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08:01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卫生部 公安部


印发《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公安局:

  2004-2007年,卫生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开展了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经过3年的专项行动和整治,各地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群众举报投诉减少,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得到遏制。但由于各地工作发展不平衡、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就医保障未解决等原因,个别地区非法行医问题比较突出,采供血机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为进一步加大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力度,加强卫生行政机关与公安部门的衔接配合,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要求,加强协调配合,继续保持高压态势,针对薄弱环节,加大执法力度,深入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良好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附件:《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日 

附件

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协作与配合,规范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保护群众的健康权益,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加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衔接配合,互相通报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信息,会商打击措施,依法移送和接受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案件,共同开展维护正常的医疗服务市场秩序宣传。

  第三条 卫生部监督局及有关司局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应当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各省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与同级公安机关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衔接配合机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相互沟通配合的联系制度、具体形式和参加单位。

  第四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沟通衔接配合工作情况,制定工作措施和计划,交流信息,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协调解决疑难问题。各级联席会议决定的有关重要事项应当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上级主管机关。

  第五条 联席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卫生行政部门召集,负责筹备和组织工作。如遇重大、紧急情况或者需要联合部署重要工作,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线索时,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通报案件线索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线索)通报函;

  (二)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基本情况;

  (三)相关证据材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立案查处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过程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卫生行政部门移送案件,原则上一案一送。拟移送的案件数量较多,或者案情复杂、案件性质难以把握时,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召开案件协调会。对决定移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公安机关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卫生行政部门,退回案卷材料。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通报的违法案件线索之日起3日内,依法对所通报的案件线索进行审查,认为存在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认为不存在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行为的,依法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通知通报线索的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复杂案件线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打击措施,开展联合打击工作。联合打击工作应当精确、全程、快捷,并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的各个环节。

  本条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健康的案件,或者其他双方研究决定应当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派员到场,共同研究查处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认为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有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者转移证据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及时做好案件移送工作。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就有关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为问题需要征求卫生行政部门意见的,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书面提出认定要求,并附送涉嫌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除案情复杂外,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答复。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领导和指导下,共同开展联合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的行动。

  第十六条 卫生部监督局及有关司局和公安部治安管理局对各地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联合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为什么商标不得跨类使用

“信远斋”是创建于清朝乾隆时期以经营酸梅汤饮料为主的著名老字号,其后人萧先生将“信远斋”申请了商标注册,注册的类别是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商标。北京信远斋饮料公司在第42类申请注册了“信远斋”商标,该商标为服务商标,但是饮料公司将注册在第42类上的“信远斋” 服务商标突出使用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于是,萧先生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了饮料公司。在审理过程中饮料以合法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进行抗辩,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饮料公司侵犯萧先生的商标权。

这个案件涉及到商标跨类的使用问题,商标总共有45个类别,基本涵盖了全部的商品以及服务,商标注册要分类注册,同一个商标注册在一个类别就算一个注册商标,如果在45个类别上都注册就是45个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以后就享有法律规定的垄断性质的排他使用权,这个权利叫商标专用权,这个权利是有严格范围限制的,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只能在核准注册的类别(包括大类和小类)上使用,如果在没有核准注册的类别上使用,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其实际上就是一个非注册商标。在其他类别如果他人已经注册,这时的使用还将构成商标侵权,就象本案中的饮料公司擅自跨类使用其商标,当然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跨类使用有的被傍名牌者打擦边球,以此造成与知名商标混淆的事实,企图以自己也是注册商标对抗侵权,显然这个方式也是行不通的。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51662214@sohu.com



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文物市场管理规定

昆政发[1995]5号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珍贵文物,加强文物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地区文物市场实行归口管理,未经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经营列入国家保护的文物。

第三条 凡经营属于国家保护的文物,经营单位必须报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准许的范围内专营。经营文物涉外业务,必须报经国家文物局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经营。

第四条 本市列入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是: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国家文物局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的作品;

(三)1949年以前反映各少数民族社会生产、生活、宗教等方面的代表性实物,近现代与重大历史事件、历史人物有关的文物;

(四)1949年以前云南生产的乌铜走金银器、银胎珐琅器、雕漆器、刻烧打磨紫砂陶器及象牙制品。

第五条 凡专营或兼营允许上市的文物监管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全省统一的文物监管品经营许可证和昆明市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物品经营许可证,并持两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专营或兼营。

文物监管品的范围是:

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第六条 经营文物监管品的单位和个人,只能在市内统一设立的文物监管品市场内经营。其他经营珠宝玉石、工艺美术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需经营文物监管品的,应设立专柜,并按第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经获准专营或兼营文物监管物品的单位与个人,在经营前须填报文物监管品登记表,携带鉴定物品及登记卡到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进行鉴定。允许上市的文物监管品统一加盖钤记,无钤记的一律不得上市。经鉴定不准上市的文物由鉴定组织登记后发还,必要时可以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收购或征购。

第八条 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品的销售点,必须设置明显的中、英文标志,注明“本销售点所出售的文物监管品如需携运出境,须按规定另行办理鉴定、出境许可手续。未办理上述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文物和文物监管品出境,必须经省文物出口鉴定组织鉴定后,发给文物出境许可凭证,海关凭证查验放行。

第九条 经批准经营文物监管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方式经营,不得随意超越或扩大经营范围,不得将文物混杂在旧货中销售。

第十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和文物监管品,需要出售的,应分别由经批准专营文物的商店和经营文物监管品的单位出售,禁止私人摆卖和由私人售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

第十一条 一切出土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严禁占为己有,严禁私自买卖,严禁卖给境外人员和外国人。

第十二条 生产文物复制品和仿制品的单位,必须取得昆明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及有关证照后方可组织生产。

文物复制品实行限量生产,本市限量数额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定。一级文物的复制须报国家文物局批准;二级文物的复制须报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三级及以下的文物须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文物复制品必须按文物的原样,同质、同尺寸、同色泽等进行生产,必须标明文物的年代、出土地点、复制单位、复制时间和编号。

文物仿制品的生产数量不限。但仿制品上必须标明“仿制”字样、标明生产日期以及生产单位。仿制单位生产的样品必须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禁止销售国家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碑刻原拓拓片。生产翻刻复制拓片、壁画临摹品,属国家级文物的,须经国家文物局批准,属省级的,须经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级以下的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昆明市文化局、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昆明市公安局共同负责昆明市文物市场的管理,如发现非法经营文物和文物监管品的,由文化、工商、公安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和文物监管品、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理。对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