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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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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的决定

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 2003年11月28日经《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缔约方会议通过的《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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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总体规划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2000年12月18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机场发展规划的管理,保障机场安全运行和可持续发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及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机场”)的机场总体规划(简称总体规划)管理。
机场总体规划包括机场总平面规划。
第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的要求编制和报批本机场总体规划。
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初步设计工作;运行中的机场总体规划必须经审批后方可进行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
经审定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是机场建设及发展必须遵循的基本依据。
第四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机场总体规划的编制要求和内容
第五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统一规划,分期建设,满足近期和远期发展的要求;机场总体规划目标年,近期为10年,远期为30年。
第六条 机场总体规划在满足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提高服务水平的前提下,遵循以功能分区为主,行政区划为辅的原则;功能分区及设施系统应当布局合理,容量平衡,满足航空业务量的发展需要。
第七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及民航行业的有关标准及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家国防要求。
第九条 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飞行区设施和净空应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二)航站区位置适中,并具备分期实施建设的方案;站坪机位与航站楼相协调,航空器地面运行顺畅;陆侧交通便捷、有序;
(三)空域规划可行,飞行程序设计合理,目视助航、通信、导航、航管、雷达和气象设施配置适当;
(四)航空器维修、货运、供油等辅助生产设施及消防、救援、安全保卫设施布局合理,直接为航空器运行、客货服务的设施靠近飞行区或站坪;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通信等公用设施与城市公用设施相衔接,各系统规模及路由能够满足机场发展需求;
(六)机场与城市间的交通连接顺畅、便捷;机场内供旅客、货运、航空器维修、供油等不同使用要求的道路设置合理,避免相互干扰;
(七)根据机场噪声影响预测,做好机场内及邻近地区的土地使用规划,保持机场与周边地区协调发展;
(八)在满足机场运行和发展需要的前提下节约用地,尽可能少占耕地,减少拆迁;
(九)结合场地条件进行规划布局,竖向设计结合地形,公用设施管线布置合理;注意建筑群的相对集中和群体效果。
第十条 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依据,包括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采用的主要标准和规范;
(二)机场场址的基本情况,包括机场地理位置、空域、净空条件、地形地貌、工程地质及水文地质、气象、电磁环境、矿藏、地震、地面交通、与周围城市及邻近机场的关系;
(三)机场航空业务量预测及相关数据分析;
(四)跑道位置、方位及飞行区各部分的平面尺寸,各功能分区的位置范围、相互关系及平面规划布局,机场分期发展规划及分期建设用地范围,空管设施规模及导航台站的位置,机场建设和生产运行对周围环境影响的评价,场内外交通及公用设施系统,公用设施干管走向及机场控制
点高程;
1、飞行区规划,包括跑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地区、滑行道系统、机坪、目视助航系统设施、机场围界及巡场路、净空障碍物限制等设施的规划;
2、空中交通管理系统规划,包括航管、通信、导航、气象等设施的规划;
3、航站区规划,包括航站楼构型及布局、站坪机位布置、航站楼前道路系统、停车场(楼)等设施的规划;
4、货运区规划,包括货运机坪、生产用房、业务仓库、集装箱库(场)、停车场等设施的规划;
5、航空器维修区规划,包括机库、维修机坪、航空器及发动机修理车间、发动机试车台、外场工作间、航材仓库等设施的规划;
6、工作区规划,包括机场管理机构、航空公司、各联检单位、公安、武警、安检等驻场机构的办公和业务设施,地面专用设备及特种车辆保障设施,机上供应及配餐设施,消防及安全保卫设施,应急救援及医疗中心,旅客过夜用房等设施的规划;
7、供油设施规划,包括油品接收、中转、储存、加油及管网等设施的规划;
8、公用设施及交通系统规划,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暖、制冷、排水、防洪、通信等设施的规模及路由,场内外道路及其它交通方式的规划;
9、环境保护工程规划,包括噪声影响控制、鸟害防治、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及机场污物处理、环境监测、绿化等规划;
10、土地使用规划,包括各期机场建设用地规划、本期占用土地范围及拆迁情况、机场周围地区的土地使用规划和建设控制原则;
11、机场竖向设计及管(线)网综合规划;
12、专业技术培训设施、公务航空飞行等通用航空设施的规划;
(五)规划方案的分析及比选,包括对各功能分区、子系统或设施间的工艺流程及相互关系,分期实施的可能性等进行多个完整方案比选;
(六)技术经济指标分析,包括阐明上述各方案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并进行分析、对比;
(七)在工程技术及经济效益的综合论证基础上,提出推荐方案;
(八)机场总体规划图,包括:
1、机场与周围城市及邻近机场关系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100000或1∶200000;
2、机场外部交通及公用设施系统规划总体布置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或1∶100000;
3、机场近期总平面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并在地形图上绘制;
4、机场远期总平面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并在地形图上绘制;
5、通信、导航、雷达台站布置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或1∶100000;
6、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
7、机场周围地区土地使用规划控制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10000或1∶25000;
8、机场竖向设计及管(线)网综合规划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或1∶10000;
(九)附件,包括:
1、机场空域规划和空管设施规划图;
2、飞行程序设计方案;
3、机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有关资料及批复文件,包括噪声影响等值线图,其比例尺应采用1∶50000;
4、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协调后的机场内、外地面交通及各公用设施的规模和路由。

第三章 机场总体规划的报审程序及其管理
第十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机场总体规划的审批管理。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对所辖地区内的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审批。
民航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地区机场总体规划的监督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本机场总体规划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机场的总体规划由其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运行中的机场的总体规划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由经民航总局批准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在境外注册的设计咨询机构不得独立承担国内机场的总体规划设计工作;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与境外设计咨询机构合作承担机场总体规划设计的,应当报民航总局认可。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在组织编制机场总体规划时,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驻场单位充分协商,征求意见。各驻场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做好编制工作,及时反映本单位的意见、要求,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上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审核,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机场总体规划经批准之后,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30天内将有关文件、规划图纸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备案,以便于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据机场总体规划,为各驻场单位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各驻场单位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在立项之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机场管理机构的同意。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进行复核,并在15天内作出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经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的实施予以严格管理。
