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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明施工管理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10:34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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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明施工管理处罚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文明施工管理处罚办法
 (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
 由昆明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施工场地的管理,维护市容市貌整洁,以适应城市建设与管理发展的需要,根据昆明市第一次市政市容管理工作会议决定精神及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经批准在市区内进行建设、施工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实施建设工程前,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必须到昆明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办理“文明施工责任书”,违者,除补签责任书外,单位处予500至1000元个人处于10至100元的罚金。罚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承担40%和60%。


  第三条 一切施工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准在施工范围外堆放任何材料、机械,以免影响交通秩序和污染环境。违者,除限期清运外,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予2至5元的罚金。


  第四条 在施工前,应按规定搭建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两米,整体一致、坚固安全,并标明文明施工标志。不按规定和标准搭建的,除限期改正外,按围栏收费1至3倍予以处罚。


  第五条 搅拌砂浆,冲洗砂石等的各种施工废水,必须建有污水沉淀处理池,以保证污水、泥砂和其它污物不直接或间接排入窨井及下水道。如造成窨井及下水道堵塞的,除令其打捞,疏通外,处予10至100元的罚金。


  第六条 施工现场要保持整洁。材料分类堆放,机械设置有条不紊,工程施工便道完好。整个施工过程必须按操作规定进行。为工程服务的运输车辆提供现场保洁条件。督促车辆适量装载。以免拨撒污染环境。对违反规定者,除限期达到规定外,对工地负责人处予5元至20元的罚金,对施工单位处予50元至500元的罚金。


  第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做到不破坏或损坏任何公共设施。否则,除追回原物照价赔偿或责令原样修复外,按该设施价值的1至2倍处予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夜间北京时间十一时以后(夏时制十二点)后施工。违者,按夜间施工管理规定处罚。


  第九条 工地外围3米要派人清扫保洁。工程竣工后,做到工完、场清、料净。不按规定执行者,除限期达到要求外,对工地负责人处予20至100元的罚金。对施工单位处予50至500元的罚金。


  第十条 “文明施工责任书”必须在施工场地明显悬挂。监察人员检查时,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必须主动配合,不得拒绝检查。违者处予50至500元的罚金。


  第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经查处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加重处罚,令其停工。但加重处罚不得超过原来该项最高处罚的二倍,停工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二条 对违反文明施工规定,造成人员伤亡的单位或个人除令其停工整顿,按规定由负责人员或单位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外,对工地负责人员处予50至200元罚金,对单位处予500至5000元的罚金。


  第十三条 对违反文明施工规定,损害了国家财产、公民和私有财产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予以追究和裁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三月十日起执行。由昆明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办理。

                       昆明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    
                          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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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2008北京奥运会期间海底光缆保护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2008北京奥运会期间海底光缆保护的通知

国海发〔2008〕13号


辽宁省、山东省、江苏省、上海市、浙江省、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局),通信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

  2008年8月至9月,举世瞩目的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和第13届残疾人奥运会将在北京举行(以下统称为北京奥运会),为切实加强北京奥运会期间(7月20日至9月20日)海底光缆的保护工作,为北京奥运会的胜利召开提供良好的通信服务,根据《海底电缆管道保护规定》的要求,现就加强北京奥运会期间海底光缆保护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从保障奥运会顺利举办,维护我国国际形象的高度,充分认识保护海底光缆的重要性,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海底光缆保护与海上作业的关系。加强对海底光缆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协调和监督检查,加大宣传力度,增强对海底光缆的保护意识,确保北京奥运会期间海底光缆安全畅通,为北京奥运会的胜利举办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二、各单位要加强有关方面的配合和协调,各省(市)海洋部门牵头通信管理、渔业等有关部门及电信企业成立保护海底光缆工作协调小组,具体协调和负责途经管辖区域的海底光缆保护工作。
上海、江苏、浙江三省(市)海域是渔船作业密集区,同时也是海底光缆重点保护区域,由国家海洋局东海分局牵头,会同上海、江苏、浙江有关部门建立东海区护缆工作联系制度,定期通报有关情况,以便统一协调,形成合力,切实加强海底光缆保护工作。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发布我国管辖海域内的海底光缆公告。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海监机构要加大北京奥运会期间海底光缆保护区的巡航检查频率,及时排除隐患,依法从严查处海底光缆保护区范围内任何可能破坏海底光缆安全的海上作业,确保通信畅通。
  四、渔业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渔船作业的管理,严禁在海底光缆保护区海域进行帆张网作业,加大宣传教育力度,防止海上渔业活动导致海底光缆中断事件发生。
  五、各单位要根据所管辖海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海底光缆突发事故应急协调和处置预案,确保在突发事故情况下,第一时间进行响应和处置。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要制定海底光缆突发事故应急通信保障预案,通过备用系统(路由)等多种手段做好应急通信处置。

