范围、机构的职责以及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程序,内容基本可行。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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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党〔2002〕54号



中共国家烟草专卖局党组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党组(党委),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设计院、南通醋酸纤维有限公司党委,中国烟草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烟草进出口(集团)公司党组:
  党的十六大的胜利召开,极大地振奋了烟草行业干部职工的精神。十六大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确立为党的指导思想,提出了新世纪新阶段党和国家的奋斗目标和行动纲领。江泽民同志所作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报告,是一篇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件,对烟草行业的改革与发展,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针对性。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是烟草行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全行业干部职工要围绕大会主题,把握大会灵魂,明确宏伟目标,狠抓各项工作的落实,推动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为全面实现小康社会作出新的贡献。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的通知》(中发〔2002〕14号)的要求,结合烟草行业实际,现就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全面把握十六大精神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重点是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的报告。坚持党的思想路线,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是我们党坚持先进性和增强创造力的决定性因素,也是十六大报告的精髓。全面准确地把握精髓,就要使全行业干部职工深刻懂得,世界在变化,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在前进,迫切要求我们在理论上不断扩展新视野,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前进,永不自满、永不懈怠。要引导党员干部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从对马克思主义的错误的和教条式的理解中解放出来,从主观主义和形而上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善于在解放思想中统一思想,用发展着的马克思主义指导新的实践。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要紧紧围绕十六大主题,这就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往开来,与时俱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为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而奋斗。”这个主题的确定,向世人昭示,在新的世纪确立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导地位,并且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不动摇,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不动摇,坚持党的基本路线不动摇。这进一步表明,在新的世纪,党所遵循的基本理论、所走的道路和前进的方向都已经确立和确定。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要牢牢把握十六大灵魂。十六大灵魂就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中心环节。要全面深入地领会“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科学内涵、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在全行业兴起一个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新高潮。要充分认识这一灵魂体现了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时代性,体现了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科学性,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建党思想的新境界;充分认识贯彻这一灵魂的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坚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全行业干部职工,要进一步增强贯彻这一灵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要明确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宏伟目标,这就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整体提高、全面发展的综合体现,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总的奋斗目标。我国已经实现现代化建设“三步走”战略的前两步目标,全面建设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充分说明社会主义有着自己的特有的优越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内在必然要求,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使人民生活过得更加宽裕和殷实,也是党梦寐以求、为之不懈奋斗的目标;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党凝聚和团结人民、鼓舞和激励人民为之奋斗的火炬。
