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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6:05:19  浏览:9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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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第189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0年3月1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规范管理,海关总署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办法》第六条第三项。

二、将《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由“进出口贸易,包括转口贸易”修改为“国际转口贸易”。

本决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

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2007年3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发布,根据2010 年3月15日海关总署令第189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对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珠海园区实行保税区政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其他地区(以下称区外)之间进出货物在税收方面实行出口加工区政策。

第三条 海关在珠海园区派驻机构,依照本办法对进出珠海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珠海园区内企业、场所实行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珠海园区实行封闭式管理。珠海园区与区外以及澳门园区之间,应当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围网隔离设施、卡口、视频监控系统以及其他海关监管所需的设施。

珠海园区和澳门园区之间设立专用口岸通道,用于两个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珠海园区和区外之间设立进出区卡口通道,用于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人员进出。

第五条 珠海园区内不得建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人员和企业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珠海园区居住。

第六条 珠海园区可以开展以下业务:

(一)加工制造;

(二)检测、维修、研发;

(三)储存进出口货物以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

(四)国际转口贸易;

(五)国际采购、分销和配送;

(六)国际中转;

(七)商品展示、展销;

(八)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加工和物流业务。

第七条 珠海园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以及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的能力,并且在区内拥有专门的营业场所。特殊情况下,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法人企业可以依法在珠海园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以及相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注销、行政许可延续以及换证等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记录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进出珠海园区货物、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且进行核算。

第九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制度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经营主体应当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建立供海关、区内企业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和信息共享的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

  区内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联网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提供符合海关查阅格式的电子数据并且与海关信息系统联网。

第十条 区内企业不实行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内企业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海关,并且办理相关手续:

(一)遭遇不可抗力的;

(二)海关监管货物被盗窃的;

(三)区内企业分立、合并、破产的。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珠海园区。


第二章 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海关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货物除外。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海关备案。

对于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应当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申报。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进出境口岸不在园区主管海关管辖区域的,区内企业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珠海园区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五)转口货物、在珠海园区储存的货物和展览品、样品,予以保税;

(六)上述规定范围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应当依法纳税。

本条前款规定的从境外免税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出区进入区外的,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从珠海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对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以一般贸易方式经珠海园区进入区外,并且获得香港或者澳门签证机构签发的CEPA优惠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可以按照规定享受CEPA零关税优惠。

第十八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内销出区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十九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区外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条 区内企业跨关区配送货物或者异地企业跨关区到珠海园区提取货物的,可以在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申报手续,也可以按照规定在异地企业所在地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需要将模具、原材料、半成品等运往区外进行加工的,应当在开展外发加工前,凭承揽加工合同或者协议、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区内企业签章确认的承揽企业生产能力状况等材料,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

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加工完毕后的货物应当按期运回珠海园区。在区外开展外发加工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副产品不运回珠海园区的,海关应当按照实际状态征税。区内企业凭出区时委托区外加工申请书以及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验放核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以在区外进行商品展示,也可以承接区外商品的展示,并且比照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区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在珠海园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海关监管货物,区内企业或者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登记后,可以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区内企业将模具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应当留存模具所生产产品的样品或者图片资料。

运往区外进行检测、维修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不得在区外用于加工生产和使用,并且应当自运出之日起60日内运回珠海园区。因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运回的,区内企业或者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7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检测、维修完毕运回珠海园区的机器、设备、模具和办公用品等应当为原物。有更换新零件、配件或者附件的,原零件、配件或者附件应当一并运回区内。对在区外更换的国产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税的,由区内企业或者区外企业提出申请,园区主管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四条 货物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视同出口,海关按照货物出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属于出口应税商品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配额、许可证件。

货物的出口退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所需合理数量的基建物资等,海关按照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二)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供区内企业和行政管理机构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等,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三)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基建物资等,有关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并且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上述货物或者物品已经缴纳的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区内企业运往区外进行外发加工的货物,加工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内料件并且属于出口应税商品的,加工产品运回区内时,所使用的国内料件应当按规定缴纳出口关税。

从区外运到区内供区内企业自用并且不再出区的物资,区内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有关物资清单,经海关批准放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集中申报手续,并且适用每次货物进出时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集中申报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且不得跨年度办理。


