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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决算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58:03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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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决算暂行条例

政务院


预算决算暂行条例
 
(1951年7月20日政务院第九十四汉政务会议通过 1951年8月19日政务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四十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以下简称中央财政部)依照国家施政方针与建设计划拟编下年度预算之指标数字,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以下简称政务院)批准者,称概算。根据概算拟编之年度收支计划,未经核定者,称预算草案,经过核定程序者,称预算。在核定预算范围内,按月或按委编制之分配实施计划,称分配预算。按照年度预算执行最终结果所编造之全年度会计报告,称决算。分月或分季所编造之月份或季度会计报告,称计算。


 第三条 国家预算每一会计年度办理一次。会计年度采用历年制,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为一会计年度。会计季度,自1月1日起,每三个月为一季度。会计月份,依公历月份之所定。


 第四条 每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收入,为本年度之岁入。上年度之结余,视为本年度之岁入。
  每一会计年度之一切支出,为本年年之岁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机关之一切岁入岁出,均须依照本条例之规定,事前成立预算,事后编造决算。


 第六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将所属企业机构之预算拨款、预算缴款部分,报经同级财政机关分别列入各该级总预算、总决算。
  前项预算拨款、预算缴款,应根据各企业机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及年终决算编报数额,分别编列之。企业财务收支计划及决算之编报审核程序另定之。


 第七条 预算、决算分类如下:
  一、总预算、总决算:各级人民政府,就其本级及下级人民政府之岁入岁出所汇编之预算、决算,为总预算、总决算。
  二、单位预算、单位决算:各级人民政府直属机关就其本身及其所属机关岁入岁出所汇编之预算、决算,为单位预算、单位决算。
  三、附属单位预算、附属单位决算:各级人民政府直属机关之所属机关以下所编制之岁入岁出预算、决算,均为附属单位预算、附属单位决算。
  本条所称之各级人民政府,系指中央、大行政区、省(市)、县(市)各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国家预算、决算组成体系如下:
  一、国家总预算、总决算:由中央级预算、决算;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总决算;及中央直属省、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二、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由大行政区级预算、决算;所属各省(行署)总预算、总决算;及各直属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总决算:比照大行政区总预算、总决算之组成组成之。
  三、省(行署)总预算、总决算:由省级预算、决算;及所属各县(市)总预算、总决算组成之。
  中央及大行政区直属市总预算、总决算;由市级预算、决算组成之。
  四、县(市)总预算、总决算:由县(市)级预算、决算组成之。
  专署级预算、决算列入省级预算、决算内。县属区级预算、决算,列入县级预算、决算内;市属区级预算、决算,列入市级预算、决算内。


 第九条 岁入岁出,均以12月31日为截止期。岁入以在12月31日以前,存入各级基层金库、粮库、物资库者为限。
  岁出以在12月31日以前,各开支机关已开支者为限。


 第十条 计算岁入岁出,以人民币为本位,以元为单位。
第二章 预算之编制及核定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政务院批准之编制下年度预算指示及收支概算颁发给中央级各有关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概算及指示之规定并参酌实际情况,具体拟定所属各级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下年度预算草案之编报办法及期限。


 第十二条 岁入岁出预算草案编制程序如下:
  一、各级财政机关,根据各该级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草案之编报办法,分别通知各直属机关,拟编单位预算草案。
  二、各级直属机关,根据财政机关之通知,除拟编本机关预算草案外,同时并通知所属机关,拟编附属单位预算草案。
  三、基层编制机关,于其预算草案编成后,逐级递送上级机关审核汇总,由直属机关编成单位预算草案,送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汇编总预算草案,提请各该级人民政府审查,中央级由政务院审查。


 第十三条 军事系统预算草案编制程序,由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比照本章各条之规定,统一办理,并于每年10月15日前,编成国防费预算草案送达中央财政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总预算草案编送期限及核定程序如下:
  一、县(市)总预算草案,应于每年8月15日前,送达省人民政府财政厅审核汇编。
  二、省(市)总预算总草案,应于每年9月15日前,送达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财政部审核汇编。中央直属省(市),应于每年九月十五日前,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三、大行政区、中央直属自治区总预算草案,应于每年10月15日前,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四、大行政区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之总预算草案,由各该级财政机关审核汇编后,提请各该级人民政府委员会审核通过。
  五、国家总预算草案,由中央财政部于每年11月15日前,审核汇编完竣,提请政务院核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核定。


