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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36:26  浏览:9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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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98号)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第59次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代省长 鹿心社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江西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护与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按照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在建筑物(含构筑物)中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系统、设施、设备,包括: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讯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消防供水设施、消火栓系统和灭火器;
  (六)防火门等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设施、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通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八)消防法律法规或者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其他建筑消防设施。
  第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房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五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省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的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降低建筑消防设施的设计、施工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分别在生产、流通、使用领域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并互相通报相关情况。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包括建筑消防设施在内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消防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备案的消防设计和建设工程进行抽查。
  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程序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产权单位书面委托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书面约定各方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并确定责任单位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一)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
  (三)组织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证;
  (四)依法做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值班管理制度,保证24小时两人值班,并按照规定做好值班记录。
  值班人员应当是取得上岗证的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第十一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频次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巡查,并填写巡查记录:
  (一)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结合公共娱乐场所每2小时巡查一次的要求,视情况将部分或者全部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纳入其中,但全部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保证每日至少巡查一次;
  (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日巡查一次;
  (三)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周至少巡查一次。
  第十二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对象包括全部消防设施、系统、设备及组件。检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检测记录,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公共建筑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自系统投入运行后每一年底前,将年度检测记录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在重大节日、重大活动前或者期间,应当根据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
  第十三条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的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
  消防安全检测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检测机构应当事先告知委托检测单位有关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出示收费依据,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在值班、巡查、检测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或者出现故障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维修,并按照规定做好维修记录。
  建筑消防设施因维修、改造停止使用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消防安全;停用时间超过24小时的,应当将情况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人员密集场所出现前款情况的,还应当采取在场所入口处醒目位置张贴公告或者在场所内广播等方式,将建筑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况告知公众。
  第十五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保养,并做好保养记录:
  (一)定期对易污染、易腐蚀生锈的消防设施进行清洁、除锈、润滑;
  (二)定期对火灾探测器进行清洗、标定;
  (三)定期对储存灭火剂和驱动气体的压力容器进行试验、标识;
  (四)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对其他类型的消防设施进行保养。
  第十六条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将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文件、原始技术资料等基本情况和值班记录、巡查记录、检测记录、维修记录、保养记录等动态管理情况整理归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情况实施监督。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制度的制定及落实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检测及运行情况;
  (四)消防控制室的值班人员及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五)建筑消防设施的专项档案情况。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临时查封措施的实施和解除程序依照《江西省消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检查职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消防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在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问题不依法查处的;
  (三)利用职权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消防控制室未落实24小时两人值班制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周巡查一次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依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处罚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将年度检测记录报送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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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人事部


关于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暂行规定

1988年6月14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人事部


民办教师是我国中小学教师队伍中的一支重要力量。他们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发展农村教育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当前,一部分民办教师由于年龄和身体原因,已不能坚持正常工作。妥善解决这部分民办教师离开工作岗位后的生活困难,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对于稳定农村中小学教师队伍,更好地发展我国农村教育事业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问题,作如下原则规定:
一、补助对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发给任用证书,享受国家民办教师补助费并符合下述补助条件的现任中小学民办教师。
二、补助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连续任教满15年的;
2.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连续任教满15年,经县(市)以上医院证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3.因公致残,经县(市)以上医院证明,县(市)教育行政部门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补助标准: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离开工作岗位后的生活补助费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放。鉴于各地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生活补助费标准全国不作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经济情况自行制定。但最低标准不得少于现行民办教师补助费中的国家补助部分。
四、上述离开工作岗位后的民办教师,其医疗保健待遇与原单位在职民办教师同等对待。
五、经费来源:在不新增民办教师和财政负担的前提下,农村年老病残民办教师生活补助费的资金来源,从国家已下达的民办教师补助费、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和集体自筹中解决。为了保证经费来源的稳定,各地应根据《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的有关规定精神,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
六、审批手续:凡符合本规定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民办教师,由所在学校负责填报申请表,经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证书。证书式样和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自定。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上述原则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河南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为了严格执行国家的劳动计划,合理使用临时工,克服当前临时工计划不落实,不能按期辞退,随意使用农村劳动力等混乱现象,杜绝私招乱雇,特制定本办法。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确因生产、工作需要,通过本单位劳动力节约挖潜,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调剂仍不能解决,又适宜使用临时工的(含季节工,下同),要按劳动计划编报程序、向计划、劳动部门报送年度、季度计划,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二、各地、市和省直有关厅、局,应根据省下达的临时工计划和各县、市、各部门报送的需要计划,进行综合平衡,然后下达执行。省直厅、局下达的临时工计划要抄送有关地市计委、劳动局、银行。各县市计委、劳动局必须将临时工计划落实到用工单位,并抄送同级粮食、银行部门
监督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 无权在国家劳动计划以外批准使用临时工。
三、各地、各单位使用的临时工,必须从城镇吃商品粮人口中招用。个别特殊工种和少数在农村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必须从农村招用临时工时,应报省批准。各地、市每半年在计划内需从农村招用临时工十五名以下的,由地、市劳动局报请省劳动厅审批,超过十五名,由地区行署、市
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煤矿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增人指标内,需要使用的农村协议工,必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按计划使用临时工,一般三至六个月,个别工种因特殊需要,最长不超过一年。合同期满,指标终止,人员即行辞退。因生产、工作需要再用的,要重新申请指标,重订劳动合同。
五、各单位根据计划使用临时工(包括经过批准使用的农村劳动力),由县(区)以上劳动服务公司给予安排。用工单位与劳动服务公司要签订劳动合同,严格按合同办事。临时工的工资由劳动服务公司与用人单位直接结算。
现有的计划内临时工,要按照本办法进行整顿,在一九八二年内逐步纳入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按本办法规定签订合同。不符合规定或超计划使用的要坚决辞退。
六、临时工、合同工、亦工亦农人员等,不准在单位之间调配和借用,不得选招或转为固定工。情况特殊,必须选招或转为固定工的,由地区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七、要加强临时工计划执行情况的检查。省直有关部门和各地、市每季度要检查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超计划使用和私招乱雇人员要立即辞退。地市计委、劳动局每半年将计划执行情况书面报省。
八、建立和健全工资基金管理制度。要继续认真执行《河南省工资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各单位的临时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经市、县计划、劳动部门核定后,注入“工资基金管理册”,由开户银行据此支付工资。
九、全民所有制单位不准在计划外使用工人,已经使用的要坚决进行清退。在未清退前,各地、市、县劳动服务公司要先将这部分人员认真管理起来,其劳动报酬和管理费,由劳动服务公司与用工单位统一结算。现有人员要逐人登记造册,只许减少,不准增加,减少的人数不准再补,
不得借用和调整到其他单位,不得转为国家固定职工或非农业人口。
十、今后企业、事业单位生产、工作所需要的短期零散工(一个月以内),由县(区)劳动服务公司组织城镇吃商品粮人口采取承包任务的方式解决,用人单位无权自行招用,也不得将本单位待业青年自行安排进厂(单位)劳动。今后如用人单位再私自增加计划外用工,银行应拒付工资,并
视其情节,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处分。
十一、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一律不准使用农村劳动力,已经使用的,要按照省《关于清理压缩计划外用工的通知》规定进行清退。
十二、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执行,过去规定与此有抵触者按此办理。



198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