  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还要使全行业干部职工深刻理解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的13年中我国在改革、发展、稳定等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以及烟草行业所取得的成绩,以振奋人心,开创未来;深刻理解必须把发展作为烟草行业的第一要务,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规范、改革、创新;深刻理解必须加强和改进烟草行业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干部队伍特别是各级领导班子建设,不断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深刻理解面对烟草行业艰巨繁重的任务,全体干部职工必须增强忧患意识,居安思危,倍加顾全大局,倍加珍视团结,倍加维护稳定。
  二、理论联系实际,深入贯彻十六大精神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是学习贯彻好十六大精神的根本保证。要紧密联系烟草行业、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和党员干部的思想实际,学以致用,在实践中不断加深对十六大精神的理解,把运用十六大精神指导实践、推动各项工作,作为学习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衡量学习成效的重要标准。
  要紧密联系烟草行业、本单位的工作实际,着眼于进一步推进改革与发展做好各项工作。当前,要继续贯彻“狠抓基础,稳中求进”的指导思想和“一要规范、二要改革、三要创新”的工作重点,坚持突出主业、平稳发展的方针,努力提高中国烟草总体竞争实力。要坚持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不断提高烟草行业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要深化烟草行业和企业改革,努力消除束缚行业发展的体制性障碍。要继续抓好整顿规范,建立良好的烟草市场秩序。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对干部职工的教育和管理,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素质。要努力做到发展要有新思路,改革要有新突破,开放要有新局面,各项工作要有新举措。
  要紧密联系党员干部的思想实际,着眼于以改革的精神推进党的建设,不断为党的肌体注入新的活力。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十六大精神,把党的建设作为“新的伟大工程”来对待,全面分析和研究本单位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以及思想政治工作状况,努力提高党的领导水平,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风险的能力。各级党组织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不断增强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要深入开展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主要内容的保持党的先进性、纯洁性的教育。要坚持民主集中制,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党内民主制度。对党员干部要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努力建设好一支“政治坚强、廉政过硬、团结有力、作风扎实、结构优化、业务精通”的党员干部队伍。
  三、领导干部带头,学习宣传十六大精神
  学习宣传十六大精神,实现十六大确定的宏伟目标,关键在各级领导干部。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宣传十六大精神,努力成为勤奋学习、善于思考的模范,解放思想、与时俱进的模范,勇于实践、锐意创新的模范。认真学习江泽民同志的报告和党章,要在掌握基本观点和领会精神实质上下功夫,努力提高理论素养和领导水平。通过学习,不断提高科学判断形势的能力、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应对复杂局面的能力、依法执政的能力和总揽全局的能力。
  处以上领导干部要带头把十六大精神学习好、领会好、掌握好、贯彻好、落实好,力求学早一点、多学一点、学深一点。党组(党委)中心组要把学习十六大精神作为学习的重点内容。学习可采取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通读文件与专题研讨结合起来的方式。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带头向干部职工宣讲十六大精神,促进本单位干部职工的学习。国家局党校要对领导干部进行培训和轮训,国家局党组将举办省级局党组(党委)书记和重点企业主要负责人学习十六大精神读书研讨班,并以此推动全行业的学习。
  四、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工作
  各级党组织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切实抓好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工作,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加强指导,总结经验。要继续坚持和完善党组中心组学习制度,各单位党组中心组近期要保证不少于三天的时间集中学习。各级党组织要安排党员通篇学习十六大报告和党章。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安排布置好本单位的学习讨论,省级局党组成员要深入到基层党组织参加学习座谈。
  各级党组织要把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与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有机结合起来,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各级政工(宣传)部门要把宣传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工作的重中之重,行业内各种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介要充分发挥宣传主导作用,坚持正确导向,深入宣传十六大精神,在全行业形成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良好氛围。政研会要开展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专题研究。工青妇等群众组织要充分发挥联系群众的作用,开展各具特色的学习教育活动。通过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引导全行业干部职工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现代化建设而勤奋工作。
  各省级局党组(党委)要及时将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的情况报告国家局党组。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试论参审制比陪审团制更适合中国

