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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0:03  浏览:95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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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通知

财会[200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财政部令第55号),财政部对《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财会[2008]4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OO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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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地区)居民及按照互惠原则确认的外国人(以下简称外国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

  (二)已取得港澳台地区或外国法律认可的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其他相应资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名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因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报名之日止不满5年者;

  (二)以前年度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因违规而受到停考处理期限未满者。

  第五条 考试划分为专业阶段考试和综合阶段考试。考生在通过专业阶段考试的全部科目后,才能参加综合阶段考试。

  专业阶段考试科目为会计、审计、财务成本管理、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经济法和税法。综合阶段考试科目为职业能力综合测试。

  考试范围在各年度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大纲》中确定。

  第六条 报名时限、地点,具体科目考试时间在各年度财政部考委会发布的考试报名简章中明确。

  第七条 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试题文字使用中文简体字。答题应使用中文,简、繁体不限。

  第八条 报名人员报名时需交纳相应的考试报名费。

  第九条 报名人员可以在一次考试中同时报考专业阶段考试6个科目,也可以选择报考部分科目。

  第十条 财政部考委会为报名人员集中设定考场,组织考试。

  第十一条 应考人员答卷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财政部考办)集中组织评阅,考试成绩由财政部考委会负责认定,由财政部考办通知应考人员。

  每科考试均实行百分制,60分为成绩合格分数线。

  第十二条 专业阶段考试的单科考试合格成绩5年内有效。对在连续5个年度考试中取得专业阶段考试全部科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财政部考委会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

  综合阶段考试科目应在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专业阶段考试合格证书后5个年度考试中完成。对取得综合阶段考试科目考试合格成绩的考生,财政部考委会颁发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考试合格证书。

  取得全科考试合格证书者,可以申请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

  第十三条 报名人员可以按互惠原则签订的互免协议免予部分考试科目。 
 
  第十四条 应考人员及组织考试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相关规则、守则等,违者按照《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4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港澳台地区居民及外国籍公民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办法》(财会[2008]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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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备案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工商市字〔2007〕70号

 
关于做好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备案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做好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备案工作,解决备案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明确备案核实工作的内容和程序,有效规范汽车市场秩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企业的备案问题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第三十六条“汽车销售商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汽车经营活动。其中不超过九座的乘用车(含二手车)品牌经销商的经营范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核准、公布”的规定,对经营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的企业,不实行备案制度。各地要加强日常监管,积极引导其进行品牌经营。

  二、关于《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实施之前已取得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计划委员会核准的品牌小轿车经营权问题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实施之前,有20家汽车供应商已按品牌经营模式对其经销商进行授权。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将其作为品牌销售进行试点,核准公布了这些取得授权的品牌汽车经销企业的名单。因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不再公布其名单,由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原有关审批文件和汽车品牌供应商的授权书变更其经营范围,将其小轿车经营权经营范围,变更为具体某一品牌汽车销售。

  三、关于品牌汽车经销企业需调查核实的有关问题

  (一)需核实的主要内容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报品牌汽车经销企业,按以下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1、企业注册登记情况。审查企业营业执照、名称、经营场地、注册资本(金)等是否与登记情况相符;

  2、企业监管记录状况。审查企业是否参加上一年度年检,有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企业信用分类监管记录是否被列入C或D级等;

  3、售后服务情况。审查企业汽车维修服务措施落实情况,销售与维修非一体化的企业,应具备合法资质的汽车产品维修服务点。

  (二)工作要求

  1、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程序和时间开展调查核实,做到及时布置,明确责任,抓好落实。

  2、各地可采取调档查看、召集相关企业开会、深入实地检查等形式,核实企业经营状况。

  3、检查中发现申请备案的企业经营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依法查处,并视违法情节轻重,提出暂缓备案或不予备案的意见。

  4、建立专门档案,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对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监管不力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5、充分发挥汽车行业组织的作用,必要时可征求地方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共同促进汽车市场健康发展。



  附件:乘用车(九座以下)品牌经销企业备案材料要求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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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2007年3月2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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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乘用车(九座以下)品牌经销企业备案材料要求



  根据《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和《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乘用车(九座以下)品牌汽车经销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供下列备案材料。

  一、申报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申请人概况

  2、申请事由

  3、市场调研、销售能力

  4、销售和服务网络规划

  5、售后服务标准、措施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品牌汽车生产企业(授权方)的有关登记注册证明

  1、国外汽车生产企业应提供当地政府或有关企业登记注册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该证明文件应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

  2、国内汽车生产企业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四)该品牌汽车的商标注册情况或许可使用情况

  商标已注册的,提供商标注册证书。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提供与商标注册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经营改装车的,应提供原车生产企业与改装车生产企业的合作协议。改装车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应提供改装车生产企业与商标注册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五)品牌汽车生产企业与总经销商签定的授权合同

  (六)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统一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

  (七)授权品牌汽车经销商的合同样本

  (八)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进口汽车品牌总经销商除提供上述备案材料外,应同时提供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自动进口许可证。

  二、申报品牌汽车经销商备案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品牌汽车供应商的授权证明

  (三)售后服务措施(服务网点、退赔、更换、维修、保养等内容的说明)

  (四)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品牌汽车供应商负责对其授权的品牌汽车经销商的备案申报工作。

  (二)变更、取消品牌汽车总经销商或品牌汽车经销商授权的,应提交变更、取消品牌授权的原因、双方意见,以及后续的维修服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内容的说明材料。

  (三)提交的证明材料应是原件。如是复印件,提交证明材料的单位应加盖该单位印章。

  (四)提交的材料是外文的,应同时提交具备合法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件。

  (五)《品牌汽车经销商备案表》、《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备案表》应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负责受理备案申请工作。电话:010-88650628、88650629,传真:010-68028481。


  附件(一):《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备案表》

  附件(二):《品牌汽车经销商备案表》




附件(一)

品牌汽车总经销商备案表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内 容


授权企业名称


授权品牌汽车


国产车身外部中文标识


授权起止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经销商店铺名称


使用商标
图形:
文字:

企业登记注册机关


企业住所


联系方式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注:品牌汽车生产企业未设立总经销商的,应填写除“授权企业名称”和“授权起止时间”一栏外其他内容。



附件(二)

品牌汽车经销商备案表



授权供应商名称:

授权品牌汽车名称:

统一使用的店铺名称、标识: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经销商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住所
登记注册机关名称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授权起止时间
销售、维修是否一体化

1








2








3









注:1、授权供应商名称是指实施授权的汽车制造商或总经销商的名称。
2、企业名称是指经销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3、住所是指经销商销售车辆的地址。
4、登记注册机关是指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