 第十五条 政务院于每年11月底以前,将核定之下年度国家总预算,分别通知,逐级下达。


 第十六条 基本建设工程,其计划必须在一年以上完成者,须将预算年度内应支出部分,列入岁出预算草案,并应将全部预算支出总额,及各年度分配额,附表详列。


 第十七条 各级总预算,均须设置总预备费,省(市)级以上者,并划分为第一第二两种。第一预备费,由各级财政机关掌握动支。第二预备费,属于中央者,由政务院核准动支;属于大行政区及省(市)级者,由各该级人民政府核准动支。县(市)级总预备费不另划分,由各该人民政府掌握动支。
  总预算费对岁出总预算之比例,应视国家财政情况,于编制下年度预算命令内规定之。
第三章 预算之执行




 第十八条 各机关应于核定年度预算下达后十日内,分别收支科目,编制分月或分季的年度分配预算,送汇编单位预算机关核转同级财政机关核定。各级政机关并应汇编各该级年度分配预算,报送上级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如在年度开始,预算尚未成立,或分配预算未经核定时,各机关之经费,得按照上年度12月份预算支付数借支。


 第二十条 岁出总预算科目之流用,依照预算科目所列“款”、“项”、“目”之规定分别办理,“款”如须流用时,中央级、大行政区级须经政务院之核准,省(市)级以下,须经各该上级人民政府之核准,“项”须经同级人民政府之核准,“目”须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同意。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执行分配预算,遇各科目之经费有剩余时,得转入下月份支用,但以同年度本科目为限。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之分配预算,如在年度中确有修改必要时,经原核定机关核准得变更之。


 第二十三条 会计年度终了时,各机关未经使用之经费,应即缴回原发款金库。节余之粮食、物资,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决定,得在下年度预算内扣除。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追加岁出经费,应提出追加预算草案,由汇编单位预算机关核转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提经各该级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在各该级总预算之总预备费内动支;如各该级之总预备费不敷开支时,得转报上级人民政府在其总预备费内核准补助。中央级各机关之追加预算草案,应报送中央财政部核呈政务院核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岁入,遇有短收情势,应由各该级财政机关筹拟抵补办法,或紧缩开支,提出追加追减岁入岁出预算,层报中央财政部核呈政务院核定。
第四章 决算之编造及审定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须将岁入岁出预算执行之结果,按月或按季编造计算,按年编造决算。


 第二十七条 各机关月份计算,须于每月终了后十日内,季度计算须于季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报送同级财政机关审核。


 第二十八条 按月编报月份计算之机关,不再编报季度计算。如收支情况特殊,不能按月编造月份计算者,经同级财政机关之同意,得按季编造季度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机关,于接到各机关月份或季度计算后,应于十五日内审核完竣,分别通知核准或驳复。
  前列驳复事项,编报机关如不同意时,得于文到七日内声复,财政机关应根据声复再为审核,但以一次为限。


 第三十条 经财政机关驳复决定之收支,应由编报机关负责分别收缴、退还,或由下期应发经费内扣除。


 第三十一条 各机关不按规定期限编造收支计算者,财政机关得停发其下期经费。


 第三十二条 各机关年度决算,应根据全年度岁入、岁出之收付实现数编制之。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就各单位决算,及金库、粮库、物资库决算,并根据总会计簿籍之记录,编造总决算及说明。


 第三十四条 单位决算、附属单位决算之编造程序,应比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预算草案编制程序之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总决算编送期限及审定程序如下:
  一、总决算,县(市)于年度终了后四十日内,送达省财政厅审核汇编;中央直属省(市),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大行政区所属省(市),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送达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财政部审核汇编,大行政区、中央直属自治区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送达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二、单位决算、附属单位决算编送期限,由各级人民政府在前项规定期限内,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规定之。


