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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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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7月10日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下列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股份制企业;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
  (五)军办企业;
  (六)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七)私营企业;
  (八)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应当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逐步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并建立省级基本养老保险调剂金制度。调剂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条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保障水平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公平与效率、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七条 本规定由各级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用负担过重的市、地区,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确需超过20%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破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社会保险机构清偿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其离退休、退职人员交由社会保险机构直接管理的,破产企业应当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10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人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4%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达到8%。
  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高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离退休、退职人员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缴纳税前列支;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及其职工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后,方可缓缴。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第十四条 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开户银行和企业代为扣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专户,并转入社会保障基本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存入社会保险机构收入、支出专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社会保险机构编制,经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的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进行核查,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及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用于:
  (一)支付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离退休、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社会保障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职工本人月缴费工资的11%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入部分;
  (三)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记帐利息。
  记帐利率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确定,并由省社会保险机构定期公布。
  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个人帐户余额继续计息。利息的计算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建立职工个人帐户,并记入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由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计入部分的全部储存额予以保留,合并计入本规定施行后的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不得提前支取。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应当如实记录个人帐户内容,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帐户储存额。


  第二十四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在统筹区域内调动工作的,不转移个人帐户;跨统筹区域调动的,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省外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调入省内的,应当将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到调入地的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职工失业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间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不间断计息,重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和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并补缴间断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职工应当同时具体下列条件,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达到退休年龄;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下同)满15年。
  职工离退休年龄按照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再乘以1.4%计发。
  按照前款规定计算的基本养老金数额低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应当用调节金补足。实行省级社会统筹前,调节金的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高于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的,按照一定幅度予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后参加工作,并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基础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每月按照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以120计发。


  第二十九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养老金按照国家原规定职工离退休费计发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下岗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下岗前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与下岗后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退休年龄时,按照本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职工失业以后达到退休年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已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时,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 


  第三十四条 职工或者退休人员尚未领取或者未领取完个人帐户储存额死亡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或者余额,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指定的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中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1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20%至80%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不增长时不作调整。具体调整比例、数额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社会统筹前,由市人民政府(行署)规定。
  对当年退休的人员,自下一年起纳入调整基本养老金待遇范围。
  调整增加离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按照职工离退休、退职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职工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凭有关证明,经本人申请,可以把个人帐户中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部分(含利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从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划转计入个人帐户部分,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离退休、退职人员出国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定居的,每6个月提供一次生存证明,可以由其指定的代理人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其死亡,也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享受调整基本养老金所增加的待遇,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七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办法后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者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再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故不缴、拖欠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处以欠缴额20%以下罚款。
  (二)虚报冒领基本养老金的,责令改正,收缴虚报冒领的基本养老金,并处以冒领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企业无故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侵占、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允许企业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增加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三)擅自减少或者增加拨付基本养老金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称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职工退休时市、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历年年缴费工资与当年的市、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比值的平均值。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基本养老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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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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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广东省卫生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粤发〔2003〕17号),保留省卫生厅。省卫生厅是主管卫生工作的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

