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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清理违规网络音乐产品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2:31:09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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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清理违规网络音乐产品的通告

文化部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清理违规网络音乐产品的通告

  为进一步规范网络音乐市场秩序,严厉打击非法网络音乐产品及其违法经营活动,按照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和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的部署,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文化部决定在整治违规网络音乐网站的基础上,进一步清理违规网络音乐产品,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经初步核查,本通告附件所列100首网络音乐产品,均未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报文化部进行内容审查或备案。部分网络音乐网站擅自提供附件所列网络音乐产品的播放、试听、使用和下载等服务,扰乱网络音乐市场经营管理秩序,危害国家文化安全,必须依法予以清理整治。

  二、2011年2月28日前,请各搜索引擎、门户网站、行业网站、娱乐网站以及企业或个人网站,迅速开展自查自纠,一经发现本网站提供有附件所列未经内容审查或备案的网络音乐产品,应当立即删除。对逾期未按要求进行清理的网站,将依法予以查处。

  三、任何单位从事提供网络音乐产品及服务等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严格按照《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主体资质;进口网络音乐产品应当经文化部内容审查通过,国产网络音乐产品应当报文化部备案,否则将依法予以查处。

  四、文化部将持续清理未经内容审查或备案等违规网络音乐产品,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网络音乐市场秩序。如发现各网站提供违规网络音乐产品,请拨打文化部举报电话010-59881010。

  特此通告。

附件:第一批未经内容审查或备案的网络音乐产品名单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附件:   

第一批未经内容审查或备案的网络音乐产品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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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8年12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规划、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流通领域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六条 生产酒类,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除外。
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酒类生产规划、布局;
(二)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八条 生产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质量、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应当接受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卫生、质量检测机构的监督。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
第九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勾兑酒类产品。
第十条 酒类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规定。使用省级以上名牌、优质酒类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发机关和时间。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设置酒类(包括进口酒)批发网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的原则。酒类批发网点的规划布局,由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编制。
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申请人所在地、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的网点布局认可意见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注册资金;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或者零售业务,应当持有《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申领《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三)有熟悉进口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技术手段;
(五)符合进口酒类批发网点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应当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十七条 进口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所经销的进口酒类应当持有进口货物许可证(复印件)、海关征税税单(复印件)、卫生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并加贴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和符合饮料酒标签标准的中文标识。
第十八条 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拍卖给具有《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其他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九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酒类生产者,经营自产的酒类产品,可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经营其他酒类生产者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申领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产品时应当查验相关质量证明,酒类产品包装上标明是名牌、优质产品的,应当按规定索取名牌、优质产品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酒类生产者和批发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酒类批发、零售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批发或者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
第二十三条 运出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外的酒类产品,运达地或运经地要求出具《酒类运输准运证》的,承运人可在起运前持《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申领《酒类运输准运证》。
禁止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经营者为无证经营者代办《酒类运输准运证》。

第四章 酒类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 禁止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酒类生产许可证》由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和《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酒类运输准运证》由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批发、零售活动的监督检查。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人以上,并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酒类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生产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的酒类产品,可并处违法生产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酒类相关经营活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
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酒类生产或者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其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销的进口酒类所持证件不齐全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处理罚没的进口酒类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经营的酒类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应的酒类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无酒类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酒类产品的;
(二)从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酒类产品的;
(三)超越酒类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经营酒类产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代办《酒类运输准运证》的,由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吊销《酒类运输准运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伪造、租赁、转借、买卖和涂改许可证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吊销其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酒类产品,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分立、合并、撤销,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人员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酒类生产或者流通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发放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其发放的许可证无效;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酒类生产、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0日

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
国务院于五月十六日以国发[1981]90号文件批转了民政部《关于保护和扶持社会福利生产的请示报告》,现将这个文件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执行的意见。
一、国务院的这个文件,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盲聋哑残人员的极大关怀,将会引起各地有关部门对社会福利生产进一步的重视。各地民政部门应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当前社会福利生产的情况和问题,同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二、有关部门的支持是办好社会福利生产不可缺少的条件,各地民政部门应该积极主动同有关部门联系,共同研究提出贯彻国务院文件的具体措施。
三、各地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生产的主管部门,接到国务院文件后,要迅速贯彻到所有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要帮助他们树立自力更生、奋发图强的思想,努力掌握经济的变化情况,学会运用经济规律千方百计把福利生产办好。
在贯彻国务院文件的过程中,各地有什么好的经验,请及时反映;全面贯彻执行情况,望在今年十月底以前报部。



198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