国家海洋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森林资源,加强对木材运输的管理,维护木材流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在独立核算的木材生产或者加工企业内部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 (一)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 (二)大宗木制半成品和木制成品; (三)木竹削片、旧房料、薪材、树皮; (四)楠竹、杂竹及大宗竹制半成品和成品。
前款所称旧房料是指从林区外运的旧房料;树皮是指林区的县级人民政府为保护林区森林资源,报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纳入木材运输管理,有特种用途的限制采伐、外运的树皮;杂竹是指国家和我省实行采伐、销售、运输总量控制的产竹区的国有、集体的杂竹。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对木材运输实施检查监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件。
运输木材出省或者运入四川,必须持有林业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省内运输的,必须持有四川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四川省木材运输证》。
木材运输证在核定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六条 木材运输实行总量控制。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出境木材运输证时,不得突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下达的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确需超过计划限额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木运输证的核发
第七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分级核发。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起运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川省木材运输证》;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运输的,由起运地所在的市地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川省木材运输证》;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出
省木材运输证》。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核发木材运输证件的权限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
第八条 核发木材运输证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认真相验办证依据,在年度木材运输总量控制指标内办理。
第九条 核发木材运输证,实行一车 (船、排)一证。由火车或者船队进行批量运输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主、同一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可以核发一张运输证。
第十条 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提交或者出示有关的证明、证件:
(一)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二)木材检尺码单;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向外地运销木材的,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副本);
(四)直接从木材生产者处购买木材的,出示交纳有关费金的票据;
(五)从木材经营者处购买木材的,出示该木材原运达本地的木材运输证件;
(六)国家和我省规定进行木材检疫的,出示木材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和按有关规定鉴定的木材购销合同,个人购买自用材2立方米以下的只提交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四)属个人工作调动或者家庭搬迁按规定允许携带少量自用材的,提交工作调动证明或者户口迁移证明;
(五)施工单位因工程竣工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提交有关证明。
第十二条 在国家和我省规定实行采伐、销售、运输总量控制的产竹区以外的其他地区,需要运出杂竹的,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时,只提交购买杂竹的票据或由基层林业工作站、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集中收购证明。
第十三条 木材运输申请人按本办法规定提交有效证明、证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木材运输证,并在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明、证件上作已经办证的签注。
属本办法第十九条情形,需要补办木材运输证的,起运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交的扣留木材凭证所载明的补办期限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补办,并在补办木材运输证上注明“根据×××号木材扣留证补办”字样,收回木材扣留凭证。
第十四条 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但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或者更换运输工具的,凭木材运输证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运输木材必须具备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货证同行。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失效的木材运输证。
第十六条 凡需要通过铁路、公路、水路等运输木材的,必须持有效木材运输证到承运单位办理运输手续。否则,运输单位不予承运。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公务时,应当出示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检查证件,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执法,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工作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查验木材运输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章”后即予放行,不得刁难和乱收费用。
第十九条 无木材运输证或者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可以依法扣留所运木材,发给扣留凭证,并责令货主或者承运人在限定期限内补办木材运输证。限定期限为:在市地州行政区域内补办的不超过10日,在省内补办的不超过20日,在省外
补办的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情况难以在上述期限内补办的,在确定补办期限时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留的木材,在未作处理决定以前,不得擅自处理。在扣留期间所发生的木材保管、装卸等费用,由有违法行为或者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由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
承担。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一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责令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逾期不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可以并处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的数量 (含件数、材积)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或者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全部或者部分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
第二十三条 使用伪造、转让、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收缴其木材运输证,没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能够提供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补办木材运输证件后放行;逾期未提供补办的木材运输证件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
第二十五条 超出木材运输证规定的运达地点或者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承运无证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其承运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通过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决定。木材检查站可以在委托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阻碍木材检查站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
机关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副产品、林化产品,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和我省实行采伐、销售、运输总量控制的产竹区的县级行政区划的名录,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省林业厅另行发布。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7月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办法 (试行)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19日