机场管理机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每五年对机场总体规划进行一次复核,并及时将复核意见上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并由民航地区管理机构报民航总局备案。
因重大情势变迁确需变更机场总体规划,须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审,经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制订本机场总体规划实施细则,报所在地区民航地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通用航空机场总体规划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8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11月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州的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八章 自治州的贫困山区建设
第九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白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州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回族、傈僳族、苗族、纳西族、傣族、藏族、布朗族、瑶族等民族。
自治州的行政区域为:大理市、祥云县、宾川县、弥渡县、永平县、云龙县、洱源县、剑川县、鹤庆县、南涧彝族自治县、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漾濞彝族自治县。
第三条 自治州设立自治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大理市。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本州地处滇西交通枢纽,自然资源丰富,有大理历史文化名城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优势,积极开发自然资源和旅游资源,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建设坝区的同时,采取特殊政策,加速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努力帮助山区各族人民脱贫致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自治州内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发扬爱祖国、爱民族、敬老尊贤、团结互助和勇于革命的优良传统。提倡文
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自觉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经济罪犯和其他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其他危害人民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自治县行使同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照顾自治州内各县、市的特点和需要。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定不移地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坚定不移地加强精神文明建
设,努力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民族团结、人民富裕、社会文明的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白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白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并应当有白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服从国务院的统一领导。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各局(处)长组成。
自治州州长由白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白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尽量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主要使用自治州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白族语言。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政权建设,要充分发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作用。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忠诚积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批评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民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白族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州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并且特别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和妇女干部以及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在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可以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同时,认真做好城镇的劳动就业工作。
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本地招收,并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主安排补充自治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市、县、自治县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由市、县、自治县自行安排补充。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办好民族干部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和各种培训班,积极培训各民族的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外出学习和进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州的经济、文化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振兴自治州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发明创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确定地方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以食品加工业、纺织业、建筑建材业和矿冶业为骨干,农、工、商协调发展的方针,坚持对内搞活、对外开放,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生态农业的建设,加速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大力推广农业科学技术,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建立和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各种加工业的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长期坚持和继续完善联产承包责任制,发展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鼓励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个人和集体承包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山、荒地、滩涂水面的经营权和经营成果,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回调整。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保护和发展国家和集体的森林资源,鼓励农民积极发展林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因地制宜地制定林业发展规划,重点扶持茶叶、核桃、梨、柑桔、梅子、中草药材和花卉的生产,积极发展经济林、用材林、水源涵养林和速生丰产林。
自治州的林业建设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的经营,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林木种植、采伐、加工、运销的指导和服务,增加人民的收入。