第四章 对珠海园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珠海园区内货物可以在区内自由流转。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货物的,双方企业应当及时将转让、转移货物的品名、数量、金额等有关事项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区内企业可以将本企业加工生产的产品转入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区外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海关参照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九条 区内企业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应当每年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报核手续,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区内企业有关账册、原始单证应当自核销结束之日起至少保留3年。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珠海园区内货物损坏、灭失的,区内企业应当及时书面报告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并且提供保险、灾害鉴定部门的有关证明。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实确认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依法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坏,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的,区内企业可以向海关办理退运手续。要求运往区外的,由区内企业提出申请,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照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办理海关手续;

(三)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损坏,失去原使用价值但可以再利用,并且向区外出口企业进行退换的,可以退换为与损坏货物同一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货物,并且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退运手续。

需要退运到区外的货物,区内企业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提出退运申请,提供注册地税务主管部门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者所退税款已退还税务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和出口单证,并且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批准的,可以办理退运手续;属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手续并且所退税款未退还税务主管部门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货物损坏、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按照一般贸易进口货物的规定,以货物进入珠海园区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适用的税率、汇率,依法向海关缴纳损毁、灭失货物原价值的进口环节税;

(二)对于从区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区内企业应当重新缴纳出口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款,海关根据有关单证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区内企业生产属于被动配额管理的出口产品,应当事先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海关对于珠海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保税货物,实行继续保税监管。

货物从已经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珠海园区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货物从未实行国内货物入区(仓)环节出口退税制度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珠海园区的,按照货物实际离境的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由转出地海关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


第五章 对进出珠海园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货物、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珠海园区的,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且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的,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澳门车辆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的,申请人应当在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持主管部门批文、车主/企业、汽车、驾驶员等有关资料向珠海园区主管海关申请备案,并且提供海关认可的担保,海关签发《来往澳门汽车进出境签证本》。

第三十六条 港/澳籍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以及澳门车辆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后,应当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下,经珠海园区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在车辆备案有效期内予以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七条 对于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的货运车辆,海关按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对于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境的非货运车辆、澳门车辆,海关比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及其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三十八条 进境的港/澳籍货运车辆、非货运车辆可以从珠海园区进入珠海市区或者从珠海市区进入珠海园区。

从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入珠海园区的澳门车辆,不得从珠海园区进入区外。

第三十九条 经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进出珠海园区、澳门园区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以自用合理为限,海关按照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进出珠澳跨境工业区专用口岸通道车辆的备用物料和驾驶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应当以旅途需要为限,超出旅途需要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四十条 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由区内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者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不合格复运区外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理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企业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除国际中转货物和其他另有规定的货物外,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列入海关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之间转让、转移的货物,以及珠海园区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之间流转的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澳门园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澳跨境工业区的澳门园区。

货运车辆,是指依照港澳车辆管理办法规定在海关备案,从事来往粤澳公路货物运输的粤澳两地牌照车辆。

非货运车辆,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并且按照规定在海关备案、来往粤澳的粤澳两地牌照商务车辆、私人小汽车。

澳门车辆,是指在珠海园区投资设厂的境外商户的澳门籍货运车辆和私人小汽车,以及澳门专业货运公司的货运车辆。

第四十三条 海关对珠海园区管理的其他事项,由拱北海关比照本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 4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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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行动方案

文化部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行动方案(全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我国互联网的新闻宣传和信息内容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根据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全国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总体要求,按照互联网有害信息专项清理整治工作以及《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的部署,文化部决定2002年5月10日至10月1日集中力量在全国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行动。

一、工作任务

1、坚决整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出现的危害国家安全,煽动民族分裂,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稳定,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传播淫秽、色情、暴力、赌博的有害信息。有力打击利用“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良内容的电脑游戏和非网络游戏。严厉查处容留未成年人在非国家规定时间内进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和未成年人夜间上网等违法经营活动。

2、做好“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核、登记和换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作。对证照不全或不符合开办条件的,限期停业整顿,整改不合格的,关闭一批;对无证照经营的,要配合有关部门取缔一批。

3、建立“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从业者资格审查、入场登记及场地巡查等制度。规范经营行为,整顿市场秩序,有效地遏制“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过多过滥、格调低下、秩序混乱的势头。

二、工作措施

1、彻底清查所辖区域内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总量、结构、档次、布局情况,加强宏观管理和调控力度。