胡燕


【摘要】陪审制度始终是人们津津乐道的话题,本文主要从陪审制的功能价值出发,在此基础上着重谈谈陪审团制在我国行不通的原因,并结合我国目前的参审制提出了具体的制度建议。

【关键词】 陪审制;陪审团制;参审制;可行性


一、引言

  “现实的法律秩序不是一件简单的合乎理性的事物,它是一个复杂的,或多或少地不合理的事物,我们努力把理性加进它里面,可是一旦我们把法律秩序的一部分置入理性之中,就在通过不断探索以适应新的需要的过程中,新的不合理就又发生了。” 当参审制在我国实施中遇到了许许多多的困难时,许多人便开始怀疑它的可行性甚至呼吁引进陪审团制,对此,笔者认为,首先陪审团制在我国行不通,其次参审制能实现陪审制的功能,在我国目前功效不大的原因并不是参审制自身的缺陷而是我国相关制度未建立而导致的。

二、陪审制的起源及其功能价值

(一)陪审制的起源
  早期的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可以追溯到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首创了多人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审法庭 。其后迅速在古希腊发展,出现了6001人、1501人、1001人或501人分别组成陪审团审理不同案件的制度。此后该制度被古罗马引进,并备受青睐,发展的如火如荼,这种民众集体审判模式蕴含了陪审制度的思想文化渊源。我们应当注意到这种制度是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雅典和古罗马作为西方文化主要发源地,其政体都是民主政体。这种模式深刻地影响司法活动,我认为由全体自由民组成民众大会来行使司法审判权与当时原始的民主政治体制息息相关。
  现代陪审制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颠,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大不列颠。陪审团被最早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清理过程中,国王委派的调查员必须召集12名当地知情人彻底查清当地土地情况,这就是“末日审判”,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15世纪末,陪审团不再是“主要了解犯罪事实的人组成的机构,而是审查向其出示的刑事证据的一个机构”。
  现在陪审制主要分为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两种,参审制系从陪审团制移植演变而来。二种模式陪审制度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在陪审团制模式下,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进行裁判;参审制则是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混合庭,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共同适用法律进行裁判。。
(二)陪审制度的功能价值
  第一、通过公民参与司法保证司法民主。 “法律与司法制度本来就是靠全体国民来支撑的,而不是只靠法律专家来支撑的。” 邓小平说过“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我想,陪审制度正是司法民主的最好体现。
  第二、防止司法腐败。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灯泡是最好的警察”,而公民的眼睛就是阳光,就是灯泡。公民参与司法,可以防止暗箱操作。“如果法官不会暴露出易腐败及禁不住诱惑的缺陷,陪审团就该废除了”,陪审制度正是通过公民的参与为国家司法机关随意定罪量刑设置了障碍,使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实在的保障。
  第三、对司法权进行监督。“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的运作和案件的审判,等于分享了部分司法权,弱化了司法官的权力,增强了当事人的力量,改善了国家、司法权与个人力量的比例关系,使国家权力与个人力量在量上形成平衡结构,从而构成对司法权的社会监督。” 毕竟再坚强的堡垒也敌不过金钱与人情的腐蚀,公民陪审能有效的监督司法。
  第四、维护司法正义。贝卡利亚曾指出:“根据感情作出判断的物质,较之根据见解作出的判断的学识要更可靠些……如果说寻找证据需要精明干练,作出结论必须明白准确的话,那么,在根据结论作出判断时,只要求朴实的良知,而一个总是期望发现罪犯的同时又落入学识所形成的人为窠臼的法官,他的知识却比较容易导致错误。” 法官们固然法律知识渊博但难免受制于学识形成的“思维定势”,造成不公正的审判,而诚如培根在《论司法》中说的“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第五、维护司法权威。陪审制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避雷针”,是“自由的堡垒”,托克维尔很好的概况了这一功能,即陪审团制度虽然“在表面上限制了司法权,实际上则加强了司法权的力量” 。民众参与会把信赖感依次传递,从而维护司法权威,没有权威的审判会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正是陪审制这一系列优势,使得各国争先恐后的实施陪审制。
  俄罗斯在2002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修改,规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陪审团制度,俄罗斯法官认为,陪审制度让百姓享受宪法规定的参与司法的权利,既可以提高公民的责任感,也课促进检察官、律师、和法官更积极的做好准备工作
  2000年,韩国大法院提出了《21世纪司法发展计划》,建立参审员制度,吸收日本司法改革的经验。