责任山由承包者管理,联系造林、营林成果,实行收益合理比例分成。采伐林木要依法办理手续。自留地、自留山、房前屋后和指定地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林木依法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坚持采伐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林木必须按森林法的规定经过批准。要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用煤、电、沼气和省柴节煤灶,积极开发利用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新能源,逐步减少林木消耗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加强以法治林,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
减少木材经营的中间环节,非经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另立名目,加收费用。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加强对自然保护区、水源林、风景林、防护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要采取切实措施,建设和保护草场资源,改进饲养条件,加强防疫工作,充实完善良种站和兽医站,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加速生猪、奶牛、菜牛、奶山羊和家禽商品生产基地的建设。建立健全良种繁育、饲料、防疫
、加工、贮运、销售等服务体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要充分利用大、中、小水面资源,大力发展以养殖为主,捕捞、加工并举的水产业。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自然资源。
自治州及所属的市、县、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对本地方无力开发的资源,应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进行开发利用。并且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引进资金、技术
和设备,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鼓励集体和个人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合理开发自然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发资源要同时保护资源,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护生态平衡。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增强企业活力。
自治州人民政府积极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兴办企业,开发资源;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监督自治州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照顾自治州的利益,照顾人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工业建设,立足于本地资源和市场需要,积极发展食品、卷烟、纺织、建筑、建材、采矿、冶炼等工业和林、畜产品加工业,同时有计划地发展能源、机械、化工、医药等工业、发展出口创汇产品。
积极帮助工业基础薄弱的县、自治县兴办工业企业,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贯彻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户办、联户办为主的多层次的乡镇企业。同时要积极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方法,逐步发展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开发新产品,增强产品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要分别情况,从税收、信
贷、物资和技术上予以扶持。
要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发展大理石、木雕、石雕、扎染、草编、等民族民间传统手工业和工艺品。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事业。实行民工建勤、民办公助的办法,建设县内区乡公路。要逐步发展民用航空和水上运输,改善运输结构,促进运输的现代化和各种运输方式的合理配置。同时要发挥民间车、船和畜力运输的作用。
积极发展邮电事业,加速城乡和边远山区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电力事业,坚持以水电为主,多能互补和开发、节约的方针,逐步形成统一的地方电网。同时积极支持市、县、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市和集镇建设。以市、县、自治县为主,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逐步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城镇。充分发挥城市和集镇在流通、信息、金融、文化、技术等方面的中心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农村房屋的建设,实行就地改造为主的方针,要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商业工作,实行开放的,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在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范围内开展竞争,促进商品流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它土特产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优先安排所需的资金、原料,对纳税有困难的,依照法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照顾。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扶持出口商品基地的建设。
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易口岸或者与有关口岸联营。自治州外贸部门统一经营的出口产品的外汇留成和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由州人民政府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凡污染环境和水域,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设施,勿论国家、集体或个体,都要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准试车投产。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自治州地方的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均由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的收支,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结余资金。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务院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四十六条 国家下拨的各项民族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民族机动金应主要用于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和教育事业。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的比例。教育经费增长的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投资的经济效益。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对造成重大损失者应追究责任。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需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文化建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和发展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卫生、体育、文物、图书馆、博物馆等各项文化事业。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并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教育改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州内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情况,积极地、有步骤、分阶段地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同时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和幼儿教育,逐步发展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努力扫除青壮年中的文盲、半文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山区,有计划地发展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有条件的中学、中等专业学校和大专院校设立民族班、民族预科班。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和大专院校,对山区少数民族考生要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逐步扩大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比例。