2、加强“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要通过明查暗访或者根据群众举报,重点查处容留未成年人在非国家规定时间内进入和未成年人夜间上网的现象;以及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良内容游戏等违法经营活动。

3、对网络文化市场管理人员进行管理法规和执法工作的培训。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进行管理法规、职业道德、业务规范等方面的培训。建立持证上岗、入场登记、场地巡查制度。

4、联合共青团等组织和社会各界开展文明上网活动。积极推进聘请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义务监督员的工作。

5、从《通知》下发之日起,至专项治理行动结束,各地一律停止审批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三、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摸底与清理(5月10日至7月30日)

1、动员部署。6月1日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全国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互联网管理工作意见,按照互联网有害信息专项清理整治工作和《通知》的要求,明确这次“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工作的指导思想、工作任务、工作重点和整顿措施,熟练掌握治理和规范“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法规和执法程序,依据本方案结合本辖区网络文化市场发展状况,制定这次专项治理行动方案,层层部署,落到实处。

要让所有经营者了解这次专项治理的工作意义和目标、工作任务和工作步骤,要求经营者积极配合,做好重新审核登记及换证的准备工作。

广泛宣传动员社会力量和新闻媒体积极参与专项治理工作,形成健康上网和规范经营的舆论氛围。

2、集中清理。7月20日前,各地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集中力量,集中时间对本辖区“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有害信息和违法经营活动进行集中治理和打击。按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和《通知》的要求查处一批、关闭一批、取缔一批,有效地解决“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有害信息泛滥,经营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良内容的网络游戏,以及无证经营、未成年人违规进入等问题。

3、阶段性检查总结。7月30日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认真总结这一阶段,特别是对有害信息整治行动的经验教训,对治理中的重点、难点和人民群众反响强烈的热点问题,集中研究,专门解决。把群众是否满意,家长是否放心,作为检查和衡量这次专项治理行动成效的重要标准。

文化部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验收工作组,对重点地区进行检查验收。各地也要组织区域性检查验收工作。对治理行动成效显著的地区予以表扬,对行动消极迟缓、工作不利,未完成专项治理任务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二阶段:换证与规范(8月1日至10月1日)

1、换发《文化经营许可证》。9月1日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前一阶段的摸底和清查的基础上,逐家审核现有“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场地、设备的情况,按照从严控制、从严审批、从严管理的要求,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重新审核登记,换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2、规范经营行为。9月20日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各地要建立和完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入场登记制度,场地巡查制度,聘请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作为义务监督员,把规范市场秩序,加强稽查管理工作做到实处。

3、复查总结。10月1日前,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结合《文化经营许可证》的换发工作和规范“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等措施,对第一阶段的互联网有害信息,未成年人的进入,非法经营等问题的治理工作进行复查,严防上述现象的回潮。同时,对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全面总结。

四、工作要求

1、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统一思想,精心组织,把这次“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行动抓紧、抓实、抓好。要反对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不走过场,不搞花架子,扎扎实实解决“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存在的问题,重实际,求实效,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2、要积极主动与公安、工商、电信等互联网管理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与支持,形成合力,齐抓共管。迅速解决所辖区域内出现的问题。对这次专项治理行动中发现的大案、要案以及为违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伞等问题,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一查到底,决不姑息。各地要设立举报电话。

