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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征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税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4:45:18  浏览:9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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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征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税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


关于开征国营工业企业固定资产税的暂行规定
 (1979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


  现在我们实行的是固定资产无偿使用制度,企业占用固定资产,对国家不负经济责任。因此,企业多要固定资产,不积极处理多余固定资产的现象相当普遍。有些企业宁可让一些重要设备闲着,也不肯调出来,或者承担其它企业的协作任务。为了使工业交通企业对占用固定资产在经济上承担必要的责任,促进企业积极提高固定资产利用率,特作如下规定:
(一)、 国营工业交通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占用,向国家缴纳固定资产税。

(二)、 固定资产税按固定资产原值征收,税率按不同行业,每月定为千分之二至五。


  由于现行的许多产品价格不合理,致使有些企业利润很少,甚至发生亏损,对于这类企业,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财政部批准,其固定资产税可以酌情减免。经国家批准封存的固定资产,免征固定资产税。基本建设贷款增加的固定资产,在还清贷款后开始征收固定资产税。
(三)、 经过清产核资,企业多余的固定资产要规定处理期限,逾期工作处理的固定资产,应按规定税率加倍征税。企业对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有权出租或有偿转让。其中重要的固定资产转让,要经上级批准。所得的收入只能用于购置需要的固定资产,不得挪作它用。

(四)、 在国家没有正式颁发国营企业固定资产税法以前,暂以固定资产占用费征收。具体办法由财政部规定。

  本规定可先在扩大国营工业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的试点企业中试行,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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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肖永福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肖永福不应以奸淫幼女罪论处的批复

195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7)刑字第465号报告收悉。我们基本上同意报告中提出的第二种意见,对肖永福可不认为犯奸淫幼女罪,但应撤销原审驳回起诉的判决,改判肖永福无罪。另外对肖永福本人给以批评教育。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报告 (57)刑字第46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受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抗议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肖永福强奸幼女罪不能成立,驳回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一案。在我院审理中,对被告肖永福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呢ⅶ还是一般违法行为ⅶ意见分歧较大,故现将此案情况及两种处理意见报告于下:
被告肖永福,男,现年31岁,汉族,原籍四川,旧军人出身,无前科,现在新疆军区司令部当锅炉工人。
原审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肖永福于1951年在乌鲁木齐市新盛泉澡塘工作期间,认识了幼女周××(当时11岁),因女方家庭生活较为困难,被告常在经济上予以帮助,双方发生了好感,于1954年1月征得女方母亲同意而订婚。订婚后双方于同年五、六月间发生第一次性关系,当时周××年仅14岁。后女方家长让被告搬进其家里居住。被告即经常同女方发生性关系,致使女方于1955年5月和1957年1月先后生了两个孩子。原审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被告肖永福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不能负刑事责任。并以此驳回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认为,原审对本案认定处理上有错误,依法抗议到院。
经我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所认定事实属实,但对被告肖永福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还是一般违法行为,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强奸幼女是一种极严重的犯罪行为,它危害下一代的成长,应予以从严惩处。本案中被告肖永福第一次奸淫周××时,女方系年仅13周岁(将达14岁)之幼女(虚龄15岁),以其生理发育及社会知识,不可能对两性关系及婚姻家庭有正确的认识,而被告利用了双方已订婚的非法定关系及女方无认识的实际情况下,奸淫了女方。这种行为在被告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在客观上侵犯了幼女性的不可侵犯性,由于被告的行为使女方连续怀孕、生产,影响了女方身心健康的正常发育,违反了国家保护幼女(少女)的政策。因此,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其次,被告与女方虽有订婚关系,但订婚并非结婚所必要的法律手续,且订婚时,女方并未达婚龄,因此这种订婚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当然更不能因有此种关系而否定被告的犯罪行为。第三,至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现在还同居在一起,女方表示到达婚龄后愿与被告结婚;被告现在还负担两个孩子的生活等情况,所有这些只能作为量刑处理时的参考,不能作为定罪之依据。根据以上理由,认为被告肖永福之行为已构成奸淫幼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量刑处理,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处以缓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肖永福与周××发生关系时,女方已15虚岁,其身体发育亦较成熟,而且发生关系是在双方订婚以后并取得周的同意后发生的。第二,据卷宗材料来看,周××在与被告订婚前,即以通信方式与被告谈恋爱,可见其对两性及婚姻家庭关系并非不理解。第三,此案发生距今已3年,女方现已18虚岁,且表示愿和被告结婚,因此可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理由认为,对本案不能机械地以奸淫幼女论处。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之抗议应予驳回。
本案情况及两种处理意见,如上所述,请速予批示。
1957年5月20日


咸阳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第 39 号


《咸阳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6月28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


市长:千军昌
二○○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咸阳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在一定范围、时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的总称。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应遵循宪法、法律、法规及《陕西省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层级监督工作,规定有效制度,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处理和通报。
第六条 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市、县(区)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政府部门;
(三)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
(四)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五)省、市双重管理和中、省驻咸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
第七条 制定机关根据我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情况下,可就下列事项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需要根据我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了促进我市社会、经济、文化发展,需要制定符合我市实际的规定事项;
(三)其他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减免税费等事项;不得擅自设定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定的事项。
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擅自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任意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内容具体、明确,用语规范、简洁、准确,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本文件生效后同时废止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名称。
第十条 各部门草拟规范性文件,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还可召开专门会议,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进行研究修改。
第十一条 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先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审核,并应同时提 供起草说明。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文件的必要性或可行性;
(二)各条款的制定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
(五)经过协调后的情况;
(六)需要进行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的主要内容有:
  (一)是否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
  (二)草案的具体内容是否同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审核其可行性程度;
  (四)审核其是否遵循了必要的程序;
 (五)审核其草稿的文字技术;
  (六)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制定审核、前置审查应当在5至20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除外。
第十三条 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核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退回原起草部门予以改正;
 (一)草案内容违反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
 (二)起草说明的内容不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草案内容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草案有关规定存在较大争议,制定机关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五)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十四条 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核。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需要转给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求意见单,凡接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单的机关,要组织人员认真研究讨论,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并按要求上报。
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不得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文件发布。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处理规范性文件备案事务,并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程序和联络员制度。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报送有隶属关系的机关备案外,须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省、市双重管理和中、省驻咸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备案。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为多个政府部门的,由主办的政府部门报送备案;制定机关中的单位不隶属于同一个机关的,由制定机关分别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区)级政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时,应当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电子文本1份;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1份;
 (四)制定机关法制机构的制定审核意见1份。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责令审查、指定审查、直接审查等方式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二十条 备案审查除由政府法制机构直接进行外,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与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共同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7日内,报送材料或者说明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审查或者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回复书面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自收到备案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专业性比较强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备案审查中,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或者不当情形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纠错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错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回复办理结果。逾期不改正或者拒不改正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改变;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直接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质疑或者修改建议的,应当予以核实;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改正或者撤销。
政府法制机构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有关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回复处理结果;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1年内制发2件及以上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部门法制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定审核、报送备案,或者经其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被发现仍然存在违法问题的,由其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发布,应由咸阳日报即行免费刊载,咸阳电台、电视台应及时免费编播,并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布。
未按法定程序制定、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
第二十九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对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1日发布的《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