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根据需要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有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教学。同时都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继续调整中等教育结构,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办好中等专业学校,培养各种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办好师范院校和教师进修学校,同时重视组织教师的在职学习,建立一支在质量、数量和专业结构上基本适应需要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的规定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各级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机构,做好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普及工作,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要建立技术培训中心,大力开发、积极引进和普遍推广先进适用技术,重点对山区的基层干部、回乡知识青年、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实用性的专业技术培训。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各项文化事业,发展民族剧种和曲种。开展民族的、传统的、健康向上的文化活动,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有计划地开展对外文化交流。
要建立和健全民族研究机构,积极开展民族理论、经济、历史、语言、文字等方面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并且认真编纂地方史志。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以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坚持中西医结合,防治结合。加强民族医药的研究和应用。加强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和工矿职业病的研究和防治工作。积极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网,加强卫生队伍建设,提高医疗质量和社会效益。组织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的医务人员到山区巡回医疗。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深入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卫生运动,改善城乡卫生状况。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劣药。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放宽,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体育运动,增强各民族人民体质。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培养体育人才,提高体育运动水平。

第七章 自治州的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统一规划,分期建设,逐步完善的原则,在国家的帮助下,对大理历史文化名城和大理风景名胜区以及州内其他风景名胜区进行保护、管理和建设,保持、发展名城和各风景名胜区的特有风貌。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苍山和洱海的保护、管理工作。要切实保护好植被和野生花卉资源,加速苍山绿化和营造洱海环海林带。要保持洱海合理水位,保持生态平衡,严禁在苍山景点和洱海岛屿开山炸石、砍伐林木、违章建筑和污染环境。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严格保护州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塔、碑刻、石窟、寺院、铁柱、烈士陵园、人民英雄纪念碑等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和革命文物。对破坏文物古迹的不法行为,要严肃处理。同时加强对各类文物的发掘、整理、研究和
宣传介绍工作。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要充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积极发展旅游事业。在总体规划指导下,要健全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建设。坚持既依靠国家办,又积极支持、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的方针,加快服务设施和旅游交通的建设,培养旅游业人才,扩大具有民族特色的
旅游商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促进对内对外开放,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旅游胜地。


第八章 自治州的贫困山区建设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批治理。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坚持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的综合输入和配套服务,使当地各族人民能够走上利用本地资源优势,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脱贫致富的道路。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帮助贫困山区,发展商品生产。利用当地资源,适应市场需要,因地制宜地确定经济发展方针,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并且实行外引内联,努力发展和扩大与经济发达地区的经济联合。同时
组织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的干部和专业技术人员深入贫困山区,建立目标责任制,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对贫困山区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扶持帮助的方针。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增加对贫困山区发展经济和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的增长比例,应高于对坝区投资的增长比例。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特别贫困山区不定购粮食,对口粮困难的农户给予供应。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特别贫困山区的税收、信贷以及供销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要给予特殊照顾。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山区采取国家扶持、地方集资和以工代赈等办法,加快公路和驿道的建设。
要有计划地帮助贫困山区人民改善居住条件,在建筑设计、施工技术和培训工匠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扶持。
要有计划地建立贫困山区的农贸市场,积极帮助发展集体、个体运销业。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在贫困山区首先要保质保量地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和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民族小学和中学。
加强贫困山区教师的培训和考核,优先将合格的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选派骨干教师定期到贫困山区任教,提高贫困山区的教学质量。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及所属市、县、自治县的科学技术部门,要无偿或者低偿对贫困山区的农民提供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的技术服务。
要有计划地对贫困山区的知识青年和退伍军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帮助他们掌握当地实用的科学技术。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贫困山区文化设施的建设,国家电影队在贫困山区要减费或者免费放映电影。
要建立健全贫困山区的卫生所,对特别贫困山区的卫生所给予定期补助。并且优先选送当地医疗卫生人员离职进修,不断提高医疗卫生水平。

第九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在处理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民族工作,检查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谅、互让。发扬人口较多的民族照顾人口较少的民族,先进的民族帮助后进民族的优良传统。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自治州内民族乡和散居民族的权益,培养和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逐步改善生活,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七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各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并且积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七十四条 每年11月22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开展民族团结友爱活动,表彰先进。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198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