 第三十六条 军事系统决算之编造程序及期限,由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比照本章各条之规定,统一办理,并于每季终了编造收支计算,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编单位决算,送中央财政部审核汇编。


 第三十七条 基本建设工程,须于工竣后两个月内,编造全部决算送审,跨越年度者,并于每年度终了,将本年支出数目,编报年度决算。


 第三十八条 中央财政部汇编国家总决算,于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提请政务院核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九条 政务院于年度终了后七个月内,将审定之国家总决算,分别通知,逐级下达。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汇编决算机关,如发现编报机关之决算有错误、遗漏或重复等情事,应更正数字汇编,并通知原编报机关。
  如发现有捏报、伪造或违法之收支,除更正数字外,并应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审定各级总决算,遇有应赔偿追缴之收支尚未执行者,交财政主管机关执行之;应付惩处之事件尚未执行者,交该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处理之。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乡(村)镇预算、计算、决算之编造、审核办法,由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各地实际情况拟定执行,并报大行政区人民政府(军政委员会)及中央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省(市),报送中央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中央直属自治区所属各级预算、计算及决算之编造审核程序,比照现行行政区划之级别办理。


 第四十四条 党派、团体及私立学校、医院等之经费,其由人民政府补助部分,应依本条例之规定,编报预算、计算及决算。


 第四十五条 岁入岁出预算科目,及编造预算、决算之应用书表格式,或应附送之计划、图样、说明等,均依中央财政部之规定办理。
  岁入岁出决算科目,应依照预算科目编列。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财政部另定之。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由政务院公布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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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
信息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编制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信息网络及信息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的原则。
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扶持信息产业发展,并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普及教育与宣传,提高全民信息化意识。
第五条 深圳市信息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规划、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公安、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六条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拟订,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须报国家批准的,待国家批准后实施。
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生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变更。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七条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还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八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专项规划和区信息化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并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与监督。

第三章 信息产业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信息产业发展。
市政府应当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就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件的研究、开发与推广以及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第十四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服务业的规范管理,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第四章 信息工程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七条 市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由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负责立项审批;非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查信息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避免重复建设和行业垄断。
第十八条 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能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共同编制信息工程标准目录及索引,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逐步建立并完善信息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竣工验收制度。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 市、区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实现互联互通和办公自动化。
有关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均应通过公共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网络、卫星通信网络、无线通信网络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各类通信网络和计算机网络。
第二十一条 市、区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取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国家机关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无偿地查询或索取。确需收费的,有关部门可按规定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并接受公安部门对于安全保障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接入手续,并做好网络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际互联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信息提供者和信息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严禁发布危害国家安全、内容淫秽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不按总体规划内容制定专项规划和区信息化规划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对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市政府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违法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停止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提供、发布虚假信息或擅自修改、删除信息的,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信息的,由公安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或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行政相对人应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就信息工程建设、信息资源管理、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及国际互联网域名登记管理等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2010年2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3年8月2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建立股指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试行)〉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督促期货公司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及《期货公司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金融期货的产品特征和风险特性,区别投资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资者审慎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以下统称各派出机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联合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本规定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金所、中期协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自律管理。
   监控中心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核查验证。
   第五条 中金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投资者”的核心原则,从投资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资经历等方面,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中金所制定的标准和指引,制定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实施方案,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管理制度和开户审核工作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与内部分工,加强责任追究。
   期货公司应当及时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报中金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深化客户服务,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风险,全面客观介绍金融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资者的金融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资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不得为不符合适当性标准的投资者申请开立金融期货交易编码。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八条 自然人投资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风险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事金融期货交易业务,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对自身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客观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第九条 投资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要求。投资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投资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金融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金融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条 中金所、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者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督促投资者遵守金融期货交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金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投资者风险教育。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资者参与金融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
   期货公司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期货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接受期货公司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资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进行审查,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风险,进行相关知识测试和风险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管理规定》和行业监管政策的要求为投资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中金所对期货公司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的各项要求以及依据制度进行的评价,不构成投资建议,不构成对投资者的获利保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