3、加强舆论宣传和监督,利用各种媒体对这次专项治理行动进行报道,对重点问题和突出问题进行跟踪报道。

4、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专项治理行动中,要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及时编发工作简报,沟通信息,反映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这次专项治理行动的工作总结,应于10月15日前报送文化部文化市场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是否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的请示的复函
2006年3月3日 [2005]民四他字第46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黑高商外他字第1号《关于(株)TS海码路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大韩商事仲裁院就(株)TS海码路与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开发协议和连锁协议纠纷,于2004年10月22日做出了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在(株)TS海码路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后,以仲裁庭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4条和第8条的规定向其送达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为由主张拒绝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开发协议和连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适用《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而本案仲裁庭按照该仲裁规则的规定通过邮寄方式向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也有证据证明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收到了上述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虽然仲裁庭在送达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时未附中文译本,但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以及未附中文译本的做法并不违反韩国仲裁法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中有关“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和“文字”的规定,仅适用于两国司法机关进行司法协助的情形,不适用于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送达。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我国参加的《1958年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承认和执行。
此复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株)TS海码路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
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
2005年lO月14日 [2005]黑高商外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
(株)TS海码路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一案,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经审查,拟裁定不予承认大韩民国商事仲裁院第 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效力,并报请我院审查。我院在审查中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应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少数人意见认为,此案存在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驳回(株)TS海码路的申请。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决定将上述两种意见报请钧院请示。现将案件情况报告如下: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株)TS海码路。住所地,大韩民国汉城特别市松坡区新川洞7-23。
法定代表人崔相允,代表理事。
被申请人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区西宾路7号(大庆商厦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江龙,总经理。
二、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
申请人(株)TS海码路(以下简称海码路)于2005年4月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哈尔滨市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此案存在可能导致该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报请我院审查。我院于 2005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我院审判委员会对本案也进行了审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三、申请人请求事项及被申请人抗辩理由
申请人海码路称,因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派思)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海码路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请仲裁,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该裁决已在大韩民国发生法律效力,且未被提请撤销。大韩民国已于1973年5月9日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综上,向法院申请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第 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并裁定由派派思承担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及律师代理费。
被申请人派派思称:(1)该仲裁裁决违反仲裁程序,对派派思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四条,司法协助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司法部,在大韩民国为法院行政处。而大韩商事仲裁院在仲裁该案时,未按照条约规定方式向派派思送达仲裁开庭通知书和仲裁裁决书等,而是直接邮寄给了派派思,并且又违反该条约第8条关于使用文字的规定,未附有中文译本。因被申请人不懂韩文,并不知道是仲裁院的通知,未予以重视,也就未能按时参加开庭,丧失了陈述理由的机会。(2)因大韩商事仲裁院违反了送达程序和使用文字的规定,未能以适当方式通知派派思,故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之规定,对该裁决应拒绝承认和执行。
四、查明的简要事实
查明:2001年8月16日,海码路与派派思签订“PoPeyes'’开发协议和连锁协议,由海码路赋予派派思连锁经营的权利,派派思应向海码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开设店铺费用。协议还约定:协议依大韩民国法律解释;与协议相关的问题发生纠纷时可提交仲裁,仲裁员在韩国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又译为大韩商事仲裁院)挑选,议长由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选出。此外,协议中派派思预留的通知地址是:“大庆派派思食品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北方建材城11-3号,总经理王江龙”。协议履行过程中,海码路以派派思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为由向大韩商事仲裁院提请仲裁,大韩商事仲裁院于2004年10月22日作出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认定“向派派思送达仲裁申请书后,两次没有出席且未作任何答辩”,裁决:(1)派派思支付海码路人民币375342.14元和美金30000元,同时支付对该金额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4年10月22日止年利率为6%的利息和2004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债务时止年利率20%的迟延利息; (2)确认派派思在与海码路缔结的2001年8月16日的开发合同及连锁合同上不享有权利;(3)仲裁费用由派派思负担。上述仲裁裁决已在大韩民国发生法律效力,且未被提请撤销。