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保健品、化妆品的准入(含标准)、安全监管、行政执法职能交给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将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能交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转变的职能
 要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快职能转变,从直接管理医疗卫生机构转向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依法管理公共卫生服务,规范医疗市场行为,加强卫生执法监督等,以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身体健康。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省卫生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研究拟订地方卫生事业发展的战略目标、政策、法规并组织实施。
 (二)拟订区域卫生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各地合理配置卫生资源管理。
 (三)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健康教育工作规划、规范和政策措施,指导全省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实施。
 (四)拟订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工作规划、规范和政策措施,贯彻执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制度,综合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
 (五)推动农村医疗保障体系的发展;拟订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组织、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建立。
 (六)拟订重大疾病的防治规划,组织对重大疾病的综合防治。
 (七)研究医疗机构改革政策,拟订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规范卫生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贯彻落实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准入制度、医疗质量标准,协同管理卫生医疗服务价格和规范服务行为。
 (八)拟订医学科研和医学教育发展规划,组织重大医药卫生科研攻关,组织推广医学科研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管理医疗卫生技术准入。
 (九)依法监督管理血站、单采血浆站的采供血及临床用血质量,组织协调全省无偿献血。
 (十)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和 职称评审,组织实施卫生机构编制标准。
 (十一)依法监督管理传染病、职业病防治和食品、职业、环境、放射、学校卫生,组织实施食品质量管理规范并负责认证工作。
 (十二)依法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反恐、核电站与核辐射事故以及其他重大意外事件的医疗卫生应急处理;组织调度全省卫生技术力量,对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中的伤病员实施紧急处置,预防和控制疫情的发生、蔓延;培训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和应对其他经常突发事件的伤病员救治工作。
 (十三)贯彻中西医并重方针,推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创新,推动中医药现代化建设。
 (十四)组织对外及对港澳台的医疗卫生合作交流和卫生援外工作。
 (十五)承担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六)负责省委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按照规定管理省直各部门有关干部医疗保健工作。
 (十七)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管理省中医药局。
 (十八)承办省人民政府和卫生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省卫生厅设11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挂对外交流处牌子)
 协助厅领导组织综合性政策调研,拟订卫生工作重大政策,负责综合协调机关政务、事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秘档案、机要保密、后勤、新闻宣传、信息信访、对外交流和港澳台、外事等工作。
 (二)规划财务处
 拟订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指导区域卫生规划和卫生资源的合理配置;管理、安排省级卫生事业经费和厅直单位基本建设项目,指导基层卫生机构的改造建设;协同管理医疗卫生服务价格;审批大型医用设备的配置;负责厅机关和直属单位财务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管直属单位的国有资产;负责卫生信息化和卫生统计工作。
 (三)医政处
 研究指导医疗机构改革,拟订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血站及单采血浆站)的设置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制订并实施医疗护理技术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负责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服务质量及医院感染控制管理工作;依法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负责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管理;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和执业医师的准入管理及护士注册工作;负责医疗纠纷、医疗事故处理和核准医疗广告内容;负责组织省直机关干部保健体检工作。
 (四)卫生法制与监督处
 拟订卫生立法计划,组织协调有关法规、规章的起草、报批;指导卫生系统法制宣传教育;负责执法责任制建设和对卫生执法进行监督;负责机关有关法律事务;负责拟订卫生执法监督工作的有关工作规范;依法监管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和食品、环境、放射、学校、职业卫生工作;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组织协调和承担有关大案要案的查处工作。
 (五)疾病预防控制处(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办公室、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 拟订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寄生虫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及与公共卫生相关疾病的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拟订全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规划和基层防保组织工作规范并组织实施;负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工作;负责全省疾病监测、疫情报告及其信息系统规划、建设和管理;组建全省监测和预警系统,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拟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反恐、核电站与核辐射事故医疗卫生应急预案,组织预案培训和演练,培训公共卫生和医疗救助专业人员,指导各地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帮助和指导各地应对其他经常性突发事件的预防救治工作;承担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六)基层卫生与妇幼保健处
 拟订农村卫生、社区卫生和妇幼卫生(含母婴保健)的发展规划、技术标准、操作常规和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和指导初级卫生保健规划的实施,监督和指导农村卫生服务和业务工作;组织实施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准入与监管,综合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订计划生育技术的卫生标准,监督医疗保健机构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质量。
 (七)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
 拟订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督促各地贯彻落实中央和省有关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的政策、措施和议案;协调农村合作医疗的关系和问题;指导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八)科技教育处
 拟订卫生科技教育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国家和省医学科研项目、医学专科建设和医学科技成果的普及应用;组织医疗卫生技术准入、医学科技信息等科技条件建设;负责组织实施医学毕业后教育、继续医学教育和在职卫生技术人才培训;协助有关部门制订高、中等医学机构教育规划和招生计划;指导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建设。
 (九)人事处
 拟订卫生人才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卫生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认定;负责厅机关和指导直属单位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老干部和卫生专家管理等工作;负责保卫工作。
 (十)监察室(与纪检组、机关党委办公室合署)
 负责厅机关及指导直属单位的纪检、监察、党务、精神文明建设、统战、工青妇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十一)省委保健委员会办公室(挂省卫生厅干部保健局牌子)
  负责副厅级以上及享受副厅级医疗待遇干部保健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承担省委保健委员会确定的保健对象的医疗保健工作;承担省委保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卫生厅机关行政编制75名。其中厅长1名,副厅长4名(含兼职纪检组长,不含省中医药局局长),正副处长(主任)28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省委保健委员会办公室(省卫生厅干部保健局)事业编制32名,其中6名用于管理人员,主任(局长)由1名副厅长兼任,配副主任(副局长)2名。
 为离退休干部服务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中医工作的政策和中医事业发展战略目标、规划,由省中医药局报省卫生厅审批后组织实施。
 (二)省中医药局正副局长的任免,按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办理。局机关正副处长及直属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由省卫生厅任免。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其他的人事工作由省中医药局管理。
 (三)根据职能调整,从省卫生厅机关原行政编制中划转1名至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回省卫生监督所用于保健品、化妆品监督检查工作的5名事业编制,相应增加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处5名执法专项编制,人员随同划转。


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制定的《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试行)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二○○一年九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管理,保障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吉政办发〔2001〕53号)规定,结合省直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长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退休人(以上统称为省直国家公务员)。在长以外的省直机关、事业单位执行统筹地区政府确定的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医疗补助办法。医疗补助水平应与省级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障省直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逐步提高。

  第四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其职责是:(一)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政策和管理办法,经批准后组织实施;(二)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标准和医疗补助待遇水平;(三)会同省财政部门对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其职责是:(一)负责筹集、使用和管理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二)负责建立享受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档案及办理相关手续;(三)负责编制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预决算和会计、统计报表;(四)负责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有关情况的查询服务。

  第六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及时足额拨付医疗补助经费,并监督检查医疗补助经费的使用。

  第七条 省审计部门负责对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八条 下列人员享受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在长的省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二)经人事部或省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在长的省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三)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在长省级的党群、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四)省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之外,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参照本办法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省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审定,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行省级单独管理,医疗补助经费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省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原享受公费医疗经费补助的事业单位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省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对少数资金确有困难的事业单位,由省财政区别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按照保证现有公务员医疗待遇不降低和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补助标准确定为不低于上一年度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之和的3.5%。

  第十三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按月拨付,按月结算办法。省财政厅根据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支出情况,对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用款计划审核无误后,按月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的“支出管理户”。

  第十四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下列医疗费:(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疾病和部分慢性病费用),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1元至4万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六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特殊疾病和部分慢性病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含起付标准),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

  第十七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一个年度内个人自负(不含个人帐户支付部分)的门诊(不含门诊特殊疾病和部分慢性病)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1元至1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1001元至3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70%;3001元至6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八条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凭医疗保险证件、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和结算单据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按规定办理结算。

  省直国家公务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凭结算表和支付凭证到省医疗保险经办中心按规定办理结算。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加强医疗补助经费使用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对医疗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要专人管理,单独建帐,严格审核后上报结算。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吉林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省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参加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按标准缴费,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0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