三、陪审团制在我国行不通的原因

  陪审制中的陪审团制一直以来备受青睐,人们认为陪审团制完美地体现了司法公正民主,于是许多学者争先恐后的提出在我国逐步实现陪审团制。我认为结合我国现行本土资源及法律文化,陪审团制在我国行不通。
  第一、中国人希望比自己地位高的人进行审理,认为层级越高,审理的事实越接近绝对真实,结果也越可信。所以在中国人们才会认为中级法院审判结果比基层更权威,而陪审团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被告人享有由自己同类来审判自己的权利”即由地位平等的人来裁决,才可信。在《圣经》的《利未记》第19章就有关于陪审团的记载:“按着公义审判你的邻舍”,由于信教的人多,而信教的人都有信仰,于是陪审团在西方裁定事实问题的诉讼职能,不少人认为是对全知全能的上帝忠实负责的表现,所以民众愿意相信陪审团对事实的单独认定。
  第二、不同陪审团对同一套证据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我国难以被民众接受。我国一审二审都审事实,死刑复核程序也审事实,法官追求的是裁决与绝对真实一致,更重视实体正义忽略程序正义,亚里士多德曾说“同等情况同等对待是正义,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也是正义”,我国则遵循前者“同等情况同等对待”,而忽略后者,认为相同的证据应获得相同的审判。
  第三、陪审团的裁决只是表明违法或不违法,并不说明认定的理由,且具有终局效力,对于中国广大民众来说,这样比说理清楚的判决书难以接受,因此司法的权威性难以实现。
  第四、组成12人的陪审团花费的时间和金钱太多,提高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德国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改陪审制为参审制,其中一个原因也是因为政府不愿负担陪审团庞大的开支。 中国目前各级法院的经费虽有改善,但仍然十分紧张,难以承担实行陪审制所要支出的庞大费用。
  第五、陪审团制在美国的成功实施是靠着发达的律师辩护制度支撑的,相比之下,我国律师辩护制度还很不健全。一方面,我国很多案件还没有辩护人。在我国,“刑事案件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的比例相当低,以北京市海淀区为例,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年简易程序审结的1614件案件中,涉案1925人,只有208人获得了辩护人的帮助,只占总数的10.8%” 另一方面,即使有律师辩护,我国律师在庭上的辩护受到了很大程度的限制。
  第六、陪审团制中由于法官不能参加案件的评议,事实问题完全交给普通百姓,职业法官无法对案件的内容加以控制,而中国向来是个人情社会,重人情,陪审员很难把握事实,难免感情用事,亦不可能正确地分析证据,而且我们缺少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英美国家,都有一套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于是再无知的老百姓在事实认定上不需法官的帮助便能依此规则对事实进行认定,陪审团制度的实行正依此为支撑,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限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范围如此有限怎么能保证普通人查明真实呢?不能保证查明真实又怎么能保证判决的公正与威信呢?因此我认为当今中国采陪审团制表面上看似乎更公平合理但其实会导致另一种不公正。
  第七、陪审团制中陪审员可以作出没有理由的“无理裁判”会损害法律的统一实施。
  第八、我们可以从陪审团制度的起源来看。陪审团制度起源于英国,大陆法系各国的陪审制度事实上也是移植英国陪审团制度后的产物,以法国为例,法国大革命后,在反对司法专断、畅扬自由民主的口号下,英国式的陪审制度被充满热情的法国人引进,并为1871年宪法所认可,然而,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英国式陪审制在法国的引进出现了南桔北枳的效果,法国在19世纪初便逐渐废止了这种做法,取而代之的是法官与陪审员共同评议案件的参审制。波斯纳说过“普通法的效率理论并不意味着普通法的每一项原则和裁决都是有效率的,由于法律所处理的问题的困难性和法官激励的性质,要求每一项普通法原则和裁决都有效率是完全不可能的” ,离英国这么近的法国尚且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支撑被迫放弃了陪审团制度,又何况我们国家呢?
  众然陪审团制度在西方有些国家发展了如火如荼,且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与我国本土资源不符,我认为在我国确立不可行,与其引进陪审团制惹得南橘北枳,光有躯体没有灵魂,光有硬件没有软件,倒不如好好改造参审制,发挥陪审制度的功能。

四、我国目前的参审制及完善建议

(一)我国陪审制的法律依据
  我国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第三十八条还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3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陪审制度是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一种具体方式,体现了诉讼的民主性。
(二)我国参审制存续的必要
  纵然当前我国陪审制度产生了许多问题,诸如陪审员成了“陪衬员”,“挡箭牌”以及参而不审,审而不判,但我们不能否定参审制的作用,参审制作为陪审制的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对陪审理念的表现形式加以改造,从而形成的与其自身诉讼模式相吻合的一种陪审制,我们可以从德国日本实施参审制的成效中看出参审制完全能实现陪审制的功能价值,而我国目前出现的问题只是理论与实践的差异,只是实施中出现的困难,配套制度不健全问题不健全导致的,不在于参审制本身不能实现陪审制的功能。
(三)关于完善我国参审制的构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