另查明:大韩商事仲裁院分别于2004年7月19日、2004年10月27日通过敦豪快递(DHL)向派派思送达仲裁通知及裁决书,其快递运送单系以英文书写,发件人大韩商事仲裁院,收件人派派思,联系人王江龙,电话459-582-5666,地址是中国黑龙江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12号。但该地址不是派派思的营业地址。王江龙在异议申请书中承认收到了快递邮件,但因邮件中材料无中文译本,又不懂韩文,不知道是仲裁院的通知,未参加开庭。
此外,中国与大韩民国均已加入《纽约公约》。中国与大韩民国于2003年7月7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该条约已于2004年2月29日经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大韩民国仲裁法》认可投递方式送达,并以投递的当日视为被投递人已接收,仲裁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应当在收到生效的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五、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意见及理由
哈尔滨市中级法院认为,海码路与派派思之间的纠纷属于因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被申请人派派思在该院辖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及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海码路请求承认并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仲裁裁决,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因被申请人派派思认为存在可能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且该院依职权审查后,确认存在“未协议选定仲裁机构”以及“未按约定地址通知仲裁”的事实,属于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拟裁定不予承认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在中国境内的效力。
六、我院审查意见和理由
我院经审查认为:
1.中国及大韩民国均已加入《纽约公约》,因此,对于申请承认及执行大韩民国仲裁裁决的事项,应当适用该公约。根据《纽约公约》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海码路请求事项符合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条件,哈尔滨中级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2.哈尔滨中级法院所称“未协议选定仲裁机构”不能成为拒绝承认并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1)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精神,此问题应属当事人请求才予以审查的情形,而本案被申请人派派思提出的不应承认裁决的理由中,并未提及此问题,法院不应依职权审查。(2)本案涉及的开发协议及连锁协议中约定双方产生纠纷时“可提交仲裁,仲裁员在韩国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挑选,议长由大韩商社仲裁委员会选出”,由此可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及对仲裁机构的选择是明确的,不存在“未协议选定仲裁机构”的情形。
3.哈尔滨中级法院所称“未按约定地址通知仲裁”也不能成为拒绝承认并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1)本案中被申请人派派思并没有以大韩商事仲裁院“未按约定地址通知仲裁”为由,请求对仲裁裁决不予承认,法院对此不应依职权审查。(2)此案涉及的仲裁事项适用大韩民国仲裁法,而大韩民国仲裁法认可投递送达的效力。由此,虽然大韩商事仲裁院通过敦豪快递(DHL)向派派思送达仲裁通知及裁决的地址与开发协议及连锁协议中预留的地址不同,但该快递并未被退回,而且,派派思法定代表人王江龙也承认收到过快递文件,只是因不懂韩文未予重视。因此,可以认定大韩商事仲裁院已向派派思通知仲裁。
4.关于此案是否存在拒绝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问题。
关于派派思提出的大韩商事仲裁院未按中韩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该裁决不能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答辩理由,我院认为,中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是针对两国之间有关司法领域内需要协助事项所做的规定,不应对仲裁事项产生效力。因此,派派思此项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拟不予采纳。
派派思还提出大韩商事仲裁院未按《纽约公约》对其以适当方式通知,对该裁决应拒绝承认和执行。对此,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多数人意见认为,海码路与派派思双方协议已约定依大韩民国法律解释,并选择将争议的事项交由大韩商事仲裁院裁决,因此,仲裁程序应符合仲裁地大韩民国的法律规定。根据《韩国仲裁法》第23条规定,“(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没有上述的约定,仲裁庭应当决定该语言,否则应使用韩语。(2)除非另有特别约定,上述第一款所述的约定或决定应适用于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书面文件、庭审中、仲裁庭的裁决书、决定或其他通讯中。 (3)仲裁庭如认为必要,可以命令当事人提交的任何书面证据附具第一款所述语言的翻译文本。”因本案双方的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所使用的语言,大韩商事仲裁院使用韩文通知派派思参加仲裁,并不违反《韩国仲裁法》的规定,该通知是适当的。派派思未参与仲裁,是其作为与韩国企业进行交往的商事主体未尽注意义务,对所送达的材料没有重视造成的。因此,本案不存在《纽约公约》第5条所列情形,对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
少数人意见认为,虽然本案争议的送达方式符合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仲裁地大韩民国的法律规定,但如果该国法律与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应适用国际条约。大韩民国已加入《纽约公约》。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仲裁机关对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应以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纽约公约》中虽然没有详细指明“适当通知”的具体内容,但根据对“适当”及“通知”的文字含义、作用和目的的一般理解,“适当通知”至少应当是该“通知”及其内容能够为被通知人所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到的是通知、发出通知者的身份以及通知的内容,从而使被通知人能够判断、选择是否行使权利,进行申辩以及如何行使。本案中作为被通知人的派派思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大韩商事仲裁院在向中国境内中国公民、法人送达有关通知、裁决等文书时,应当尊重中国的语言习惯,附送中文译本。派派思作为中国法人,在接到以英文书写的快递运送单以及没有中文文本的文件时,不可能一定知道也没有理由应当知道该快递系从何处发出、为何发出、系何内容,同时也没有义务必须知道上述文件内容。因此,大韩商事仲裁院在作出本案仲裁裁决过程中对派派思的通知是不适当的,此案存在拒绝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派派思此项抗辩理由成立,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项 (乙)之规定,应当驳回申请人海码路的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大韩商事仲裁院第04113-0004号仲裁裁决。
鉴于以上两种意见分歧较大,特报请钧院审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